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被追诉人善意翻悔之保障*
2020-11-30柳振华
谢 晖 柳振华
1.湖北文理学院政法学院,湖北 襄阳 441053;2.襄阳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湖北 襄阳 441053
一、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善意翻悔的具体情形
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种“合作性”司法理念的体现,是一种“认罪减刑”的协商性司法制度,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可以就认罪认罚换取减刑的量刑与检察机关进行协商。如果被追诉人与检察机关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追诉人就可以获取从宽处罚的量刑优惠。但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也会因为认罪认罚违反其自愿性而善意地提出翻悔。从被追诉人翻悔的时间上看,善意翻悔的情形可分为两种:(1)审判前的翻悔并撤回与检察机关达成的认罪认罚协议;(2)判决后的翻悔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判前的翻悔
司法实践中,部分被追诉人在与检察机关达成认罪认罚协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法院开庭审理前,又撤回与检察机关达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撤回有罪供述,否定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理由是追诉机关对其实施了精神强迫,认罪认罚不是其自愿行为,被追诉人此时的翻悔是一种程序回转的救济手段。它有利于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督促办案机关遵守程序,按程序办事,维护程序正义。
(二)判决后的翻悔
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被追诉人在一审判决后,不服一审判决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种情况下,被追诉人主要是对一审判决的量刑不服,认为一审判决的结果与其期望值不符,认为认罪认罚违背了其真实意愿。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因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一个量刑区间,法院的最终判决会在这个区间做出,这就会导致判决结果可能与被追诉人的期望值不符,所以,被追诉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是合理的,这是被追诉人一种程序上的自我救济权。[1]
二、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善意翻悔缺失保障
(一)缺失程序的保障
司法实践中,由于被追诉人行使翻悔权会增加司法机关的工作,所以,司法工作人员一般不期望被追诉人行使翻悔权,通常也不会主动去告知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之后仍有翻悔的权利,法律上也没有规定办案机关的告知义务,被追诉人通常因为不懂法,也不知道自己在认罪认罚后享有翻悔权。再加上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案件都比较轻微,被追诉人一般不会聘请律师,尽管法律规定了值班律师保障制度,但实践中律师的参与度并不高,值班律师的法律援助效果并不佳,导致了被追诉人缺少对翻悔权的正确认知。当前的立法也没有为被追诉人行使翻悔权提供可操作的程序规则,被追诉人在行使翻悔权上缺乏正当的程序保障。
(二)缺失证据规则的保障
我国目前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规定被追诉人行使翻悔权后,之前的有罪供述可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指导,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缺失证据规则的保障,办案机关通常会将被追诉人翻悔之前做出的有罪供述仍然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这对被追诉人显然是不公平的,不利于被追诉人翻悔权的行使。
(三)缺失法律后果的保障
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减刑量刑建议来减轻被追诉人的刑罚。当被追诉人撤回认罪答辩或者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时,检察机关会主观地认为被追诉人不配合调查或认罪态度不好,检察机关会提出如果被追诉人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就提出不同的量刑建议,以迫使被追诉人放弃翻悔或使翻悔失去意义。如果被追诉人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会同时提起抗诉,请求二审法院加重刑罚,以迫使被追诉人不敢行使上诉权或者使上诉失去应有效果。因为当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时,上诉不加刑原则就出现了例外,这时就可以加重被追诉人的刑罚。司法实践中,既有被追诉人上诉,又有检察机关抗诉的,法院通常会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从而加重被追诉人的处罚。这就导致被追诉人既不愿意,也不敢行使翻悔权。
三、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善意翻悔的保障机制
(一)程序的保障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办案机关的告知义务,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通常不懂法律,如果没有律师的帮助,很难知悉自己因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此,法律应明确规定被追诉人享有知悉权,要求办案机关履行告知义务,保障被追诉人享有的知悉权等诉讼权利,保障被追诉人及时救济自己的诉讼权利。
要保障被追诉人的知悉权,就需要完善我国的值班律师制度。据笔者了解,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获得律师辩护的被追诉人比较少,被追诉人为了降低诉讼费用,一般不聘请律师为自己辩护。虽然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规定了值班律师制度,但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制度也未发挥应有的作用,律师参与率极低,不利于保护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完善值班律师的有效参与程序,提高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律师的有效参与率,有利于更好地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在被追诉人和检察机关的辩诉谈判过程中如果有律师的帮助,被追诉人的认罪答辩和签署具结书的行为会更加理性,更有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的自愿性,减少被追诉人翻悔的可能性,更好地节约司法资源。
(二)证据规则的保障
司法实践中,有罪供述非自愿做出是被追诉人翻悔的主要原因,所以不应该将被追诉人翻悔前的有罪供述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不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不仅要追求效率,还要兼顾公正。将被追诉人翻悔前的有罪供述作为定案的依据,虽然保证了效率,却有失公正。如果被追诉人的有罪供述在被追诉人翻悔后还被作为证据使用,就会大大地降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被追诉人的有罪供述在被追诉人翻悔后不能被作为证据使用。为了保障程序的正当性,被追诉人翻悔后,之前的有罪供述不能再作为证据使用,侦查人员应该重新收集证据。而对于被追诉人行使翻悔权提出上诉的,应考虑上诉的理由,当被追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时,翻悔前的有罪供述依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当被追诉人的上诉理由是认罪认罚违背其自愿性时,其之前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追诉人行使翻悔权后,之前的认罪认罚供述将不能再作为证据被使用,当办案机关失去这一强有力的证据之后,证明标准是否还需要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有学者认为,应该降低法定的证明标准[2];还有学者认为,不应该降低法定的证明标准,但可以另设一套专门的证明标准[3]。而笔者认为不能降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坚持法定的证明标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虽然是为了实现公正和效率价值的平衡,减轻司法负担,提高司法效率。但司法公正永远是第一位的,坚持法定的证明标准就是为了保证司法公正。办案机关获得被追诉人的有罪供述后,收集其他证据的难度将大大降低,更应该坚持法定的证明标准。[4]因此,被追诉人行使翻悔权后,坚持法定的证明标准更能保障司法的公正性。
(三)法律后果的保障
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在被追诉人和检察机关的辩诉谈判过程中,决定权掌握在检察机关手中,如果被追诉人翻悔,检察机关会认为被追诉人不配合工作,故意刁难,就会改变量刑建议或提出抗诉,建议法院改变判决,加重刑罚。由此可见,被追诉人翻悔权的行使会给被追诉人带来不利的后果,因此,要保障被追诉人翻悔权的行使,保障善意的被追诉人不被恶意的加重刑罚。另外,司法办案人员尤其是检察机关的案件承办人,应当树立“公平正义”、“人权保障”等职业道德精神,保持良好的办案心态,确保司法人员不会因为被追诉人“翻悔”而心态不正,进而进行威胁、恐吓等报复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