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扰乱行为的刑事责任
2020-11-30陈孝木
陈孝木
海南师范大学,海南 海口 570100
一、民航扰乱行为的范围和处置现状
2016年我国交通运输部颁布了《民用航空机场的航空安全和保安条例》对民航扰乱行为进行了详细说明。在第159条的第二条规定中明确指出民航扰乱行为的概念,是指在民用机场或航空器上,违背航空器的规定或工作人有关的要求,做出破坏机场,或扰乱机场秩序的行为。干扰行为主要包含两种不良行为,即机场和飞机上的干扰行为。
我国国务院在1996年7月颁布、2011年修订的《民用航空安全条例》,针对机场的干扰行为和飞机上的干扰行为进行明确规定。首先,对机场的干扰主要有:攀爬、损坏机场防护网等其他安全防护设施;还有在机场管制区域内没有经许可自私开车进入,或者狩猎、放牧、晾晒衣物等;随意穿行机场的滑行跑到,导致飞机无法正常通行。其次,对飞机的干扰行为主要有:乘客在非吸烟区吸烟;占用座位和行李箱;在飞机上打架、喝酒;故意损害救生物品。此外,《民用航空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还明确规定了扰乱民航运行秩序的行为,包括转售机票购买证,机票和航空运输企业有效预订证;使用他人的身份证件购买登机票;使用机票运输或携带非乘客个人行李。
二、民航扰乱行为危害程度的学理分析
在我国,刑事法律责任与行政法律责任在实践中会相互影响变化,且这两者之间处于二元处罚关系,两者会相互影响变化。民航扰乱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取决于有害行为的危害程度,危害程度较为严重的话会被认定为犯罪,而危害程度较小的话,在刑法上是不认定为违法的。因此,有害性行为无论属于犯罪还是行政违法,肇事者都应该承担的相应的刑事责任。而这两者的本质区别主要在于损坏的程度。在定性行为的基础上,惩罚的严重程度还取决于伤害的程度。笔者认为破坏机场的扰乱行为和破坏飞机的扰乱行为主要反映的是公共场所的破坏程度。
机场和飞机都属于某一个地点和场所。与其他地方的环境相比,民航的干扰行为会对社会或群众带来的危害更大。航空交通若在飞行中一旦出现事故,是很难确保人类的生命安全,造成的后果也无法想象。
因此,与其他陆地和水上交通工具相比,它不仅快速便捷,而且具有更大的风险。与普通的非交通公共场所相比,在机场或飞机上的干扰行为自然会更加危险。在当前民航受到恐怖主义威胁的情况下,民航的风险需要高度重视。如今机票的价格逐渐提升,机场的设备建设和飞机的运行都需要消耗巨大的成本。一旦飞机遭受损坏,飞行受到阻碍都会带来非常严重的后果。在所有这些情况下,考虑到刑事政策,我们也应该选择严惩民航中断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发生在机场或飞机上的暴乱,应将机场和飞机视为刑法中比较严重的、定性的、惩罚性的犯罪行为,及违反行政法的行为。但是在我国执法和司法实践中,没有考虑到机场和飞机本身存在的意义。
笔者认为,在处理民航干扰行为时,首先需要重点考虑机场或飞机的影响,即只要在航空这样的地方进行干扰,就已经有了加重情节。就需要确定干扰行为的性质并决定处罚,具体而言可以从四点入手:一是对不懂规定、误带违禁品的情况,相关人员在及时指出行为人并纠正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批评教育的方式对行为人进行批评,但是不得治安处罚;二是在巡查中,发现行为人因携带违禁品并不配合工作人员上交物品,且扰乱安全巡查秩序,这就需要对行为人采取一定的安全处罚措施;第三,因携带违禁物品被拒绝或者被发现,不服从安检、自找麻烦、骂人泄气、推搡的,应当从重处罚;第四,行为人采取一定隐匿方法携带违禁物品,并抗拒检查,则可以对其追究可刑事责任。相反,如果一个人故意将危险的违禁品带上飞机并假装这样做,那么危害是否比酒后驾车少?总之,在机场进行干扰是一种严重的情况。如果其他主观和客观情况很严重,则损害的综合程度足以构成相关指控。
三、民航扰乱行为涉及罪名的司法适用
扰乱民用航空秩序罪,是指侵犯其他合法利益,又损害飞行安全、航空器安全、机场安全的犯罪和民用航空秩序罪。
(一)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
破坏车辆罪可以适用于擅自开门。但也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在做出擅自开门行为时应该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针对这一观点笔者认为,对这种罪行的判定价值主要体现在三点:第一,破坏交通工具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关系是假想犯罪的结合。在同样的法律制裁下,应以侵犯特定合法权益为定罪标准。第二,使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客观行为,主观方面应包括对危险方法的认识和擅自开门。需要徒手操作,没有额外的特殊危险手段。从主观层面来看,犯罪者需要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打开机舱门则直接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这种行为是危害飞行安全的危险方法,会使飞机遭受毁坏,人类的生命出现死亡的危险。在我国实际发生的擅自开门事件中,似乎并不存在这种情况。相反,大多数打开门的行为人都是在好奇和无知的情况下做出的,他们对私自打开飞机门的危害程度不了解。第三,飞机在空中飞行需要严格的气密性。若随意打开舱门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安全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讲,这意味着摧毁车辆。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实际上,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无需对行为人判断暴力是否危害飞行安全,但只要实施暴力,就被认为危害飞行安全。该解决方案有利于维护飞行安全。《刑法》第123条规定,在飞行中,对机上人员的暴力行为不限于机组人员。还指出,犯罪不需要对暴力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作出具体判断,也不需要强调具体物体与飞行的密切关系,而应以人身暴力为重点,对飞行中的飞机上人员的暴力行为进行判断。
(三)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
笔者认为,对飞机上设置的物品造成无法修复的任何损坏,都可以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比如,有人在所乘飞机上刻有“某某来机场”字样。如果无法维修,甚至出现飞机机身的其他部件受到一定损坏,这些零件的损坏都属于飞机的损坏。
(四)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规定的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
对于行为人持他人身份证登机行为,则构成了虚假行为。这里的虚假主要是指形式和内容上的虚假。例如,某人的合法证书丢了,他自己又重新做了一份,则这属于内容虚假。又比如,登机人持有他人身份证,身份证符合机票的购买者,而这对于登机牌的人来说属于使用别人的身份。
综上所述,民航干扰行为时被纳入都刑法规定范围之中。而只有严格执行航空安全和破坏航空秩序,我们可以依法正确处理各种破坏航空秩序和安全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对此类行为增加特别规定。重要的是要正确认识刑法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