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取得时效制度在我国实施的必要性
2020-11-30范爱娜
范爱娜
青海师范大学,青海 西宁 810016
一、取得时效的概念和历史沿革
取得时效是指无权利人以行使物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地继续占有他人财产,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即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制度。无权利人对有权利人资产或者资产权利的占有,也包括准占有,存续了一定的法定期间,在二者的前提下构成了法律事实,从而取得了该财产或者财产权利的行为。
早在2500年前,罗马法是近现代民法当中的取得时效制度的开端。在罗马法当中,最早确立取得时效制度的是公元前451—450年颁行的《十二表法》,称之为“最古时效”,“最古时效”因其固有的受众群体范围较窄,又建立起长期时效来完善,两者并驾齐驱。发展到优帝时代,社会基础发生变化,不合适最古时效和长期时效的生长环境,便将这两种制度废止,重新设立了一项称谓”最长期时效”的新制。
《法国民法典》第2219条:“时效,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经过一定的时间,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免除义务的方法。”法国法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归为具有同一种属性,二者独立存在却又都包含在时效制度的范围内,都规定于民法典之中。德国民法典大多都承袭了罗马法的观念。德国法认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的性质有所不同,不是同一范围之中的两个方面。民法典总则编中单单包含消灭时效,取得时效则出现在物权编中。
中国几千年的历史中,第一次出现“取得时效”字眼的立法案内容,是1911年的《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时期才算是真正的奖取得时效制度写入民法典。新中国成立后,受前苏联社会主义的影响,指采用了单一的诉讼时效,不见取得时效的踪影。之后也一直如此。
由此可见,取得时效制度已经存在了上千年的历史,且在各个不同国家都得到了一定的适用,而我国对此立法上竟是空白。但理论界的不断推进加速了对取得时效的了解,近些年来,肯定说与否定说各执一词,否定说大部分还是主张其他制度足以填补取得时效的功能,本文从此着手,重点阐述取得时效和其他类似制度的区别,彰显其无可取代的地位。
二、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
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制定物权法草案时,综合各个学者的不同意见,出现了两种流派,拒绝取得时效的学者专家们坚持认为“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应当建立起相接的联系。”他们认为,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并行的可行性较低。权利客体只能从属于一个权利人,两者一旦并行,一方丧失了权利却并没有使另外一方接盘,权利的传递出现了脱节,和时效制度设立之初想要物尽其用的效果背道而驰。但我认为,诉讼时效的确立仅仅是让一方丧失了胜诉权,实体权利并未完全丧失,因为占有人可以通过占有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也就意味着并未造成权利的搁置,也当然不存在浪费的说法。另外现行立法中仅仅承认诉讼时效是远远不够的,诉讼时效只能导致当事人的失去左右取胜的资格,并不一定意味着义务人就能接住权利的接力棒享有权利,这在法律上仍然是不确定的。例如,法院确认的诉讼时效届满方面落实后,只能宣布法院不对其继续保护,但财产权利的主人是谁,法院不能予以分配。取得时效注重新秩序的维持,诉讼时效则在否定旧秩序,也就是说,取得时效的建立,新秩序产生,旧秩序自然退出历史舞台,而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对原有权利的丧失,并不是建立新的秩序。比如说,现代社会的财产归属虽然取得了巨大的改善,难免会有漏网之鱼的存在,当一些无主物处于无人认权的状态时,社会陷入争抢的混乱之中,造成经济的动荡。例如我国虽然在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之中设立了登记制度,但由于登记制度本身的局限性,不动产归属的纷争也是擢发难数。取得时效的建立则解决了这一难题,确定权利的归属,定纷止争。这是单凭诉讼时效做不到的。也就代表着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之间并不是对接关系,无法接轨。取得时效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
三、取得时效与道德
2007年3月出台的《物权法》,受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影响,立法者们在对于取得时效制度的设立上存在一些顾忌。因取得时效的特殊性,无权利人可能通过占有他人之物达一定期限,进而获得财产权的做法,可能会给社会带来一股不劳而获的不良风气。更有甚者,使企业职工的占有国有资产合法化,造成国有企业财产的流失等一系列问题,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南辕北辙。因此,该法没有承认此项立法制度。但我认为,取得时效的确立不是道德上的正当不正当问题,而是不同的价值目标之间的平衡问题。
时效制度的建立本身就是体现了“法律仅保护勤勉者,不保护懒惰者”的概念。保护财产权利人的利益已经是一种赔本买卖,权利的搁置本身就是一种浪费,应更趋向于保护财产实际支配人的立场,将买卖做到稳赚不赔。我认为,现代经济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人们的道德观念和价值观也在不断的进步,所有权已经不再是占有绝对权利的概念。为使权利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促使商品交换,加速民事流转,将有限的资源得到最大程度的利用,才是符合社会主流的趋势。与其说取得时效和道德之间的冲突,不如比较是闲置资源还是尽可能的扩大资源之间的权衡,结果不言而喻,我认为取得时效并未和社会道德背道而驰。
四、取得时效和善意取得
取得时效和善意取得制度都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交易的安全和促进了权利的最大使用。在实际生活当中,从事商品交易人往往对于是否有处分权无从查证,这两项制度的存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交易相对人的安全。另一方面,当实体权利人堕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这两项制度可以保证权利得到积极运用,同时发挥商品的最大效益。尽管二者在效益上都有相似的作用,但并不代表着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取代取得时效,二者还是存在诸多区别。
一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要求第三人须为善意,而取得时效无须为善意。对于占有是否为善意,在观念上有肯定和否定两种不同。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都采取否定主义,认为占有的初衷不论是否善意,都能当然发生取得所有权的效力,占有人的善意并非动产取得所有权的要件。从我国的适用上来讲,占有人的善意和恶意取证较为困难,实际操作起来比较棘手。
二善意取得的相对人包含第三人,取得时效一般不涉及第三人。善意取得的相对人包含无权处分人,往往是出卖人,受让人和权利的真正主人。而取得时效的相对人主要是指实体权利人和占有人,并不包含第三人的存在。
三善意取得的客体一般为动产,且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例如票据以外的记名有价证券虽属民法上的动产,但其转让须依照背书或办理过户手续为之,为确保有价证券的流通性与交易安全,应认为不发生善意取得。取得时效既包括动产也包含不动产,在客体上没有过多的限制。
四善意取得以有偿交易为重要的构成要件,但取得时效的产生并没有特别的限制。物权法106条规定,“只有在标的物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时,受让人才能依善意取得取得其所有权。”也就是说,善意取得必须以合理范围内的价格买卖为基础,取得时效在对价方面较为宽泛。
综上所述,取得时效和现有的时效制度,占有制度并不存在重合和覆盖的现象,有着无可取代的位置。在经济全球化不断发展的趋势下,法律体系也在不断的健全和完善,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有利于让权利从懒惰者的手中重见天日,做到有限的资源获得最大程度的利用,我国应当顺应时代的潮流,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时效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