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调解制度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的若干思考*
2020-11-30翟烨辉
翟烨辉
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南 吉首 416000
一、律师参与消费者权益纠纷调解工作的优势特点
(一)律师参与消费者权益纠纷调解工作的专业性
随着社会经济的进步以及网络的普及,消费者权益纠纷呈现出复杂化的趋势,法院现在正处于“人少案多”的形势下国家大力倡导建立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合乎时宜的,律师调解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环。律师都是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且有着丰富谈判经验的群体,他们对于消费者权益产生的纠纷能够更好的从法律上面来解读,从而能够达成一个双方都能满意的调解协议。消费纠纷呈现出的复杂化趋势仅仅靠没经过法律专业训练的人民调解员凭借生活常识已经远不能更好的解决纠纷。所以,为了能够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并刺激国内消费,更好的解决消费者纠纷问题更需要职业的律师参与。
(二)律师参与消费者权益纠纷调解工作的中立性
说到律师参与调解可能在大多数人的心目中想到的就是收着委托人的钱钻法律的空子从而为委托人获取更多的利益,更有甚者认为其是专门为经营者商家这样有钱人服务的,这种想法彻底歪曲了律师这个职业,更不利于律师中立的参与到调解中。律师其实有着天然的中立属性,因为律师这个职业并不必然的依附于谁存在,也就是其本身没有管理自己的“上级”,它是一个独立进行社会活动的团体,不受国家机关、其他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1]现实中虽然会存在着一定的监督,但是并不影响他们“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基础,他们能够基于自己的职业道德和自己的专业素养胜任参与调解这项工作。
二、律师参与消费者权益纠纷调解工作现存的问题
(一)律师调解团队专业性的问题
庞大的律师群体都有细化的专业分工,每个人擅长的领域以及每个人处理纠纷的谈判经验也不尽相同,如果法律没有相关限制性约束,律师职业群体可随意参与到消费纠纷中来,那么必将违背国家加快建设此制度的初衷,术业有专攻,不擅长消费纠纷解决的律师更可能会激化矛盾。[2]虽然《意见》已经授权地方试点地区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会同人民法院制定具体的办法提高准入门槛,但是仍然需要具体的措施来引导其执行到位。
(二)律师调解制度经费保障问题
律师调解制度的正常运行离不开相关经费和利益的刺激,而且律师本来就是一个逐利的职业,完全使其公益化必然会导致此项制度不能长久的实施下去。另一个角度完全考虑由市场去支配也会产生一定的问题,消费群体中还有一部分是农民群体,他们经济实力偏弱且文化程度不高,一般都没有太多的钱去请律师来维护自己的权益,高昂的律师调解费用会使一部分人望而却步,这样就需要相关的制度设计来平衡解决这个矛盾。
(三)律师调解制度的认可度偏低
律师调解是最近几年在国家倡导大力发展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大背景下逐步发展的一项制度,对于新鲜事物总会产生人们对其认知度和认可度的问题,而这也是衡量一项制度的出台是否成功的重要因素。人们传统的思想依然是在产生纠纷以后更加信任相关的司法机关去处理问题,然而高昂的诉讼成本以及繁琐的司法程序使得许多消费者遭受到不公平待遇后选择隐忍。对调解特别还是律师参与的调解可能更是知之甚少,就是部分人知道也会基于对律师一般性的认识质疑其公正性认为其从事不了调解这样的工作。所以改变人们固定思维并积极宣传新制度使得人们逐渐接受是非常重要的。
(四)律师调解制度后续执行困难
即使是非常公正的调解书,这样的一份调解协议是不存在强制执行力的。人民调解出具的调解书单单只是具有合同的效力,并不存在法律上强制执行力,这样消费者在选择律师调解解决纠纷的时候也可能会打上一个大大的问号,因为可能会出现经过纠纷双方的沟通以及律师从中的协调提出来的建议方案无法得到执行,在耗费精力物力财力的情况下可能因为经营者一方不愿意执行而导致数日的调解最终是无功而返,最后还得转入诉讼程序来解决。这样下去的话律师调解制度甚至是整个调解制度的公信力必将大打折扣,人们不再会选择这样一种没有保障的制度来解决纠纷。
三、加强和完善律师参与消费者权益纠纷调解工作的几点建议
(一)建立健全律师调解消费纠纷工作的资质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试点地区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会同人民法院研究制定管理办法,明确承办律师调解工作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资质条件,包括人员规模、执业年限、办案数量、诚信状况等。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会同人民法院建立承办律师调解工作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调解员名册”。为了能够更好的实施这项制度,完善和具体化律师调解队伍的资质是重要的一环。[3]
律师的资质管理必然要同消费者权益纠纷现实的特点相结合起来才能更符合法条最初的目的。对于进入到调解队伍中的律师以及律所首先需要考虑的就是其从事消费纠纷解决的年限问题,因为这可以充分的反映出其对消费纠纷的了解程度以及自身对案件的谈判能力。其次,要考虑的就是其所处理的消费纠纷案件的数量、成功率以及矛盾双方的满意度问题,这体现的是律师职业素养的高低,只有专业素养过硬的人才能进入到这个队伍中去。最后,司法机关须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组织律师参与相关的资质考试,且考试内容需跨学科考察,例如相关心理学知识,这都是消费纠纷解决所必要的专业技能,找出最适合参与到消费纠纷调解中去的人才。
(二)完善律师参与消费纠纷调解的经费问题
对此问题应该充分的考虑到根据不同的工作模式采取不同的收费方法。首先对于在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在受理当事人委托或是人民法院移转过来的调解案件可以按照有偿原则来正常收取委托人的费用,这也是考虑到了律所本身的盈利性目的以及刺激律师参与调解积极性的考虑。国家在此基础上更应该鼓励那些功成名就的资深律师公益性的参与到消费纠纷调解中来,因为他们在干了几十年律师以后往往不缺乏金钱更多考虑的是自己的名声问题,有了他们的参与必将能大大提高律师调解的公信力。其次对于在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设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和在律师协会设立的律师调解中心则更多的注重政府的采购以及财政补贴的方式来进行。考虑到消费者有许多农民群体以及经济条件偏弱的群体,这样带有公益性质的调解才能鼓励消费者勇敢的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免除他们的后顾之忧。这样不同的模式实施不同的方法才是解决经费问题最好的策略。
(三)增强律师参与消费纠纷调解的认可度
在人民法院受理消费纠纷时,法院司法工作人员应该积极鼓励当事人去寻求律师调解解决纠纷并予以说明其利害关系,基于对司法公权力机关的信任当事人会认真考虑律师调解来解决纠纷。相关行政工作部门须大力的宣传律师调解制度的优势,并出公告来说明律师调解制度具体的工作流程,例如提供律师调解的花名册、律师的回避制度以及调解的时间等,目的就是让人们能够充分的了解它。
(四)律师参与消费纠纷调解协议法律效力确认
消费者产生纠纷选择律师调解来干预必然考虑到的是最后调解协议的效力和执行的问题,在本质上最终达成的调解协议只具有合同的效力而没有强制执行力。为此《民事诉讼法》、《律师调解试点意见》也提出了一些诉调相衔接的措施。律师调解消费纠纷后达成的协议可以通过支付令以及司法确认的方式来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对于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也可以间接的对于纠纷的解决起到一定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