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侵权的公益诉讼及其主体界定
2020-11-30王耀海
王耀海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 100720
2019年9月5日,全国首例检察机关向互联网法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案,由杭州互联网法院公开在线判决,杭州市拱墅区检察院的诉讼请求全部得到支持,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刘某支付侵害消费公共利益的损害赔偿款61.04万元(销售价款的十倍),并在报纸上刊登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的声明。
由此,把互联网侵权的公益诉讼,呈现在关注者面前。互联网侵权是什么?它是否需要提起公益诉讼呢?
一、互联网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互联网侵权,指的是在互联网上的商业行为或者其他行为,对主体权利造成侵害,由此产生的权利有待恢复的过程和结果。互联网侵权行为,不仅会对特定被侵权人造成损害,更会对社会公共领域造成抽象性损害。
从整体来看,此类侵权行为具有社会属性,该行为会对整个社会生活领域造成诸多的不利影响,其危害范围具有广泛性,足以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因为互联网等公共领域的侵权案件具有广泛性和集合性等特点,将特定的私人利益上升转化为公共利益显然具有合理性。
但是,因为互联网侵权的个体案件,往往小而且散,甚至因为是在互联网上进行的,所以在一定程度上显得虚空,给取证带来一定困难。再加上维权成本比较大,会削弱个体人的诉讼意愿。
而且,互联网侵权中,往往被侵害人数量众多,并且有时候具体数量还难以确定。其中,不少被侵权人因为缺乏法治知识等,往往维权意识并不强烈,证据保存很成问题,再加上信息不对称等原因,他们的权利往往得不到救济,侵权人的责任难以得到追究,不能对他们进行有力制裁。反过来,因为侵权行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有力制裁,侵权现象会更多发生。
基于此,如果能把具体被侵害的利益,汇集成社会公共利益来表达,借此提出公益诉讼,将会发挥法律兜底的作用,有利于维护相关被侵权人的基本权利,更有利于为此汇聚诸多个体利益而成的公共利益。
有了代表个体利益的公益诉讼,不仅可以及时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还可以使侵权人得到相应赔偿,也可以修复受到损害的公益安全状态。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具有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有国家机关、相关社会组织和自然人。具体确定互联网公益诉讼主体的范围应当充分考虑主体的性质和地位,以便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目前,我国的司法救济还不够完善,面临着诉讼证据调取、诉讼成本过高等难题。
其中社会组织和自然人,因为缺乏权威,也难以及时有效地搜集证据,所以在公益诉讼中,并不占据优势地位。同时,侵权带来的影响往往较为广泛、受害人颇多,个人作为公益诉讼原告,很难代表众多人的利益,且自身的诉讼实力也存在着局限性。
在这样的情况下,迫切需要国家公权力机关代表个体人利益,同时为了维护社会公益,去提起行政诉讼。
二、互联网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
既然迫切需要国家公权力机关,代表社会公共利益来提起公益诉讼,那么应该由谁来提起呢?
互联网侵权的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首先应该具有公共权威。如果缺乏相应的公共权威,就难以服众,就很难在具体诉讼中有效安全地维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如果让工会去提起公益诉讼,恐怕就因为缺乏司法权威而使诉讼的合理性打折。
其次,这个机关还应该是司法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应该具有专业性的职责和能力。按照就近救济的原则,司法机关比其他机关更接近诉讼,也更能因为熟悉诉讼而拥有其他远离司法场域的主体所不具备的诉讼优势。
最后,有利于社会广泛传播。公益诉讼面对的是公共利益。不仅需要维护公共利益,还需要向社会公众广泛传播诉讼结果,提高公众的公益诉讼意识。
能满足上述要求的国家公权力机关中,检察机关是最佳选择。
(一)具有公共权威性
《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的职权之一,是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检察机关由于其本身具有的法律监督属性,其权力具有亲历性、判断性、独立性①,因此检察机关在司法机关中具有权威性,在互联网民事公益诉讼中,社会团体、个人在面对违法企业时,可能处于弱势地位,无法与违法企业抗衡,但检察机关的该属性可以保障互联网公益诉讼的平衡。
因为这些基本职能,检察机关本身就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公益诉讼的第一起诉主体。由检察机关提起互联网公益诉讼,不仅可以有效保护互联网侵权中受害的公民的利益,更有利于权威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
同时,由于消费领域造成的民事侵权问题,虽然个人具有赔偿请求权,但消费支出的金额不高,诉讼成本可能会远高于获赔的金额,维权成本与收支不平衡,因此个人的维权往往缺乏动力,提起诉讼不会成为大多数人的选择,这使得违法经营者没有受到相应的处罚,侵权者的违法成本降低,容易逃脱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不利于维护社会、经济领域的秩序,长此以往将造成严重的后果。
在难以将受侵害主体特定化,或特定化成本较高的情况下,将该类小额侵权案件集合成为公益诉讼案件,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构,具有公权力,由监察机关提出互联网公益诉讼,可以更好地发挥司法的震慑和指引功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其职能就是维护国家以及社会利益,因此行使职责时,检察机关不仅要代表国家权利和利益,也要代表社会权利和利益。
行政机关根据其特有的属性,在发生违法行为时可以通过行政手段来制止、惩罚违法行为,但是如果赋予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为了减少自身的工作量,行政机关或许更倾向于提起公益诉讼,将问题转移给法院解决,这样不仅占用了大量司法资源,也不利于行政机关自身的发展。
在侵犯公共财产权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环境污染与自然资源破坏、损害弱势群体利益等民事案件中,常常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人身损害②,检察机关拥有宪法赋予的监督权,具有独立性,在行使权利时,不会受到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干涉,因此只有检察机关,才是提起互联网公益诉讼最合适的主体。
(二)检察机关具有专业性
不仅在职能上,检察机关有利于提起公益诉讼,而且公诉人员具有完备的诉讼经验,不仅在侦察、检察等工作上具有优势,其公诉人员的庭审辩论技巧,也是其他诉讼主体所不能达到的高度,其优势十分明显。
从1997年首例公益诉讼至今,检察机关一直扮演着提起公益诉讼极其重要的角色,为我国推进公益诉讼提供了大量实践理论。因此检察机关较其他诉讼主体,相关公益诉讼经验、实践经验极为成熟。
并且,检察机关作为国家行使监督职责的机关,相较于其他组织与个人,在人力、物力上具有更为明显的优势,检察机关拥有大量的法律专业人才,具有提起诉讼的制度和资源。
互联网公益诉讼取证具有相当大的难度,如果公益诉讼起诉人取得的证据不够充分,或是被告能够证明其行为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存在,且案件无法调解,此时的原告就要承担败诉风险,支付诉讼费用,这会陷入较大的困境。
但在国家财政支持之下,检察机关可以负担一定的诉讼成本,即使面临败诉的局面,也有国家司法赔偿费等作为强有力的后盾,不仅可以保证自己的相关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也可以保证对方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这是个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所不能达到的,因此检察机关是个人、社会组织提起互联网公益诉讼的首选。
(三)有利于提高社会传播
检察机关提起互联网公益诉讼的主要原因是有处理相关互联网公共事务的行政机关不作为或是乱作为、受侵害主体难以特定化等,同时案件涉及的利益群体范围广,加之对于纠正国家机关不良行为的案件具有更高的关注度。
因此该类公益诉讼案件的胜诉,影响范围会更加广泛,不仅能够促使其他国家机关引以为戒,及时纠正其错误行为和不良作风,而且能够发挥司法的威慑作用,让更多互联网群众了解到该类行为的违法性,意识到我国司法违法必究的原则,可以从根源上减少相关侵权行为的发生,有利于对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维护。
综合来看,由检察机关提起互联网公益诉讼,是合适的和必要的。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就是代表国家和人民,对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且同时拥有监督权和侦查权。
三、公民应该积极参与互联网公益诉讼
(一)公民直接参与互联网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我国宪法赋予公民诸多基本权利。面对公共利益受损,公民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而且,具体被侵权的公民,更加有义务去提起诉讼,恢复自己被侵害的基本权利。因此,支持、鼓励和引导公民个人参与互联网公益诉讼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公共利益只要受损害,不仅意味着具体的公民权益受到损害,更意味着其他公民的利益也间接受到损害。如果放任不理,就可能导致受损权利难以得到恢复。
公民积极提起公益诉讼,既符合社会利益的要求,也符合公民作为直接参与者或者间接参与者的基本利益。同时,公民积极提起公益诉讼,还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公权力的滥用,可以监督公权力机关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减少国家机关的不作为和乱作为。
鼓励公民直接参与到互联网公益诉讼中,让公民用自己的力量去救济自己作为公民的权利,是直接行使救济权利的体现,也有利于唤醒公民在法制时代当家作主的意识,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
(二)推动公民参与互联网公益诉讼
由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应然性和必要性,在现实中会受到阻碍。公民个人与公益行为加害人相比,往往在社会地位和可支付的财力上,有很大差距。这样,公民提起公益诉讼以后,后续获得证据,继续参与诉讼的难度非常大。
而且,特别是那些非直接相关的公民,他们提起公益诉讼,维护的是间接的公共利益,与自己的利益并不是密切相关的。但是,如果败诉,公民个人却要自己承担不利后果。在成本与收益相对比的计算下,公民显然更愿意选择袖手旁观。所以,他们对公益诉讼的态度更是消极的。如果不能消除这些局限和困难,对互联网侵权提起公益诉讼,对公民来说,并不是可以普遍出现的选项。
这就需要国家提供支持。如果公民准备提起公益诉讼,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如果可以及时给予帮助,甚至提供提起诉讼所需的费用。这样一来,公民的后顾之忧就会减少很多。而且,公民提起公益诉讼,会更加产生具体感,会让公益诉讼具备针对性和民众支持感。
但是也必须注意到另一个问题,就是公民个人很可能在提起公益诉讼过程中,在个体经济理性的推动下,被侵害方收买。或者公民个体因为受不了诉讼压力和舆论压力,而放弃诉讼。一旦他们被收买或者不堪压力而撤诉,那么前期公权力机关所付出的努力就会白白浪费。所以,公权力机关需要提供一定的保障,在公民个人不能坚持下去的时候,接手提供必要的诉讼支持,以促进公益诉讼继续进行下去。
根据上述分析,构建公民参与互联网公益诉讼制度,将个人提起互联网公益诉讼与公权力机关相结合,由公民提供起诉人承担证明被告存在公益加害行为的证明责任或具有证明力的基础证据后,由监察机关负责对证据进行审核,再移交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进行详细证据的采集,由检察机关提起互联网公益诉讼。
这样能够把公民个体和公权力之间的优势结合起来,不仅可以平衡原告与公益行为加害人之间的地位,有利于公益诉讼展开,还可以让公民能够直接参与对公共利益的救济,唤醒公民对于提起互联网公益诉讼的意识,增强对我国司法制度的信心与支持,有利于达到增强人民当家作主的意识的效果。
四、结语
经过上述分析可知,互联网侵权是新近出现的侵权类型。对这种侵权提供公益诉讼,既是非常有必要的,也是我国法治建设中的必要一环。
因为自体的公共权威、公益诉讼的专业性等基本优势,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对互联网侵权提起公益诉讼,是非常合适且必要的。而且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代表着对国家对互联网侵权的基本态度,更加有利于向社会广泛宣传互联网侵权的危害及其救济路径。
同时,鼓励公民个人针对互联网侵权,直接或者间接提起公益诉讼也有利于监督互联网侵权,有利于整理整个互联网交往的合法性。但是因为公民个体提起诉讼面临诸多非理性可能,所以需要国家公权力予以协助,以最大化地发挥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稳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