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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成因及司法救济

2020-11-30马传丁

法制博览 2020年29期
关键词:成年人监护人监护

马传丁

湖南娄底潇湘职业学院,湖南 娄底 417009

一、引言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指出:“儿童具有一种权威的道德,就表现在他在没有奖惩的条件下,也倾向于遵守某种不仅对他显得相当专断而且无论如何都不吸引他的原初倾向的准则。”在家庭制度之中,儿童自出生伊始便处在父母的权威之下,或者,我们可以想得更多一些,家庭中的儿童,由于其自身生理和心理的弱势地位,家庭中的其他比他强大的成员,都可以成为他眼中的权威。儿童在其有能力根据合理的理由去辨别规则的正确性之前,他所能够接触到的道德,便是来自于这些与他接触最为紧密的权威的告知。其主要的立法目的在于规范社会秩序,但目前由于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社会的变革,根据我国关于监护制度现有的法律法规已经无法很好的应对社会法律实务中出现的种种问题,这就急需切实根据理论和实践的情况进行改革与创新。

二、未成年人家庭暴力的成因分析

在中国,提到“家庭暴力”这个词,很多人第一时间想到的便是婚姻中丈夫对妻子的暴力,搜索关于家庭暴力的词条,连续几页或新闻事件的报道或发声呼吁杜绝家暴的文章,也全部都是夫妻关系里针对妇女的暴力。同为家庭中的弱势群体,未成年人作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却几乎处于被忽略被无视的状态。这种现象的出现,一方面是因为未成年人相较于受家暴的妇女而言,处于更为的弱势地位,他们甚至没有能力像那些被家暴的妇女一样为自己的权利发声,为自己去主动寻求外界的帮助。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未成年人在家庭中遭受到的暴力,对于社会大众、执法者、司法者、施暴者甚至是未成年人自己而言,只是父母管教孩子的手段而已,跟“家庭暴力”这种可能涉及违法的词汇并无干系。

(一)相关法律观念薄弱

我国普通民众对于教育未成年人采取暴力的方式的态度过于宽容,在某种程度上与民众的法制观念薄弱有着直接联系。很多父母压根就对家庭暴力的危害后果和违法行为缺乏正确认识,这就导致未成年人法律保护工作难以落实。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观念灌输和自我保护意识不强,也导致在侵害行为发生后未成年人不懂得通过法律武器对其进行自我保护,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也造成家庭暴力行为的反复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催生该行为的发生。

(二)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漏洞

监护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根据法律规定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同时对其进行监督和保护。针对某些无法妥善处理自己的事务的特殊人群,他们无法通过自身保护自己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只能通过监护制度的保护来维权。部分成年人因先天性原因在身心方面存在障碍从而使自身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在行为能力方面的缺陷也需要这种制度来保护。民法总则制定前我国法律中有关成年人监护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和《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当中,而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在成年人民事主体内容方面,仅将成年精神病人纳入规定的范畴。综上,正是由于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漏洞,才使得未成年人在家庭中容易受到暴力,因此为了杜绝未成年人受到家庭暴力,就需要完善成年人监管制度,从司法角度出发来实施救济。

(三)立法中对未成年倾斜保护程度不足

目前,我国法律对于家庭暴力的保护主要集中于妇女在家庭暴力中的保护,对于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仍然缺乏保护力度。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保护不加区分的规定在统一框架下,无法体现未成年人群体的特殊性,也无法体现我国立法中对于未成年的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对于未成年人遭受侵害后的救济途径也缺乏规定和可操作性。《婚姻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对于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保护虽然都有明文保护规定,但内容宽泛的法条在面对复杂多样的未成年人家庭暴力案件事实时难以做到有效保护,通过赋予家庭暴力受害未成年人请求公安机关处罚或者请求居委会、村委会等机构劝诫、调解、制止的权利难以对家庭暴力的实施方做到有效惩处,对于此类事件的发生也无法起到震慑作用。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济制度建议

(一)尽快制定反家庭暴力专门法律或完善相关法律

禁止家庭暴力行为已经为社会民众普遍认同,近年来频发的事件以及社会公众对其强烈的反感反映出民众对于解决防止家庭暴力行为的亟待要求。严重的未成年人家庭暴力不仅对于孩子的自身权益严重侵害,同时也触犯国家的法律与道德的约束。我国应当充分结合自身情况,加快未成年人家庭暴力的立法,充分遏制此类事件的发生。在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基础上,对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情况尽量细化,当面临暴力行径时有法可依,依法惩治,将对未成年人实施暴力行为且情节恶劣的列入犯罪行为范畴内。在完善《反家庭暴力法》的同时也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在《刑法》中设立专门针对家庭暴力的罪名,将二者做到合理、有效的衔接,为司法部门及时恰当干预针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提供法律支持。

(二)明确继续监护人的权利

对于法院撤销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监护人资格后,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或法院指定的监护人如何能够实施有利于未成年健康成长值得探讨。我国法律法规对于被撤销监护资格的人仍然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供未成年人长大成年,且对于已经实施的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也要赔偿经济损失,但是对于撤销监护资格后的其他权利并未加以明确。这就导致实践中产生各种各样的问题和矛盾,如原监护人无法负担未成年人的后续生活学习费用,导致新监护人产生大额的日常开销,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意愿和能力都大打折扣。为保障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良好的判后安置环境,应当在法律层面明确继续监护人的权利。当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监护人出现无力负担其子女抚养费用的情形时,可依据其他监护人的申请,由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社会保障机构暂时代付,由被监护人成年后进行清偿,以此保障承担监护职责人的经济利益。在其他监护人表达拒绝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形时,也应当考虑被监护未成年人的感受和听取想法,将监护权赋予其他愿意履行该义务的人。只有明确判后安置的继续监护人权利义务,才能充分发挥其自身积极性,切实履行监护职责。

四、结语

家庭成员间的互相尊重与融洽相处对于未成年人的成长尤为重要,作为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也关乎到国家的和谐稳定。在全面推行法治社会的当代,家庭暴力已经不仅仅是家庭内部矛盾,也是社会长久以来的争议焦点问题,有效的防治对于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过程尤为重要。针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是项庞大的系统工程,需要国家的治理和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努力,建立起完善的联动协调解决机制。希望以上针对未成年人家庭暴力的思考和浅见,能为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尽自己的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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