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权威
2020-11-30张晗
张 晗
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辽宁 葫芦岛 125001
一、司法权威的特质
司法权威的特质,在此主要是指司法权威不同于以往其他类型的权威所表现出来的特殊性及其内在的本质性。首先,司法权威是一种制度化的权威。制度化的权威是以公正的程序为依托,具有透明性、公开性、稳定性等特质,司法权威正是借助于制度化的程序运行机制发挥其解决纠纷、调控社会的功能。其次,司法权威的受限性。司法的理性权威内化为制度性的权威,还有一个重要的特质,就是权威作用空间的有限性。它通过程序制度内的制约、监督机制协调权力系统内的关系,又制衡任一权威的无限和滥用。任何一项权威都不可能享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在与其他权威相互制约的过程中,每种权威都会发挥其作用。这种有限的、制度化的权威,抑制了权威向淫威的扩张,表现了司法权威理性的品性,更值得广大民众的信赖,也更容易为现代社会所接受。
二、司法权威的来源
司法为什么需要权威,探究司法权威的来源,可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其来自法律的权威。在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法律的地位和作用极其重要,是任何一种力量所无法比拟的。因此就要求对应的司法机关也具有与法律同等、相应的地位和作用,同时,作为专门执行法律的司法机关,具有较强的权威性也是基本要求。第二,司法自身的性质和功能决定了司法权威,司法具有最终解决纠纷的裁判性质和功能,而司法的最终解决纠纷,必须使法院具有权威性。没有权威性的司法无法发挥其作用。第三,司法的权威是司法有效运作,裁判得以遵守执行的前提条件。由于司法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司法本质上是一种国家裁判,因此具有一定的强制性。
三、司法权威的树立和强化
树立和增强司法的权威性,就是加强司法的威信、威望和法官职业拥有的尊严。从法院的自身原因来看,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在某些地方依然很严重,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司法人员整体素质、水平不高,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在民众心中的形象,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从司法的外部环境来看,社会其他外部力量的介入和影响,尤其是行政权的干预,使司法缺乏自身的独立性,难以对政府权力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衡,也难以公正、无私地处理案件。
(一)司法应从其自身职业活动的特殊性和内在的职业素养和道德情操积聚力量,树立司法的权威
法官是行使司法权的主体,③这就需要我们建立严格的法官选拔制度和培训制度,努力提高法官的全面素质,同质化其知识背景、从业经历以及职业道德。使专司审判权的法官们在司法活动中使用共同的语言和思维方式,进而对法律形成趋向一致的理解。
在道德准则方面,由于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应当向其提出高于一般公民的道德要求和行为标准,规范法官的社会交往,与当事人、律师、一般公众保持适度的距离,严禁滥用司法权等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等违法乱纪行为,严惩知法犯法、违纪违法的法官,以维护司法的权威,法律的尊严。
(二)要树立司法权威,必先实现司法公正
司法权威是司法公正的基本保障。因为公正是司法的生命,也是司法首要追求的价值目标,司法公正,既包括实体公正,也包括程序公正。实体公正要求裁判结果正确、准确;而程序公正则要求诉讼过程公证和解决纠纷的方式、方法公正。司法具有终局解决纠纷的社会职能,司法者的中立角色、判定事实的客观性、合法性、诉讼过程的公开性、合理性、程序的平等性和可预期性等是司法正当程序的重要内容和当然要求。只有做到了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才有可能获取民众的认同和信赖,才能树立和增强司法权威。
程序公正较实体公正而言,对维护司法权威具有更为重大的意义。没有程序公正,何谈实体公正。
(三)司法的独立性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前提条件和必要保障
司法的独立性是指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不受外来的任何干预和不当影响。显然,只有司法独立,裁判者也有意志和意识活动的自由空间,才能在纷繁复杂的各种纠纷和争端的解决过程中,处于超然中立的不偏不倚的角色定位,也只有做到司法独立,才能实现司法公正。
四、司法权威的缺失和补救
长期以来,司法审判权不独立、受制于行政权力和其他社会外力的不当干预,以及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司法人员素质和水平的良莠不齐等因素,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当今中国司法权威的缺失,已是有目共睹、人所共知的事情。分析其中的原因,有传统文化、观念的影响,也有制度上的缺陷。
要塑造司法权威,先要更新观念,树立法治之上、司法独立的理念,加强对司法权威重要性的认识,还要从制度着手,完善制度设置。
(一)改革司法机关的人事制度。我国目前司法队伍人员素质良莠不齐。要想提高司法干部队伍素质,首先,要健全进入渠道;其次,要实行严格的考核制度;最后,要对应严格的惩戒制度。司法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对司法活动人员必须实行高标准、严要求。
(二)改革人民法院的组织体制。将现行的与行政区划相对应而设立的四级法院,改为与行政区划不对应的相对独立的司法区的设置,根据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及审判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对于院长和法官的任免可考虑将现行的由地方人大产生改为由法院系统的上级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任命,以解决司法沦为地方司法、偏袒本地当事人的地方保护主义难题,维护司法的普遍适用和平等适用原则,重树司法的权威。
(三)改革司法机关的财经体制。只有财政独立才能实现司法独立。目前我国法院经费还是受当地政府部门的控制,这就容易滋生腐败以及受到行政权的干预。且法官待遇低,在司法活动中受到的诱惑较大,这种种因素都影响着司法独立,从而间接影响司法权威的实现。
(四)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我国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均规定审判委员会是法院审理案件的一种重要组织形式。然而,作为审判组织应具备亲历案件庭审活动的基本要件,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诉讼法基本原则和正当程序理念的必然要求。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审判委员会一般只通过听取承办人的汇报来了解分析案件,由于各委员不参与案件的询问、讯问以及开庭审理活动,且承办人在汇报案件过程中难免掺杂其主观认识因素,因此,在审判委员会不能全面了解和把握案件的情况下,其决策的客观性、公正性是难以保证的。
(五)建立立审分离制度。为了避免法官对当事人先入为主产生偏见,应在司法程序启动前,将法官与当事人隔离。这就要求限制或禁止法官会见当事人的地点。在诉讼过程中,法官不得与当事人或委托的律师等诉讼参与人在饭店、酒吧等娱乐场所及其他非办公场所见面和交谈等。
注释:
①[德]马克斯· 韦伯,著.经济与社会(上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②汪建成,孙远.论司法的权威与权威的司法[J].法学评论,2001(4):104-116.
③贺卫方.通过司法实现社会正义.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215-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