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
2020-11-30杨光波
王 宁 杨光波
山东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山东 诸城 261000
一、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概述
(一)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概念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是指,单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了逃避债务、规避法院执行、夫妻离婚转移财产或者牟取其他非法利益而采取虚构借贷事实、伪造借款合同或签名、夸大借贷金额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以骗取法院民事判决或者调解书的行为。
(二)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多发的原因
一是民间借贷案件证据单一,易于伪造。司法实践中对于借贷事实的成立认定比较简单,只需出借人能够向法庭提交借据等债权凭证,借款人对此认可。而对于恶意串通的双方当事人来说,伪造一份借据或者借款合同十分容易,再对借款的来源、借款方式、时间、地点以及借款的用途进行串通,便符合了提起诉讼的要求。
二是当事人自认制度被虚假诉讼行为人利用。同伪造借据、借款合同等行为相比,自认只需在答辩状或诉讼过程中承认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或者证据即可,相对来讲非常容易。
三是“事实清楚”调解原则的边缘化。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应当以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为基础。但在司法实践中,“事实清楚、分清是非”这一原则的适用空间却受到调解自愿原则的挤压,一些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对事实的认定和权利义务的处分只要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官就应当予以认可,甚至有学者提出应当将民事诉讼法中“事实清楚、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的规定予以删除[1]。
二、检察监督存在的困难和不足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危害巨大,不仅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损害了审判权威,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迫在眉睫。由于法院居中裁判的局限和当事人自力救济的困难,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的监督十分有必要。但不可否认,检察机关在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亟待解决。
(一)案件线索发现滞后且困难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在虚假诉讼行为已经发生且法院作出相应裁判之后,检察机关才能进行监督。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行为十分隐蔽,权益受到侵害的相关人大多数不能及时发现虚假诉讼行为,其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时,虚假诉讼行为人往往已经获取了非法利益。[2]同时,由于民间借贷案件证据单一,行为人伪造证据、串通捏造事实难度低,且设计得十分隐蔽,除了依赖于当事人申请或者案外人控告、举报外,检察机关很难依职权主动发现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案件线索。
(二)调查取证困难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中,虚假诉讼的行为人对整个诉讼过程和证据伪造进行了周密的筹划,检察机关仅凭书面审查卷宗很难发现或认定虚假诉讼。尤其是在双方串通型的案件中,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形式上是真实的,只能通过询问当事人使其承认虚假诉讼。
(三)检察监督的刚性不足
司法实践中,检察监督刚性不足是检察机关开展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监督面对的普遍问题之一,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检察监督的主要方式为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法院均会裁定再审,但能否认定为虚假诉讼并改判实则仍取决于法院判决,是否采纳再审检察建议的决定权也在法院。加之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多发的基层检察院民事检察队伍建设相对薄弱,部分案件提出的抗诉意见或者检察建议未能达到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程序,监督的质量和刚性大大降低。虽然构成犯罪的,可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实际上涉及刑事犯罪的案件比重较小,单纯依靠民事监督效果一般。[3]
三、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监督的优化路径
(一)畅通案件线索发现机制,形成打击虚假诉讼合力
双方当事人合谋进行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使得线索发现和查处难度较大。同时,由于案外人行使第三人撤销之诉存在巨大难度,检察机关对于案外人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控告和举报应当提高重视程度,扩大案件线索来源。此外,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自身职能尤其是虚假诉讼监督职能的宣传,主动走访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相关民营企业,通过多种形式的普法活动宣传检察机关打击虚假诉讼的职能以及在虚假诉讼监督方面取得的成果,增强案外人向检察机关控告、举报虚假诉讼的信心。[4]检察机关内部应建立民事、控申和刑检间的案件线索移送机制,外部应与法院、公安、司法机关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共同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
(二)把握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特征,提高虚假诉讼识别能力
一是当事人之间多存在特殊关系。具体来说,双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往往具有兄弟姐妹、同学、朋友或者其他特殊关系。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通常与另一方或相互之间具有投资关系、归属关系,或者与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具有特殊关系。
二是借款的来源、交付方式、用途不明确。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往往通过伪造借据、欠条或者借款合同的方式来证明双方当事人就借款达成合意。但是由于借贷实际并不存在,为了证明借款已经交付,通常会使用银行等第三方支付手段交付款项并形成借款记录后,再通过其他方式转回,或者向法庭主张借款是通过现金形式交付的,但对于借款的时间、地点以及款项的来源和借款用途语焉不详,且为了通过虚假诉讼牟取更大的利益,双方主张的借款数额往往很大,明显违背常理。
三是当事人自认后调解结案居多。为了尽快骗取法院判决,借款人对出借人提出的证据往往不予反驳,直接通过自认的方式来促使法庭采纳双方伪造的相关证据。同时,大量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达成调解协议并经当事人签字或签收后便生效并具有强制执行力,同时也不存在上诉和再审改判的风险。因此,很多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案件开庭当天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和达成协议的过程异常顺利。
(三)充分行使调查核实权,提升案件办理质量
一是规定相应惩戒措施,借助外部力量督促行为人配合调查。检察机关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常常遭遇不配合但又无相应措施的窘境。为了改善直至解决这一难题,立法层面应当明确被调查对象的配合义务,对于妨碍或者消极应对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行为,规定相应的惩戒措施。[5]现阶段检察机关可通过借助公安、司法、工商、所在单位或社区等外部力量,通知被调查对象到检察机关或上述单位接受检察机关的询问。还可直接邀请公安、司法等力量参与调查核实,以达到突破被调查对象的心理防线、查清虚假诉讼事实的目的。
二是规范行使调查核实权,充分收集相关证据。首先,检察机关对于证据单一、当事人积极自认和调解的民间借贷案件,应当对借贷双方的经济情况、职业、资金往来情况以及借款来源和用途进行全面充分的审查,对于不符合双方经济情况、借款来源用途不明确,尤其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的大额民间借贷,要重点关注。其次,接触虚假诉讼的行为人应当在充分掌握证据的基础上进行。应当先就伪造文书、通过虚假诉讼获取的非法利益等外围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在此基础上通过耐心细致的询问、出示相关证据、讲明法律后果等方式突破案情,达到足以认定虚假诉讼的程度。
三是加强民事检察队伍建设,着力提升案件质量。首先,应当优化人员配置。将具有职务犯罪侦查、民商事专业知识的人员充实到民事检察部门,为办理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提供人力保障。其次,应当完善一体化办案机制。充分发挥上下级检察机关一体化办案的优势,通过组建临时办案组,集中调阅法院卷宗,对一定时期内的民间借贷案件进行集中审查和集中办理,在线索发现、调查核实、证据采信、释法说理等方面发挥示范引领作用。最后,基层检察机关可通过组建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形式,充分借助“外脑”,邀请民商事法律方面的专家学者、律师和其他专业人士对案件办理提出意见,从而提高监督的精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