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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2020-11-30傅小玻

法制博览 2020年29期
关键词:鉴定结论鉴定人司法鉴定

傅小玻

广东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广东 茂名 525011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的生活、生产方式也在相应地发生了显著变化,而在此过程中,随之而来的就是各种人身损害所致的伤残鉴定数量呈逐年增加的趋势。研究显示,司法鉴定中,伤残鉴定已经成了一项法医类鉴定的主要业务,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受多种因素影响,现阶段有关人身损害的伤残鉴定仍然存在诸多问题。文章一方面针对伤残鉴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具体研究,另一方面针对相关问题提出了一些解决策略,现进行具体阐述。

一、伤残鉴定工作开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受经济利益驱使导致伤残鉴定有失公证

一些司法鉴定机构在开展人身损害伤残鉴定工作的过程中,存在一系列备受群众和相关单位诟病和质疑的问题,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就是受到经济利益的影响。从实践当中的人身损害案件类型来看,无论是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或是意外伤害保险的给付比例,一旦当事人被鉴定构成伤残,通常情况下赔偿金额都是10万元起步。而现阶段,我国每年报告的伤残鉴定案例都超过万例。如果这其中大部分伤残鉴定结果存在问题,则赔偿义务人如肇事司机、保险公司等相关当事人在实际赔偿过程中,往往也会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

与此同时,在实际开展伤残鉴定的过程中,有部分单位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与相关鉴定机构沟通,出现降低伤残等级评定的情况,这也会严重影响伤残鉴定工作的公正性,加剧社会的不公平性。

例如,在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的过程中,“人伤黄牛”就是一个很好的案例,个别机构出于自身利益考虑,通过伪造证据等多种手段来实施骗保活动,进而使伤残鉴定结果严重失真,严重影响了伤残鉴定工作开展的公平公正[1]。虽然这一操作不会直接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严重影响,但却会给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带来严重干扰,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伤残鉴定工作的开展缺乏完善的监督机制

在司法实践当中,各类原因导致的人员受伤,在伤残鉴定工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已经不容回避。关于伤残鉴定工作的监管问题,行政主管机关有时存在缺位,因缺乏完善的监管机制,针对伤残鉴定过程中存在的违规行为缺乏明确的监管手段和惩罚措施。

从现阶段的情况来看,虽然我国针对伤残鉴定工作的开展已经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规范,具体包括《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等,其目的在于规范鉴定人员以及鉴定机构的工作行为,避免伤残鉴定工作开展过程中出现违规行为。但是,从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来看,相关法律法规主要针对鉴定程序进行了规范,但是,相关规定的表述普遍存在过于笼统的问题,对于司法鉴定工作开展过程中存在的实质问题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范意见[2]。从我国监管机构的设置角度来讲,司法局是鉴定机构的主要监管单位,现实中,针对人民群众对于司法鉴定问题的投诉,多数情况下司法局都会将其归结于技术问题,导致投诉的处理率整体较低。

最近几年来,随着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升,已有大量的伤残鉴定结果因鉴定程序不当或鉴定依据不足被推翻,但行政方面却很少有针对不实鉴定结果的涉及人员以及机构进行处罚的情况。在监管机制方面,我国针对伤残鉴定工作开展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然以问责为主,这样的处理方式很难达到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行为进行约束的目的。

(三)伤残鉴定工作的开展具有较强的主观性

伤残鉴定通常需要由专业人员进行操作,鉴定人员需要依据伤残人员的主观说明、客观的证明材料来判断相关人员的伤残等级。实际进行伤残鉴定的过程中时常带有鉴定人的主观认识,因此,很难保证伤残鉴定结果完全准确。现阶段,虽然很多当事人通过自己的努力推翻了不实的鉴定结果,但是,从处理的角度来看,多数情况下,监管部门会将其归结为鉴定人员专业技能、认识方面存在的差异,而不会将其划归到违法的范围之内。因此,笔者认为,存在问题的伤残鉴定数量之所以会呈逐年上涨的趋势,主要原因并不在于专业技能或技术差错,更多的是在于鉴定人员以及鉴定机构的态度。

针对上述情况,负责伤残鉴定监管的相关部门就需要加大对于监管措施的研究力度,加强监管方法和监管标准的针对性,要有效改变以往个别鉴定人员及鉴定单位将技术问题作为鉴定差错避风港的情况出现[3]。对于伤残鉴定中客观存在的主观性影响问题,监管单位应该对此作出明确界定,鉴定结果的偏差超出相关范围,不仅需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罚,必要时涉事单位和涉事人员应同时承担行政责任。若这一问题无法得到有效解决,伤残鉴定工作开展的客观性将会继续受到影响。

二、伤残鉴定工作的开展策略

(一)人民法院需要为事实鉴定结论的改变提供必要支持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认为伤残鉴定意见不合理需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方面,我国法律有着十分严格的要求。其中,民诉法即有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委托的相关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结论,若当事人自身存在异议,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第一,鉴定人不具备国家承认的执业资格或是相关鉴定机构成立机制的。第二,鉴定程序未严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其中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第三,鉴定结论缺乏足够证据,经调查鉴定结论存在依据不足情况的。若经调查研究核实,鉴定结论确实存在缺陷,当事人可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但是针对上述法律法规要求,相关表述依然存在过于笼统的问题,法院在进行裁决的过程中依然存在裁量空间过大的问题。对此,可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决:

第一,应允许当事人或是相关机构调取鉴定结论出具所依据的材料,包括当事人的诊断结论、出院小结、病理相关检查原始结论等,在此基础上,方便相关机构或是当事人判断是否需要申请进行二次鉴定。

第二,完善和健全鉴定人员出庭制度。若当事人或是相关机构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必须要接受相应质询。应尽可能落实专家辅助人制度,让专家和鉴定人互相质证。若存在鉴定人拒不出庭的情况,则法庭应当批准当事人或相关机构的二次鉴定请求。

第三,需要放宽申请重新鉴定的相关条件。

(二)采取有效措施打击伤残鉴定工作开展过程中的违规违法问题

现阶段,之所以存在伤残鉴定问题频发的情况,违法成本过低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对此,需要采取以下措施予以解决:

第一,在对工作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司法鉴定人或鉴定机构进行处理的过程中,要深入明确问题及调查原因,必要时给出警告、停止执业、撤销登记方面的处罚。

例如,在针对两次不同的司法鉴定结果进行处理时,需要对相关单位鉴定结果进行对比分析,明确问题出现的原因,因为违规操作而出现问题,就需要依据有关规定对涉事单位以及涉事人员进行处罚[4]。

第二,对于已经构成伪证罪的相关伤残鉴定机构,需要将机构负责人以及鉴定操作人员移交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处理,严重者还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当事人在实际维权的过程中若遇到相关单位不履职的情况,可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必要时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渠道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在行业内制定鉴定人以及鉴定机构黑名单制度

可在鉴定行业范围内建立网络数据库,相关信息需要做到开放、共享,在此基础上,为相关机构以及当事人在申请二次鉴定时收集证据提供必要的支持。进入黑名单的鉴定机构或个人需要同时附上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或是法院公告等。

而对于已经被列入黑名单的司法鉴定人或鉴定机构,法院在判决过程中,需要加以特别关注,对于相关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需要酌情调查,以保证结论的客观性。

三、结语

综上所述,伤残鉴定结果的客观性、公正性不仅关系着当事人以及保险公司的利益,也关系着相关责任人以及责任机构的利益,因此,保证客观才能维护社会公平。针对伤残鉴定工作开展过程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相关机构和个人需要积极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解决,进而最大限度地保证伤残鉴定结果的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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