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2020-11-30林摇雪
林摇雪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 200090
一、当前我国立法中涉及胎儿权益保护的现状
在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上我们可以参见《民法通则》中的规定即作为自然人,从出生那一刻开始直至死亡,他在享有民事权利的同时也需要相应的承担义务。①按照《民法通则》中对于民事权利的规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确定则是是否出生,胎儿若无法在出生时为活体,则法律上则对其无任何保护规定,更遑论保护其权益。在日常的法律案件中,相关规定中对于胎儿的出生时间也有了明确的规定。其中涉及到两个证明及户籍证明与出生证明。首先当以户籍证明为准,其次以医院的出生证明为准。但是主要还是以户籍证明上的出生时间为法律上的严格出生时间为准,不可被其他的时间推翻。其二:关于胎儿的利益侵害问题,这其中需要详细说明,如果胎儿在既没有户籍证明,也没有出生证明的情况下受到了侵害,那么也会因为其权利能力的弊端无法获得法律上的保护。对于胎儿的利益保护并不能够以此法律为基准。在我国的继承法中,就有一条关于胎儿的特留份法条,该法条中明确规定了胎儿享有相应的份额权利。但是该种法条情况也存在例外,即如果胎儿出生的时候并非是活体,则按照相应的继承人顺序对其保留的份额进行处理。这条法律值得一提的原因在于这是对于胎儿利益保护唯一的法律条款。关于胎儿的利益保护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很多的争议以及相应的案件,那么接下来这个案件就是在学术界中关注度最高的胎儿利益损害赔偿的案件。2000年初,一名公司的驾驶员由于驾驶本单位的车执行公务时,遇上了闯红灯过马路的一名男子,此时这名男子的妻子已经怀孕八个月,并于两月之后生下一个女孩。后其妻子与该新生儿对这位执行公务的司机所在的公司提起了诉讼。要求该公司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这个案子最后法院判决了原告胜诉。后续公司也曾上诉过,但二审法院驳回,主要的争执点在于仍然存活在母体中的胎儿是否能够作为一个死者生前应该抚养的“个人”要求损害赔偿。
学界上对于胎儿的份额规定存在不同的观点,但是从权利主体来讲,胎儿并非权利主体。并且此种利益只能为民事权利的主体拥有,那么笔者认为在这一观点上《继承法》在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上远远优于《民法通则》。
二、民法上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分析
(一)对于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可以这样理解,要求胎儿在出生时为活体,这种立法概念及概括保护主义,所以此种模式比较容易被学界所接受。但与此同时也存在较大的弊端。权利与义务共生,因此具备权利能力的同时也一定承担相应的义务,但是对于胎儿来说是无法承担相应地义务的,因此,胎儿不具备民事的主体地位。
(二)只有胎儿出生的时候是活体,该种立法我们称之为个别保护主义。此种模式也是具有利弊两种看法,但其有助于出生的胎儿的权益保护,弊端则是由于个别性较为明显,难以实现全面。随着社会的逐渐发展,关于胎儿的权益保护的变数不同,对于认定解决则相对来说较为困难。
(三)若胎儿出生时为活体,则其权益视为已发生,此种为附条件保护主义,在这种立法下,也存在不同的观点。这种情况在一定程度实际是避免胎儿成为义务主体的可能性,保护了权益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胎儿权利与义务产生矛盾的情况发生。此种立法模式也会对立法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②
作为自然人最初始的行为以及生存的重要目的就是为了维护自己,等同于维护自身所有有关的权利。在当前社会主义如此发展飞快的情况之下,作为胎儿来说,在其即将成为人的阶段,各项制度以及保护的法律法规相应的健全的情况下,胎儿应该享受到应有的权利保护和法律制度的庇佑。
三、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建议
(一)将民事权利能力给予特殊意义。在日常的法律实践之中,民事权利的能力需要两方面,即权利与相应的义务。基于此,我国著名学者梁慧星民法典的建议稿中提到:凡是涉及胎儿的利益保护问题的,可以认作是胎儿被赋予了民事权利能力。由此可见,是存在学者肯定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那对于国内唯一一个法律中明确对于胎儿利益有保护的继承法中则明确规定了关于胎儿的“特留份”。实际上也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认可了应该对胎儿赋予民事权利。③
(二)胎儿与普通人具有一定的明显区别。民事主体的确定要求是自然人。那么自然人最开始即为胎儿。这种情况下则具有明显的特殊性。普通的人一定已经是活体。而胎儿在孕体中并未可知。从民事主体的确定上来看,意思表达上胎儿无法将其真实的意思表达,用某个行为表示出来。据此我们可以知道一个针对性的法律结论就是胎儿虽然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但是不应该对其附加义务。首先,通过上述的论证,我们可以明确知悉胎儿的行为能力,确认需要附条件。即出生时是活体。在此种情况下,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亡状态,那么则无法成为民事主体。其次,如果孕体在胎儿出生之前曾经遭受过严重的损害胎儿的行为,在胎儿顺利出生后,出现了对于胎儿自身一定的损害情况,在这时根据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我们可以知道胎儿自身拥有一种请求权。在日常的法律案件中,从胎儿的行为主体上来看,胎儿无法用自己的意思表示来表明,这种情况下,可以由胎儿的法定监护人或者是相应的代理人代为行使权利。那么在这其中的诉讼时效也应该依据不同的情况给予胎儿相应的利益。诉讼时效可以延长到胎儿完全具备自己的行为能力时,可以由其本人提出。
根据民法中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以及劳动能力,18岁起则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界定。绝大多数的人还是从18岁开始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年龄以及胎儿在孕体中孕育的一年进行计算,诉讼时效我们通俗认定为大约20年。民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也明确了正常案件中的诉讼时效问题。法条中说明:如若出现了权利被侵害的情形,该诉讼时效则从被侵害的那一天开始进行计算,诉讼时效则为20年。
法律并非不近人情,在特殊情况出现时,经法院确定可以适当地对于诉讼时效进行延长。那么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以及胎儿的权益保护时限的规定,关于胎儿的利益保护问题不可以与诉讼实现的法律相混淆,④首先,在当前的法律中对胎儿的民事主体的认定是存在否认态度的。但在民法中我们可以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了解到主体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第二,即关于胎儿的特留份问题,若在民法中承认了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其诉讼时效则按照一般的民事主体规范。民法中关于诉讼时效作为兜底型条款只适用于特殊情况的出现。如果胎儿民事主体能力具有特殊性,在对诉讼时效的法条中,可以明确地将胎儿作为一个特例来进行法条的规定,即直接将诉讼时效的中的20年与胎儿如若在母体中遭受损害后,应提出的请求权中的20年时效保持一致。
四、结语
当前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尚存局限。仅在继承法中涉及,那么我们可以关注到其他有关于胎儿的权利问题,比如胎儿接受的遗赠权,胎儿根据合同享有的受益权以及在上文中我们曾提到过的对于胎儿身体遭受侵害而提出的损害赔偿的权利,在理论以及许多实践问题上,依然存在较大的争议。可能有的时候在法律实践中,法官的判决以及依据不尽相同,有的会依据道德,不违背公序良俗。当前情形下,我国对于胎儿的利益保护问题应加快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这样才能实现胎儿利益的全方位保护,使其作为胎儿也应当有其自己的合法利益。
注释:
①孙丽丽.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法理探析[J].社科纵横,2019(7).
②张晓萍.民法中胎儿利益与民事权利能力的有机结合研究[J].社会学院学报,2017(9).
③刘晓燕.新时代下的胎儿利益保护新动向探究[J].纳税,2019(7).
④杨楚朝.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比较研究[J].法商丛论,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