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私自转让公司股权的法律效力分析
2020-11-30赵菁
赵 菁
河南省郑州市华夏公证处,河南 郑州 450000
一、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及案情简介
(一)认定有效的判决
艾某和张某两人系夫妻关系。张某持有某公司的股权。2011年10月26日和12月16日,张某和刘某先后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自己名下的股权转让给刘某。协议签订后,刘某按照约定共向张某支付股权转让款7600万元。12月19日,双方在工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但12月26日,张某又将76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全部退回给了刘某。2012年5月,艾某和张某夫妻两人一起向陕西省高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非必须要征得该股东配偶的同意。另外,夫妻之间互相享有家事代理权。在共同共有存续期间,如果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刘某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要件。张某转让股权,刘某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也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所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艾某、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股权除了具有财产权,还具有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果没有特殊约定,股权应属于商法范畴内的私权,股权的各项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而且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指的是股东本人,而不是股东所在的家庭。所以在本案中,张某和刘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也不违反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二)认定无效的判决
曹某和陈某系夫妻关系,1989年两人登记结婚。2004年陈某准备设立一公司,因开办公司至少需要两人,他借用了其侄子陈某龙的名义。但陈某龙并未实际出资,实际出资人为陈某。2010年8月10日,陈某私自与陈某龙及另外两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将他本人拥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了上述三人。同年8月18日,陈某去工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自己变更为侄子陈某龙。2011年,陈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曹某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该公司股份系曹某和陈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所以曹某对公司的股份享有共同共有权。夫妻对共同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如果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为无效。陈某转让股权,曹某事后也不予认可,陈某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而且,受让股权的三人都是陈某的亲友,都知晓曹某和陈某的夫妻关系。无法得出三人是善意和以合理对价有偿取得公司股份的结论,故判决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陈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认可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二审法院也认为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该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某转让该股权并未征得配偶的同意。现配偶提出异议。陈某属于无权处分,除非受让人善意取得,否则转让不发生效力。而本案中未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就确定了股权转让价格,该价格不是客观真实的。受让人不存在善意,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三)小结
近年来,类似的纠纷案例还有很多。但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案情近似,不同的法院和法官在审理时却会有不同的判决结果,造成了同案不同判的现状。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判决,所持理由一般认为转让人无权处分损害了配偶的权益或者受让人非善意第三人。而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判决,所持理由一般认为股权转让属于商事行为范畴,只要双方主体适格、转让行为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就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二、司法实践中的观点分析
法院的认定不同,根本原因是由于我国现有法条规定的不清晰,不同法官对适用公司法和婚姻法的理解不同。婚姻法属于传统意义上的民事法,公司法属于商事法。婚姻法更注重公平,商事法更注重效率。当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去投资而取得股权时,两部法律产生了重叠和交叉。股东转让股权属于行使股东权利的一种商事行为,理应受到《公司法》的规制。从另一方面来说,如果夫妻双方没有专门的财产约定,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法律关系应受到《婚姻法》的规制。夫妻共同财产与股权的规定产生了一定程度法律适用上的矛盾。现行婚姻法及公司法对这一冲突均没有明确的解释,使得这个问题在立法上出现了空白,法律适用上缺乏统一标准。
支持无效说的主要理由有:第一,认为股权本质上属于财产权。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对两人共同所有的财产,具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夫或妻如果非因日常生活的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时,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也就是说如果没有特殊的约定,一方转让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属于不是日常生活的需要,而对两人共同财产做出的重要处理决定。这种情况下,需要征得配偶另一方的同意。
第二,认为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如果无偿转让股权,则本质上属于无权处分。根据《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一般认定为无效。除非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才有效。也就是说股权转让行为未经配偶追认同意的情况下,该合同应属于无效。如果配偶事后认可了,合同才有效。
第三,如果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有偿转让股权,受让方明知股权为夫妻共有或者股权转让价格过低的情况下,受让方不构成善意第三人,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有效说的支持理由主要有:第一,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权利,除了具有明显的财产权属性以外,还与股东个人的身份、人格等密不可分,是一种包含了财产权、身份权和管理权多种权利为一体的综合性权利。严格来看,配偶一方只能对股权中的财产权益享有共有权。对其他身份权、管理权等不能直接行使,也就是不能直接共有股权本身。
其次,正因为股权自身存在着特殊性,所以公司股东对自己名下的股权处分属于行使股东权利的商事行为。当股权转让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公司法》。股权转让只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就不需要经过配偶一方的同意。
再次,在有偿转让的情况下,如果受让一方对股权转让行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转让行为也不存在串通损害非持股配偶的权益,那么,就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股权转让合同为有效。
总之,有效说认为从有利于商法的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方面考虑,受让人应该完全可以信赖工商登记上的股东,而不需要再去征得持股配偶的同意。
三、结论
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判决结果,其实也是在选择保护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还是在选择保护受让第三人的权益之间的一个考量。如何在两者之间更好地找到一个平衡点?也是本文思考的一个方向。
本文认为,股权并非一个单纯的财产权,而是一种综合性权利,股权同时包括了资产收益权,也包括了选择管理者、参与公司业务重大决策的权利。原则上来说,股权转让应优先适用公司法。因为公司法是典型的商法。股权转让首先涉及到的是公司的一种商事活动。所以主要应该反映的是对公司商事活动的交易安全和效率进行保护。最高院也是持这一立场。在前文中提到的最高院的判例里指出,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就是股东本人独立行使,转让不受他人干涉。另外根据公司法第72条,股权转让行为也没有规定必须要经过配偶一方的同意。因此,原则上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另一方面,配偶所享有的股权中的财产权益,可以通过其他渠道获得。也就是说,可以在股东转让股权、取得相应价款后,配偶另行起诉,要求分配转让款。
不过在某些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比如转让方和受让方恶意串通损害非持股配偶的权益。如果受让方非善意,应认定转让协议无效。如果转让方无偿转让或者转让价款明显过低,这种情况下,配偶明显无法通过分得转让款来保障自身财产权益,自身的财产权益明显受损。在这些情况下,都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