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和不认罪案件出庭公诉模式比较研究*
2020-11-30周华松刘春燕
张 国 周华松 刘春燕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海南 陵水 572400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从源头提高办案质量。在保证质量的同时,必须兼顾效率,只有把打击犯罪同保障人权、追求效率同实现公正、执法目的同执法形式有机统一起来,才能实现最佳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在实践办案中,以全面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切入点,对刑事案件进行繁简分流,采取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相区别出庭公诉模式,不断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减少社会矛盾,才能有效实现公正与效率相统一的目标。
一、被告人“认罪”的概念界定
关于认罪的概念,最早出现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在2003年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中,首次明确认罪案件的概念规定为“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的,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根据该上述规定,认罪是指被告人对指控的影响定罪和量刑的基本事实明确承认和接受。2018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首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确定了认罪认罚制度,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使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进一步明确了“认罪”的概念,根据该规定,“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指导意见》不仅进一步明确了“认罪”的内涵,即要求认罪不仅要有自愿性,还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且对不同阶段各种场景中“认罪”的情形进行了界定,使司法机关在实践中能够更好地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表现情况给与相应的刑罚评价。
(一)认罪必须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为前提。根据字面意思理解,“自愿”是指个体基于自主意志进行选择的表现。在法律范畴内的“自愿”是指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没有受到强迫的前提下自由进行价值上权衡利弊的结果,它强调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已经明确知悉权利义务和明确认识到行为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基于个人意愿在主动选择的行为。与之相反,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方法违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意愿所作出的供述,因不具有“自愿性”的前提,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所以在进行证据审查时司法机关要坚持法定证明标准,重点对被告人的“自愿性”进行核查。对于非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性”所作供述,应及时发现并予以排除。
(二)认罪必须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何界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我国刑法关于自首、坦白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都已经列明了基本的认定规则和条件。根据法律规定,“认罪”从本质上看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主要犯罪事实的承认,即使对其他无关事实或者对行为性质进行辩解时,也不影响供述的真实性、完整性。如在触犯单一罪名的场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部分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也可以认定为“认罪”,这是其自行行使辩护权的表现。易言之,在犯数罪的场合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只如实供述其中部分罪名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全案“认罪”,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司法机关可以进行从宽处理。
(三)在不同阶段以不同表现形式“认罪”均会对最终量刑产生影响。在实践中,“认罪”可以包含不同方式,也可以在不同阶段作出。从表现形式来看,“认罪”可以是主动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可以是在庭审中面对指控时当庭认罪。认罪形式的不同能够充分反映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阶段、认罪态度、是否具有主动性、对于司法办案是否有价值各异,会影响到从宽与否及获得多大从宽幅度上。但从实质来看,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早认罪、真诚悔罪,取得良好的办案效果。在刑罚评价上,应当鼓励主动认罪、早认罪、彻底认罪、稳定认罪要优于被动认罪、晚认罪、不彻底认罪、不稳定认罪,法官可以结合认罪的程度和认罪所带来的价值进行综合认定,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应量刑减免,真正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起到节省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作用。
二、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出庭公诉模式之异同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已初步形成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三级“递简”模式,简易程序、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适用均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庭审指控难度相对较小。不认罪案件由于供述的缺失或者变化,相对于认罪案件庭审指控难度更大,出庭策略和技巧要求更高。从法律规定、庭审策略、诉讼目的等因素来看,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的审查程序、要求、工作重点各有不同。
(一)审查起诉工作程序不同。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在受理后除了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还要书面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在对案件审查起诉时,要听取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对于量刑建议和庭审程序适用等重要事项的意见,进行相应协商,并记录在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同意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后,除了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还需要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下签署具结书的形式对认罪认罚进行书面确认。不认罪案件在庭前不仅没有签署具结书、进行量刑协商等程序,同时在审查起诉中,公诉机关要重点针对被告人提出的不认罪理由进行审查,并结合全案构建证据体系。
(二)审查处理决定不同。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对认罪认罚后没有争议,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涉及罪行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可以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不认罪案件对于证据要求更严,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如果在案其他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必须要作出起诉的决定。
(三)出庭工作重点不同。对于适用速裁程序时,公诉人出庭工作重点是注重权利保障和法律监督,保证被告人能够自主认知进行权衡,避免出现被迫认罪的情形。简易程序的出庭工作重点是注重量刑情节的证明,对于已经和被告人达成一致意见的案件事实,可以简化举证,重点对影响量刑的情节进行说明。公诉人不认罪案件出庭中,公诉人要更加注重客观证据和主观证据的深度结合,重点围绕被告人不认罪的理由进行举证,注重庭前证据向庭审证据的有效转化,证明公诉主张成立,使法庭确信被告人有罪。
三、优化被告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出庭公诉模式路径
(一)构建更为精细化“繁简分流、轻重分离”的办案模式,提升办案效率,保证案件质量。首先,针对基层办案实践中轻罪、认罪案件占绝大多数,不认罪、疑难案件占少数的现实情况,按照办案类型灵活搭建办案组织,将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轻罪案件由专门设置的轻罪案件检察官办案组或者指定的独任检察官专门办理。不认罪案件继续采用随机分案模式。其次,明确轻罪案件范围。如将危险驾驶、盗窃、抢夺、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和解的交通肇事、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犯罪案件纳入“轻罪案件”。不认罪案件则纳入普通案件。采用原则性和灵活性处理相结合的方式,根据个案的情况而灵活调整,合理配置办案力量。最后,轻罪、认罪案件坚持快速、优先办理原则,尽可能缩短办案期限,体现效率优先。对被告人不认罪,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坚持精细化审查。实现“繁简分流、轻重分离”推动“繁案精办、简案快办”,实现案件质量与效率全面提升。
(二)根据案件类型对法律文书制作要求进行区分,实现快速审理和精细化审查并重。法律文书是保障法律实施,保证诉讼活动依法进行的重要载体。基于出席法庭的基本策略和目标定位不同,对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法律文书制作也有所不同。首先,对案件审查报告写作要求不同。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环节中,审查报告是最重要的法律文书之一,承载着证据摘录、事实和法律适用分析的重要功能。对于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案件,要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公诉案件(一审)审查报告格式(普通版样本)》的模板要求来制作审查报告,内容要求全面完整,围绕构建客观性证据体系框架,对被告人不认罪的理由,重点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是否构成犯罪进行综合分析。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案件,则可以简化审查报告,在事实方面围绕犯罪构成要件,简要阐述检察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具有的量刑情节,写明对案件证据、定性、量刑情节的综合分析意见,甚至可以采取表格的方式进行撰写。其次,因被告人不认罪而使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法庭调查环节的举证、质证、辩论等程序均不能省略,因此,出席法庭使用的讯问提纲、举证提纲、答辩提纲、公诉意见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必须按照要求认真规范制作,不能简化省略。对于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法庭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送达期限的限制,可以省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基于上述要求,在案件审查时可以简要制作或者相应文书。最后,对日常诉讼权利义务告知进行简化。对于不认罪的案件,要着重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在每个环节中都要开具必要的程序性文书,保障其基本诉讼权益。对于认罪案件,可以将诉讼权利义务告知提前到审查逮捕环节,简化制作相应告知文书,一次性将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起诉阶段诉讼权利义务,依法委托辩护人、申请法律援助等用同一份文书进行告知,有机衔接捕诉环节,提高办案效率。
(三)充分利用庭前会议了解辩方观点,针对不同诉讼主张进行庭前准备,实现庭审快捷顺畅。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通过召开庭前会议的方式,就案件中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等问题与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进行充分沟通协商,完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庭审焦点的归纳,重点是有效做好被告人的思想工作,防止当庭翻供,实现庭审环节主要围绕认罪认罚具结书展开。对于不认罪的案件,通过庭前会议全面了解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在案证据的主要意见,及时总结辩方观点,做好庭审答辩准备,为合理制定示证方案做好准备。
(四)完善法庭举证方式与当庭讯问、质证、答辩能力。一是在法庭讯问中,根据被告人不认罪的理由、控辩双方存在重大争议事实与情节,重点听取被告人当庭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在陈述中表达的观点,立足关键定案证据,把握讯问节奏,做到有的放矢,讯问思路清晰、问题设计周延。二是按照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和情节所需证据出发,对证据进行组合出示,将重点置于犯罪事实以及控辩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上。在举证时要坚持立中有驳,既做到通过举证构建证据体系,又要及时对被告人的虚假辩解反驳,多层次、多方面证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是充分借力现代科技,必要时,可以采取远程视频作证、多媒体示证等方式,提高举证效率,展示、凸显证据细节,给合议庭成员及旁听人员以立体、直观的感受,增强示证效果。四是充分预测辩点。出庭前公诉人要吃透案情,找出定案的关键点和薄弱环节,在此基础上充分预测辩方观点,并做好庭审应对,防止出现被告人庭前认罪而当庭翻供,导致出庭时出现被动。对于影响事实认定、定性及量刑关键问题的,一定要坚决明确回应,对于枝节性问题则做到不纠缠,做到层次分明。对于不认罪案件,第一轮应先做好事实辩,后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做到立中有驳。第二轮主要侧重于对无罪辩解及辩护观点的反驳,做到驳中有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