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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罪既遂形态问题研究

2020-11-30李佳蓉

法制博览 2020年15期
关键词:合法权益法益客体

李佳蓉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

一、虚假诉讼罪基本问题、研究意义及思路

(一)概念

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前,对于行为人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提起的民事诉讼,想要利用法官作出的“错误裁判”来获得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量刑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在司法实务中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巨大差异。

从虚假诉讼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方面出发进行考虑,这一行为被判定为无罪,将会对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造成很大的冲击。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意图获取非法的财产性利益,但是仅以诈骗罪来定性虚假诉讼行为,无法将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涵盖其中。敲诈勒索罪要求行为人实施恐吓、威胁的行为,被害人是基于恐吓心理而交付财物,但是在虚假诉讼中,行为人只是以捏造的虚假事实提起诉讼,使得法官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了被害人的财物,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行为是由于法官作出的判决,所以,将虚假诉讼行为按照敲诈勒索罪进行定罪处刑显然有些勉强。据此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刑法体系中对虚假诉讼行为无法进行有效的规制,因此有必要使虚假诉讼独立成罪,从而加强对此类行为的打击力度。针对日益增多的虚假诉讼案件,在修法过程中,立法者们充分听取各方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最终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将虚假诉讼的行为独立认定成罪。但是,虚假诉讼行为入罪后,有些疑难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中都存在着争议。

虚构事实、伪造虚假的法律关系提起民事诉讼,从而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获得非法利益是虚假诉讼行为的本质。犯罪主体方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本罪是故意犯罪,并且是直接故意。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抱有积极的心理,并且危害结果是必然或者可能发生的。在虚假诉讼罪中,行为人对于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这一行为,是能够明确认识到其必然或者可能对司法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造成影响,但仍然为之,这明显是抱有积极追求的心理,也就可以认为其行为是具有直接故意的性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在司法实务中,也可能存在着捏造部分事实的情形,但只要案件的主要事实是虚构的,就不影响虚假诉讼罪的认定。而对于行为人捏造不对案件认定起关键作用的事实,不应以虚假诉讼罪来定罪处刑。本罪侵犯的是正常的司法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复杂客体。

(二)虚假诉讼保护的法益和基本类型

在理论学界,针对虚假诉讼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还是随机客体一直存在着争论。观点一认为,“此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包括司法秩序及他人合法权益,其中司法秩序是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如果行为人恶意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只妨害到了正常的司法秩序,缺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这一次要客体,就不能认定为犯罪吗?从这一点上看,此观点存在明显的漏洞。

按照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虚假诉讼罪保护的法益具有可选择性。行为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或是侵害到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就具有违法性。而且,正常的司法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这两种保护客体并不区分主次,具有同等地位,都是值得刑法所保护的。因此,笔者认为此理论具有合理性,即本罪是选择性客体,在妨害司法秩序方面本罪属行为犯;在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方面本罪属结果犯。

不同的行为方式也导致虚假诉讼罪的类型不同。由单方恶意提起的虚假诉讼,或是双方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也可以是没有被害人的虚假诉讼。无论是什么类型的虚假诉讼,行为人在主观方面都存在着获取某种非法利益的心理,客观上也都是捏造或者伪造了事实,导致司法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做出错误的判决。关于虚假诉讼罪犯罪形态的认定,伪造或者捏造事实时应当是该罪的着手,在法院判决生效前的一系列行为应当认定为实行行为,只有在法院的判决得到执行时,行为人的非法目的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实现,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的既遂。

虚假诉讼罪的客体既包括正常司法秩序,也包括他人合法权益,属于复杂客体。不管行为人提起的诉讼有没有真正的侵害到他人合法权益,其捏造或者伪造事实的行为也妨害到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对司法的公平和公正都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但是,基于刑法谦抑性的原则,当一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一定的严重程度,才具有刑事可罚性。因此,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并且被司法机关识破,尚未妨害到正常司法秩序的行为,可不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二、妨害司法秩序型虚假诉讼罪的既遂形态

依照我国刑法学界的理论通说,行为犯是只要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行为就成立犯罪既遂,不要求造成实质的危害结果。由此可知,妨害司法秩序型的虚假诉讼罪属于行为犯。行为人只要以捏造的事实提起了民事诉讼,妨害了司法秩序,就可以认定为妨害司法秩序型虚假诉讼罪的既遂。

(一)该类虚假诉讼保护的法益及既遂形态认定

讨论虚假诉讼罪保护的法益,其目的在于梳理清犯罪形态认定问题。妨害司法秩序型虚假诉讼,其侵犯的法益是正常的司法秩序。在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该罪侵害的是司法秩序这一单一的客体。司法秩序是保证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公平公正的基本秩序,其过程必须是真实的。因此,行为人以捏造或者伪造的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引起了不必要的诉讼程序,对国家的司法秩序造成了破坏,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对司法资源造成了极大浪费,对所要保护的法益造成威胁。结合实际情况来看,司法秩序被破坏的程度很难有一个确切的标准。理论界对妨害司法型虚假诉讼的既遂形态认定,以及行为达到何种程度会被认定为妨害司法秩序存在分歧。

观点一认为,行为犯以行为完成作为既遂标准,在妨害司法秩序型虚假诉讼中,法院作出判决时意味着行为的完成。行为人捏造事实时是犯罪着手,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犯罪的实行阶段。因此,这种观点认为,直到法院作出判决,才意味着妨害司法秩序型虚假诉讼罪的既遂。

观点二也就是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认为妨害司法型虚假诉讼罪的既遂认定应以法院受理作为标准。只有当行为人以伪造的事实提起虚假诉讼被法院受理,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如果法院并未受理,就应当认定为未遂。

对于张明楷教授的观点,笔者认为以法院是否受理作为认定犯罪的标准,难免有扩大犯罪圈、刑事干预过于提前的嫌疑,并且这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也忽视了虚假诉讼行为对司法秩序造成妨害的程度,刑法处罚的范围过宽,也很难认定此类犯罪的未遂形态。同时,对于不正当使用民事诉权的行为人来说,刑法应当是最后一道防线,应当保持刑法谦抑性,综合运用行政法、民事诉讼法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惩治。

在此,笔者赞同观点一的说法。首先,虚假诉讼罪的目的就是想与己有利,法院判决书是证明行为人实现非法目的的重要依据。行为人拿到法院的判决书,就造成了妨害正常司法秩序、损害司法公正性和权威性的法益侵害的后果。其次,按照法条的表述进行解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并不是本罪犯罪构成的充分理由,其犯罪构成还要求“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那么,“妨害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属于同等地位。因此,将法院受理作为既遂标准的理论不可取。如果不考虑虚假诉讼罪对司法秩序破坏的危害程度,必然会造成打击范围过宽的后果,造成刑法的任意扩张。

(二)实践特点

虚假诉讼罪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具有复杂性。行为人“捏造的事实”要求其诉权事由具有虚构性,在没有民事争议的情况下,伪造诉权,一方编造或者双方串通捏造有民事争议的事由,故意提起民事诉讼,导致法院受理案件、启动审判程序。并且,捏造的事实是足以影响法官对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及民事法律关系作出错误认定的。

判断虚假诉讼罪既遂和未遂的标准,不应当局限在其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的框架中,结合立法目的去理解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虚假诉讼罪,但对其构成要件的规定却十分粗糙,导致很多学者和司法实务工作人员对本罪的入罪标准存在很大分歧,本罪的入罪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也未形成较为统一的认识,由此导致很多案件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在现有的判决文书中,很少能看到法官对其犯罪形态认定的依据进行详实的阐述,基本上都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其次,控辩双方对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哪些行为妨害到了司法秩序的分歧也很大。各地法院在其既遂认定方面采取的标准并不统一,司法秩序被妨害的程度也没有明确的界定准则。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尽快出台细化解释和规定,以明确的方式将法律适用统一下来。笔者认为,相对于案件受理,法院已经开庭审理、做出了错误判决,其法益的侵害程度较高,刑事处罚的必要性也比较强。从司法实务角度出发,法院立案后发现是虚假诉讼的,一般都按照驳回起诉处理,或者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予行为人以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因此,实务中很少发现虚假诉讼行为经法院受理后就按照既遂形态来认定的情况。

开庭审理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必经过程,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等做出判决后,诉讼结果确定下来,也具备了妨害司法秩序型虚假诉讼的法益侵犯的危险性。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行为之初是想要获取法院的判决借以实现自己的非法目的,但在实行过程中,产生悔改心理,便主动撤诉或主动交代罪行,想要求得谅解。根据法院作出判决说的理论,这种行为就可以认定犯罪中止,有利于犯罪人的改造。

三、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型虚假诉讼罪的既遂形态

针对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型的虚假诉讼罪而言,本罪属于结果犯。行为人一旦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侵犯就达到了既遂。这里的他人合法权益,包括财产型利益,也包括非财产型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范围。

(一)该类型虚假诉讼保护的法益及既遂形态认定

按照目前理论界通说,针对虚假诉讼罪保护的法益采取“选择性保护法益说”,笔者认为,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型虚假诉讼,其侵害的是正常司法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双重客体。首先,在严重侵害他人合法秩序的情况下,必然对正常的司法秩序造成了破坏,因为想要达到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就需要通过提起虚假诉讼这一方式才能实现。所以,虚假诉讼罪采取的“选择性保护法益”说,其保护的法益应当是“正常的司法秩序”或者是“司法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在实践中,不可能出现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不对司法秩序造成妨害的情况,如果认为可以在“司法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中选择其一,那么所有的虚假诉讼罪都会妨害正常司法秩序,再将“他人合法权益”规定进法条中就完全没有必要。所以,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应当单纯地认为,其客体是在“司法秩序”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中进行二选一。关于虚假诉讼罪保护的法益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该罪保护的法益是单一的,仅为正常的司法秩序,但是在侵害到他人合法权益时,该罪保护的法益就是双重的,即司法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

其次,该类型虚假诉讼属于结果犯,当法院作出了判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被处分时,也就是法院的判决生效执行时,本罪达到既遂。最后,按照法条中的表述,只有当行为人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对他人合法权益达到了严重侵害的程度,才具有刑罚处罚的意义。“严重侵害”的这种结果并不是本罪的加重情节,而是本罪的成立条件,并且要求这种严重侵害的结果本身不构成其他侵犯人身权利、财产利益的犯罪,假若这种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身就构成其他犯罪,就应按照其本身构成的犯罪进行规制。即使虚假诉讼行为尚未达到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程度,其行为也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因为本罪是选择性客体,即使不满足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成立条件,也有可能因为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而按虚假诉讼罪论处。

(二)实践特点

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型虚假诉讼罪因其“严重侵害”具有相对性,没有确切的判断标准,所以操作起来有一定难度。对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判断,通常以行为人实施了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这一行为,使法官作出了错误判决,从而使相关利益人的权益受到损害为标准,也就是法院的判决生效并执行。但是实务中,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型虚假诉讼与诈骗罪的区分存在一定难度。在司法实践中,理清虚假诉讼罪与其他罪名的区别,对竞合关系的处理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这一类型虚假诉讼罪主要体现在借贷纠纷、产权纠纷、公司破产清算、驰名商标纠纷等领域内,在这些侵犯财产型案件中,行为人较为容易的篡改双方的往来单据,或者直接伪造相关的证据提起民事诉讼,从而非法获得其财产。司法实务中对于这类侵犯财产型的虚假诉讼在认定时并不统一,有些地区法院按照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或者是诈骗罪定罪论处。

笔者认为,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型虚假诉讼构成诈骗罪在理论依据上存在几点漏洞。第一,诈骗罪要求的行为结构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他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但是在此类虚假诉讼中,他人并没有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因此缺乏诈骗罪的欺骗行为。第二,诈骗罪中的错误认识和处分财产之间要求具有因果关系。但在此类虚假诉讼中,行为人并没有产生错误认识,更不存在处分财产的意思。行为人最终能否取得财产,可以说是要取决于法院的判决。因此,对于涉及到侵犯他人财产的虚假诉讼行为,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其次,在实际生活中,还存在侵犯他人非财产型利益的虚假诉讼,最为常见的就是利用国家政策的虚假诉讼。有些地区实施按户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并对离婚家庭有特殊照顾,采用“假离婚”的方式从而多领取拆迁补偿款。这些侵犯非财产型利益的虚假诉讼,通常是按照国家政策的变化而变化,随着某地区政策的实施或者废除,某种特定类型的虚假诉讼也会出现和消失。因此,侵犯非财产型的虚假诉讼通常带有地区性和阶段性的特点。

司法实践中,对于虚假诉讼罪的认定仍然存在很大的争议,优化虚假诉讼罪的司法适用,需要尽快明确此罪的入罪标准,在明确入罪标准的前提下认定其犯罪形态。

(三)结语

自《刑法修正案(九)》将虚假诉讼行为入罪后,对于规制和惩戒这类犯罪行为有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但是其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仍然有很多疑难点亟待解决。笔者通过对其保护的法益和犯罪形态进行梳理,发现此罪在入罪标准方面的界定十分模糊,犯罪形态的认定也存在很大争议,量刑不规范,民法和刑法的体系衔接仍然不够完善,这些问题直接导致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对此罪的认定持有保守的态度。

笔者认为,虚假诉讼罪保护的法益是选择性的,在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该罪保护的法益是单一的,仅为正常的司法秩序,但是在侵害到他人合法权益时,该罪保护的法益就是双重的,即司法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在明确该罪客体的前提下,进一步探讨犯罪形态问题。妨害司法秩序型虚假诉讼属于行为犯,以法院判决为既遂标准;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型虚假诉讼属于结果犯,以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并执行作为既遂标准。这样进行区分,就会使虚假诉讼罪保护的两个客体形成相互补充的格局,并且能够体现出此罪在两个有差别的客体认定标准方面的选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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