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占有推定的价值与功能
2020-11-30李昊洲
李昊洲
广州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一、占有推定的起源
根据学者的考证,占有推定的最初起源于日耳曼法上的占有,是基于占有的表彰本权的功能而产生的。占有推定这一特殊规则的之所以最早出现在日耳曼法当中,和日耳曼民族当中的文化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日耳曼民族属于欧洲中的游牧民族,游牧民族的特点使得他们在不断的迁徙当中四海为家。他们的生活资料的来源于定居的农耕文化的自给自足不同,游牧的日耳曼民族更多的生活资料来源于不断的征战掠夺再加上必要的放牧。因此,征战掠夺的思想特色也进入了日耳曼人制定的法律制度中,占有推定也亦是从这当中发展而来。
在战争当中,激发战士们的战斗激情十分重要,而战士们的激情自然是更多地来源于征战之后自己可以获得的战利品。但是为了可以快速公正地分配战利品而不至于发生内部人员之间的抢夺,快速有效地确定战利品的合法所有权便变得十分重要。因此在发展法律当中,日耳曼人确立了占有推定的制度。即在占有战利品之后,占有人被推定为该战利品的合法所有权人,其他的士兵不能再抢夺该战利品。在这种法律制度的激励下,率先对战利品进行抢夺占有便可以带来合法的财富,士兵自然热血高涨,战斗力维持在一个较高的水平,为扩展日耳曼民族的势力做了重大贡献。这种“狼文化”的文化基因一直在日耳曼民族中传承下来,在千百年的演变中,慢慢将最初的方便掠夺的法律制度变成了今天的占有推定制度。
占有推定制度之所以会在全世界的民法当中出现,自热不是因为所有的文化都含有浓重的“狼文化”色彩,而是因为占有推定制度本身在民法世界当中的价值。随着交易贸易市场的发达,物的占有人与物的真实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尤其是在动产的领域当中。为了交易的安全,商家自然都希望与真实的权利人进行交易从而避免后续可能会带来的法律风险。但是由此便会导致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即应由谁来承担举证说明物的权利归属。实际控制该物的占有人虽然在管理上存在便利之处,但是如何证明一物是自己之物,则会涉及到物权的对世性,即排除其他所有人对该物的权利主张,不难想象,这当中的难度相当大。同时若对占有人赋予如此巨大的举证责任,势必会加重商业交易的成本从而导致贸易效率的下降,损害社会的经济。因此,为了便利以及经济效益,很多国家在物权法当中推定占有人是被占有物的合法权利人,其他人若对该物有不同于占有人的权利主张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至此,现代的占有推定制度正式问世。
二、占有推定现今的概念及运作机制原理
(一)占有推定的概念与效力
占有推定在长期的发展当中其概念有过一定的变化,在现今当中普遍认为占有推定是指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①。例如A以行使所有权的意思占有一手机,则推定A合法地拥有该手机的所有权。若B对该手机的所有权提出了不同的主张,则应当承当举证责任。在证明有效得当时,可推翻A的推定。在现今的占有推定的概念下,在实际运用以及推论中,可得其主要有以下的效力②:
1.减免占有人举证责任。在权力推定之后,对占有物所有权的异议举证责任分配于提出异议方。占有人无需证明自己对占有物的合法权利来源。本效力也是占有推定最为基本的特征效力。如上文所述,正是基于对举证责任的免除所带来的效率的提升,才让占有推定在民法世界以及现实的经济社会中有着蓬勃的生命力。
2.第三人可使用推定的效力。例如,在债务纠纷诉讼中,债权人可基于债务人占有某动产,而主张债务人是该动产的所有人,从而申请法院对债务人的动产进行强制执行。
3.直接占有人可以援用关于间接占有人的权利推定。例如,甲将车辆借给乙,丙向乙主张车辆为其所有,想要取走车辆。此时乙虽然是直接占有人,但是其可以援用甲作为车辆的间接占有人,推定甲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从而拒绝丙取走车辆的行为。
4.占有推定是对法律效果或权利状态的推定。占有推定并非是法律效果的要件,而直接是法律效果上的结果。其作用十分直接,无需中间再进行推论。但同时,为了否定占有推定,需证明取得权利的原因事实不存在。其证明难度较大,由此也引发了占有推定的限制的讨论,主要有在人、内容、物等方面对推定进行了限制。
(二)占有推定的运作机制原理
通过上述的论述介绍,我们可以总结得出在占有推定制度在运作当中主要有两大基本的原理③:
第一,由行使权利的表象推定为有该权利。权利推定是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任以及在一般情况下权利外观和实际权利情况的一致性而得的一种制度。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权力可以理解为一种权利的外观。因为对该权力外观表象的信任以及在多数情况下外观与内在实际权利的一致,法律推定占有人是物的所有权人。这是占有推定的第一步原理。
第二,该权利被推定为通过合法有效的取得方式而取得。占有的表象仅是行使权力的表象,但不是其来源合法的表象。但是假如占有推定仅仅是推定占有人拥有该物,却不一定是合法拥有该物,则会导致交易财产权的安全得不到有效的保障。例如,甲将汽车借让给乙,乙在占有(他主占有)该汽车后,将该汽车以合理的价格卖给了不知情的丙。假如占有推定并非推定占有人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取得权利,则在上述的假设中,丙将有义务查明乙的权力来源,最后的结果是丙无法保有汽车,应当返还。但在占有推定认为权利确是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获得,则在上述假设中,丙无义务查明乙占有的汽车的权利来源。由此得到的结果将会是丙可以最终地保有汽车。通过假设的案例可以看到,占有推定若需要真正发挥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不只是需要推定权利所有,更需要推定权利来源的合法性。
三、占有推定在中国的体现及价值与功能
(一)《物权法》对占有推定的态度以及体现
在2005年全国人大公布的《物权法(草案)》中的规定体现出了占有推定。物权法草案第四条规定:“动产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可见在立法之初,立法者对占有推定持支持态度。但是在《物权法》真正出台后,却已经删去了该条,在全文中不再出现直接对占有推定的规定。
虽然在《物权法》中不见占有推定的直接身影,但是笔者认为中国的物权法应是对占有推定制度持肯定态度,且在《物权法》中存在着占有推定的身影。理由如下:
1.从立法体系上看。于动产而言,在《物权法》第23条中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对动产交易采取了交付主义,而占有推定具有保护占有背后本权的作用,若不承认占有推定则会对交付主义下的权利保障造成负面的影响。在不动产中,《物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在此规定中,若将登记视为对不动产的占有,本条的规定可以视为在不动产领域中承认了占有推定。同时在《物权法》第106条中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虽说善意取得制度和占有推定制度之间存在不同,但是二者间的紧密联系是不可忽视的,在善意取得中对善意取得人的保护的法理依据正是基于一般人对占有形成的权力外观的信任。在此基础上善意取得和占有推定的价值前提十分相似。由此可见,在体系的分析上看,《物权法》对占有推定持肯定态度。
2.从交易安全上看。占有推定的作用体现在权利既受推定,从而产生公信力。使得交易安全得到保障。法律作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交易之有效工具,《物权法》从价值论上讲,应会承认占有推定。
3.从节约司法资源上看。若《物权法》对占有推定持否定态度,则会导致权利人难以证明物权的归属,由此将会导致物权诉讼不断,大量浪费司法资源。而且由于举证困难,真实权利人在诉讼中会处于不利地位,不利于保护社会的公平。
4.从《物权法》不明文采纳占有推定的原因上看。正如前文所述,在《物权法(草案)》中曾经将占有推定作了明文规定,但是在正式的《物权法》出台时,却将该规定给予剔除。其原因并不是因为《物权法》立法者认为占有推定不适用于中国,而是因为占有推定制度会对国有企业的财产权问题产生影响,为了不必产生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因此《物权法》才对占有推定问题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因此,立法者对占有推定并不持反对态度,在实践中适用该理论符合立法者的本意。
(二)占有推定于中国的价值与功能
由占有推定自身的效力特点,可给市场交易的安全带来巨大的价值。此点在前文已进行了详细的介绍,此处不再重复。但是由于《物权法》对待占有推定的模糊态度,该制度在中国尚未发挥其最大的价值与功能。占有推定的功能广阔,可以在多个问题上发挥其价值,在此,笔者将以占有推定在不动产中的适用进行讨论,发掘占有推定在该问题上的适用空间以及可发挥出的功能与存在的价值。
在不动产的适用上,无非是针对已登记的和未登记的两类不动产情况进行适用。下面笔者将分别对两者进行讨论。
1.在已登记的不动产中是否适用占有推定的问题,笔者持否定意见。在实行登记实质主义的情况下,登记不仅具有表征不动产物权的效用,而且还具有权利的正确推定性的功能,也就是说根据登记事实推导出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是不动产的真正权利人,其对不动产上享有的权利内容具有正当性。④而权力推定仅仅是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加以推翻的情形下得出的,如果有其他更为强有力的不动产物权公示方式传递出来的权利信息存在的情况下,占有的权利推定将会被推翻。例如,A房产为甲所有且已登记,乙出租了该房屋并实际控制了A房产。乙欲将该房产卖与丙,此时基于占有推定似乎可以认为乙是房产的所有人,但是丙只要查阅房产登记,便可以推翻了乙的占有推定,在此情况下,占有推定没有适用的空间。
因此,在已登记的不动产情况中,占有权力推定与登记相冲突。而且由于占有推定无法做到权利的正确性推定,使得在此情况下若继续适用占有推定,不仅会导致结果有可能与登记的效力冲突,还会反之使得交易的安全性下降,和占有推定的初衷相悖。综上,在已登记的不动产中笔者认为不应当适用占有推定制度。
2.在未登记的不动产情形中,笔者认为应当适用占有推定。在未登记的情况下,因为该不动产并未办理登记手续,因此不存在登记与推定的冲突问题。更者,因为此时登记的缺失,此时对权利的确认若在不引入占有推定的情况下,将毫无稳定的保障,使得权利实际处于一种十分不稳定的状态。因此在这时有必要引入占有推定制度,为飘摇中的权利确立第一道保障。
同时,在适用占有推定的情况下,对推动尚未登记的不动产的登记,使不动产权尽快得到更有效的保证有促进作用。例如,在承认占有推定时,甲在自己的宅基地上自建了房屋一栋,甲自然是该不动产的所有人,但是甲若需将其出租给乙,甲搬到他处居住时,若尚未对出租的不动产进行登记,甲将会承担非善意的乙可能基于占有而主张不动产归乙所有,虽然甲是不动产合法所有人,但是在脱离占有时,甲希望证明该不动产归自己所有,则要承担举证责任。情况对甲不利。因此,甲为了不动产的安全,则会尽快到相关机关办理登记。促进了不动产的登记,使得不动产的不稳定状态减少。
再者,在未登记的不动产中适用占有推定,可以与《物权法》第106条的善意取得制度相呼应。在善意取得的规定中,明确了不动产在法律上也可以引用善意取得以及引用的条件。条件的第一项便是取得必须得依善意:“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在法律上善意是指对真实情况得不知以及对权利外观的信任,使得当事人以为卖方有处分权。显然,在已登记的情况下权利外观是登记信息,而在未登记的情况下对不动产享有处分权的权利外观则正是占有。因此在未登记的不动产情形中承认占有推定为善意取得于不动产中的适用提供了完整的法律逻辑支持。反之,会使得善意取得于不动产中的适用出现逻辑上的不自洽。
综合上述的两大理由,我们可以看到,在不动产领域引入占有推定制度,不仅可以发挥出其对交易安全的保障功能,提高交易效率,体现出它极大的经济价值,而且还可以使得相关的不稳定状态减少,呼应善意取得制度,发挥出补充完善制度逻辑的功能价值。
四、结论
从古老的日耳曼民族中诞生的占有推定制度,直到今天它已经走过了漫长的历史,但是它所保有的免除举证责任、提高交易效率、保障交易安全等的价值功能,让其在漫漫发展中渐渐成为现今民法世界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中国的《物权法》虽未对占有推定进行明文的规定,但是从立法体系、交易安全、诉讼效率价值等多个角度分析,《物权法》其实是对占有推定持肯定态度。同时,经过上文分析观察,我们可以看到在不动产的领域中引入占有推定,不仅可以促进不动产未登记状态的减少,而且未善意取得制度提供了更好的逻辑支持。对中国的物权法体系有着重大的价值功能。
注释:
①王泽鉴.民法物权.用益物权,占有(总第2册)[M].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0:234.
②本部分内容引自崔建远.《物权法》第四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9:159.
③孙维飞.占有推定之运作机理[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4)(总第77期).
④张秋月.论占有权利推定效力对不动产的适用[D].郑州大学,20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