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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个人信息公法保护制度介入之必要

2020-11-30

法制博览 2020年14期
关键词:公法公共利益个人信息

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湖南 株洲 412007

大数据时代下,个人信息的自动化处理,使原来不具有意义的信息片段具有了意义,个人信息经过自动化处理,可以提取出一些信息主体不欲人知并且未在其提供的信息中直接显示出来的隐私。①

不论情愿与否,数据技术的飞速发展已将我们送进了个人信息易被泄漏与滥用的风险时代。相较于他人的侵害,国家公权力与个人信息权显然形成了不对称状态,个人无从知晓国家在何时何地知晓何种信息,这样作为信息主体的个人极易沦为信息客体,从而丧失其主体性。在互联网无远弗届的信息社会中,信息公开向信息保护流转给予了个人信息公法保护制度介入提供了动机,而寻求正和博弈的目的为该制度的介入带来了有力切入点,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论述该制度介入之必要。

一、“监控国家”向“保护国家”转变之所需

风险的到来促进职能的转变。在科技迅速发展的背景下,人们对互联网等科技的依赖不断增强,国家在行使行政权力的时候亦不断依赖互联网管理公共事务与社会事务。在这一过程中必将出现国家监管权力与个人信息权利的矛盾,倘若国家未能依法行使权力就会侵害个人信息权,在个人信息权与国家权力划一条明确的界线是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介入的应有之意。实名注册、视频监控等管理手段越来越多的充斥在我们的生活之中,且人们对行政机关无限度收集与不当使用缺乏警醒,信息化时代下的国家滑向监控国家②的风险骤然加剧。单独依靠公民个人的力量,早已无法抵御国家藉由信息技术大范围侵扰个人生活,该情境之下,个人必须依靠国家的力量,已确保个人人格在信息化时代下仍可充分的自我确定与自我开展。换言之,信息时代下,个人信息公法保护制度的介入使得国家不再滑向“监控国家”,转为“保护国家”。

权利的让渡引发义务的扩张。我国学者齐爱民提出“个人信息之上的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它包括公民的基本权、自由,特别是人格和隐私利益”。③为了城市化的快速发展,为了社会长治久安,公民不得不依赖国家,并让渡自己个人信息权利,任凭国家行政权力的触角影响到个人生活,用以追求更便捷更安全的生活环境。权利让渡意味着国家的责任的加重,行使国家公权力的行政机关在使用个人信息时应承担起保护个人信息的责任与义务。

二、“面向公开”向“面向保护”嬗变之所欲

信息公开制度所保障的只是公民不受阻隔获取行政机关所掌握公共信息的权利,即保障公民的知情权,而信息保护制度主要是防堵行政机关无限度收集或使用个人信息,侧重于保障个人信息权。知情权与个人信息权均系公民的基本权利,前者以民主为价值基础,后者以人格尊严为价值基础。德国曾有宪法学者提出价值位阶秩序说,其认为各基本权利之间不是完全平等的,而是有位阶秩序的。我国学者林来梵及张卓明也认为权利体系中,权利位阶的存在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权利的价值序列中,人格尊严是基本权利的核心,其价值优先于知情权的价值基础——民主的价值。

从制约行政权力的角度视之,有限政府是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这意味着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侵害公民的权利。“互联网+”时代,电子政务成为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率,管理社会事务及公共事务的重要工具。只有信息公开制度与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并驾齐驱,才能有效制约行政权力,防堵其对个人信息权的侵害。如今信息公开已成为各国的普遍共识,我国自2008 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颁行以来,无论是学理上还是制度实践上成就斐然。而个人信息保护无论是学理研究还是制度实践都缺乏与之关注度相称的省察。随着行政机关职能的不断扩张,个人信息极可能处于被行政机关无限度地攫取、违法披露,不当使用的风险之中,这就需要我国在制度建设方面实现从“信息公开”向“信息保护”的转变。

三、“零和博弈”向“正和博弈”④改变之所趋

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核心是如何有效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赫克指出,利益出发点的一个根本真理是法的每个命令都决定着一种利益的冲突,法起源于利益的斗争,法的最后任务是平衡利益,此处的利益包括私人利益与公正利益。⑤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公法保护制度的介入无疑是一种趋于“正和博弈”的保护模式,既兼顾公平与效率,又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

我们的生活中不乏行政机关在信息公开过程中基于公共利益考量,存在侵害个人信息的情况。那这种情况是否可看作公共利益对个人信息权的合理侵犯?我们是否应该放弃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呢?刘德良教授曾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个人信息保护应在公共和私人利益间求得平衡”,“极端化的个人自由主义和无视个人信息权的国家本位主义都是应该避免的”。⑥信息时代下,行政机关因公共管理之需往往在个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收集或使用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在政府处理过程中就具有双重身份“个人信息+政府信息”,这就形成了“透明公民—信息政府”⑦的格局。从国家和社会的角度来看,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时应兼顾公平效率且优先考虑国家公共利益,但同时理应保护无关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权。国家有义务对那些为了公共利益牺牲自已个人权益的人们提供相应的保护,从而构建符合现代行政控权理念的“透明政府—信息公民”⑧格局。

综上所述,个人信息公法保护制度的介入是现实的需要。德国法学大师萨维尼认为,法律的存在与民族的存在以及民族的特征是有机联系在一起的。⑨个人信息公法保护制度不但应有现实的需要,而且能与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实现良性对接。如我国宪法2004 年修正案第24 条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标志着人权保障原则成为一项宪法基本原则。若以人权保障条款为基础,将个人信息公法保护制度下的信息权作为人格权的边缘性权利,如晕影一般受到保护,个人信息公法保护制度下的信息权就获得了宪法上的证成。本文仅以个人信息公法保护制度介入之必要性入手,若欲构建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还需同时在私法、公法领域分别展开个人信息的保护,并有效统合于宪法的整体秩序之下。

注释:

①林子仪.”资讯取得法“立法政策与法制之研究.权力分立与宪政发展[M].台北月旦法学出版社,1993:185.

②“监控国家”的观念来自于德国法.Horst Hund,Ueberwachung staat auf dem Vormarsch-rechtsstaat auf dem Rueckzug?NJW1992.

③魏新兴,李佳璇.我国个人信息公法保护的权利基础及路径选择[J].当代经济,2016(13).

④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有两种权衡模式,一种是此消彼长、两难得失的最大化衡量,即零和博弈;第二种是相互生成、良性互动的最大化衡量,即正和博弈.

⑤赫克.破产法利益制衡机制论——兼论职工利益保护[EO/OL].http://www.[w]m.com,2008-06-09.

⑥记者赵达.北京邮电大学法律系教授刘德良:个人信息保护须兼顾公私利益[N].光明日报,2009-1-13.

⑦王漫.政府信息公开视野下个人信息的保护[J].法学研究,2011(4).

⑧同注31.

⑨[德]萨务尼.法律冲突与法律规则的地域和时间范围[M].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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