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刑事诉讼中侦查阶段证人作证问题实务研究

2020-11-30吕慧鑫

法制博览 2020年35期
关键词:证言证人刑事诉讼法

吕慧鑫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山东 聊城 252300

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证据种类之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虽然作证是义务,虽然已经写入刑事诉讼法,但由于侦查阶段没有任何不利的、带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司法实践中,证人不作证、不如实作证已成为一种较为常见的司法现象,一定程度上制约着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推进。

一、侦查阶段证人作证制度面临的困境

长期以来,关于证人作证的问题,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关注点都主要集中于如何保障审判阶段证人出庭作证。但对于一线执法者而言,侦查阶段所面临的证人作证问题也是相当严峻。

(一)证人作证难问题较为普遍存在

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作证是一种义务。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时侦查机关的处置措施,也没有赋予侦查机关实施强制措施的任何手段。仅是在少数特定案件中规定了拒绝提供证言的法律责任。如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等。这种处罚措施及法律责任的缺失,成为证人拒绝作证的重要原因。

据不完全统计,刑事案件中需要证人作证的案件约占全部案件比例的80%。虽然到检察阶段及审判阶段,大部分需要证人作证的案件,侦查机关都取到了相关证人证言,但通过跟侦查人员交流,为了获取一份证人证言,“去个三五次”“白天取不到,晚上专门去做工作”等情况是家常便饭。

(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难以保证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应该说,法律为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做出了较为明确的惩戒性规定。但是实践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却不容乐观。

1.不如实作证问题严峻。实践中,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者被害人陈述,某某证人就在现场,但是当侦查机关询问该证人时,该证人对案件事实却采取有意无意的回避态度,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闪烁其词,以“没看清”或者“想不起来了”应付侦查人员的询问。据不完全统计,审查逮捕阶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捕的案件占不捕率的30%左右,而在这30%中将近有70%与证人证言含混不清、故意回避有关。

2.伪证罪的启动相对艰难。将作伪证入罪写入刑法,为保障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供了坚强后盾。但是实践中,伪证罪的启动并不容易。据统计,自2013年以来,本县办理刑事案件3564件,但无一件涉伪证犯罪。是不是实践中确实没有作伪证的情况呢?实际不然。在司法办案过程中,证人证言前后陈述不一,甚至截然相反,直接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情况并不少见。但是之所以没有进入诉讼程序,一定程度上与司法人员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认识不一有关;另外就是因为关键证人作伪证,导致原案件无法查清,在原案件得不到追究的同时,也无暇追究伪证罪的责任。

(三)证人作证的各项保障落实难

1.关于证人的人身安全保障问题。尽管《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了公检法机关要保证证人的人身安全,并列出四项具体的保护措施,但是该规定涉及的罪名较为局限,只是列举了四类重大恶性案件,一般刑事案件是否能够适用规定不明。此外,该法条虽然规定了保护措施,但是实践中具体如何执行并没有操作细则。如《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公开真实姓名等,实践中就缺乏可操作性。到底是从侦查卷宗中就隐匿真实姓名还是在公开性法律文书中予以匿名化处理?一般刑事案件中做完询问笔录后证人要求保密,到底如何保密……这些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使得证人保护制度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

2.关于证人作证费用的保障问题。经调研统计,近十年来,本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支付证人作证费用的仅为1件,还是在审判阶段由于该证人系外地专家且该证言直接影响案件罪与非罪的认定。究其根源,一定程度上与我们过多强调证人作证义务,而忽视权利保障的司法理念有关。面对强势的司法机关,鲜有证人要求支付路费、务工费等经济损失。不按照规定支付相应的证人作证成本,看似节约了司法办案经费,但从长远来看却是打击了证人作证的积极性。

二、侦查阶段证人作证中存在的机制性问题

(一)缺乏侦查阶段证人作证的强制机制

现行《刑事诉讼法》将询问证人作为侦查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实践中并没有强制性规定,侦查人员能否获得证人证言很大程度上也是一个概率性问题。而纵观国外的刑事诉讼立法和证据立法,基本上都规定了证人作证义务的可强迫性和违反义务的惩罚措施。但是,目前我国现行刑诉法对侦查阶段证人作证义务的履行缺乏强制性规定。

(二)证人作证的保障机制不完善

早在20世纪,世界上其他国家已经就证人保护工作制定专门的草案、规定等,如美国制定的《证人保护计划》、德国的《证人保护法》等等,这些法案为刑事诉讼中证人的保护提供了较系统完善的法律依据。而如前所述,我国现行法律虽然规定了证人保护机制,但仅是停留于原则性条文,没有专门的保护法案,缺乏具体的落实细则,根本无法满足实践需要。

(三)伪证的处罚机制启动不规范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了伪证罪的认定及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了伪证行为的处罚方式。应当说,现行法律对伪证的认定及处罚做出了较为完善的规定,但是实践中,司法人员过于注重伪证罪的认定,一旦无法认定为犯罪,则放弃对当事人的处罚,而忽视了治安处罚的规定。

三、改进侦查阶段证人作证工作的意见建议

(一)探索侦查阶段强制作证制度

强制作证的方法虽然不是解决证人拒绝作证的唯一方法,但却是世界各国普遍通行的一种做法。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增加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条款,但是仅适用于审判程序。

关于侦查阶段设立强制作证制度,其实并不是新观点。早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以陈光中教授为组长的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在其《修改建议稿》第70条第1款就指出“证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传唤到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拘传……”虽然该建议最终被立法机关予以否决,但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实践中证人作证义务执行不力的现状。

(二)强制证人作证优先保障证人权益

面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证人不愿作证、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等现象日益突出,加强证人保护将是解决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问题的关键所在,也是刑事诉讼对人性的尊重和回归。落实到司法实践中,就要求我们不能单纯的将证人作为法律义务的承担者,而应当进一步完善权利义务运行机制,在要求证人承担作证义务的同时给予证人人身安全和经济补偿的双重保障;就要求我们从法律层面进一步细化证人保护工作,借鉴其他国家在证人保护工作方面的先进经验,如美国的《证人保护计划》、德国的《证人保护法》等,以专门性的法案对证人保护机构、方式等工作予以细化,从而使证人保护工作有章可循、有据可依。

(三)完善伪证行为的惩治机制

1.完善伪证行为的惩治机制,要求准确界定伪证罪。在我国,刑事诉讼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是不是发生在任意阶段的伪证行为都构成犯罪还是只有发生在审判阶段的伪证才算犯罪呢?如果只有审判阶段的伪证才构成犯罪,那么不出庭作证的伪证行为怎么认定?……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围绕伪证罪构成要件的争议都应当是在认定伪证罪时需要重点研究分析的。

2.完善伪证行为的惩治机制,需要对伪证行为的零容忍。如前所述,伪证行为不只是由刑法来评价,《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故意作伪证的行为也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机制。因此,在实践中,应当综合运用刑事、行政处罚手段严厉打击作伪证的行为。只有在侦查阶段坚持对伪证行为的零容忍,才能肃清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伪证行为,才能查明真相、真正捍卫法律的威严。

猜你喜欢

证言证人刑事诉讼法
一部女性成长与救赎的见证录——《证言》的女性主义叙事学阐释
“目击证人”长颈鹿(下)
我国古代法律文化对现代刑事诉讼法观的启示
目击证人
修正案方式:《刑事诉讼法》新修改的现实途径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综述
论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电子证据的审查
聋子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