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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应明确拒斥“隐名股东”

2020-11-30边毓彦

法制博览 2020年35期
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强制性司法解释

边毓彦

山东平和(烟台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山东 烟台 264006

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关于股权强制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第二十四条【隐名股东作为案外人所提异议的处理】之具体规定,表明了将在股权强制执行程序当中拒斥隐名股东之态度,由此在法学界和实务界引起了一些争议。争议的焦点,实际上是隐名股东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问题。相当一部分人的意见,是以在此之前已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为依据,认为隐名股东完全是合理的商事安排,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已得到了法律上的认可和保护;至于本次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当中拒斥隐名股东的规定,则认为明显不妥,应予以修改并与之前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保持一致。以下就是笔者关于这个问题的一些观点和思考:

一、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其中虽有认可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出资权益的规定,但是严格地说,其并不属于法律对于隐名股东的认可,也不能以该司法解释作为隐名股东合法的法律依据。

首先,从效力等级和适用范围来说,该司法解释是针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当中如何具体适用公司法所的解释,其效力等级在法律之下,其适用范围则限于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活动,对于司法审判活动之外的一般公司民商事活动及其法律秩序,仅有指导性而并无拘束力,其规定不能等同于法律的规定。

其次,该司法解释当中的关于保护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出资权益的规定,本身也值得深入探讨。其中第二十五条在规定人民法院应认可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关于隐名/替名的出资安排的)合同有效的同时,也为这种出资合同或者交易安排划出了一条底线(即《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如果这种出资合同或者交易安排触犯了这条底线,那么该出资合同就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可。这样的规定从表面上看是恰当而周延的,然而,一经推敲就会发现其中有问题:隐名股东这样的交易安排,其动机或者目的,无论是从理性或常识角度来分析,还是从社会现实经验的角度来观察,往往都要触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这个底线。

同时,笔者还认为,法律规定的公司股东登记,其中登记的信息本来就应当具备真实性;对于股东信息的真实性的要求,可以说是来自法律的内涵或者“法律的精神”的当然的强制性要求。

孟德斯鸠曾经说:“法律明确时,法官须遵循法律;法律不明确时,法官则应探求法律的精神。”这句法律格言,也有助于我们当下探求和理解隐名股东问题上“法律的精神”之所在。股东登记,是公司登记当中最起码、最基本的内容,也是法律的强制性要求。既然法律强制要求公司股东进行登记,那么,股东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也就自然而然地要受到法律的关注和拘束;如果法律在强制性要求股东进行登记的同时,对于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不闻不问,任由当事人提供不真实的股东信息,默许甚至认可股东登记的信息虚假不实,这样的强制性的登记还有什么实际意义呢?

在隐名股东这个问题上,虽然法律层面上还没有明确和直接地表达出拒斥隐名股东的态度[1],但是,可以确定的是,其中的“法律的精神”当然是要求股东登记信息真实。否则的话,法律所要求的股东登记、公司登记就失去了必要的严肃性,这样的法律也将会因自相矛盾,而丧失其本来的功能、价值和实际意义。在隐名股东这个问题上,并不适用所谓“法无禁止即自由”的论断。

二、无论对于什么类型或者什么样的公司来说,隐名股东均构成违法

隐名股东问题目前的状况是,在公众性比较强的上市公司、新三板公司,以及某些从事特定业务比如金融业务(因而须接受强力监管)的特定类型公司,鉴于隐名股东对于公司内部治理、外部监管、信息披露、风险控制以及债权人保护等方面都存在明显的消极影响或不利隐患,因此,在前述这些类型的公司的登记和监管当中,已明确拒斥隐名股东之存在,即已确认隐名股东违法而无任何疑问或争议。然而,就除了前述类型之外的其他公司而言,隐名股东究竟是合法还是违法,究竟应拒斥还是应认可和保护,至今还没有达成共识。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其中第二十五条虽然仅是有条件地认可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出资合同有效,但已被大多数人认为是在法律上对于(除了强制性限定股东实名的特定类型公司之外的其他公司)隐名股东的认可。

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是不正确的。未上市的一般的股份有限公司和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同样是在公司法律制度下得以产生、存续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这些公司虽然公众性较弱,不必像上市公司那样,信息披露须遵守严格的规范并接受持续监管,但是在其他方面,比如内部治理方面、债权人保护方面,往往也会与股东登记真实与否产生重要的联系;如果允许隐名股东在这些公司继续存在,无论是对于这些公司本身的健康有序运营,还是对于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都不会有任何好处[2]。因此,即便是一般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上也有必要强制性要求股东实名登记,而不应当允许隐名股东继续存在。

除了前面已述及的理由之外,从公司登记的本来意义和价值功能上说,也需要股东登记信息真实,而不应允许或者默许虚假的股东登记。公司作为现代商事组织的较为规范的组织形式,其登记事项往往兼有备案和公示之双重法律效果。公司的市场主体地位、股东的有限责任以及公司的治理与监管、债权人保护等方面,都与公司登记(备案及公示之信息)有着重要关联。股东登记,作为公司登记当中最基本的事项/内容,其对于确定公司的法人财产权的来源,以及公司的内部治理、外部监管、债权人保护等方面均有实际意义和重要价值,唯有股东登记信息真实,才能够实现其本来意义和功能价值。

三、关于隐名股东问题,法律上应当更加明确和更加全面地予以恰当的回应

关于隐名股东问题,现在很多人的观点仍停留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所表达的立场或态度上。最高人民法院新近起草的《关于股权强制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其中对待隐名股东的态度,较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其第二十四条虽未涉及隐名股东的法律上的定性,但是拒斥隐名股东在股权执行过程中主张股权的规定,已能够体现出法律上对于隐名股东的负面评价,同时也将隐名股东本身存在的法律上的风险(至少是部分地)揭示和暴露了出来。司法解释层面上的这种调整和变化,绝非不经意的、偶然的,而应是长期以来相关司法实践经验积累和总结的必然成果。

然而,关于隐名股东这个问题,如果仅仅借助于司法解释加以澄清和规制,那将是明显不足的。正如前述,司法解释无论是在效力层级上,还是在适用范围上,都不能与法律等量齐观、并驾齐驱。隐名股东问题,除了司法解释在某些具体环节上的澄清和规制之外,还需要立法上的规定,也就是说,公司法及其配套法规在这个问题上也需要进一步修正和完善。

公司法及其配套法规针对隐名股东问题进行修正和完善,其中不但需明确地表达出法律上强制性地拒绝隐名股东的立场和态度,还需相应规定隐名股东的不利法律后果及其必要的法律责任。法律层面上进行这样的修正和完善,可以从根本上澄清和解决隐名股东问题,不但相应健全了公司法律制度体系,避免了实务界在这个问题上的不必要的冲突和争议,同时,对于健康良性的市场交易秩序乃至诚信社会的建设,都将具有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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