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律师惩戒制度研究
2020-11-30钟梦馨
钟梦馨
新疆大学,新疆 乌鲁木齐 830000
近代中国受西方资本主义的冲击,从社会、经济、政治、法律、文化等方面开始了自强道路。从清末提出的变法自强,学习西方的法律文化,引进律师制度,到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律师制度进一步完善,律师惩戒制度也有了新的发展。律师惩戒制度是律师制度的关键组成部分,研究这一时期的律师惩戒制度对于研究律师惩戒史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主要研究的是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律师惩戒制度,从律师惩戒的提请、惩戒委员会的组成、律师惩戒程序、惩戒的理由和处分种类以及律师惩戒制度存在的问题和意义等方面来分析律师惩戒制度,展示律师惩戒制度在当时的发展状况。
一、历史背景
随着小农经济的瓦解,西方思想的传入,传统的生活方式和观念被打破。清朝末期,改良派和维新派想要通过变法来改革,他们在维护封建制度的基础上,探索法治建设,通过学习西方的法治思想,试图从法治方面来振兴本国文化、思想。法治一词,意为用法律武器治理国家,即“法律是法治的前提,法律得到普遍服从是法治的关键”。[1]这项西方法治思想是民国法治思想的关键所在。
在古代,我们称为百姓辩护的人为“讼师”,社会崇尚以和为贵的思想,所以一直有着“厌讼”的传统,讼师这个职业在当时社会一直处于低下的地位,我国的律师制度源于西方,在清末修律之后,才出现律师这个职业,之后,律师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完善,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律师惩戒制度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与完善。
二、制度概述
律师制度的内容包括了律师资格、权利、公会、义务以及对违反义务的所应承担的惩戒。[2]一套完整的律师制度不仅应当包括律师的权利,还应当包括对于律师的惩戒。律师在担任某种社会角色时,所拥有的权利应当受到制约。
律师惩戒制度是指为了防止律师在执业的过程中随意地运用手中的权利肆意妄为,遂制定一项制度来规范律师行为。惩戒权从划分上开看,可以分为律师公会的惩戒和司法机关的惩戒。对于律师公会而言,惩戒权是其所享有的众多权利中的一项,其反映出律师公会对于成员的一种约束作用。《律师章程》中,对于律师有规定,若其不加入律师公会,将不得执业。律师通过加入到律师公会中,成为律师公会的成员,受到律师公会的会则的制约,同时也受到惩戒制度的约束。
三、有关律师惩戒的相关法律
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初期,在律师管理方面仍沿用北洋政府的管理模式。随着当时的社会状况的发展,其先后颁布多部律师规范法律、法规。这些新的法律、法规逐渐取代了之前颁布的律师制度,使得该项制度更加规范化、具体化,对于律师的约束也更加具体。
1927 年颁布实施的《律师章程》,其在惩戒方面的规定仍适用《律师暂行章程》中的有关规定。1929 年5 月11 日司法行政部公布并于同日施行《律师惩戒委员会规则》。1935 年起草了《律师法》,颁布于1941 年1 月,并于1945 年进行了一次修订。后期在《律师法》的基础上又颁布了后续法律规则,于1941 年3 月颁布了《律师法施行细则》,并于同年9 月又颁布了《律师惩戒规则》。1945 年9 月颁布了《律师检核办法》。[3]这些法律构成了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律师惩戒制度的基本内容。
四、律师惩戒制度的发展
(一)律师惩戒的提请
民国时期的律师实行司法和律师公会双重监管制度,司法惩戒占主导地位,律师公会拥有提请惩戒的权力。[4]《律师章程》第三十五条中规定,律师若有违背《律师章程》及律师公会会则的行为,律师公会会长按照常任评议员会议或者总会议决议,提请所在地的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由地方法院的首席检察官将律师交由相应的机构进行惩戒。可见,律师公会拥有提请惩戒的权力。但是,其惩戒权受到限制,根据《律师章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只有律师惩戒的地方法院的首席检察官才有职权进行呈请。随后,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接受律师公会的申请后,需要立即将申请交付给高等法院的首席检察官,高等法院的首席检察官在接受申请后,向高等法院提起惩戒之诉,高等法院接受后移交律师惩戒委员会进行处理。
(二)惩戒委员会的组成
根据1929 年5 月11 日公布并施行的《律师惩戒委员会规则》,律师惩戒委员会是由高等法院院长作为委员长,高等法院庭长及推事四人作为委员组成的。对于其成员的选任,是由高等法院院长在每年的庭长推事会议提前选定出来的。在《律师法》第42 条中也作出了类似规定,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组成与初审相似,是以最高法院院长为委员长,以最高法院庭长、推事四人为委员。[5]依据1941 年《律师惩戒委员会》第2 条规定,律师惩戒委员会和惩戒复审委员会的委员,由院长在本法院和法官中指定,并呈报司法行政部备案。
(三)律师惩戒程序
1927 年《律师章程》的审理程序为准诉讼程序。律师惩戒从审理程序方面而言,其初审交由律师惩戒委员会审理。按照1927 年《律师章程》第35 条的规定,律师惩戒经由一系列的程序,但最终还是交由律师惩戒委员会进行处理。根据1941年《律师法》第41 条的规定,需要交付惩戒的律师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者地方法院的首席检察官负责,各法院的检察官行使职权将被惩戒的律师送交律师惩戒委员会来进行处理。此外,对于需要交付惩戒的律师,律师公会由会员大会或理事监事联席会议讨论并作出决议,交由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送请惩戒,首席检察官应立即转送。[6]
若对于处理结果不满意,提出复议,可以交由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处理。按照1927 年《律师章程》第36 条的规定,被惩戒律师或者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对于惩戒裁判有不服时,可以向司法部长提出复审的请求,司法部长对于复审的请求经过审查程序接收后交由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来进行处理。根据1941 年《律师法》第43 条和44 条的规定,被惩戒的律师或者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有权提出复议,对于决议不服的,可以提出复审的请求,复审的请求向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提出。
(四)惩戒的理由和处分种类
1927 年《律师章程》中将律师的惩戒处分划分为三类:第一类训诫,这类处分在所有处分中是最轻的;第二类是停职一月以上二年以下,这类处分相对较重,相比于训诫而言,停职一月到二年,这期间禁止执业的行为对律师而言是一项威慑;第三类是除名处分,这类处分最重,并且若受到除名处分,四年内则不能再担任律师。
在1941 年《律师法》第40 条中列出了律师惩戒的理由,并将其分为三类,简而言之,第一违反律师义务的行为;第二是有犯罪行为应受刑事处罚;第三是律师公会章程对于律师有规定,若有严重违反该项规定的行为。同时,其将律师惩戒处分分为四类:第一类为警告;第二类是申诫;第三类是在二月以上两年以下这个时间段内停止执行职务;第四类是除名,其中第四类除名是最为严重的,相较于《律师章程》中四年不得在当律师的除名处分,《律师法》中则规定的更为严格,其一经除名则终身不得再当律师。1945 年对《律师法》进行了一次修正,增加了对外国律师的惩戒,其规定外国律师经过许可在中国执行律师职务,应当遵守中国关于律师的一切法令及律师公会章程,若是违反前项规定的人,除了依法令惩处外,司法行政部将撤销其许可,并将所领取的律师证书注销。
五、律师惩戒制度存在的问题和意义
(一)律师公会职权的弱化
从1927 年制定《律师章程》再到1941 年颁布《律师法》,从这两部法中可以看出律师公会声请的进一步弱化。在《律师章程》中,其先规定了律师公会的申请权,其后才规定检察官可以依照职权进行惩戒。但是在《律师法》中对于这一顺序进行了变更,其在第41 条中先规定了首席检察官依照职权送请律师惩戒委员会进行处理,其后才规定律师公会对律师惩戒案件的申请,这实际上说明律师公会权利的弱化,对于律师监督及送请惩戒的主要责任,从实际和名义上来看,都完全由检察官承担。[7]而在这一时期发生的郑毓秀律师退会一案,上海律师公会在于司法机关博弈过程中的落败,则进一步体现了律师公会在处理律师惩戒案件中的地位的下降。
(二)推进律师职业道德规范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对于律师惩戒制度的补充和细化,推动了惩戒制度的发展。一系列的规章规范了律师的行为,同时惩处的实例也给予律师们以威慑作用,提升了律师行业的水准。同时对于今天的职业规范也有启示作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先后出台的多部关于律师的法律、法规,如《律师惩戒规则》、《律师法施行细则》等,几经修订,目前在台湾地区仍沿用。
(三)促进律师职业水平
律师在维护社会公正,维持社会秩序,推动法治进程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若对于律师的权利不加以限制,对于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加以惩戒,将对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由律师公会和司法机关对律师的双重管辖,通过对有过错律师的惩戒,给予律师以警示作用,从侧面来督促律师更好地行使权利,提升律师行业的整体职业水平。
总而言之,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律师惩戒制度是律师惩戒制度中的重要环节,对这时期的律师惩戒制度进行分析,认识当时颁布的各项法律,对于我们了解当时制度的构成有重要意义,同时律师惩戒制度在当时存在的问题以及颁布此项制度后对律师行业的影响,对于今日的律师惩戒制度也有着重要的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