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2020-11-30余晓春
余晓春
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江西 南昌 330000
一、概述
行政诉讼,是指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使国家行政权的机关以及组织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的权益进行了侵犯,可以根据相关的法律,向人民法院进行起诉,人民法院在各方诉讼主体的参加下,依法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并最终做出裁判,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制度。行政诉讼对保证依法行政,建立法治政府,确保社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免受行政权力的伤害,具有无可替代的重大作用。
(一)何谓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在对于行政诉讼资格进行界定与解释之前,应先对“资格”进行讨论,“资格”在一些情况下是一种限制,而“资格”基本上代表了一种外部的选择。所谓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也就是说,对行政争端进行行政诉讼的过程中,谁能够在这其中担任原告这一方,谁可以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行政争端。换句话说,原告的行政诉讼资格表明申请人一旦获得资格可进入行政诉讼。简要的说,表明原告对行政争端的资格相当于原告对行政争端成为原告的可能。行政诉讼制度对的内容上规定,作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如果与行政机关产生某些争议,或是觉得自身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在提起诉讼的同时也就有获得原告资格的可能。目前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中,对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解释各有不同。在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有一些明确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只能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一方,而不能是行政主体一方。同时对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的规定中还进行了一些解释,如具有原告资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继承权力提起诉讼,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一方;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解除了其法人资格,或者其他组织的经营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承接这一提起诉讼的权力,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在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条款中还规定了,检察机关如果发现一些享有行政监督权力的行政机关不作为,而导致国家利益或是社会利益遭到侵害的,在发出检察建议之后,行政机关仍然没有依法履行其自身职责的,检察机关可以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行政诉讼。
(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一般认定
通过对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分析,可以从相关的法律条款发现,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下,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主体可分为两类:一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二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对于行政相对人这一类来说就很好理解,问题的重点在于何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有一些观点认为,这是在间接相对人这一范畴之内,也就是说虽然行政行为对其不会产生直接的影响或是不是针对的对象,但是在这一行政行为中受到了一些影响。结合我国最高法的相关法律条文的解释规定来看,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存在的形式主要是:(1)被起诉的行政行为对其自身的公平竞争权产生了影响,或者是涉及到了其自身的相邻权;(2)在一些行政程序中作为除相对人双方之外的第三人出现,这些行政程序可以是行政复议等一些程序;(3)有权利对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的相关法律责任的一方;(4)在撤销行政行为、变更行政行为或是等同效果的行政行为在实施时对其合法权益有所侵害的一方;(5)由于自身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而向行政机关进行了投诉,同时作为受理了这一投诉行为的行政机关,做出或是未做出相应的处理结果的。
二、案例分析
(一)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
A 政府以B 公司土地使用权登记存在诸多违法作为理由,将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进行了撤销的处理,B 公司对政府这一撤销其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表示不服,其作为行政相对人当然地具有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但对于作为早在B 公司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之前就对B 公司享有债权,且向法院申请对案涉土地使用权证采取了诉讼保全的C,其作为B 公司的债权人是否属于行政相对人,是否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是十分值得分析的。
(二)两种观点分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C 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被告A 政府将C 依法进行了诉讼保全的财产撤销了权证,致使其债权的实现受到严重影响,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所以C 与本案存在一些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因此C 应该具备本案中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第二种意见认为,C 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C 与B 公司的债权发生在被告的颁证行为之前,其债权的产生与颁证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且案涉土地只是临时性的诉讼保全而并未为C 的债权设立担保,被告撤证行为发生对C 的权利义务并未或将会产生实质影响,所以C 与A 政府的关于本案中的一些具体行政行为是没有产生法律规定上的一些利害关系的。
三、结论意见
通过对本次案件的资料进行梳理,我们可以发现在行政诉讼中,对原告一方与被起诉的行政行为之间有没有产生一些法律规定上的利害关系,将会是本次案件审理过程中非常重要的一个内容。
(一)债权人原则与被诉行为不具备利害关系
债权在其法律属性上是属于相对权这一法律属性的,也就说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进行权利的主张,不可以向其他的第三方进行主张,这里的第三方当然也包括作为行政机关的第三方。在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这一活动时,只要对行政相对方的情况进行考虑,在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的负债情况不是行政机关一定要进行考虑的范围,因此不会因为相对人在债务上存在一些问题而进行一些有差别的对待。对于这种情况,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中的一些解释条文也进行了一些规定,如果债权人因行政机关对债务人实施的一些行政行为,导致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追讨产生了影响,而向人民法院进行提起诉讼的,法院应该向债权人进行说明,这一行为属于民事诉讼行为,应该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在行政机关实施相关的行政行为时对于债权人的权力进行了考虑或是进行了一些保护的,则另作一些考虑。根据这样的一个规定,就可以明确地看出我国的法律法规对于债权人是否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态度,也就是说对于债权人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不被认可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应该采用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也就是说,债权人如果对这一纠纷坚持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该采取不予立案或者是对其起诉直接驳回。
(二)债权人与被诉行为具备利害关系的例外
凡事都有例外,债权人基于对具体行政行为中特定事实存在合理信赖,若行政机关改变或者不作为会影响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作为例外情况来说,对债权人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进行承认的,是考虑到了维护其自身的一些合法权益,这也是可以理解的。根据我国关于行政诉讼相关的一些法律法规解释规定,债权人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是可以把原告资格给予债权人的,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实施一些行政行为的时候,如果对于债权人的权益进行了一些考虑或是保护的,债权人具有原告资格。这也为债权人权益的保护,使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提供了依据。但是目前这样的一个规定是一种原则上的,还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定,这也就给法官留下了很大的裁量空间,这也使得法律的适用情况以及具体案件的裁决结果有一些不确定的情况,这也促使法庭在进行案件的审理时应谨慎地予以对待。
对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理解,笔者认为应以不损害行政机关行政利益及行政职权为前提。正如本文讨论的案例:首先,C 与B 公司债权的产生与颁证行为无关,即与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关的行为无关;其次,案涉土地使用权证并未办理抵押登记,C 的债权最终能否实现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再次,B 公司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时存在重大违法,如不依法撤销,则A 政府将存在行政不作为的失职风险,同时也将造成国有财产的损失。因此,结合本案而言,A 政府作出撤证的行政行为时是不该对C 债权“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本案不属于债权人与被诉行为具备利害关系的例外,债权人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