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侦查阶段的证明标准

2020-11-29廉立章

法制博览 2020年25期
关键词:立案刑事诉讼法证据

廉立章

西北政法大学公安学院,陕西 西安 710122

侦查阶段的证明标准应该立足于对侦查全过程的分析,针对侦查全过程的每一个具体的环节进行法律制度设定,而这种设定在凸显侦查特性的同时需要符合证据法的相关要求。

一、侦查阶段的探究

侦查阶段就是侦查活动全过程的总称,是一个相对概念,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侦查只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阶段,因而将之称之为侦查阶段。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阶段,其包含起点、过程和终点三个部分。

(一)侦查阶段的起点

侦查阶段的起点,是指侦查活动从何时开始到何时结束的问题。侦查活动的起点与侦查启动模式有关系,可以说采取何种启动模式就会决定侦查活动的起点。关于侦查的启动模式,主要的侦查启动模式有两种,一种是随机型启动模式,另一种是程序型启动模式。随机型启动模式,主要以线索的有无为准,只要获取犯罪信息,就可以启动侦查程序,这种启动模式随机性和灵活性很强,有利于对犯罪的打击。在随机型启动模式中,侦查阶段的起点就是在获取犯罪信息之后立即启动。而程序型启动则是指,在获取可能的犯罪信息之后,经过法律程序的审查,由专门机关审批后,才能启动侦查程序的一种启动模式。这种启动模式的特点在于可以有效的对侦查程序的启动进行监督,有利于防范侦查权的滥用。我国侦查程序的起点就是立案程序。那么,我国的侦查程序的起点是否就是在立案程序之后?关于这点,需要探究立案和侦查的关系。

关于侦查和立案的关系,我们需要在整个刑事诉讼的视角下进行探究。就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阶段划分来说,有学者持五阶段论,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编中将立案作为单独一个诉讼阶段就是证明。此种观点有待商榷,一是此种划分只是在法典设置上对刑事诉讼程序的简单划分,并没有考虑侦查和立案的内在联系;二是我国采取程序型启动模式,这种模式之下,立案程序为了对侦查权进行前置性的监督,所以,立案本身就是为侦查而服务的;三是我国法律将立案程序划分为受案、初查、审查和立案四个小的阶段,而在我国相关法律中对立案可以采取的措施就包括一般性的侦查措施,比如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进行调查核实,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可见,在立案阶段就已经存在了侦查行为,所以立案和侦查本就是一体的。因此,此种划分是不合适的,立法者之所以在刑事诉讼法典中单独设置立案章,主要的考量就是目前我国刑事侦查中存在严重的不破不立、先破后立以及以审查代侦查的情形,因而有必要单独设置立案程序。综上,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划分上,宜将刑事诉讼划分为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四个阶段。所以在侦查包含立案的情况下,我国的侦查程序的起点就是立案程序。

(二)侦查终结

侦查终结就是从程序开始到结束的节点。而要明确侦查的终结必须就侦查的期限进行探究。

关于侦查的期限,首先,期限设置必要性探究。一是侦查机关的活动对犯罪嫌疑人具有人身约束性,因而其没有确定的期限限制之下,对犯罪嫌疑人人权具有侵害性;二是疑罪从无的司法准则要求设置侦查的期限,因为在“疑罪从无”之下,侦查机关在经过法定的侦查期限之后,如果侦查的结果是非罪的,那么就应该结束侦查程序;如果没有侦查期限的限制,则侦查机关会在有罪推定的思维下,无限期的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活动,这是对人权的侵害而且也是司法效益所不能接受的,最终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危害国家司法公信力;三是侦查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一个阶段,其应该符合实体法的精神基础,在刑事法律体系中,罪刑法定是根本原则,而罪刑法定就是要求罪行的确定性,就如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到,“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其严酷性,而在于其确定性。”①这不仅仅要求在刑罚上的确定性,更需要诉讼全过程有确定性。因而,应该设置较为明确的侦查期限。

其次,侦查期限设置多长时间。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虽就侦查终结的问题进行了规定。但关于侦查期限的规定并不严谨。就《刑事诉讼法》侦查期限作了最长是7个月的规定,但在《刑事诉讼法》第157条中规定“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实际上侦查期限可以无限期延长,导致了超期羁押。那么,多长的侦查期限较为合理呢?首要需要解决我国目前刑诉法中对侦查期限设置的“后门”,应该参照补充侦查的制度规定,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案件办理期限的延长进行明确的规定,以两次延长为限,并且每次最多一个月。这样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中,侦查的最长期限变为九个月。虽然,从打击犯罪的角度看,设置明确的侦查期限对犯罪的打击是不利的,但是此种期限主要是针对人身自由的侦查措施,并非侦查机关不可以采取任何侦查措施。

最后,需要明确一个问题,由于补充侦查制度的存在,侦查终结不代表侦查行为的终结。

综上,侦查的阶段包括侦查的起点、侦查的终结以及侦查的过程。在这期间每个小阶段以及侦查的整个阶段都离不开法律的评价,而法律对某种活动的评价又离不开证据的支持。

二、证明标准问题探析

关于证明标准的问题,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探析。一是关于证据相关问题的探究,二是证明的基础问题进行分析,三是关于证明标准的问题。

(一)证据的概念及分类

1.证据的概念

对证据的概念,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我国对于证据的概念是“证明案件正式情况的一切事实”。对于刑事案件证据的概念问题,一直存在较多的争论,有的将证据界定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②有的将证据界定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③;有的将证据界定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④。只是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界定采取“材料说”,随后在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再次肯定了这种界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与材料说相对应的是“事实说”,事实说认为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首先,就案件事实的界定,陈瑞华教授的观点值得肯定,陈瑞华教授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事实”具有两种形态:一个是客观事实,一个是主观事实。”所谓客观事实就是案件实际发生的情况,这种事实状态没有任何主观认定的因素在里面,而主观事实则是在整个案件办理过程中,依据所获得的证据,得出相应的事实部分,则称之为主观事实。不管是客观事实还是主观事实,将证据称之为事实,混淆了证据和定案根据。证据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而如果证据本身就是案件事实的话,那么证据就不需要证明什么了,证据也就没有了存在的意义。那么,什么是证据呢?传统的证据学认为证据具有三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而材料说认为证据就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依据证据的三性,一是客观性,材料说中的材料必须要求客观性,那么是否所有的材料都具有客观性呢,这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无论是证人证言或者是当事人陈述以及被告的陈述和辩解都带有一定的主观色彩,而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案件材料作为证据来使用的话显然是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二是关联性,所谓关联性就是指:“证据所揭示的证据事实与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之间所具有的逻辑关系。”⑤也就是说证据必须要和待证事实之间有相应的逻辑关系,而相应的案件材料是否和待证事实之间有一定的逻辑关系,需经过逻辑推理而筛选出来,显然并非所有的案件材料都可以称之为证据。三是合法性,法律主要从几个方面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评价:一是收集证据的主体,刑事诉讼法对侦查过程中的证据收集主体做出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比如讯问需有两名侦查人员;搜查或者检查妇女的身体,应由女工作人员进行等规定。二是证据形式的合法性,证据载体在记录和收集证据过程中符合法律的要求。三是证据获取手段的合法性,是指在侦查的过程中侦查人员获取证据的方式、方法、程序、步骤等需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因而,案件侦查中所获取的材料,并不一定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证据是指在案件中能够在法律上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定材料。

2.证据的分类

目前主流的证据分类有以下几种:一是实物证据和言辞证据,二是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三是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几种分类都存在各自优点和不足。对证据的分类,很难通过一种分类来囊括,因而,应该采取多种分类并存的方式,依据法律分类,可以划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证据分类也可以划分为实体性证据和程序性证据。所谓实体性证据,是指可以证明案件实体方面事实的法定证据种类,而所谓程序性证据则是指可以证明案件办理程序以及与案件办理其他方面程序性事务的法定证据种类。

(二)证明的概念及证明要素

1.证明的概念

关于证明的概念,我们需要首先辨析一个概念,那就是证明和查明。本质上来讲,查明,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调查清楚、查清楚”的意思。而证明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根据确实的材料判明真实性,据实以明真伪。”⑥可以看出查明是由未知的事实向事实的转化过程。而证明则是在已有事实的基础上对待证的事实真伪加以判定。因而,在诉讼活动中,我们通常认为在侦查活动中以查明案件事实为主,而在审判活动中控诉双方则是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真伪为主要活动。因而,我们可以将证明界定为:在诉讼活动中,诉讼双方在法律的规制下,就各自掌握的证据材料对待证事实进行证伪的活动。

2.证明的要素

证明的要素就是证明的基本内容。一项完整的证明活动应该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是证明的对象,即控诉双方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待证事实;第二是证明责任,即控诉双方对己方提出的待证事实举证加以证明并就无法证明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是证明标准,是指控诉双方在承担证明责任之下,保证己方证明的真实性,并使得裁判者在内心达到一定程度的确信;第四是证明程序,是指整个证明过程所要遵循的法律程序。

(三)证明标准

首先,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可以说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必然要承担与之相应的证明标准。证明活动中,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通过自己所掌握的证据对待证事实进行证明,这种证明活动具有一定的客观性。而作为裁判者的一方,则在对举证一方的证明活动进行内心真实性的确信,这就决定了证明标准其实是主客观相结合的产物。一方面,举证一方对待证事实进行客观性的证明,另一方面裁判者就举证的内容进行内心确信的考量。

其次,证明对象的不同,证明标准也是不同的。比如,在刑事案件中,对实体方面的证明标准是高于对程序方面的证明标准的,我国刑事诉讼法采取了对待程序方面的证明可以适用补强证据规则。又比如,在案件中对于定罪方面的证据证明标准明显高于量刑方面的证明标准。而证明标准之所以针对不同的对象设置不同的标准,主要的原因就是不同对象所涉及的诉讼利益是不同的,由此产生的诉讼后果也是不同的。因而在诉讼中,采取有区别的证明标准可以保证相对的公平。

最后,证明标准的设定还应该考虑证明责任主体的不同。总体来讲,掌握有国家公诉权力的国家机关,在证明标准的设定上普遍高于犯罪嫌疑人。比如,在非法证据排除中,被告人对侦查行为的违法性的证明只要达到合理怀疑就可以,而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则要达到最高标准。刑事诉讼法之所以针对不同的举证主体设置不同的证明标准,是由于主体之间证明能力的差异,国家机关的证明能力明显强于犯罪嫌疑人。因而,依据诉讼公平理念,应该使国家机关就有关事项的证明标准高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三、侦查阶段的证明标准

(一)立案的证明标准

立案是我国侦查阶段的起点,我国法律对于立案阶段的证据证明标准的规定是:“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这点,立法表达了两个意思:一是我国侦查活动以打击犯罪为主要目的;二是以打击犯罪为主要目的是有罪推定的结果。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固然需要进行侦查活动,但是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则需要法院的审判才能决定。因此,在侦查阶段就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进行证明即可,不需要就是否承担责任进行证明活动。当然,考虑到我国法律的现实,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⑦在此处应该进行审查。其余情形下的刑事案件可不在立案阶段进行刑事责任的证据审查。

(二)侦查阶段证明标准

1.犯罪嫌疑人的确定

犯罪嫌疑人的确定对侦查阶段强制措施和相关侦查措施的开展至关重要。因此,我们有必要就犯罪嫌疑人确认的证明标准进行探究。首先,从字面来理解,犯罪嫌疑人的确定首要的是嫌疑人构成犯罪。其次,依据我国的犯罪论体系,构成犯罪四要件。这里需要着重说明的是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需要全面而客观,所谓全面就是在证据上要求导致案件发生的所有原因都有证据支持,所谓客观就是指针对案件的结果,每项原因其所具有的原因力的大小。最后,确定犯罪嫌疑人时,是否要考察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以及期待可能性的问题。这几种情况均在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考察范畴,因而在确定犯罪嫌疑人阶段,侦查中对此方面的证据应该收集,但是可以不作为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证据证明标准。

2.侦查过程的证明标准

主要包括侦查措施、行为以及结果的证据证明标准。比如讯问,需要证明讯问的正当性、讯问过程的合法性、讯问人员主体的合法性、讯问笔录本身的合法性等;又比如在现场勘查中,现场勘查主体是否合法,证据的提取、检验、保存是否合法,现场勘查中见证人的身份等方面的证据。侦查阶段的行为或者侦查措施较多,可以从两个方面设置证明标准,一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应该严格按照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进行要求;二是对于程序性的事宜则可以进行证据的补强,适当降低证明标准。毕竟在这侦查阶段主要的任务是发现、收集犯罪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查缉犯罪嫌疑人。而过于严格的程序证明标准很可能导致案件在侦查阶段因为证据无法达到侦查终结的证据证明标准而无法进入审查起诉阶段。

(三)侦查终结的证明标准

侦查终结意味着案件要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要么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案件的撤销。一是进入审查起诉的侦查终结的案件证据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我国法律就上述证明标准进行了解释,然而证据的证明标准解释本身存在问题。就案件事实清楚来讲,应该按照犯罪构成的要件综合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以及期待可能性等几个方面的情形进行案件证据的审查,在侦查阶段保证证据基本特性要求的基础上尽可能的保证所搜集证据的全面,至于证据的严格审查应该在后续的审判阶段进行。二是对于案件的撤销,案件的撤销并不等于是错案。案件的撤销是由于触发了法定的事由而引起的。在综合侦查阶段所获取的证据的基础上,进行逻辑推理得出了非罪的结论而结束正在进行的侦查程序。而此种情形下的案件证明标准就是在证据审查的基础上,达到非罪的程度即可,所谓非罪就是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进行逻辑推演无法得出可构成犯罪的结论的情形。同时,案件撤销的程序方面需要进行设计,侦查机关应该就证据的客观性进行审查并对审查结果负责,而案件撤销的审查部门则重点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并对审查结果负责。这样分工负责,相互制约,达到撤销案件的证据证明标准。

侦查阶段的证据证明需要就侦查中的各项内容进行细化,这种细化最终会使得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证据制度得到完善,证明能力得到提升。

注释:

①[意]切萨雷· 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3.59.

②陈一云,主编.证据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99.

③杨新荣,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210.

④应松年,主编.中国行政诉讼法讲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36.

⑤陈瑞华.刑事证据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132.⑥[EB/OL].https://cidian.911cha.com/NGJ3OA==.html.

⑦《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形,不追究刑事责任: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猜你喜欢

立案刑事诉讼法证据
我国古代法律文化对现代刑事诉讼法观的启示
从高粱双反立案调查说起
对于家庭暴力应当如何搜集证据
“先调查,后立案”为何不可?
修正案方式:《刑事诉讼法》新修改的现实途径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综述
“大禹治水”有了新证据
论立案登记制度中对恶意诉讼行为的防治
手上的证据
论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电子证据的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