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间借贷涉刑案件的诉讼模式
2020-11-29
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辽宁 大连 116600
民间借贷是日常社会生活中经常在相关主体之间发生的资金流转民事法律行为,虽然民间借贷也有可能发生违约行为,但是作为民事纠纷的违约与涉嫌刑事犯罪的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具有本质上的区别,许多涉嫌犯罪的资金流转类行为往往也都以“民间借贷”的名义实施,案件在事实和主体上完全或部分重合,在程序和责任承担上相互交叉和影响,其法律后果与民间借贷则完全不同。民间借贷涉刑案件资金追回诉讼模式是本文探讨的问题所在。
一、案情简介
某投资咨询公司(甲)以“P2P网路贷款”为幌子,与出借人(乙)签订《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甲为乙提供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收取投资款,设立资金池共担风险,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将投资款借贷给第三方。协议签订后,甲的法定代表人(丙)将自有所谓的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乙,乙将出借款汇入甲的账户。出借款到期后,甲向乙偿还了首期本金及利息,余下的本金及利息甲不能按期兑付,为了安抚乙及其他投资人,担保人丁出具《担保函》,为甲的经营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乙多次索要无果遂向法院民事诉讼,以甲、丙、丁为被告,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法院立案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以甲在从事“P2P网络贷款”业务过程中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人民法院依据公安机关反馈的情况,裁定驳回乙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1]。乙服从一审裁定没有提起上诉,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民间借贷涉刑案件产生的法律基础
合法的民间借贷双方主体平等,以标的物货币的实际交付为生效条件,属于实践性合同,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是一种受民法调整的民事法律行为。现实社会生活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假借“民间借贷”名义实施的行为,可能涉嫌或衍生出如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多种犯罪,在这种情况下,民间借贷与涉刑犯罪的行为人主观目的不同,实施的行为也有区别,但行为主体、事实完全相同或者部分重合,对同一自然事实进行法律评价有刑事与民事两种法律规范,导致对借贷行为存在双重评价和规范标准,同时符合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双重构成要件,是民间借贷案件产生刑事责任的根本原因。
三、民间借贷涉刑案件的诉讼模式
民间借贷涉刑案件通常采取的处理方式是“先刑后民”,即同一案件事实同时涉及刑事犯罪和民事纠纷时,民事诉讼应该让位于刑事诉讼。但并不是所有的民间借贷涉刑案件,都一律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根据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涉刑案件诉讼模式分为三种:刑事直接追缴、刑民同时进行、先刑事后民事。应该明确这三种模式对出借人权利的保护是平等的,只是适用各自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依据各自的证据规则和归责原则存在区别,以下对三种诉讼模式分别展开论述。
(一)刑事直接追缴模式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1]。本条规定指的是民间借贷行为与涉嫌的犯罪行为属于同一自然事实,根据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的规定该事实同时符合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双重构成标准,因民事纠纷被刑事案件吸收,出借人不能也不需要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追索借款,即使起诉也会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予以查封、扣押。案件进入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非法占有、处置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在刑事诉讼终结后,扣押、查封的涉案财产应该返还被害人,扣押、冻结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比例返还,其余部分继续追缴。
对于公、检、法机关正在侦查、起诉、审判的民间借贷涉刑案件,民事案件当事人依据同一事实形成的裁判文书,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该根据2014年3月25日施行的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或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2]。
(二)刑民同时进行模式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刑犯罪的线索、材料,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本条规定的情形与第一种模式的区别在于,民间借贷行为与涉嫌的犯罪行为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这里的“同一事实”应该是民事、刑事法律规范指向的同一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3]。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行为人获得款项后转贷给第三人,其随后转贷的行为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时非法集资行为人与借款人之间的诉讼,属于行为上有关联但不属于同一事实的情形,人民法院应继续审理民事案件,将涉嫌刑事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刑事与民事两个诉讼程序同时进行互不干涉。
(三)先刑事后民事模式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1]。”本条规定的情形是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没有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无法确定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以本文案件为例,如果乙在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审结前起诉担保人丁承担担保责任,因刑事案件尚未审结,追缴、退赔的具体数额、乙的实际损失、担保人的过错程度都无法确定,需要以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来确定相关事实与责任,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应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终结相关责任与事实确定后,再对民事诉讼进行审理裁判。
四、本文案例的诉讼模式
本文案例中,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在处理方式上显得过于粗糙与武断,因为本案诉讼涉及担保方丁后续的担保责任承担问题,担保法律关系的相关事实与非法集资犯罪的事实相互独立,应该采取先刑事后民事的模式,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因目前刑事案件没有审结,担保人丁是否涉嫌刑事案件犯罪不得而知,如果担保人丁参与了非法集资犯罪行为,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法院裁定驳回乙的起诉就没有瑕疵可言,本案后续诉讼可能涉及以下三种模式:
(一)刑事案件审结后,认定甲、丙、丁都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应该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在刑事判决中责令相关人员退赔,追缴,如果刑事判决没有涉及退赔、追缴,应当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不能提起民事诉讼。
(二)刑事程序终结后,甲、丙、丁都不构成刑事犯罪,乙可以再次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甲、丙、丁承担连带责任的给付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刑事案件审结后,甲、丙构成犯罪,丁不涉及刑事犯罪,乙可以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应根据案涉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1]。同时乙也可以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被认定构成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1]。的规定,提起对乙与甲之间“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协议”效力进行确认的确认之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驳回起诉的是给付之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诉讼是确认之诉,这两个法律条款的规定并不矛盾。
五、结语
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是社会经济生活不可缺少的资金融通方式,应该得到鼓励、倡导和维护,对于以借贷为业或违反法律规定以民间借贷为名实施犯罪行为的,应该严格依法予以取缔和打击。民间借贷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办理,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