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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与完善

2020-11-29谭瑞鑫

法制博览 2020年25期
关键词:自愿性量刑嫌疑人

谭瑞鑫

沈阳工业大学,辽宁 沈阳 110023

一、前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新的司法背景下改革的产物,任何事物产生必有原因,就目前的社会现状来看,随着社会的发展与人们法治意识的增强,案件数量的增长速度是非常快的。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这一制度可以有效的提高案件的结案率,进一步提高司法审判的效率。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追诉人会比以往任何一种情形更容易承认自己的罪行,因为只要是人生来就有趋利避害这一特性,被追诉人在此等优惠条件下,不免会为了减轻自己的惩罚而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这样就会极大地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不需要再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资源去进行调查,这样司法效率会大大提高,为更多的人做出更有意义的事。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是不平等的,一面是检查机关,一面是被追诉人,显然检察机关的身后代表着国家,而被追诉人只是自己一个人,不管是在证明力还是在查找证据方面都不如检察机关的实力。在认罪认罚制度下,被追诉人进行有罪答辩,从而掌握了主动权,被追诉人的地位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会有所提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变了以往刑事司法主体地位不平等的局面,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被追诉人的诉讼地位,让每一个人民群众都在案件中感受到公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颁布之前,坦白从宽只是一项刑事政策,没有规定认罪认罚后该怎样从宽,何为认罪认罚,因此鼓励认罪认罚并没有实际的优惠惩罚可言,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这些问题都会得到有效的解决,被追诉人会从这个制度中得到真正的刑罚优惠,那么被追诉人会更加愿意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司法权的过度集中,在以前司法权掌握在司法机关的手中,量刑幅度也是由法官进行裁量,虽然这样会树立司法的权威,但是也很容易产生权利滥用的后果。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官可能根据自己的主观感受来审理案件,就不会绝对公平的审判认罪认罚案件,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明确表明被追诉人有认罪认罚情形就要在量刑上从宽,被追诉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好地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出台纵然好处多多,但在司法实践中难免会出现一些问题,那么解决出现的问题并进行完善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证明标准明确问题

刑法中以案件事实是否清楚,掌握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来证明一个案件。那么认罪认罚案件中是否还要继续适用如此严苛的证明标准呢?这是值得探讨的问题。在一般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没有认罪认罚悔过的情节,检查机关需要证明其有罪,因此需要极高的还原事实真相的证据和方法,在此种情形下,可以说是犯罪嫌疑人不认罪,而检查机关需要证明其有罪,那理所当然的需要大量事实来证明一个人有罪。可是在犯罪嫌疑人自己供认自己罪行的前提下,是否还需要检查机关动用大量的人力物力来证明案件事实,我认为在此情形下是可以适当地降低证明案件的标准,司法体系中既然存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然是有它的价值的,因此效率与保障人权就是它存在的最大价值,若此时还要动用大量的人力物力来证明犯罪嫌疑人所供述的罪行就起不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结果,还会因为费时费力的寻找证据延长关押犯罪嫌疑人的时间,这样也不利于人权的保障。我们不能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流失掉。因此需要明确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量刑标准。

(二)量刑建议的从宽标准模糊

量刑标准的模糊就可能引起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因此有必要对认罪认罚从宽的标准做出具体的划分。[1]在认罪的时间点上,早认罪和晚认罪是两个时间点,自然是早认罪比晚认罪的量刑要轻。那么什么是早,什么是晚,就需要明确进行规定,并求告知被追诉人,让被追诉人不错过任何一个可以减轻自己量刑的时刻。从认罪内容上来说,泛泛的表明自己有罪而不具体说明自己的犯罪行为自然比具体说明自己的犯罪行为要重。在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一五一十的叙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没有进行隐瞒和篡改事实,那么这种行为就可以减轻量刑。如若犯罪嫌疑人只是非常畏惧刑法,胡乱认罪,不管是不是案件事实,一心只为减轻自己的刑罚,那么我们就需要区别对待,不能一味地认同犯罪嫌疑人的自我供述,而忽略了案件事实的本身。明确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也十分重要,犯罪嫌疑人真诚悔过,用语言及自身行为明确体现出自身的后悔程度,而不是嘴上说着认罪内心及其行为表现得及其无所谓,为了认罪而认罪。我们在进行量刑标准从宽处理时,要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尽可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三)被追诉人的自愿性需要明确

被追诉人的自愿性是在自身发自内心的自我认知内进行的,如若是在他人的引诱或者诱导下对自己的犯罪内容进行阐述,那么认罪认罚从宽的意义就丧失了,被追诉人可能因为想要降低刑罚而违背内心认罪,这种情形下很容易导致被追诉人虚假认罪,甚至认了自己从没有做过的行为。[2]由此可能引发一系列的刑讯逼供,这样我们新建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没有很好的推进司法进步,反而还增长了刑讯逼供的歪风邪气。此种情形就很不利于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因此对于被追诉人的自愿性审查十分重要,影响着案件的公正审判。

三、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确立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

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无非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倘若案件本身就非常明了,证据也足够支撑证明案件的事实,那么对其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就顺理成章的适用严格的证明标准。[3]如果这个案件的事实本身并不是那么清晰,证据也不是那么充分,据此并不会给犯罪嫌疑人定罪,那么此时如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我们就不必费要遵循严格的证明标准,当然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如果我们没有足够的证据给犯罪嫌疑人定罪,甚至是犯罪嫌疑人如果不主动认罪认罚,我们根本就无法给犯罪嫌疑人定罪,在此种情形下,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认罚,我们就此行为就要降低证明标准,并给与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

(二)明确量刑建议的从宽标准

定罪量刑中罪行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我们无法进行更改,我们可以基于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情况作出从宽的地方只有量刑方面。量刑的幅度取决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形。在认罪认罚的时间点上,犯罪嫌疑人在庭审之前就认罪认罚,其量刑从宽标准可以降低的多一些。犯罪嫌疑人在庭审时认罪量刑幅度相比早些认罪的情形就要有所提高。在认罪认罚所交代的犯罪行为上,全盘托出犯罪事实的要比含糊其辞的量刑从宽幅度大。犯罪嫌疑人的悔过态度也应考虑其中,真心实意悔过的量刑相比畏惧刑罚胡乱认罪认罚的量刑从宽程度要高。

(三)建立被追诉人自愿性审查制度

目前被追诉人的自愿性审查在我国司法领域还是不明朗的,具体的审查内容、审查程序、以及审查对象还不是特别的明晰。然而被追诉人的自愿性审查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不可少的过程,因此应尽快建立被追诉人审查体系。审查可以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进行。在实体方面要明确被追诉人的内心自愿性,每个人都有趋利避害的心理,被追诉人是否是真心认罪这一点可以通过反复提问以及被追诉人的身心状态确定。程序方面的审查也是必不可少的,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时是否受到了诱导或者刑讯逼供,这一方面就必须保证司法过程足够透明,通过对讯问笔录的核查以及讯问时监控内的画面都可看出被追诉人是否是真心自愿。

四、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在提高审理案件效率上,有利于激励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降低程序的对抗性,从而提高诉讼效率。但是在适用时同样存在一些问题,我们需要适用这一制度并加以完善,使这一制度得到很好的利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提高被追诉人的诉讼地位、增强人权司法保障、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防止司法权力过渡集中、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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