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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问题研究

2020-11-29毛仲传

法制博览 2020年25期
关键词:人格制度

毛仲传

广西法顺律师事务所,广西 南宁 530021

一、公司人格制度的理论背景

有限责任制度被喻为公司法的传统基石。有限责任制度对投资者鼓励投资、减少无限责任对企业发展的束缚、减少管理成本等方面有不可替代的优势,[1]为商品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助力作用。但是事物具有两面性,有限责任制度同样也是一把双刃剑。它为投资者提供保护,控制风险边界的同时也给了滥用权利、钻权利的漏洞者机会。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滥用权利而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旨在保护公司贸易活动的秩序和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经济的良性循环与健康发展。《民法总则》第83条则规定:“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两条规定构建起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是上述两条规定的内容过于笼统以及原则化,给法官在实践中过多的自由裁量权,最终导致出现两种审判极端。一种结果是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标准把握不严导致滥用了例外制度;另一种结果是不善适用、不敢适用面对该类诉求一否了之的态度。

从《九民纪要》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规定的篇幅及行文方式上已经能明显看出重视程度。在正式进入条文前的大篇幅导语部分不仅仅是引言或者背景介绍的作用,而是直接理顺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该部分内容明确,主体是实施滥用行为人,其他未实施的股东不涉及;行为要件是构成滥用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的行为,结果要件是导致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除构成要件外还进一步明确了几点审判原则:第一公司人格否认是一案一否,不是全面地、持续地、普遍地否定公司人格;二是强调一定要“精准”理解《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2]纪要内容表述中既强调要慎重适用,又强调“当用则用”;既批评了实践中存在对人格否认的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的现象,又批评了“不善于适用、不敢于适用”的现象。由此可见,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既需要利益平衡的考量,更需要对案件事实与证据进行全面、充分、审慎的审查。

二、对《九民纪要》关于公司人格否定规定情形的解读

(一)情形一:人格混同

人格混同即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制度沦为股东进行逃避债务的手段。《九民纪要》第10条列举了人格混同的主要情形。

1.判断核心因素。根据《九民纪要》内容,判断公司与股东之间是否人格混同的关键在于公司是否具备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具体而言,财产混同是最核心因素,业务混同、员工混同、住所混同等只是加强人格混同认定的补强要素,并不要求多种条件同时具备。

2.案例引申:2014年9月1日,A银行与B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B公司向A银行借款金额人民币3350万元,贷款到期后B公司无法足额偿还,A银行将B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A银行发现B公司的自然人股东C实际控制的D公司与B公司多处信息重合,故向法院提出由于C作为实际控制人将B公司与D公司人格混同,要求D公司为B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银行为证实该项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B、D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的办公电话、企业邮箱一致;两家公司办理企业年检的经办人系同一人;当地税局存档材料中两家企业的财务总监也是同一人;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期间,两家公司名下银行账号进行网银交易时使用的电脑IP地址均一致。最终经法院审理认定:根据A银行提交的证据,B、D两家公司虽然委托相同的人员到工商部门办理年检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在工商部门所留的联系电话和电子邮箱也相同,部分时期的部分财务人员也有过重合,但两家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并不相同,历史上这些人员也未有过重合或交叉任职的情况,而且两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和使用的银行账号也不相同,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两家存在财产混同、人格混同。最终驳回A银行要求D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

上述案件是2019年12月作出的审判结果,即《九民纪要》已经发布之后。从法院审查认定的结果来看,充分体现了《九民纪要》指引精神。企业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出现的人员混同、公示信息混同并不当然被认定为人格混同。但在本案中值得注意的一个细节,A银行凭借自身能力无法收集到B、D公司财务混同证据。庭前,A银行向法院申请调查,但最终也未获批准。因此,在实践中,一般债权人收集公司人格混同的证据往往比较难,所以最终能否通过该制度保护自身权益的效果还是有待观察。

(二)情形二:过度支配与控制

与《九民纪要》第10条内容对比,第10条侧重公司财务的独立性的事实判断,本条款更注重着眼判断控制股东的主观意图存在“支配”、“控制”,以及公司的工具性特征。第11条中特别明确“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的情形。作出这样规定是符合实际的,如上述案例中的情况,我们可以假设实际控制人C控制多个公司(B、D公司),C通过实际控制,将多个关联公司、子公司之间账务混同,相互输送利益。此时如果能够收集足够的证据,通过本条指引也许也能打开维权的突破口。

(三)情形三:资本显著不足

《九民纪要》就资本显著不足做出的界定,但司法实践中就以此为由主张公司人格否定则案例稀少。究其原因,一是在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度的背景之下,资本是否存在显著不足的情况,难以从股东实际缴纳的数额以及公司的规模两个层面进行有效的判决,进而相应的案例较少;二是在公司常见的经营模式中,以营利为导向,通过降低经营成本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是常态,进而难以从“资本显著不足”判断出“公司造成损害”的后果。由于司法实务中对于规范的操作性要求较高,因此模糊的、操作性较弱的规范会给司法实践造成一定的困扰,进而有必要将上述问题进入区分,以便更好的引导司法实务工作。

笔者认为,本条款的表述较为模糊,可能在实践中导致较大的不确定性。一方面,设立有限责任制度的目的之一,即允许投资者在其出资范围内,通过有限的资本撬动更多的资金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并繁荣市场经济。从近年来《公司法》取消注册资本实缴制也可看出,立法机关的本意亦在于鼓励投资者通过设立公司的方式开展商业活动。有鉴于此,公司资本数额与其经营活动所隐含的风险是否相匹配,应当更多交由交易双方根据其实际情况作出商业判断。另一方面,本条条文中相关概念的表述仍然较为模糊,实践中将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例如:(1)“资本”具体指的是公司的注册资本,还是包含公司其他货币资产在内(例如税后提取的资本公积金等)的所有资金;(2)怎样的标准和比例才能够被认定为“显著不足”,从而引发公司人格被否认的可能性。

基于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纪要》第12条中亦明确到:“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三、小结

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纪要》的出台,适应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新情况、新样态,为解决新阶段出现的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细化,不仅体现了公司作为市场经济重要的主体地位,而且也说明了市场经济良性循环发展的重要性。通过对股东权利的有益限制,减少股东对公司独立性的滥用概率,将能够为维护市场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奠定基础。通过对《九民纪要》的解读的分析,为司法实务中正确领会纪要精神和纪要内容提供了可靠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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