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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程序中对“新证据”的认定标准研究

2020-11-29周海林

法制博览 2020年25期
关键词:重审原审一审

周海林

贵州民族大学人文科技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一、引言

本论文首先对“新的证据”法律制度的有关理论基础做出阐述,并联系我国现存的有关规定,对中国“新的证据”法律制度的基本状况进行分析。基于此,通过对其与民事证明责任两者间的关系做进一步分析,继而对“新的证据”在我国民事再审领域中的认定方面进行深入探究。整合上述研究之后,本文主要对我国“新的证据”制度的改进与完善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完善的、系统的措施。从而能够推动我国构建能够合乎具体司法实践要求的民事证明制度,在整体层面对我国的民事证明机制进行完善,有益于当事人对其合法权益的维护,并且也便于法院的裁判能够合乎公平正义标准。

二、相关概述

(一)民事再审“新的证据”的定义

从语法的层面来分析“新的证据”这个短语种,“证据”作为其中心词,而“新的”是用来对其进行修饰的修饰词,故该短语从属于偏正短语。对照词典释义,共有两类“新”的释义,其中表示“新”跟“旧”相对,表示刚刚出现的这一释义适用于对“新的证据”进行解释。在学界,对“证据”的定义已经具备了一致的认识,即指“经庭审质证、认证后,法庭予以认定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到此应予以重视的是,本文提及的“新的证据”,其实质上是新的证据材料,并非社会生活中日常用语所讲的新的证据。究其缘由,在于一则材料能否作为证据被提出,需要通过当事人进行质证且在法院允许采纳之后,才可以正式成为证据,若一则新提出的材料未曾经过当事人质证,而且人民法院也没有对其允许采纳,那就只能作为“新的证据材料”被提出,而非前文所讲的“新的证据”。上述论证过程,严格遵守了程序正义,但并非问题的实质,毕竟只是称谓之别,况且人们已经对此称谓习以为常,所以也可以用“新的证据”这一概念。

(二)民事再审中新证据的要件

新证据并非经过原庭审后才出现的证据,而原本就应存在,仅仅是因为当事人未曾注意而已。有观点认为,新发现分为两种“其一,以前客观上未曾出现的,其二,以前虽有出现,不过一般情形下当事人并不能知晓其已出现。”对本要件进行审查主要是为了对证据出现的时间做出相应考量。

第一,在一般情况下再审新证据指的是原先就已经存在的证据,即这一证据的形成时间是在原审庭审终结之前。再审新证据即“是在庭审终结以前就客观存在着的证据,只是当事人在终结辩论之前由于某些客观原因而没有提出,或是尚未发现”,而在申请再审时所提交的新的证据。

第二,在一般情况下再审新证据指的是新发现的证据。首先,站在新发现这一客观标准的角度上说,也就说明当事人在某种客观条件下无法对其已经出现的事实进行知晓。当事人需要证明自己在原审时不可能发现或是没有发现。在此需要特别注意,当事人由于存在主观认识上的错误,比如说没有意识到某个证据的关联性以及重要性,因此就认为该证据不需要提供出来,或是因为自身的其他因素使得其在原审时没有提出的证据就无法成为新证据。若当事人发现了这一证据,却在当时受到了客观条件的限制而无法对证据进行取得,同时也没有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调取,那么当事人应当对该后果进行承担,这一证据也同样不能够被当做是新证据。但如果当时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过申请,法院在当时也无法对证据进行取得而在之后取得了,在这种特殊情况下的证据就可以被视为新证据。其次是从发现证据的时间角度上说,再审新证据应该要包含以下两种情形:原审庭审终结后发现的证据和原审庭审终结前发现的证据。

三、民事再审“新的证据”在认定中的问题

(一)新出现的证据是否是“新的证据”

定义为“初步审判后新发现的证据”,可理解为如上所述的两种情况:一种是新发现的旧根据证据形成的时间基础,重审的“新证据”既包括新提出的证据,也包括新发现的证据。新发现的证据,是指证据在原审判结束前存在,但不是由于当时的客观原因而发现的,而是在原审判结束后发现的。新发现的证据在重审中通常被认为是“新证据”,但新证据是否可以在重审中用作“新证据”的问题仍然存在争议。

新证据指已经形成,他们没有在审判中初次提出了确保各方不能交给法庭,庭审结束后,双方将它们用作新的证据,要求重审。《证据规定》第44条是指“新证据”,是另一条新形成的证据。显然,“证据规则”承认新出现的证据。而《审监解释》规定,只有“新评价结论和基于事实的调查档案原件的行为应被视为新的证据。”这表明,新的司法解释,一般不再承认新证据作为一种新的审判。《证据规定》认为新出现的证据就是新证据。但《审监解释》认为,除了鉴定结论和调查记录之外的新证据不再是“新证据”。这两种规定无法达成统一,这不可避免地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

(二)对再审“新的证据”中“足以”、“推翻”的标准理解上存在分歧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要着重探究案件的真相,把审理的重心放在牵扯既判力和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不需要过度关注当事人对权利处分的看法。这导致了案件提起再审时,也有可能维持原判不改判的现象的出现。关于“足以推翻”的定义,《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提出明确的规定,而法院在审理不同案件的过程中,只能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足以推翻做出考量。有些法院提出,足以推翻具有必然性,也就是说再出现案件重审的时候,不能维持原判,必须要改判。有些法院提出,在处理足以推翻的案件时,需要着重关注双方提交的证据是否具有崭新性。有些法院提出,足以推翻具有覆盖性,也就是说再出现案件重审的时候,就可能需要对案件进行改判。除此之外,足以推翻的概念没有确定的推翻对象。学术界对于要推翻原判决,推翻在一审和二审中判决的主要事实或部分事实,还是要推翻原判决以及裁定的结果并没有统一的定论,无法确定足以推翻是要推翻裁定结果中的什么项目。在实际的再审过程中,大多数法官倾向于足以推翻是要推翻原判决,这和笔者查阅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决文书中的所获的调查结果一致。足以推翻的概念不明确,致使律师和当事人对再审程序存在疑问,这不利于维护司法的公信力。因此,我国亟需要明确足以推翻的概念和范围。

(三)民事再审与一审、二审针对“新的证据”的认定标准不一

我国的《证据规定》中对证据失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然而证据失权中不包括用新的证据来举证的行为。然而,我国的《审监解释》中规定了只要是“未质证、认证”的证据都可以作为新的证据来举证,不关注这些证据是否存在有主观过错。致使法官在一审、二审和再审过程中对新的证据的判断出现较大的分歧,最终导致案件在一审,二审和再审中的判决出现明显的差异。在一审、二审的过程中,如果法官对新的证据存在较大的宽容,那必然就无视了证据失权的规定。如果法官在一审二审中严格遵守举证时限的制度,但在再审法官和一审二审的法官出现分歧时,仍然难以保证举升实现制度的严格实施。这是由于在再审法官允许申请人使用逾期提交的证据提出再审申请时,就直接否定了一、二审法官对逾期提交证据的排除行为,也否定了一、二审法官新证据的认定标准。由于我国对新的证据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一、二审和再审过程中对新的证据的无法达成统一的认识,导致发回重审的案件数量增加,发回重审了又维持原判的案件时常发生,这不但提高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还严重浪费着司法资源,更降低了司法的公信力。由于再审程序直接决定了案件是维持原判,还是改变一审二审的判决,直接影响着案件的结果,因此,再审过程中必须谨慎对待逾期提交的证据,这样才能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本文认为,再审程序作为最后的裁决过程,必须需要对新证据做出严格的规定,并且还要和一、二审的认定结果保持一致。如果再审比一、二审具有更为宽松的新证据认定,则可能造成当事人“不打原审打再审”的现象,导致再审无法实施救济功能,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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