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合同解释规则的修正及其司法适用
2020-11-28田野
田野
摘 要:根据客观主义、民商合一、意思自治等理论,《民法典》对《合同法》中的合同解释规则进行了多处重大修正。其不仅改变了合同解释的目标追求,还明确了合同解释规则的适用次序,增加了合同性质解释规则,并且对不同文本合同的解释采用综合解释方式。在适用文义解释规则时,通过细化合同文义矛盾时的具体解释规则,在合同文义不清时运用其他解释规则,严格区分合同解释与法律适用的关系等,可以达至合同解释的真正目的。《民法典》确立文义解释优先,兼顾体系解释、性质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的合同解释规则,对于保障和促进市场交易、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统一司法裁判规则、维护司法公正与权威,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民法典;合同解释规则;客观主义理论;司法裁判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20)09-0055-0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簡称《民法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释规则①进行了多处立法修正,但学界对此缺少关注和系统研究。有些学者甚至认为两者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②笔者认为,在《民法典》即将实施之际,有必要从理论上和立法上认真探讨《民法典》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释规则是否发生了重大变更,发生了哪些重大变更,这些变更是否具有充分的理论根据和现实意义以及在司法适用中是否具有实践价值和可操作性等问题。
一、《民法典》对合同解释规则的重大修正
《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经过法典化修订编纂,《民法典》第46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与此相应,《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民法典》第498条对《合同法》第41条关于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则未作任何文字变更,仍然是“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从上述《民法典》对《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变与不变,可以明显看出,《民法典》对《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释规则至少作了以下四个方面的重大修正。
(一)合同解释目标的立法修正
依据《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 合同解释应以“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为目标,以追求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思为根本目的。依据《民法典》第466条和第142条的规定,合同解释应以“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和“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为目标,以“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为根本目的。由此可见,《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释规则具有明显的主观主义色彩,强调合同解释的目的是探求合同当事人订约时内心的真实意思;③《民法典》规定的合同解释规则显然转变为客观主义,强调合同解释的目的是探求合同争议条款的真正含义。合同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思可能会因各种原因而具有可变性,合同争议发生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与合同订立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未必相同;合同一方的真实意思与另一方的真实意思定然不同。否则,双方不会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因此,依据主观主义的合同解释理论,不仅很难探究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思,更难以通过合同解释科学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有时还可能因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不一而推定当事人未形成合意,从而导致合同不成立的情形发生。比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应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15日内代为履行债务”。对此,债权人认为“15日”是保证人代为履行的期间,超过该期间,保证人即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则认为“15日”是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债权人应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后15日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否则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情形下,如果非要查明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可能非常困难。如果依照文义解释,该约定并非“保证人应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15日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而债权人的观点应予支持。可见,客观主义将合同解释的目的定位于确定当事人意思表示所形成的争议条款的含义,既有利于解决合同争议,更有利于促进合同交易。
(二)合同解释规则的次序区分
《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释规则中虽然依次列举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5种解释方式,但对各种解释规则之间以顿号间隔作并列表述,并未明确区分其适用次序。对于这5种解释方式,法官应当依次适用、同时适用,还是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选择适用?对此,法律并未明确。依据法律解释的文义解释规则④,由于这里使用的都是顿号,所以这5种解释方式应当是并列关系。如果将其理解为依次适用,既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原意,也不符合很多相关著述中对合同解释规则的立法解读⑤;如果将其理解为并列适用,则与《民法典》的规定明显有别。《民法典》规定的合同解释规则是,“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民法典》确立了文义解释的优先性,强调文义解释的基础性地位。其明确要求合同解释须以文义解释为基础,应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上结合体系解释、性质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对争议条款的真实含义进行解释。这种修改与《民法典》规定的合同解释目的直接相关。因为如果合同解释目的是确定争议条款的真实含义,那么在解释规则的适用顺序上必须以文义解释为基础,否则将很难达到合同解释的真正目的。如果将体系解释、性质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与文义解释等量齐观,可能会造成体系解释、性质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等从根本上否定文义解释的严重后果。这样势必严重损害文义解释的权威性、当事人合意的确定性、合同效力的期待性、市场交易的安全性。比如,在一个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当事人约定出卖人“应于7月15日前办理完海关检验和交货手续”,但合同约定的海关检验地在上海、交货地在西安。出卖人虽于7月15日将货物运抵上海海关,但8月中旬才将货物运至西安的交货地点。由此,理应认定出卖人违约,但法院认为从上海运至西安确实需要时间,故依据习惯解释认定出卖人并不违约。从本案法官采用的合同解释规则可以看出,否定文义解释的优先性必然导致裁判不公。因为既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于7月15日前办理完海关检验和交货手续”,则无论海关检验地与交货地是否一致,出卖人均应在7月15日前完成海关检验并在交货地完成交货手续,否则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将7月15日仅仅理解为将货物运抵上海海关,按照习惯解释任意延长出卖人交货期限,不但直接违反“应于7月15日前”交货的合同约定,而且明显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合同解释规则。
(三)合同解释规则中增加了性质解释
《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释规则第3项单纯强调目的解释,并无根据合同性质进行解释的规定。在《民法典》规定的合同解释规则中,第3项特别规定了性质解释,强调基于合同性质进行合同解释的重要性。性质解释与目的解释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解释方式。性质解释重点强调根据合同的性质(即类型)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旨在使争议条款确实符合合同的基本性质。比如,在一个房产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当事人双方虽然按照房产所有权转让方式签订了房产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了房产使用权转让价款并交付了房产使用权,但因为房产使用权并非一种法定物权,在我国根本不存在房产使用权买卖的合同类型,房产使用权转让实际上属于房产租赁合同的范畴,所以只能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性质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与此不同,目的解释强调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来解釋合同的争议条款,力求使合同的争议条款符合并有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就上述案例而言,如果根据目的解释,为确保合同目的实现,必然将双方所签房产使用权转让合同认定为一种房产买卖合同予以保护。倘若如此判决,势必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并严重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根据合同性质解释往往比按照合同目的解释更具有客观性、科学性和合法性。
(四)不同文本合同解释规则的变更
《合同法》在不同文本合同的解释规则中重点强调目的解释,即“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民法典》对不同文本合同的解释采用综合解释规则,即“各合同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这种立法上的明显变化,充分体现了立法者对不同文本合同解释规则的立法修正和价值选择。所谓不同文本的合同,往往是指不同语言文本的合同,并不是指合同双方持有的相同语言的不同合同文本。如果合同双方各自持有相同语言的不同合同文本,显然其中一个文本系单方伪造。这种情形并非合同解释的问题,而是证据确认的问题。如果双方各自持有的合同文本系不同语言的合同文本,确实会因为翻译等原因导致双方对合同文本的条款内容发生争议。在此情形下,单纯按照《合同法》规定的目的解释,很难确保合同解释的结果符合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含义,甚至会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与《合同法》的规定相比,《民法典》的规定具有更强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因为当事人对不同合同文本的相关条款存在争议并不意味着当事人欲彻底否定该合同,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综合运用体系解释、性质解释、目的解释和诚信解释,结合合同的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可以作出更为科学、合理且符合当事人双方意愿的解释。
二、《民法典》对合同解释规则修正的理据及意义
《民法典》对合同解释规则的修改完善不但借鉴了国外的立法经验⑥,而且有比较扎实的理论支撑,同时回应了经济生活的需求和现代科技的挑战。
(一)《民法典》对合同解释规则修正的理论根据
1.客观主义理论
在罗马法早期并无合同解释理论。按照严法程式的“曼兮帕蓄”式买卖和“拟诉弃权”交易,根本不存在合同解释的适用空间。“到了法学昌明时期,法学家遂主张审理案件应该探求行为人的真意,而不应该拘泥于形式”⑦,罗马法中的合同解释规则才开始产生,并形成了一系列流传至今的解释规则⑧。文艺复兴之后,随着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兴起,以追求个人自由为基础的主观主义应运而生。英美法系的合同理念中本无当事人合意的要求,但受主观主义影响,英美法系国家也开始强调“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合同的解释应探究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用语的理解存在着实质性的差异,则合同不能成立”。⑨大陆法系国家更加强调契约自由和私法自治,明确要求合同解释必须尊重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如《法国民法典》第1156条规定:“解释契约,应从契约中寻找缔结之诸当事人的共同本意,而不应局限于用语的字面意思。”合同解释的主观主义认为:合同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合同的本质所在,故合同解释必须以探究当事人的真意为根本目的。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将合同解释目的定位于追求当事人的内心真意不但不可能而且不科学。因为合同当事人的内心真意是一种思想和意识,在现实中不仅无从考证,还具有极大的可变性。合同双方形成合意后仍会对合同条款产生争议,即充分说明当事人真意的无从考证性。何况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法、有效,这是合同效力制度所应解决的问题。⑩合同解释的目标和任务只能是正确理解和解释争议条款的含义。如果非要追求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就会因当事人内心真意不一致而导致合同不能成立。因此,主观主义实质上与合同解释理论并不契合。正因为此,20世纪以后多数国家民法中的合同解释规则均由主观主义转变为折中主义或客观主义。比如,《德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契约的解释,应当遵守诚实和信用的原则,并考虑交易上的安全。”
合同解释的客观主义认为,合同的本质并非当事人的内心真意,而是当事人彼此协商并形成合意结果的条款内容。“合意并不是一种心理状态,而是一种行为,并且作为一种行为,是从行动里推断出来的。”因此,合同解释应以当事人的外部表示为准,应以相对人和普通人足以合理了解的表示内容为准。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释规则属何种性质?学界对此认识不一。王利明教授认为,“我国合同法实际上是采纳了一种折中的观点。即要求在对合同进行解释时,应当将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结合起来考虑”,“既不能采纳绝对的意思主义,也不能采纳绝对的表示主义;既不能强调内心的意思,又不能片面强调表示行为,而应当将内心的意思和外在的表示结合起来考虑,从而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笔者认同王利明教授的总结概括。以此而论,结合前文所述《民法典》对《合同法》的四大立法修正,笔者认为《民法典》规定的合同解释规则在解释理论上已从《合同法》规定的折中主义转变为客观主义。
2.民商合一理论
我国《民法典》是一部典型的民商合一法典。其不但开宗明义强调“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且在主体制度、权利制度、法律行为和代理制度以及物权、合同、侵权责任等编章中充分体现民商合一的立法理念。特别是在合同编中,除了赠与合同、保管合同,其余合同均为商事合同;新增的保证合同、保理合同、合伙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亦为典型的商事合同;所有合同规则均以商事合同为一般、民事合同为例外。在这种具有民商合一性质的民法典中,采用客观主义的合同解释理论至少有两个重要理由。其一,这种理论符合商事合同的基本特点。因为商主体是极为理性的经济人,在商事交易中有较大的谨慎义务和较高的注意水平。商事主体应当而且能够充分了解合同条款的基本含义,应当信守合同约定义务。因此,在合同解释中采用客观主义理论,比较符合商事主体的现状、特点和未来需求。其二,这种理论有利于促进商事交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的交易需求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平等、自愿、公平、合理;二是方便、快捷、安全、高效。《民法典》理应为市场主体提供符合其交易需求的法律供给。主观主义的合同解释理论往往导致合同解释困难,甚至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这将严重影响市场经济发展的安全和效率。《民法典》在客观主义理论指导下,将合同解释目的定位于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将文义解释确定为优先适用的规则,同时兼顾体系解释、性质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等规则,必将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快速发展提供便捷、安全的法律支撑,必将有利于建立健全保障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体系。
3.意思自治理论
民法的基本理念是意思自治。但是,传统理论对意思自治的理解往往失之偏颇,仅将其理解为合同当事人有自主、自决的权利,可以自愿、自由决定是否签订合同、与谁签订合同、签订何种形式和内容的合同等。其实,真正的意思自治理论应当包含两项重要内容:一是意思表示自由理论,二是表示禁反言规则。前者指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其意思表示的对象、内容、方式、方法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后者指当事人在充分享有意思表示自由权利的同时,应当信守承诺,对其意思表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表示禁反言规则的正当性至少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表示必受约束,即法律允许当事人有意思表示的自由,当事人应当对其言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是信赖应受保护,即当一个人的意思表示获得对方信赖后,法律应当保护信赖之人的期待利益,否则将失去公正和权威,不再会被信任。由此可见,根据意思自治理论,合同解释理应采用客观主义。在合同文义确定的情形下,如果任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利益和目的变更真实意思,势必导致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从而导致合同无效等不合理情形发生。此种情形既不符合意思自治的理念,更不符合表示禁反言规则,甚至不符合双方当事人订约时的真实意思。比如,在前述案例中,当事人既然明确约定卖方“应于7月15日前办理完海关检验和交货手续”,法官就不应按照习惯解释将交货时间向后推移,這样不仅损害合同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还严重违反文义解释规则、诚信原则和表示禁反言规则。
(二)《民法典》对合同解释规则修正的现实意义
1.保障和促进市场交易
《民法典》在坚持民商合一的基础上,根据客观主义和意思自治理论对合同解释规则作出重大修正,有利于保障和促进市场交易。首先,《民法典》将“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作为合同解释的根本目的,有利于保障市场主体对合同效力的可信赖性和可期待性,增强市场主体对合同交易的信心、信赖和期待。其次,《民法典》确立文义解释优先的规则,符合商事主体的基本特征和交易水平,对商事主体既能起到激励作用,又能发挥保障功能,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再次,《民法典》新增的性质解释规则,既有利于切实保障合同的效力,尽可能避免合同解释造成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又使合同解释更加符合当事人订约时的真实意思。最后,《民法典》对不同文本合同的解释采用综合解释规则,既符合我国对外贸易发展水平,又有利于保护我国商事主体的对外交易活动,有助于促进和保障我国对外经贸工作。
2.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民法典》对合同解释规则的修正,从两个方面严格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其一,关于合同解释目的的修正。如果合同解释目的是追求当事人的内心真意,有可能使法官在追求当事人真意的过程中肆意对争议条款进行扩大解释。如果将合同解释目的限于探究争议条款的含义,就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法官随意解释、扩大解释。其二,将《合同法》中并列规定的合同解释规则明确区分为两个层次。《民法典》要求合同解释应当首先适用文义解释规则,只有在文义解释规则不足以发挥解释功能时,才能结合体系解释、性质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等规则进行合同解释。如此规定既符合合同解释的目标,又规范了合同解释规则的适用次序,实际上严格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3.统一司法裁判的规则
《民法典》对合同解释目的进一步客观化,对合同解释规则的适用顺序进一步具体化、层次化、全面化、科学化,不仅可以有效限制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更有利于统一司法裁判的基本规则。如果依据《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释规则,裁判者可以不受限制地选择适用不同的合同解释规则,合同解释的结果必然不尽相同。这样难免导致同案不同判,其后果是不仅侵害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对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造成严重挑战。随着《民法典》的实施,法官和仲裁员只能依据《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释规则的统一规定对合同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如此必然从根本上实现司法裁判规则的统一,切实保障司法公正、确立司法权威。
三、《民法典》中合同文义解释规则的司法适用
文义解释,就是依据普通人的一般理解,按照常规的语法、句法、词义等对合同文本所载文字、词句进行解释。在通常情况下,文义解释可以解决大多数争议条款含义的确定问题。同时,在进行文义解释时存在以下三种情形值得深入研究。
(一)文义矛盾时合同解释的具体原则
在对合同争议条款进行文义解释时,可能会出现合同中使用的词句前后矛盾、合同双方的理解相互矛盾等难以统一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法官应当如何对合同进行解释,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如果依据《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释规则,法官往往会选择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或诚信解释等方法对合同文本中的冲突含义进行解释。但是,这种解释方法往往难以得出唯一的、比较合理合法的解释结果。比如,按照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可能会因合同中使用的词句前后矛盾而出现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的解释后果;按照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又可能解释出两种以上的不同结果,从而无法实现合同解释的目的。
笔者认为,在确立文义解释优先性的前提下,可以采用6种更为具体的解释原则对合同争议条款进行解释。一是保障合同有效的原则。合同中的词句前后矛盾且当事人的理解相冲突时,应当以能够确认合同有效的词句含义进行解释。应当通过合同解释促进合同交易,而不是阻碍合同交易。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分析,合同当事人不可能签订一份无效或者不成立的合同。二是特别条款优于原则性条款、手写条款优于打印或印刷条款的原则。因为合同当事人对特别条款和手写条款的约定往往更加谨慎、认真,更加具体且有针对性,更能体现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特别条款和手写条款本身甚至就有否定原则性条款及打印或印刷条款的意义,当事人对这类条款的合意表示更应受到法律的确认。三是明示条款排除默示条款的原则。在某些合同中,当事人对争议条款的理解可能涉及明示条款与默示条款的冲突。由于明示条款是双方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是双方认真磋商后的合意结果,默示条款则是从明示条款中推导出来的条款含义,所以当二者发生冲突时,理应确认明示条款的效力高于默示条款,甚至可以否定默示条款。四是不利于合同条款提供者的原则。因为合同条款提供者是表意者一方,其意思表示只有被相对方理解并接受,才能使双方最终形成合意。况且,相对人对表意人的信赖完全建立在对已有合同条款理解的基础上,其只能对所理解的意思表示承担禁反言义务。这也是格式合同的基本解释规则。五是有利于消费者和债务人的原则。虽然合同自由和合同正义是合同法的两大基本支柱,但从法律正义的角度考量,合同正义较之合同自由具有更大的价值意义。因此,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当以合同正义的观念作出有利于消费者和债务人的解释。六是阻止当事人从错误中获利的原则。该规则既与第五个规则相似,又有其特别含义。法律以维护正义为根本,不能成为某些别有用心者损人利己的手段和工具,因此,当某种解釋可能导致当事人从错误中获得不当利益时,理应作出予以阻止的解释。这也是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
(二)文义不清时适用其他合同解释规则
在对合同争议条款进行文义解释时,还可能遇到合同中使用的词句含糊不清、难以确定的情形。比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于5日内承担代为履行的责任”。该条款确实存在文义不清之处:一是债务人的债务有无履行期限不清。“5日内”应从何时起算?是从债务人不履行时起算?还是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二是“不履行债务”表意不清。是指主观履行不能还是指客观履行不能?三是“5日内”的法律性质不清。是代为履行期间还是保证责任期间?是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期间还是保证人代为履行的期间?在此情况下,单纯采用文义解释规则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显然面临困难。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的规定,对争议条款“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也就是说,在此情况下,应当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上,结合体系解释、性质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等规则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
体系解释是指将争议条款放在整个合同体系中,联系争议条款的上下文,结合相关条款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其意义在于,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具有整体性,不能顾此失彼,作出相互矛盾的解释结论。买卖合同的对价是价款,租赁合同的对价是租金;价款通常一次性支付,租金通常分期支付;前者需要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后者仅转移标的物的使用权。对合同的性质进行分析,有助于确定争议条款的真实含义。目的解释的正当性在于,任何合同条款均应有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因而对争议条款的解释必须以有助于实现合同目的为目标追求。习惯解释是指根据当时当地乃至当事人双方奉行的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比如,卖大沙通常以车为计量单位,卖黄金通常以克为计量单位;普通产品买卖要求产品必须合格,赌石交易则不能有假包换。诚信解释具有更为广泛的含义,其既要求当事人在交易中诚实守信,又强调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大致相当、公平合理,还涉及当事人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益和他人利益。因此,诚信解释无异于合同正义理念在合同解释中的具体运用,具有更广泛的适用空间。
针对上述案例,根据体系解释规则,如果相关条款约定了债务履行期限,则该争议条款中的“5日内”应从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起算;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该“5日内”应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起算。根据性质解释规则,如果保证合同约定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该“不履行”应当理解为债务人不能履行,即客观履行不能;如果保证合同约定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该“不履行”应当理解为债务人不履行,即主观履行不能。根据诚信解释规则,无论合同相关条款对保证责任期限有无约定,合同中约定的“5日内”均应理解为代为履行期限,而不能理解为保证责任期限。因为,当事人不可能将保证责任期限仅规定为“5日内”。
(三)严格区分合同解释与法律适用
在讨论合同解释规则的文献中,有的将合同解释与法律适用混为一谈。比如,有学者在评论文义解释规则的缺陷时,往往提及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情形下,如果不考虑受欺诈、受胁迫、处于危难之中或者重大误解之人的内心真意,仅以文义解释的方法对合同进行解释,有可能导致过错方从中获利。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混淆了合同解释与法律适用的关系。合同解释是指“对合同及其相关资料的含义所作出的分析和说明”,“即法官和仲裁员依据一定的事实,遵循有关的原则,对合同的内容和含义所作出的准确说明”。合同解释的对象是当事人经合意形成的合同条款和内容,合同解释的目的是确定争议条款的真正含义,其关注的是双方所签合同条款及其内容,不可能也不需要关注当事人在意思表示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因而合同解释规则规定在《民法典》合同编的一般规定中。对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问题的关注是合同效力制度的范畴,因而相关条款规定在《民法典》中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合同的效力等章节。由此可见,合同解释规则与法律适用规则完全不同。合同解释仅适用于合同当事人对争议条款理解不一的情形。一旦合同纠纷中出现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问题,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合同无效的确认权、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以启动对相关问题的审理。在此情形下,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享有并满足法律上规定的确认权、撤销权及其行使条件,否则不可能产生预期法律效果。上述形成权的行使条件的成就,不仅要有事实依据,还要符合法律规定。可见,合同解释与法律适用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不能将合同解释尤其是合同的文义解释规则与相关法律适用制度相混淆,否则将难以正确理解《民法典》中合同解释规则的重大变更,更难以正确适用《民法典》中新的合同解释规则。只有严格区分合同解释与法律适用的不同情形,才能使《民法典》得到正确实施。
注釋
①广义的合同解释既包括狭义的合同解释,也包括漏洞补充性合同解释。本文所指合同解释仅指狭义的合同解释。笔者赞同韩世远教授的基本观点,认为漏洞补充性合同解释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合同解释,而是在当事人对相关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清的情形下,以法律的相关规定补充合同内容的一种法律适用问题。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805页。②参见贾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第360页。③朱庆育:《民法总论》(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225页。④笔者认为,法律解释规则与合同解释规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解释规则。虽然两者在某些方面具有相似性,但其解释主体、解释客体、解释规则、解释目的等均不相同。既不能将二者相混淆,更不能用法律解释规则理论来论证合同解释规则问题。⑤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431—444页;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478—485页。⑥主要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美国合同法重述》《美国统一商法典》《欧洲合同法原则》等。⑦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2002年,第661页。⑧比如,罗马法中已有保障合同生效、不利于条款提供方、弃权解释从严、误载不害真意、矛盾行为不予尊重、不得从错误中获利、错误描述不影响文件效力等合同解释规则。⑨吴旭莉:《英美法系合同解释规则研究》,《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⑩参见《民法典》第143—157条、第503—508条,均规定在民事法律行为和合同效力的章节中。王家福等:《合同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第65页。王利明:《合同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419、406页。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479页。崔建远:《合同法》(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24页。
责任编辑:邓 林
Abstract:According to the theories of objectivism, civil and commercial integration and autonomy of will, the Civil Code has made several major amendments to the contract interpretation rules in the contract law. It not only changes the goal of contract interpretation, but also clarifies the applicable order of contract interpretation rules. It adds the interpretation rules of contract nature, and adopts comprehensive interpretation mode for different text contracts. I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interpretation rules, the real purpose of contract interpretation can be achieved by refining the specific interpretation rules for 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the text and meaning of the contract, using other interpretation rules when the meaning of the contract is not clear, and strictly distinguishing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contract and the application of law. The Civil Code establishes the contract interpretation rules which give priority to literal interpretation and consider system interpretation, nature interpretation, purpose interpretation, customary interpretation and good faith interpretation. It is of great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significance to protect and promote market transactions, restrict judges′ discretion, unify judicial rules and safeguard judicial fairness and authority.
Key words:Civil Code; rules of contract interpretation; objectivism theory; rules of adjudic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