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纾困基金实务法律问题研究
2020-11-28周伯征俞学超
周伯征 俞学超
摘 要:2018年以来我国若干大股东和上市公司陷入债务困境,为帮助其渡过难关中央和地方出台了很多纾困基金引导规范性法律文件,市场随即出现了股权型、债权型和混合型多种纾困基金投资模式。本文就纾困基金在投资的实务过程中易出现的多项法律风险做了简略介绍,并从法律角度提供了纾困基金法律风险的针对性解决方案和完善展望。
关键词:纾困基金;法律关系;交易结构 法律风险;解决方案
一、纾困基金的背景和概念、对象
(一)纾困基金的背景和概念
2018年以来,去杠杆、并购暴雷、商誉减值、安监、环保检查等一系列因素导致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遭受挑战,频频闪现大股东因过度融资而无力偿债导致被资金方强制平仓,导致股价闪崩-质押资产贬值-再次被平仓的恶性循环。
为挽救出现困难的民营经济,习主席在2018年11月1日的《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讲话》上表示:地方政府可以对符合经济结构优化升级方向、有前景的民营企业进行必要财务救助,允许省级、计划单列市自筹资金组建政策性救助基金帮助产业龙头、就业大户、战略新兴关键重点民企纾困[1]。随后多家券商签署了证券业协会公布《证券行业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系列资产管理计划发起人协议》并进行了投资,其中约定“专用于有发展前景的上市公司纾解股权质押困难”、“支持”、“服务实体经济”、 “以提供流动性支持的财务投资为主要方式”。至此,被俗称为“纾困基金”的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系列基金正式面世。
2019年12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再次关注纾困基金,在《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中要求要依法合规支持资管产品、险资通过私募基金等方式参与民营企业纾困,通过债务重组等方式合理化解股票质押风险吸引社会力量参与债转股。据证券业协会2020年6月公布数据,截至2020年6月底,证券行业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系列资产管理计划已有共计60家券商参与协议签署并承诺出资规模累计达571.54亿元,其中54家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成立了120只纾困基金和81只子基金,规模总计约707.72亿元,带动外部资金约315.93亿元[2]。
截至目前,地方政府层面已宁夏、江西、江苏、海南、深圳、北京、上海、广东、浙江、福建、安徽、山东、河南、四川等17个省份等出具了纾困基金相关的地方政府规章支持纾困基金发展[3]。
(二)纾困基金的对象
纾困基金的对象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纾困对象仅为上市公司,有观点认为纾困对象为实控人或5%以上大股东,如,有观点认为二者均有,如广州市相关纾困文件。
第一种观点,认为纾困对象是上市公司的以证券业协会的《证券行业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系列资产管理计划发起人协议》为代表,其中第1条前言、第3条“系列资产管理计划情况”之“(三)投资目标”的第二段将投资目标限定于专项用于有发展前景的上市公司纾解股权质押困难等。
第二种观点,认为纾困对象为实控人或5%以上大股东的有聚龙股份-证券行业支持民企发展系列之申万宏源15号单一资产管理计划,聚龙股份2020年5月9日公告称由申万宏源出资33190.08万元设立前述资管计划,用于承接控股股东、实控人在申万宏源开展质押回购业务的负债。
第三种观点,有观点认为从退出角度看,纾困基金目的在于纾解企业及股东的流动性困难,如利欧股份-农银凤凰银桂基金案例中,《关于农银凤凰银桂基金投资利欧股份事项会议纪要》认为“对利欧股份的纾困符合中央和省里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的指示精神,利欧股份也是进入市帮扶白名单的企业。笔者较为认同第三种观点,上市公司之所以陷入困境多由大股东过度融资导致,二者捆绑甚至连带后才造就了天量负债,二者无法独善其身。因此纾困基金本身是对大股东和公司共同投资的行为,有利于化解优质上市公司大股东的平仓风险,促进上市公司持续稳健发展。
二、纾困基金交易结构的法律关系与案例
(一)纾困基金交易结构的法律关系
纾困基金通常以股权型交易结构、债权型交易结构、股债结合或创新混合型交易结构实现。若涉及5%以上股份转让的,还需履行《证券法》第63条第1款的主动披露义务。
1、股权型交易结构
主要是通過受让原股东股权或认购非公开发行股份,并约定由大股东远期回购的方式获取纾困基金投资。具体受让方式包括大宗交易、交易所协议转让、向上市公司定增或向子公司增资实现。主要法律关系应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或股权投资法律关系。
例如,华钰矿业(601020)-某通资管1号纾困基金案例,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将其持有的5.98%股份通过交易所协议转让方式出让给纾困基金,受让价格为8.69元/股[4]。联创互联(300343)-红曼同创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案例中,亦是由纾困基金受让大股东持有的无限售流通股并提供不超过3亿元的资金支持[5]。利欧股份-农银凤凰银桂基金案例中,农银凤凰银桂基金受让实控人持有的不超过38041万股[6]。美年健康案例中,某通并购基金、上海国盛某通基金、某通期货资管产品3只产品通过大宗交易受让股权方式受让4.98%股权,实现了对美年健康的纾困投资[7]。2018年12月3日东吴创投与胜利精密、实控人高玉根代表“证券行业支持民企发展系列之东吴证券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契约型)”于12月3日签署《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由纾困基金受让实控人转让的5.03%股份[8]。
2、债权型交易结构
主要是纾困基金通过多种方式受让债权。具体方式包括债务承担、私募可交债、私募可转债、股票质押、私募公司债等方式。主要法律关系应为债权让与法律关系或债务承担法律关系。
例如,聚龙股份-申万宏源15号单一资产管理计划案例中由纾困基金出资约3.32亿元受让控股股东实控人的质押回购负债并将实控人持有的股份质押至纾困基金[9]。美克美家案例中某通纾困基金认购上市公司股东美克集团发行的可交换债,通过持有EB可交换债份额间接持有持有SPV受让的股东出让股份;苏州高新资管与胜利精密及其控股股东签署了《支持民营发展基金框架协议》,并由苏州高新资管委托苏州信托设立“苏信理财·信诚J1902单一资金信托”向胜利精密(002426)发放信托贷款,主要用于补充流动资金[10]。
3、股债结合或创新混合型交易结构
纾困基金通过股权投资法律关系、债权投资法律关系、表决权委托等并用的方法实现资金投放,主要组合有交易所大宗交易+协议转让+战投定增、交易所大宗交易+协议转让+解除实控人股票质押或续做展期、对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相关企业、上市公司或其控股企业增资、认购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可转债等。
例如,迅游科技(300467)-贵阳大数据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纾困案例中,纾困基金受让迅游科技三股东的股权,并且向股东的债权人支付纾困资金并获得债权和附随质权,此外,还约定将袁旭、陈俊持有的上市公司表决权不可撤销地委托给纾困基金行使。国盛某通基金纾困全筑股份为例,通过国盛某通基金向上市公司子公司全筑装饰增资3亿元、为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3.84亿元、并为3名股东提供1亿元质押债权融资。
4、纾困基金投资退出时的法律关系
有的投资案例中纾困基金直接在二级市场抛售或再次进行大宗或协议转让,此种情况下纾困基金与二级市场受让人构成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减持比例受到《证券法》36条第2款、44条以及交易所相关规范性文件的限制;有的纾困基金期限届满。如:华钰矿业(601020.SH)2020年2月19日公告称持股5%以上股东“证券行业支持民企发展系列之某通证券资管1号FOF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已经通过集中竞价方式在二级市场减持总股本的1.897%,从5.6719%比例减持至3.4143%[11],纾困基金实现部分退出
三、纾困基金投资过程中常见法律风险
(一)上市公司引发的法律风险
1、上市公司生产经营、偿债能力、营运能力进一步恶化的法律风险
若上市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基本面发生重大变化,如雏鹰退(002477)2019半年报公告称遭遇非洲猪瘟,存货较期初减少61.35%、生产性生物资产较期初减少97.60%,猪瘟导致生猪的大量减少,上市公司持续经营能力遭到严重破坏,上市公司基本面进一步恶化严重影响偿债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引发连锁反应,上市公司一度濒临破产,此时若纾困基金对其投资风险敞口将会波及全部投资本金。
2、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违规信批的法律风险
2019年末证券法修改后,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责任增加、赔偿义务主体亦扩大至控股股东和实控人,若纾困基金交付至控股股东、实控人后,受领人由于涉嫌上市公司虚假陈述集体诉讼而牵涉巨额连带赔偿责任,则可能引发查封冻结纾困基金转入的资金,導致纾困投资目的落空。
3、上市公司遭实控人资金占用、违规担保的法律风险
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是大股东、实控人挪用资金的主要方式,大股东、实控人主要违背《公司法》115条或者通过虚构关联交易合同,并以采购、预付款等方式将资金从上市公司支付至相对方,之后再转至大股东、实控人控制下使用。
违规担保一般是上市公司未履行《公司法》第16条第2款法定程序或者伪造决议文件而违规为大股东提供担保。《九民纪要》公布之后,以加重商事主体审查义务和保护善意相对人的立场,更加注重保护债权人和交易安全,只要债权人尽到了股东决议和担保函进行形式审查义务,就认定有效。亦即,在纾困基金债权人善意的情况下,即使被投资方出行违规担保(实际上未履行决议程序)、伪造担保文件印章等背信事件,只需投资方尽到形式审查义务,被投资方、印章出具方(上市公司)就需承担担保责任,若上市公司内控制度不能有效落实、陷入“内部人控制”的上市公司可能因此产生大量或有负债。
4、上市公司触发债券“交叉违约”、“加速到期”条款的法律风险
若上市公司本身发行过债券,并且其中中包含“交叉违约”、“加速到期”等条款,则可能在大股东进入被执行阶段而无力执行时导致纾困基金无法顺利退出,甚至导致上市公司陷入重整-破产等司法程序。
如永泰能源因“17永泰能源CP005”的触发交叉违约条款而构成实质违约条款,导致部分债权人提起诉讼以及财产保全措施,直接影响永泰能源进行后续融资。2020年9月25日公告由山西晋中中院(2020)晋07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及(2020)晋07破1号《决定书》依照《破产法》第2条、7条第2款、70条第1款、71条及《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4条规定裁定重整并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永泰能源亦公告表示若重整失败,则将被宣告破产[12]。届时纾困基金将不但无法退出,反而还需被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5、上市公司被终止上市的法律风险
若上市公司在纾困基金投资期间被终止上市,则可能导致纾困基金投资时获取的担保物(股票)灭失,从而使纾困基金面临优先债权沦为普通债权的风险。纾困基金投资后若遭遇退市,重新上市的可能性几乎为0,当前退市后重新上市仅有1家央企招商局集团旗下的二级子公司——招商南油实现重新上市,若被投资上市公司遭遇退市,对纾困基金构成极大风险。
(二)大股东、实控人引发的法律风险
1、实控人偿债能力急剧恶化、资不抵债的法律风险
上市公司或大股东陷入困境,多数是由实控人无法偿还股票质押等天量负债所引起的。在纾困基金投前尽调中、投资决策过程、投后管理等程序中,实控人偿债能力往往进一步恶化,容易在纾困基金投资存续期内发展成为资不抵债,从而引发重整、破产风险。
2、上市公司或董事、高管受到立案调查影响纾困基金退出的法律风险
通常,纾困基金在股权型和混合型交易结构中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受让标的上市公司股票后,一旦等待上市公司经营指标恢复正常、公司估值提升后申请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证券或并购重组,吸纳新的战略投资者或白衣骑士投入资金、增强公司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以满足纾困基金退出的资金要求。
但是根据2020年《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关于立案调查期间之否定性评价规定,上市公司、董事、高管被刑事立案侦查或违法违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将无法申请公开发行证券(第11条)或非公开发行证券(第39条)。涉及证券品种则包括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故上市公司或董事高管一旦出现上述法律风险,调查期间便无法从事再融资、重大资产重组等一系列涉及行政审批的业务,会影响后续投资者参与标的上市公司融资业务。上市公司若不能通过再融资获得充足流动资金,将难以向纾困基金支付到期后《纾困基金投资协议》的约定回报和超额收益。
3、内幕交易导致纾困基金投资交易被动终止的法律风险
《证券法》第53条禁止内幕交易, 股权型和混合型纾困基金交易结构属于《证券法》第80条第2款第9项之“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构成52条第2款的内幕信息,若51条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实施了53条第1款规定的买卖、泄露或建议他人买卖的行为,则构成内幕交易行为。
对内幕信息规制涉及投资者公平交易权和知情权的保护,若内幕交易被举报至监管机关或被监管立案调查,甚至可能迫使重大资产重组中止,如国联与国金合并案中,两只股票均于公告日前一日双双涨停,有人质疑内幕交易,后国金和国联表示为切实维护“上市公司及广大投资者利益”、“审慎研究决定终止筹划本次重大事项”并确认《股份转让意向协议》、《吸收合并意向协议》自动终止[13]。
(三)纾困基金交易结构条款被认定为明股实债条款的风险
股权型和混合型纾困基金的股权部分交易结构中,若以为交易对手通常约定“期初股权转让+期末回购”的交易模式,易引发明股实债或非典型担保的争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71条认为属于非典型担保中的“让与担保”,以认定有效为原则,流质条款无效为例外。若交易对手方为大股东实控人,则需要大股东实控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具备较高的履约能力,一旦履约不能,易陷入诉讼泥淖,将直接影响纾困基金迅速退出。
(四)现行大股东转让限售股预扣预缴制度导致的税务征缴法律风险
在股权型、债权型或混合型纾困基金的多种交易结构中,都可能涉及到控股股东、实控人向纾困基金转让上市公司相关股份,若控股股东实控人为个人的,依财税[2009]167号文第1条出让方获取卖出股票的转让款后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14]。
财税[2009]167号文对已经形成的限售股的转让收入定义过窄,该文第5条第3款第(一)项以“股改复牌日”或“上市首日收盘价”计算转让收入,若纾困基金投资日(T日)的转让价格低于股改复牌日或上市首日收盘价(原值单价)的,容易引发应纳税所得额(收入-(原值+合理税费))核算的争议。亦即可能出现出让方需缴纳所得税远高于实际应缴纳税额的情况。
即使依照财税[2009]167号文第5条第3款第2段允许股东自行申报向税局申请清算返还,但仍然会占用T日纾困基金劃付给上市公司股东的纾困交易资金,影响纾困资金的正常使用,亦有失公平。
此外,由于上市公司大股东减持和纾困基金投资业务在各地税务局的征缴管理、专业认识、是否能公证执法各种情况不同,亦会对已经预扣预缴入库的税金能否退还造成不确定性影响。
(五)纾困基金投资协议中约定表决权委托被撤回的法律风险
认为表决权委托可以撤销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表决权委托可以随时解除,适用《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以(2019)豫0322民初2714号判决书为代表,其认为表决权委托条款应适用《合同法》第410条第1款第1句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15],即表决权委托人可以终止、亦可撤回表决权委托;另一种观点认为仅在法定回避表决事项等情况下才可以限制表决权委托:认为《公司法》106条规定股份公司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公司法》第124条还规定了表决回避事项,(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19号判决书亦认为,即使做出委托时明确表示不可撤销的委托,但事后仍然可以撤销委托事项[16]。因此,纾困基金投资协议中约定的表决权委托事项存在被撤回的风险。
四、纾困基金常见法律风险解决方案
(一)秉承公司正义原则,严格履行法律尽职调查程序,充分了解交易对手的履约能力和法律风险
应加强对被投资方是否具有法定限制减持身份、征信信用记录、担保情况、履约能力、资金用途、还款来源、上市公司财务状况基本面、业务持续经营能力、产品服务优势壁垒与行业竞争地位、上下游结构稳定性多方面作出综合分析,但纾困基金交易其中最为关键的应属纾困投资协议的相对方的履约能力。
公司是多种法律关系、不同利益通过法律拟制的产物,在管理层与公司的利益衡量中会产生信息不对称、机会主义倾向等代理成本风险,因此法律多规定管理层负有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17]。纾困基金管理人在运作过程中,需要防范具体经办的基金经理的代理成本风险,纾困基金投资过程中既要寻求以最佳利益方式从事经营投资又要避免过于严苛,达到理性人标准和符合商业判断规则即可。
履行能力在界定民事欺诈和诈骗犯罪时起到关键作用,林振通(2008)认为以下三种情况应视为具备履约能力:签订合同时具备履行所需的资金、物资、技术力量,在合同履行期内能够筹集到履行所需的资金、物资、技术,不能履行时自己或他人能提供担保、代履行或赔偿损失[18]。民事合同欺诈(产生可撤销法律后果)和刑事合同诈骗(导致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存在情节交叉,但当行为严重侵犯私财产法益、交易安全、市场经济秩序时,刑法将介入规制[19]。若纾困基金交易对手方明知上市公司基本面将继续恶化而故意虚构事实(履约能力和未来经营情况)、隐瞒真相骗取纾困资金投资、后又无法归还,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纾困基金管理人可通过刑事控告方式高效维权。
(二)完善纾困基金交易法律条款、优化法律维权手段
1、设置基金公司的《纾困基金投资管理办法和负面清单》,对于下列履约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项目不予投放或要求基金经理提供担保方可投放:与基金公司历史往来中有恶意违约、资金用途不符合监管要求(投资发改委淘汰类产业项目、挪用于新股申购、集合竞价、大宗方式买入股票、对外出借等)、还款来源不足以覆盖投资本金、上市公司董事高管实控人被立案调查、存在到期巨额负债无力履行或未决诉讼等。
2、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配偶出具同意纾困投资和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抗辩承诺书、公证承诺到期无法还款则直接变卖以变卖金额归还纾困基金投资协议项下负债。
3、在被投资公司的章程中将以下条款作为必备条款:限定期间提供资金使用证明和资金用途限制、承诺前十大股东非经管理人书面同意不得再进行质押融资或减持、超过一定金额起点(如10万元)的对外投资事项具有一票否决权、明确约定在纾困基金投资退出前管理层对上市公司被ST或*ST的违约赔偿责任、明确约定大股东减持、绕标等操作必须取得事前书面同意、明确约定陈述和保证条款约定违反尽调文件的情形下确定金额的违约赔偿责任、明确约定纾困基金协调下上市公司开展再融资业务的最大合理努力的配合义务等。
4、对于股权型和混合型纾困基金投资合同,若约定到期由大股东、实控人上浮固定比例后回购的,需明确签署该条款属于真实意思表示,通过公证签署过程、加大条款字体、字号、颜色、下划线等方式规避格式条款抗辩。
5、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全部股票托管至投资方关联的或指定的证券公司并且在中登系统中设置禁止转托管、禁止撤销指定、禁止质押给第三方等权利限制措施。
5、充分夯实出现风险事件时补充抵质押资产线索以备执行,如住宅、土地、厂房、车船等交通工具、其余上市公司股权、非上市公司股权、基金、保险等金融产品。
6、不可撤销地承诺表决权委托、约定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撤销,否则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签署附生效条件的出售指令予以強制执行公证。
7、完善纾困基金对外投资决策权限管理办法,在会前程序要求尽调小组、基金经理、法律合规部、风险控制部、行业研究等各部门人员充分发表意见并承诺已尽到了保证陈述真实、准确、完整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在履行投决会表决基础上分不同投资金额等级实施不同投资决策权限(5人、7人、9人或2/3多数通过、全票通过)的投资决策程序。
8、一旦进入诉讼,则直接申请以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立案,而非普通合同纠纷,经历一审、二审、再审,避免漫长诉累。
(三)聘请第三方会计师、律师、评估机构交叉尽调,机构内部建立究责机制
罗尔斯认为程序不但是实体权利的依据,而且还有别于实体权利的独立价值,程序正义总是与结果正义联系,并将程序正义分为三种:完善的、不完善的纯粹的程序正义[20]。外部第三方机构的加入有利于加强纾困基金投资运作的程序公正,有助于完善投资纾困基金决策过程。
完善纾困基金投资过程的回避表决条款和中介费用递延条款,一方面纾困基金章程、合伙协议等文件中可以明确约定聘请中介机构的集中采购制度和回避制度,避免项目投资经理自行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中介机构费用亦可约定分期支付,例如按照进场尽调、纾困基金投放、纾困基金退出的里程碑节点付款,并将大部分中介机构费用安排在投资期满、项目退出后支付的Earn-Out合同条款。
(四)完善以受益人为中心的信息披露,强化基金管理人监督
私募基金管理人受托管理客户资产应当尽到忠实勤勉义务,加之纾困基金多涉及国有背景资金,且有必要加强以受益人为中心的信息披露,在《基金法》95条规定的披露义务和证监会令第105号《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基金业协会2016年4月2日《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16条第1款规定的季报、第16条第2款规定的月报、第17条年报披露义务以及第18条的临时重大事项披露义务以外,由于其公益资金属性,还可以约定增加诸如投资价格和退出价格专项公告义务、中介费用强制公告义务、基金财产强制审计义务等。
在基金合同中加强管理人恶意损害基金财产和受益人利益的赔偿条款。如可以明确约定明知缺乏偿债能力或上市公司实际经营已经陷入困难,而隐瞒或者伪造相关证明文件投资后损失或无法追回的,由基金管理人、基金经理承担赔偿责任。
五、展望
(一)探索完善证券行业的持牌不良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机制,盘活证券类不良资产蓝海市场
四大资管公司(东方、长城、信达、华融)从组建之初就对证券类不良资产持风险厌恶态度,其具有较强的政策性色彩,最早系为了承接银行类不良资产而设立,且偏好有足额或超额担保的不动产抵押债权资产。
但是证券类不良资产质量具有众多银行类不良难以企及的优点。股票作为担保物的定价与背后上市公司或所在行业联系紧密,一旦上市公司或所属行业估值改善,就可能在短期内实现纾困基金的退出窗口。总体而言具有公允价值变动大、资产流动性强、市场不特定对象的投资者众多、无需办理产权分割即可分批出售、退出周期短、退出条件易成就等一系列优势。
多国经验表明,不良资产可以通过建立资产管理公司将证券类不良资产证券化(Securitirization)的方案,有序和快速地盘活不良资产。国内当前第五家全国性金融资管公司银河资产(更名前为“建投中信”)已经监管批准,但是当前地方性证券类不良处理牌照尚未发放,可以通过在金融主管部门探索地方性证券不良处理机构行政许可管理机制,为地方性证券不良资产处置创造法治环境。
(二)完善纾困基金的投资决策程序顶层设计,规范地方资金参与纾困
2019年以来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案例频发,地方国企成为上市公司控制权收购的主流买家,一方面纾解民企和地方支柱产业困难,实现了“六稳”、“六保”目标,另一方面对国有资本支持民营企业发展和促进国企-民企混改积累了成功经验。
由于当前纾困基金大多来源于地方财政自筹或地方政府平台公司公开市场表内融资,一旦发生基金损失,可能导致国有资产受损。而当前国内尚未建立统一的纾困基金监督管理体系,因此有必要建立专门的规章规范纾困基金的募集、投资决策、投后管理、催收与追偿以及法律责任等环节,探索在行政法规层面加强对纾困基金的规制,预防资金闲置和资金空转。
(三)规范纾困基金专项财税奖补措施,保护纾困基金管理人依法投资,鼓励纾困基金起到惠民、“六保”引导作用
纾困基金大多数资金来源于地方国资,实际使用又以解决地方支柱产业为核心用途,因此无论从资金来源和约定资金用途来说都具有市场化和公益性双重属性,可以探索统一的地方纾困基金财税奖励指引体系,通过地方对纾困基金税收部分返还或者另行奖励的方式实现对纾困基金退出时所得税、增值税等相关流转税的扶持优惠。
(四)完善地方财政资金牵头的风险损失补偿机制
纾困投资项目到期后若发生投资亏损的,分类分级对纾困基金给予一定比例的补贴,如广州市经验可根据纾困对象分ABC三挡,分别对应不同的投资额度限制和实际损失上限(20%、35%、50%)和补贴幅度(1000、1500、2000万元),待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核通过以后,再将补贴金额纳入地方财政预算,预算通过地方人大决议并经财政划付补贴后,再由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予以追偿全部或部分本息。广州经验既可以鼓励纾困基金投放地方优质困难企业,又可以通过合法使用财政预算资金,对纾困基金未来整体持续经营起到保护作用。
综上,只有正确认识纾困基金各项法律风险并有针对性地实施相关解决方案,才能维护纾困基金正常运作、实现纾困基金的既定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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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联创互联.关于控股股东获得纾困资金支持的进展公告[R].(2019-02-26).http://www.cninfo.com.cn/new/disclosure/detail?stockCode=300343&announcementId=1205850424&orgId=9900022339&announcementTime=2019-02-26.最后访问日期2020-10-14
[6] 利欧股份.关于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获政府纾困资金支持的公告[R].(2019-01-29).http://www.cninfo.com.cn/new/disclosure/detail?stockCode=002131&announcementId=1205806893&orgId=9900002724&announcementTime=2019-01-29.最后访问日期2020-10-14
[7] 美年健康.2019年第三季度报告[R].(2019-10-25).http://www.cninfo.com.cn/new/disclosure/detail?stockCode=002044&announcementId=1207014804&orgId=gssz0002044&announcementTime=2019-10-25.最后访问日期2020-10-20
[8] *ST胜利.2019年年度报告[R].(2020-04-29).http://www.cninfo.com.cn/new/disclosure/detail?stockCode=002426&announcementId=1207662116&orgId=9900012832&announcementTime=2020-04-29.最后访问日期2020-10-20
[9] 聚龙股份.关于纾困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完成的公告[R].(2020-05-08).http://www.cninfo.com.cn/new/disclosure/detail?stockCode=300202&announcementId=1207723216&orgId=9900018888&announcementTime=2020-05-08.最后访问日期2020-10-20
[10] *ST胜利.关于公司纾困基金的进展公告[R].(2020-07-28).http://www.cninfo.com.cn/new/disclosure/detail?stockCode=002426&announcementId=1208079768&orgId=9900012832&announcementTime=2020-07-28.最后訪问日期2020-10-20
[11] 华钰矿业.股东集中竞价减持股份结果公告[R].(2020-08-14).http://www.cninfo.com.cn/new/disclosure/detail?stockCode=601020&announcementId=1208169291&orgId=9900029826&announcementTime=2020-08-14.最后访问日期2020-10-22
[12] 永泰能源.关于法院裁定受理公司重整的公告[R].(2020-09-26).http://www.cninfo.com.cn/new/disclosure/detail?stockCode=600157&announcementId=1208498036&orgId=gssh0600157&announcementTime=2020-09-26.最后访问日期2020-10-25
[13] 国金证券.关于控股股东终止转让股份暨公司终止筹划重大事项暨公司股票复牌公告[R].(2020-10-13).http://www.cninfo.com.cn/new/disclosure/detail?stockCode=600109&announcementId=1208538304&orgId=gssh0600109&announcementTime=2020-10-13.最后访问日期2020-10-24
[1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R].(2009-12-31).http://www.chinatax.gov.cn/n810341/n810765/n812166/n812602/c1086468/content.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10-26
[15]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2民初2714号判决书
[16]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19号判决书
[17] 梁上上.论公司正义[J].现代法学,2017,39(01):56-75.
[18] 林振通.关于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犯罪界定的调研报告[J].人民司法,2008(13):54-58.
[19] 张秀山,陈灿平,刘士心,金晓慧,丁津翠,杨赞,马建馨,李一旭.“钓鱼式”合同行为如何处理[J].人民检察,2016(20):41-46
[20]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译者前言(4)
作者简介:周伯征(1988-),男,云南宣威人,上海大学法学院2018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公司与金融法。
俞学超(1995-),男,浙江衢州人,上海大学法学院2018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公司与金融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