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侵权责任制度,回应民生热点
2020-11-27
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民法典在总结侵权责任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充分考虑社会发展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侵权责任制度作了必要的补充和完善,对自甘风险、好意同乘、高空抛物等社会症结对症下药,给出化解良方。
◆ 确立“自甘风险”原则,让文体活动正常开展
文体活动有益身心健康,但参与带有一定危险性文体活动,比如足球、篮球等具有对抗性的活动,免不了会发生不同程度的意外伤害,这时,其他参加者是否也要跟着“受伤”,承担责任?民法典给出了答案。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这就是说,自愿参加对抗性较强的体育运动等活动,应当充分认识到其危险性,由此产生的正常风险,原则上应当由参加者自己承担。当然,活动组织者如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 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自助行为”可先应急
保护民事权益不仅要靠公力,也要靠私力。私力救济的典型手段是自助行为,是公力救济的有益补充,但该制度在我国法律中一直付之阙如,以致实施自力救济反被他人起诉侵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弥补这一缺陷,民法典第1177条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这样,自助行为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一样,都是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 平台未尽审查义务,必须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生活网络化是时代特点,网络侵权则是当下高发的侵权类型。《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平台仅在“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且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才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为了强化平台责任,增强对普遍网民权益的保护,民法典第1197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增加“应当知道”,就意味着平台应当对其所发布内容进行把关。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导致网络侵权的,同样要承担连带责任。
◆ 好意同乘造成损害,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
好意同乘,是指基于好意而无偿搭载他人的行为。好意同乘是一种善意施惠行为,其实质是助人为乐,是社会善良的表现。好意同乘出意外如何划分责任,我国之前的法律无明确规定,具体到司法实践中,法官只能基于公序良俗,考量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为肯定这种相互良善的社会风尚,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应当指出,适用该规定有三个条件:一是仅限于非营运机动车;二是仅限于无偿搭乘;三是发生的事故必须属于机动车使用人一方的责任。如果事故是基于同乘人的过错所致,则机动车使用人不承担责任。
◆ 禁止高空抛物,守护“头顶上的安全”
高空抛物坠物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高空抛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往往无法证明侵权人是谁。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时候,《侵权责任法》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就可能导致“一人抛物,全楼买单”的现象,有失公平。为此,民法典对高空抛物坠物治理规则作了完善:一是调用国家公权力机关规制此类违法甚至犯罪行为,规定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从而尽量让具体侵权人担责。二是为物业服务企业设置了安全保障义务,即应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如设置摄像头、装设安全网等。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到该义务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三是最终无法明确责任人时,虽然可能加害的业主都要对受害人进行补偿,但事后一旦查清了实际侵权人,则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追偿。治理规则完善后,其他业主承担的风险已经实质性地降低了。
另外,民法典还就侵权责任新增了以下规定:一是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扩大,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是规定了部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如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三是确定了修复生态环境的环境公益诉讼机制,并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