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条例》的发展演进
2020-11-26向会英谭小勇
向会英,谭小勇
成立于1984年的国际体育仲裁院(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CAS)总部位于瑞士洛桑,是国际体育争议解决的权威机构。 CAS《体育仲裁条例》(Code of Sports-related Arbitration,以下简称《条例》)是国际争议解决的重要依据。自1994年《条例》首次出台到2019年实施版 《条例》, 历经25年的发展,《条例》已日趋成熟和完善,成为国际体育争议解决的权威性规则。《条例》的发展演进也折射出CAS 以及国际体育组织发展的轨迹和路径。 本文通过分析《条例》发展演进,试图探讨CAS 发展的一般原则。
1 《条例》发展演进的背景和基础
1.1 CAS 创建的起源
20 世纪80年代初,随着职业体育的发展,国际体育纠纷不断增加,但缺乏解决体育纠纷且能发表有约束力决策的独立机构是当时国际体育组织直接面临的问题。 安东尼奥·萨马兰奇在1981年当选为国际奥委会主席后, 意图创建一个特定的体育司法机构。 在1982年罗马举行的国际奥委会会议上,国际奥委会授权荷兰海牙国际法院的法官、 国际奥委会委员柯巴·姆巴耶负责起草“CAS 章程”,着手创建一个致力于体育直接或间接纠纷的仲裁管辖权专门机构,提供灵活、快捷和廉价的程序以解决国际体育纠纷。 最初,仲裁程序规定包含了意图事先达成和解的相关事项, 且规定了仲裁机构的所有运行费用由国际奥委会承担, 并明确指出CAS 管辖权绝对不可强加于运动员或联合会[1]。 1983年国际奥委会正式批准了CAS 章程,该章程于1984年6 月30 日开始生效。
1.2 《条例》的出台
1.2.1 《条例》出台前的规则及运作
在1994年《条例》出台之前,CAS 制定了相应章程及一系列程序规则。 这些规则规定,CAS 由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国家奥委会、国际奥委会主席各指定15 人,共60 名成员组成,其中国际奥委会主席指定的15 名成员必须在前述的三个群体之外选出。 此外,除了涉及财务性质的纠纷要求各方当事人支付部分费用外,CAS 所有运营费用均由国际奥委会承担,CAS 程序在原则上是免费的。CAS 的年度预算由CAS 主席个人批准, 且在国际奥委会执行董事会的提议下,CAS 章程只能由国际奥委会会议修改。在1990年东京举办的国际奥委会第87 次会议上,通过了CAS 仲裁规则修订案。该修订案的内容主要集中在三方面:在仲裁员聘任方面,允许CAS 仲裁员在四年任期届满后连任;在裁决方面,在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 仲裁员可以根据公平原则裁判;在仲裁庭组成方面,引入了独任仲裁员制度[2]。
1.2.2 《条例》正式出台
1992年2 月, 美国马术运动员艾尔玛·甘德尔因不满国际马术联合会的裁决结果向CAS 提起上诉。CAS 于1992年10 月15 日对该上诉作出裁决,支持了该马术运动员的部分诉求, 将其禁赛期由三个月缩减为了一个月。甘德尔不满CAS 的裁决继续上诉至瑞士联邦法院[3],并指出CAS 不符合公正性和独立性的要求。瑞士联邦法院在1993年3 月15 日发布的裁决中,承认CAS 是一个真正的仲裁法庭[1],并指出CAS 不属于国际马术联合会内部机构,不受该联合会指示,且保留有足够的独立自主权。然而,瑞士联邦法院也指出了CAS 与国际奥委会之间存在的紧密联系,包括其由国际奥委会资助,其章程和规则由国际奥委会修改,以及国际奥委会主席拥有任命CAS 成员的巨大权力。瑞士联邦法院认为,若国际奥委会成为申请程序的一方,那么CAS 的独立性可能会受到质疑。瑞士联邦法院明确地表达了CAS 必须在组织和财务上更加独立于国际奥委会。 因此,CAS 于1994年进行了一次重大改革。一方面,CAS 对其机构组成进行了改革, 以增强组织的有效性, 建立了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International Council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ICAS), 以取代国际奥委会对其运营和资金的支持; 建立了普通仲裁分院和上诉仲裁分院两个分院, 以区分独立纠纷和由体育机构作出决定所引发的纠纷。 另一方面,CAS 对其章程和规则进行了全面修改,确定了《条例》,并宣布《条例》于1994年11 月22 日正式生效。
1.3 《条例》修订的依据
《条例》是CAS 组织和程序的依据,为引入CAS建立长期的判例法原则, 保证仲裁员和CAS 在实践中的连续性发挥了重要作用。 CAS 规则和章程最初只能由国际奥委会修改, 自1994年改革以来,ICAS全权负责CAS 规则的修改,并在《条例》中明确规定:“根据第R8 条的规定,ICAS 可决定规则的修订。 ”
1.4 体育的发展需求是《条例》演进的基础
CAS 作为体育争议解决机构, 是顺应体育的发展需要而成立的机构。 在发展中,CAS 不断根据体育的发展需求调整服务内容和规则, 使其获得广泛的认可,从而逐渐扩大影响力。
起初,咨询程序对于预防争议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也起到了对专业性法律问题的解释作用。 2004年实施版《条例》规定了咨询程序,不仅对“技术性问题”和“非技术性问题”作出区分,还给出了合理性建议, 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当事人的仲裁争议,遏制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激化,具有一定的预防效果,是符合当时实际需求的服务。 但因咨询意见无约束力、 咨询范围的局限性以及咨询案件逐渐减少,咨询程序在2012年实施版《条例》中被删除[4]。随着调解程序在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CAS 于1999年建立了调解规则,使体育领域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员的帮助下选择协商、谈判以解决纠纷,并在2013年实施版《条例》中规范调解程序,使体育调解得到进一步发展。 2019年实施版《条例》的CAS 反兴奋剂仲裁分院的设立缘于全球打击兴奋剂和建立统一反兴奋剂规则的需要,以及基于CAS 反兴奋剂特别仲裁庭的成功运作。 在2016年里约奥运会期间,CAS 受国际奥委会委托,首次受理奥运会期间的反兴奋剂一审案件并取得了成功。 在2018年平昌冬奥会中,CAS 反兴奋剂特别仲裁庭继续受理反兴奋剂一审案件,也取得了成功。经2017年和2018年国际奥委会首脑会议的建议,CAS 最终确定增设反兴奋剂仲裁分院。 该仲裁分院是由国际奥委会、奥运项目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 国际检测机构(Independent Testing Authority, ITA)和其他《世界反兴奋剂条例》(World Anti-Doping Code,WADC) 签约代表授权。目前,国际铁人三项联盟、国际射箭联合会、国际马术联合会、国际冬季两项联盟、国际射击联合会、国际柔道联合会、国际举重联合会等国际体育组织已正式签订协议, 授权CAS 反兴奋剂仲裁庭进行反兴奋剂案件的一审裁定[5]。
1.5 典型案件是《条例》发展的重要推动力
典型案件在促进CAS《条例》修订和体育仲裁发展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1992年的甘德尔案件是1994年CAS 改革的重要诱因,这一案件导致了前文所述的CAS 机构的重大变革和《条例》的建立。
2000年罗马尼亚体操运动员安德烈亚·拉杜坎因不服CAS 裁决,上诉到瑞士联邦法院,遭到驳回。瑞士联邦法院当时并未评估CAS 独立性问题, 直至2003年5 月27 日, 两名俄罗斯越野滑雪运动员拉瑞萨·拉佐提娜和沃尔伽·丹尼洛娃因反对CAS 否定他们在盐湖城冬奥会参赛资格的裁决, 向瑞士联邦法院提起上诉,联邦法院详细评估了CAS 的独立性。在裁决中,联邦法院分析了当时CAS 和ICAS 的组织和结构,指出了CAS 不是国际奥委会的附属机构,已经完全独立于国际奥委会,正如所有其他当事人所要求的一样,对于涉及到国际奥委会的案件,CAS 能作出真正的裁决。瑞士联邦法院进一步指出,CAS 已得到了国际体育社会的广泛认可, 这表明CAS 能够满足人们的真正需求。瑞士联邦法院还指明:“尚未出现可以替代的、通过快速而廉价的方式解决国际体育纠纷的机构……CAS在其现行的结构基础上, 无疑还可以改善……在即将迎来二十周年纪念日,CAS 成为体育组织的主要支柱之一。”瑞士联邦法院的裁决确认了CAS 的独立性,也指出了CAS 具有改善的空间, 这也直接促成了2004年实施版《条例》修正案的出台。
2009年德国速滑运动员克劳蒂娅·佩希施泰因由于兴奋剂检测阳性被禁赛两年,不服决定上诉至CAS。经审理,CAS 驳回了其上诉,维持了国际滑冰联合会的处罚决定。佩希施泰因继续向瑞士联邦法院申请撤销裁决,遭到驳回。 随后,她将此案上诉至欧洲人权法院,声称瑞士联邦法院的裁决违反了《欧洲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6 条的正当程序规定。 2015年,佩希施泰因又以国际滑冰联合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为由,向德国慕尼黑法院提起诉讼。慕尼黑法院作出了有利于佩希施泰因的判决。国际滑冰联合会就此案又上诉至德国联邦高等法院,最终欧洲人权法院和德国联邦高等法院的判决再次确认了CAS 是一个真正独立的仲裁机构, 其司法管辖权对体育的一致性是必要的。 欧洲人权法院指出,CAS 强制性仲裁员名单制度没有违反《欧洲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6 条第1 款规定[6],但在司法程序中进行公开听证的权利原则也应适用于纪律或道德问题作出裁决的非国家仲裁机构,并指出只要运动员提出要求, 且没有特殊理由否决,CAS 应允许举行公开听证会。 这一案件对体育仲裁制度带了极大的冲击,也导致了CAS 的最新改革和2019年实施版《条例》修正案的产生。 《条例》的修订也为2019年11 月15 日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orld Anti-Doping Agency,WADA)诉孙杨和国际游泳联合会案的公开听证奠定了基础[7]。
2 不同版本《条例》修正案
根据《条例》 第R8 条的规定,ICAS 可以根据仲裁实践发展要求对《条例》进行修改。 目前,ICAS 已经 分 别 出 台 了2004年、2010年、2012年、2013年、2016年、2017年、2019年及2020年实施版 《条例》。最新版本《条例》已于2020年7 月1 日正式生效,修订内容主要涉及增加西班牙语作为第三门工作语言,以及增加电子归档和视频会议,较为简单,本文对此不展开论述。
2.1 2004年实施版《条例》
2004年实施版《条例》修正案一共69 条。 在章程方面,《条例》规定了ICAS 的组成为:(1)4 名成员由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任命, 其中3 名由夏季奥运会项目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1 名由冬季奥运会项目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从其成员内部或外部选出;(2)4 名成员由国家奥委会从其成员内部或外部选出;(3)4 名成员由国际奥委会从其成员内部或外部选出;(4)4 名成员由上述12 名ICAS 成员,从维护运动员的利益角度, 经协商后任命;(5)4 名成员由上述16 名ICAS 成员委任,从独立于上述机构的人士中选出。这一规定在均衡各国际体育组织利益的前提下增强了CAS 的独立性[1]。
在程序规则方面,2004年实施版《条例》规定了咨询程序,其中第R60 条规定:“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国家奥委会、世界反兴奋剂机构以及国际奥委会认可的协会, 可就与体育实践或发展有关的任何法律问题或与体育有关的任何活动,向CAS 征求咨询意见。征求意见的请求应当向CAS 提出, 并附有可能有助于受委托的专家组提出意见的文件。 ”第R61 条规定:“咨询请求提出时,CAS 主席应当审查申请是否可以成为意见的主体。如同意,他应着手从仲裁员名单中选出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一个小组,并指定主席。他应自行拟订提交专家组的问题, 并将这些问题转交给专家组。 ” 第R62 条规定:“在提出咨询意见之前, 专家组可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经提出意见的一方同意, 专家组可以发表意见,但咨询意见不构成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 ”[8]
2.2 2010年实施版《条例》
2009年10 月29 日ICAS 会议通过了《条例》修正案,该版本《条例》于2010年1 月1 日正式实施。 此次修订确定了《条例》的70 个条款,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从第S1 条至第S22 条, 规定了CAS 的机构章程;第二部分是从第R23 条至第R70 条,规定了仲裁程序规则。 此次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第一,关于ICAS 主席与副主席的选举。 相比较于2004年实施版《条例》第S6 条第2 款规定的“ICAS 主席由国际奥委会提名,两名副主席中一名由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提名,另一名由国家奥委会提名”,2010年实施版《条例》规定了这些选举由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和国家奥委会“协商”进行。 第二,禁止仲裁员在当案中担任当事人的顾问。2010年实施版《条例》第S18 条第3 款规定:“仲裁员不能在当案中担任一方当事人的顾问”[9]。第三,增加临时措施规定。第R37 条第3 款新增规定:“如果分院院长裁定CAS 明显没有管辖权,该院长可以终止仲裁程序。 ”此外,2010年实施版《条例》还在通知交流、预付费用、专家证人及禁止反诉方面进行了修订。
2.3 2012年实施版《条例》
2012年实施版《条例》修改内容主要包括:第一,调整ICAS 成员的选任。 其中明确规定了ICAS 应当于每四年举办一次选举会议,并在最后一年完成成员的选任。 如果ICAS 成员打算参选ICAS 主席,该成员应在选举会议前四个月登记并提交至秘书长,这一时间规定较之前减少了两个月, 并明确规定ICAS 主席选举是在ICAS 新成员任命后的ICAS 会议中进行。第二,废除了咨询意见程序。 第三,强化了仲裁管辖权。对管辖权异议作出了明确规定。第四,进一步明确仲裁员的遴选。 第五,调整了仲裁收费制度[2]。 此外,2012年实施版《条例》新增了视频形式的听证规定。
2.4 2013年实施版《条例》
2013年实施版《条例》修改内容主要涉及:第一,调解员制度规范化。 在2013年实施版《条例》中,对调解员制度按照ICAS 人选的不同利益派别分配名额的方式进行了公平性改革。 第二,对仲裁文书送达时限、方式、签发和效力的规定更加明确。 如在第R31 条区分了由CAS 或相关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命令和其他决定,以及由当事人向CAS 办公室或仲裁庭发出的仲裁申请书、上诉状和任何其他书面请求。 第三,扩大仲裁庭的管辖权。 2013年实施版《条例》明确了CAS 分庭或组成的仲裁庭有权对其管辖权异议自行作出裁决。第四,提高仲裁庭组成的效率。 第R40 条增加了当申请人请求分院院长选任一名独任仲裁员而被申请人未在CAS 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其应付的仲裁费的情况下,分院院长可以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第五,临时措施和保全措施。 2013年实施版《条例》进一步确定了当事人申请CAS 仲裁或上诉程序,就意味着放弃向国内法院寻求临时措施的权利, 并增加了当事人可以申请临时救济(provisional relief)措施的规定[10]。 第六,增加法律援助政策和仲裁费豁免制度。2013年实施版《条例》第S6 条第9 款规定,ICAS 可以为那些资金不足的个人提供法律援助基金,并为该基金的运作制定法律援助指南。 第R65 条第2 款规定了对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作出的具有处罚性裁决的上诉是免费的,费用由CAS承担。第七,对当事人证据权利的限制[10]。第R57 条增加了 “仲裁庭有排除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自由裁量权,如果这种证据是在被诉决定作出前当事人已可用或能合理地发现。 ”[11]此外,2013年实施版《条例》修正案在涉及CAS 及其成员独立性的规定中增加了 “公正性”一词。
2.5 2016年实施版《条例》
2016年实施版 《条例》 修改内容主要包含:第一,扩大仲裁员遴选范围。 根据第S14 条,仲裁员人选和资格的提出组织增加了“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和国家奥委会的运动员委员会”。 第二,增加了听证语言的选择。 第R29 条增加了 “如果举行听证会, 仲裁庭可允许一方当事人使用仲裁官方语言之外的语言, 只要当事人自费为仲裁庭提供官方用语翻译”。 第三,仲裁程序的启动和终止与仲裁员替换紧密联系。 第R36 条增加 “如果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 申请人/ 上诉人未指定仲裁员替换其最初指定的,则仲裁不应被启动,如果已被启动,则应终止。 ”第四,强调穷尽内部救济机制。 在第R52条仲裁程序启动的排除条件中增加了 “穷尽内部救济机制”。 第五,强调原始裁决(original award)。 第R46 条和第R59 条都规定了CAS 办公室通知的裁决应为终局裁决,根据瑞士法,在收到“原始”裁决通知后30 天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六,重视仲裁员男女平等,首次在CAS 规则中仲裁员人称代词增加“她”(she)[12],凸显CAS 对男女平等的保护。
2.6 2017年实施版《条例》
2017年实施版《条例》修改主要涉及以下内容[13]:一是在时限的地域性方面, 第R31 条时限计算规定增加了“他们所在地的时间,或者代表的法定所在地的时间”。二是上诉程序的公开,第R52 条CAS 启动仲裁程序规定增加了“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否则仲裁庭办公室可公开宣布任何启动的上诉仲裁程序,并在稍后(如适用)公布仲裁庭的组成和开庭日期。”三是在裁决送达方面, 第R59 条增加了 “裁决书的执行部分(如有的话)和全部裁决书的副本,应送交作出被质疑决定的管理机构或体育机构, 尽管该机构不是诉讼的当事方。”四是进一步明确仲裁费用及支付, 第R64.4 条在 “仲裁费用的决算可以列入裁决书,也可以另行通知当事人”上增加了“当事人已经预支的费用,CAS 不予以补偿, 但超过仲裁费用总额的部分除外。 ”在第R64.3 条和第R64.5 条,仲裁庭对仲裁费的决定增加了“无需专门征询当事人”的规定。 此外,修改了附件中与仲裁标的相应费用。
2.7 2019年实施版《条例》
如前所述, 佩希施泰因案等促进了CAS 的改革,并于2018年修改了《条例》,最新版《条例》于2019年1 月1 日生效。 修改的内容主要涉及增设反兴奋剂仲裁分院、增设常设委员会、公开听证、明确区分上诉程序的纪律性争议的范围等。
2.7.1 增设反兴奋剂仲裁分院
根据2019年实施版《条例》第S12 条b 款规定,反兴奋剂分院的职能是作为一审或唯一解决反兴奋剂相关事宜的机构[14]。《条例》第S20 条第2 款规定:“反兴奋剂分院设立仲裁庭,作为一审或唯一的反兴奋事务的纠纷解决机构, 通过院长或副院长履行其职能,根据程序规则(A1 及以下条款)快速高效地运行及发挥其他功能。 ”
2.7.2 增设常设委员会
2019年实施版《条例》增设了3 个常设委员会作为董事会(Board) 成员。 一是CAS 成员委员会(The CAS Membership Commission),是由根据《条例》第S4 d.e.条委任的两名ICAS 成员组成,其主席是从三个分院院长中选出。 CAS 成员委员会职责是向ICAS提名新的仲裁员和调解员,也可以建议从CAS 名单中删除仲裁员和调解员。 成员委员会的成立, 加强了CAS 对仲裁员的监管,进一步保证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二是法律援助委员会 (The Legal Aid Commission),是由ICAS 主席作为委员会主席和4 名根据《条例》第S4 d.条委任的ICAS 成员组成。 法律援助委员会根据法律援助指引履行其职能, 主要是为弱势运动员救济权利提供保障。 三是异议委员会(The Challenge Commission),是由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和国家奥委会指定代表之外的一名ICAS 成员作为委员会主席和三个分院院长组成。具体异议所涉及分院的院长应在当案中回避,因而自动被取消资格,异议委员会根据《条例》第R34 条和第R35 条行使其职能。
2.7.3 增加公开听证条款
《条例》第R57 条的规定增加了“应参与仲裁程序的自然人的请求,如果该事项具有纪律性质,则应举行公开听证会。但是,为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或者当事人的隐私所需或法院认为在某种特殊的情况下公开将有损公平利益而坚持审判所需, 则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的利益出发,可以拒绝这种请求。 公开听证仅限于法律问题或原一审已公开的情况。 ” 这一规定主要吸纳了《欧洲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6 条第1 款的内容。
2.7.4 明确上诉程序的纪律性质争议范围
体育经济性争议也往往具有纪律性质, 即使是纯合同争议,其后果也可能包括赔偿和制裁,这种制裁的表现形式与纪律性争议类似。 之前版本《条例》的上诉程序中规定包含了经济性质的纪律争议,也就是说,并没有区分纪律性争议和经济性争议制裁。2019年实施版《条例》第R65.1 增补了“……它不适用于对与因经济性争端而实施制裁有关的决定提出的上诉……” 这一规定明确了纪律性争议与经济性争议制裁的区别,并删除了原第R65.4 条“主要为经济性质的纪律性案件”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上诉程序的纪律性质争议的范围。
3 《条例》发展演进的原则
3.1 增强独立性和公正性
独立性和公正性是仲裁的基本特点。 自建立初始,CAS 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就一直不断地受到质疑和挑战,甘德尔案件、拉杜坎案件、佩希施泰因案件等都对CAS 独立性和公正性提出了挑战,为此CAS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这也体现在CAS 各《条例》修正案中。 CAS 的独立性可以体现在机构的独立性、仲裁员的独立性和仲裁行为的独立性等多个方面。
首先,机构的独立性。 虽然CAS 是由国际奥委会倡导并成立的机构,但是在其不断改革和发展中,CAS 逐渐独立于国际奥委会。 从最初由奥委会直接监管和制定规则, 到1994年改革后由ICAS 监管和制定规则。ICAS 成员的构成也由1994年实施版《条例》规定的国际奥委会主导,转向2004年实施版《条例》规定的各方利益代表。ICAS 成员构成不断改进,2019年新任的ICAS 成员减少了国际奥委会、 国家奥委会和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官员的比例, 增加了法官、律师和仲裁员的比例,且实现了男女构成比例均衡,其独立性和公正性逐步显现。
其次,仲裁员的独立性。仲裁员是仲裁制度的核心,是保障争议公平、公正解决的重要因素[15]。 《条例》在修改中不断加强仲裁员独立性。瑞士联邦法院在4P.267-270/2002 案和4P.105/2006 案的裁决中指出,CAS 封闭的仲裁员名单可能导致不公正的问题,因此2010年实施版《条例》建立了仲裁员回避制度。 2012年实施版《条例》和2016年实施版《条例》又对仲裁员的遴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2019年实施版《条例》建立了成员委员会,进一步加强对仲裁员的审查,从而不断加强仲裁员的独立性。
最后, 仲裁行为的独立性。 CAS 在受理仲裁申请后,在规定期限内,由当事人指定或者在当事人没有选定的情况下, 由分院院长指定仲裁员组建仲裁庭,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不受仲裁机构干扰,仲裁程序具有独立性。 《条例》修订过程也在不断加强仲裁程序的独立性。 2010年实施版《条例》建立的回避制度,2013年实施版 《条例》 的专家证人制度, 以及2016年实施版《条例》的程序启动与仲裁员替换相关联规定等,都体现了CAS 仲裁行为独立性的不断增强。
3.2 提高仲裁效率
仲裁的核心优势之一在于效率。 围绕提高仲裁效率,《条例》进行了一系列的修改。 如2012年实施版《条例》通过合并仲裁提高仲裁效率,2013年实施版 《条例》 通过限制当事人的证据权利提高仲裁效率,以及2016年实施版《条例》通过明确“穷尽内部救济机制”的规定提高仲裁效率等,其他修订版都通过明确仲裁规定提高仲裁效率。 在技术手段方面,2012年实施版《条例》增加视频听证,还有通过电子传达申请、裁决等措施提高仲裁效率。这些基于体育仲裁实践的经验对《条例》的修订充分体现CAS 仲裁对于效率价值的追求。
3.3 增加透明度
仲裁的公正性要求增加透明度, 体育仲裁的时效性、求实性、主题的非私密性、裁决的公益性、体育的法制统一化与体育法治化等因素也需要增强透明度[16]。首先,体育仲裁的透明化有利于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次,体育仲裁的透明化有助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机构的公信力;最后,体育仲裁的透明化促进国际体育组织的善治。 2014年12 月的国际奥委会第127 次全会上表决通过 《奥林匹克2020 议程》正式拉开了国际体育组织善治改革的序幕,也促进了CAS 的透明化发展。 CAS 透明度的加强体现在专家证人的介入、仲裁第三人与合并仲裁、上诉仲裁程序的公开、仲裁裁决公开等多个方面。
在专家证人介入方面,《条例》第R44 条第3 款明确规定了专家证人对仲裁程序的介入,这是对仲裁程序私密性的突破[16]。2013年实施版《条例》第S14 条增加了“专门技术的专家作为仲裁员处理某些类型的纠纷”的规定,进一步加强了仲裁程序的透明度。
在仲裁第三人与合并仲裁方面,《条例》 第R31条第3 款明确规定了仲裁第三人的条款。在2012年实施版 《条例》 第R39 条对普通仲裁程序规定增加了 “当事人据仲裁协议进行仲裁, 其事实与之前CAS 未决案件诉因相同的,首席仲裁员或当首席仲裁员尚未任命时,由分庭院长与当事人协商后,可以决定合并仲裁。 ”
在上诉仲裁程序公开方面,1999年的米歇尔·史密斯案是CAS 首次公开听证的案件。 因德国速滑运动员佩希施泰因案和罗马尼亚足球运动员穆图案,CAS 在2019年实施版《条例》新增了关于公开听证的规定,这不仅体现了CAS 增强透明性,也体现了其加强了对人权的保护。
在裁决公开方面,《条例》 第R59 条规定, 裁决或程序的概括性结果应由CAS 公开。2017年实施版《条例》 第R52 条新增了第3 款规定, 根据此项规定,CAS 可以发布任何上诉程序的启动、 仲裁庭组成和开庭日期,并在《条例》第R59 条新增了“在不构成程序当事人的情况下, 裁决的关键部分以及整个裁决的复印件应告知作出被上诉决定的体育机构或组织”的内容,进一步明确CAS 裁决的公开。
3.4 增强平等保护
“尽管客观存在人种、性别、出生、天资和能力等各方面的差异,但任何人都具有人格尊严。 在人格形成方面人人享有平等权利, 包括机会平等和形式平等”[17],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要旨。在发展中,CAS通过修订《条例》逐渐增强了平等保护。 2013年实施版《条例》增加了法律援助政策和仲裁费豁免制度,是对弱势运动员的权益保护。 2019年实施版《条例》新设立的法律援助委员会, 使弱势运动员权益保护得到了进一步的提升。 在男性主宰的社会里,男性至上的法学针对生活与法律的关系, 决定了以男性标准评价法学的性质[17],这也渗透到最初的《条例》中。在2016年实施版的《条例》首次规定了“她”,显示CAS 开始重视在仲裁员任命中男女平等的原则,且在2019年新任的ICAS 成员中首次实现了男女构成比例相同,也体现了CAS 增强了对性别平等的保护。
3.5 强化管辖权
CAS 最初《条例》的规则凸显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规定管辖权不应强加于运动员或单项体育联合会。 CAS 仲裁管辖权主要依据来源于《奥林匹克宪章》、各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的协议、专门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以及其《条例》中规定的自裁管辖权。 其中,2012年实施版《条例》第R35 条对普通仲裁程序的规定新增了 “仲裁庭须在仲裁管辖范围内进行仲裁。 不论国家法庭或其他仲裁庭就相同当事人同一争议存在未决诉讼, 仲裁庭仍对其享有管辖权,除非有足够的理由需要中止程序”的条款,并在第R55 条上诉程序增加了类似的未决诉讼的规定,加强了自身的管辖权。 2013年版《条例》第R55 条对上诉程序规定还增加了“如果对CAS 管辖权提出异议,CAS 办公室或已成立的仲裁庭可要求当事人对CAS 管辖权异议提出书面意见书。 通常情况下,上诉仲裁庭可以初步裁定或就其管辖权进行裁定”的内容,从而进一步强化其管辖权。
4 结语
《条例》25年的发展演进,体现了CAS 通过实践不断探索甚至在质疑中不断发展自身机制和规则,逐渐树立了国际体育争议解决的权威形象, 显示了国际体育法体系“自我再制,自我生成,并维持自己”[18]的特点。随着体育的发展和社会对体育仲裁要求的提高,CAS 的机制和规则不断提高、完善。 CAS受案数量也不断提升, 已经由创立之初每年受理几个案件, 发展至自2017年起每年受理案件超过600件,CAS 已成为世界性的“体育最高法庭”。 可以预料, 将来CAS 及CAS 规则还会遇到各种检验和挑战, 但只要CAS 保持通过仲裁实践不断积累经验,并根据实践的需求不断完善自身机制和规则,那么,CAS 的权威性和影响力必然会逐步扩大,并将进一步推动国际体育法治化的发展。 在我国大力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背景下, 为实现体育治理现代化, 相关部门应参考借鉴CAS 经验,建立独立的体育争议解决机构, 并通过实践不断发展和完善自身机制和规则, 从而促进体育更好的治理和更好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