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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上量益课税原则的证成与适用

2020-11-26苏日沙

税务与经济 2020年6期
关键词:课税消费税税法

苏日沙

(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2.广西科技大学 纪委办公室,广西 柳州 545006)

量益课税原则和量能课税原则是税收公平原则的两个下位原则,但两者理念不同,前者旨在根据纳税人消费公共产品的受益程度课税,后者强调根据纳税人的经济负担能力课税。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量能课税原则都处于绝对优势的地位,大部分学者认为量能课税原则考虑到个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其在所得税等重要领域发挥着统领作用。反之,量益课税原则弃纳税人的经济负担能力于不顾,无法实现调节收入分配功能,加上个人从公共产品中获得的收益难以衡量等适用问题,导致其在我国重要税制领域难以发挥作用。因此,量益课税原则基本上处于被忽视的地位,学者很少做相关系统性研究。2018年1月1日,我国开始实施《环境保护税法》,该法内含的“归责—应益”机理与量能课税原则思想不相匹配,由此产生环保税如何构建公平视域下的结构性原则的问题。这一问题引发了更深层次的问题: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税制结构呈多元化趋势,量能课税原则能否担任各个税种结构性原则?量益课税原则是否在某些税种中起到主要指引作用?因此,量益课税原则理应引起学界的重视,发挥量益课税原则优化税制的作用,最终实现税收公平的目标。

本文将讨论量益课税原则的相关理论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探讨其适用路径,为实现税收公平引进新思路,以达构建更加公平合理的税收制度之目的。

一、税法上量益课税原则的理论演变

刘剑文认为,所谓量益课税原则,是指根据纳税人从财政支出中所享受的利益而决定税收征收标准。[1]陈清秀认为,量益课税原则是税捐负担作为国家给付之对价,或作为国家支出费用之补偿,是国家提供给付而可归属于某一受益群体,由该受益群体共同负担其对价给付,而对该群体课税之原则。[2]柯格钟认为,在量益原则下,国民因自国家受有国防、治安或交通等利益,自应以缴纳税捐之方式支付国家为提供上述保护或给付所造成的财政负担,由此而形成一种对价关系,所以国民缴纳之税捐可说是国家提供保护与给付也就是文明的对价。[3]虽然学术界没有达成关于量益课税定义的一致意见,但普遍认为税收与国家给付具有对价关系,其将市场机制引入财政领域,进一步优化了公共产品供给水平,从而达到优化资源配置的效果。

(一)量益课税原则的早期萌芽

量益课税原则由社会契约主义发展形成,社会契约论者主要代表人物有霍布斯、洛克和卢梭。霍布斯从资本主义初期个人主义出发,认为人民根据政治契约建立国家,政治契约如同商品契约,人民转让自己的权利如同出售商品一样应得到相应的补偿,即国家对人民生命、财产的保护。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将税收理解为国家和人民依契约形成的对价关系,即国家为人民提供安全,人民贡献税收以维持国家运作。

1776年,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提出:“一切公民都须在可能的范围内按照各自能力的比例,即按照各自在国家保护下享得收入的比例缴纳国税,以维护政府”。[4]亚当·斯密认为税收应具备中立性,不影响社会财富分配,并且个人应按照从国家所获利益纳税。他的思想与量益课税原则思想不谋而合。在资本主义发展初期,英国古典学派的“税收利益说”在反对封建国家课征重税和贵族僧侣阶层免税特权等方面曾发挥过重要作用,但随着功利主义哲学的兴起,人们开始注意到量益课税原则的缺陷。其中以穆勒对量益课税原则的质疑为代表。他指出,量益课税原则存在衡量、人际比较和忽略收入公平分配三大问题。穆勒的攻击使量益课税原则的主流地位受到重创。

(二)量益课税原则的中期争辩

19世纪,奥意财政学者和瑞典学派对量益课税原则的研究开启了激烈的课税基本原则之争。潘塔莱奥尼在《公共支出的理论》中指出,应从政府预算收支方面考量公共产品效益。税收代表公共产品的资金来源,公共产品产生的利益代表受益,因此这是一种量益课税思想。马佐拉指出,公共产品具有共同消费性,但每个消费者对公共产品的消费体验不同,导致每个消费者的边际效用不同,故为消费公共产品支付不同的税款,符合量益课税原则。但是,奥意财政学者还没有找到具有操作性的受益测定方法。瑞典学者在前人研究基础上进一步探寻量益课税原则的实现问题。瑞典学派的奠基者维克塞尔提出了“一致原则”,即由政治程序决定赋税和公共产品提供问题,人民通过投票显示自身受益情况,使人民免受课税侵害。出于实践因素,维克塞尔将“一致原则”变更为 “(接近)全体一致和自愿同意规则”。维克塞尔的量益课税理论是以社会财产与收入的公平分配为前提的。林达尔继承发展了维克塞尔的量益课税观,认为量益课税原则蕴含税收是公共产品的对价的理念,其应建立在社会公平的基础之上。政府可开征特别税,调节收入和财产的不公平,以此为基础按公共产品的个人边际效用确定税额,建立起赋税和公共支出的对价关系。

(三)量益课税原则的当代发展

20世纪中后期,萨缪尔森继承和发展了林达尔的理论。他假设存在一个全知全能者,其能够知晓每个人消费公共产品的边际效益,并可决定个人消费私人产品份额和个人消费公共产品所支付纳税份额的组合。故而,萨缪尔森通过一般均衡方法回答了个人消费公共产品获得的边际效用等于个人纳税所产生的边际负效用的问题,即用一般均衡方法阐述了量益课税原则问题。由于社会福利函数的确定以适当的社会公平为前提,这表明量益课税原则已经将纳税人的经济负担能力纳入考虑范围,因此,量益课税原则和量能课税原则已经出现了相互融合的现象。

公共选择学派的主要代表布坎南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发展了量益课税原则。他通过对比分析公共产品需求的收入弹性和价格弹性之间的关系,认为到底应该采取累进税率、累退税率还是比例税率,取决于收入弹性与价格弹性之比。当纳税人对公共产品的需求的收入弹性大于价格弹性时,实行累进税率,反之则实行累退税率或比例税率。

上述分析表明,量益课税原则视税收为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对价,使得财政收入与财政支出得以联系,其在刺激人民政治参与热情、促进政治民主和税收法治等方面产生了积极的意义。但公共产品与纳税之间的问题一直悬而未决,无论是维克塞尔提出的政治程序,还是萨缪尔森所作的全知全能者假设,都无法准确地揭示个人从公共产品中获得的受益状况,进而难以解决“搭便车”问题。

二、税法上量益课税原则的定位与关联

(一)理念定位:量益课税属于财税思想抑或法律原则

对财税思想和法律原则的分辨具有重要意义,财税思想代表着理想,而法律原则具有规范效力,两者具有本质性差异。从历史起源看,量益课税最早只是一种财税思想。在税法实践中,量益课税原则的定位如何?其是一种财税思想还是法律原则?有无证明其为法律原则的法律依据存在?

实践中,量益课税原则的主张可以找到相应的宪法依据,例如,量益课税原则仅就纳税人受益程度课税源于宪法的财产权保护原则等,但这不等于宪法催生出了量益课税原则。此外,量益课税原则在税法上具有极强的适用限制,在增值税和所得税等重要领域无法起到指引作用,只在特定目的税特定领域发挥作用,如扩大适用范围将对税制产生不利影响,加上其无法建立起纳税与财政支出的具体衡量标准,导致量益课税原则无法成为税法上的法律原则。有学者指出,“尽管学者从未把量能课税原则视为唯一的、无可非议的结构性原则,但量能课税原则现在占据绝对上风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5]综上,量益课税原则无法成为税法上的基本法律原则,若将其视为一种财税思想并作为有限领域的法律原则不失为明智之举。

(二)关系思辨:量益课税原则与量能课税原则

第一,适用范围不同。国家提供的公共利益如何分摊到具体的纳税人身上是实行量益课税原则的关键,因个人消费公共产品的真实受益情况难以衡量,量益课税原则无法解决“免费搭便车”的问题。量益课税原则不能适用于国防、教育等大多数领域,它只是提供了一个解决部分领域公平问题的办法。“在受益内在化的地方,政府就可以像私人公司一样发挥作用,相同的作价原则也一样适用。”[6]当公共产品受益内在化时,量益课税原则便可发挥指引作用,如特定目的税即为公共产品受益内在化的典型。反之,量能课税原则主要适用于如所得税等财政目的税领域,而增值税、消费税等间接税,不考虑纳税主体的最低生活保障和与收入相关的费用开支,只考虑按比例对收入课税,难以在间接税领域运用量能课税原则。

第二,两者相互融合。从西方税收思想演进过程看,量益课税原则和量能课税原则已突破各自的界限,出现相互融合的倾向。如维克塞尔认为量益课税原则以公平分配为基础,这种思想与量能课税原则相吻合;最优税收理论秉持兼顾公平和效率原则,与量益课税原则关注资源配置效率思想遥相呼应。量益课税原则与量能课税原则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单靠某一种原则已经难以实现现代税收的职能,两者如鸟之两翼、车之两轮,共同推进实现税收公平。

三、量益课税原则适用于税法的法理羁绊

(一)功能限制:量益课税原则与税法漏洞补充

量益课税原则无论属于立法原则还是财税思想,它的作用范围都是有限的。日本学者北野弘久认为,如果执意将公平税负原则也当作解释或适用税法时的指导性原则,那么税法将成为单纯的行政“手段”,租税法律主义原则也将走向崩溃。[7]量益课税原则最多只能成为立法原则,在税收执法和税收司法阶段难以发挥税法漏洞补充的功能。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只有立法机关具备补充税法漏洞的资格,而这种漏洞补充的本质是立法机关进行了新的立法。如果允许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纳税人受益程度的基础之上通过类推适用等方式对税法进行漏洞补充,等于赋予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税收立法权,这种做法将严重背离税收法定原则。

在税收法定原则的规范下,根据量益课税原则补充税法漏洞的做法也是不可取的。实践中,课税对象的受益程度没有统一的测定标准,若立法者根据主观判断对税法进行漏洞补充,税法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将遭到破坏。如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也掌握了这种主观判断权,纳税人对税法的不确定性将无所适从。合理定位量益课税原则功能将有助于防止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通过类推适用等方式“造法”,以达维护税法刚性之目的。

(二)技术限制:量益课税原则与税收效率原则

从税收效益性方面看,受益程度的衡量对征税的行政费用和纳税人的从属费用产生影响进而决定税收效益性的高低。受益程度的衡量以先进的技术和完善的制度为保障,以例为证,我国环保税征管极具专业性,既要求建立协作机制,又要求纳税人安装排污自动监测设备和配备掌握专业技能的人员,这无疑将增加行政费用和从属费用。有学者指出,如果具备衡量税收和收益关系的技术和制度条件,量益课税原则未必就不能成为主流基准。量益课税原则如何突破技术限制进而达成税收公平与税收效率的统一就成为影响其可否担当主流基准的主要因素。

从税收简易性方面看,如果要求税务机关测定不同纳税人的受益程度,以便精准测算其应纳税额,从而做到量益课税,这是不切实际的。因此,税法必须进行适当简化以便操作,这就是税收效率原则的事理基础。为实现税收效率,类型化观察法被广泛运用于量能税中,如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金每月扣除标准即属于立法机关的类型化。类型化观察法同样适用于量益税。无论量能税亦或量益税,均面临实际操作问题,需要对一般情况进行公式化运作。本文认为,量益税应作实质的类型化,不允许提出反证推翻所进行的推定和拟制,理由在于量益税主要针对税基等税法课税要件进行类型化,如果允许推翻,有悖于税收法定原则。因此,税法只能从一般可能性的角度评估纳税人的受益程度。量益课税原则的贯彻受到了技术限制,税法类型化即为例证。

(三)政策限制:量益课税原则与税法政策衡量

随着“自由国家”向“福利国家”的转变,量益课税原则越来越多的受到经济、社会和文化政策的限制。在国家政策的作用下,税种的开征和停征、纳税人和税基的选定、税率的高低、税收的减免等已成为国家达成经济、社会和文化目的的工具手段。量益课税原则可能突破底线,对不同受益程度作相同对待或对相同受益程度作不同对待。

税法上的政策限制是一个历史演变过程。从早期的实践看,税法功能单一且以财政收入为主要目的,税负公平是税法最主要的考量因素,而政策因素基本不在考虑范围内。随着社会的发展,税收成为国家实现经济、社会和文化目的的有力武器。税收政策不仅包括税收减免等税收优惠,还包括具有抑制作用的税收加重负担。无论是哪一种税收政策,均需通过设定和调整税收构成要件才得以实现。根据税收法定原则,这属于税收立法权的范畴,只有立法机关有权行使税收立法权,国务院在有限范围内可以根据授权进行立法。

四、税法适用量益课税原则的现实与展望

(一)量益课税原则在环境保护税领域的适用

1.环境保护税法结构性原则——量益课税原则的证立

第一,环境保护税立法目的与量益课税原则契合。环境保护税意在通过税收手段促使人们履行环境保护的义务。环境保护目的如圭臬般贯穿于环保税规则之中,课税不问经济负担能力,只讲求污染主体的受益程度。从正面看,趋利避害的天性驱使市场主体遵守税制规则,规避纳税义务,这充分体现了环保税的行为指引作用。从反面看,一旦环境损害事实发生,环保税规制功能随即启动,对纳税主体进行课税,课税金额的多寡取决于纳税主体的受益程度,也即污染程度。有学者认为,“公平的体现不是量能课税,即根据纳税人的经济负担能力课税;而是量益课税,即保证纳税人对生态环境利益的公平分享。”[8]因环保税目的的特定性,只有量益课税原则方可建立起税收与污染之间的对价关系,最终实现环保税环境保护之目的。

第二,环境保护税税制机理与量益课税原则契合。环保税法蕴含着“确定纳税主体—确定受益程度”的税制机理,这一机理包含两层含义:其一,纳税主体为向环境直接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判断主体是否存在纳税义务的标准在于主体是否排放污染物,只要存在排放应税污染物的行为,责任主体便得以确定,这是“行为—责任”的归责原则,这一层面完成了环保税的定性问题。其二,受益程度根据污染量乘以具体适用税额确定。受益程度具体表现为应纳税款的确定,污染者排放的污染量相当于污染者所享受到的利益,污染量越高,受益程度越高,应纳税款也就越高,这一层面完成了环保税的定量问题。污染量的检测是判断应纳税款的主要环节,需要配备较高的污染监测技术。目前的会计和税法计量技术都无法实现这一检测任务,需要征管部门和环保部门的有效协调配合。“在环境保护税法中,量益课税原则要求的受益主体自行承担税款与环境法上原因者负担的归责理念极为匹配。而以受益作为税负基准又与税收的价格本性和对价理念不谋而合。”[9]因此,量益课税原则作为环保税的结构性原则具有正当性基础。

2.量益课税原则在环境保护税领域中的适用路径

(1)问题的提出:环保税专款专用制度缺失。从理论上言,量益课税原则要求受益人以纳税的形式承担政府提供某项公共产品或服务的费用,量益课税原则的机理决定了税款的专项使用。上文已论述,量益课税原则是环保税的结构性原则,应确定税收专项使用机制,搭建税收收入与税收支出之间的桥梁,实现环境污染的社会矫正功能。此外,我国污染存量庞大,地方财政自主能力薄弱,地方环保财政供需严重不平衡的现实状况也将倒逼环保税收“专款专用”制度建设。根据我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四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分工协作工作机制,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保障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环保税财政收入功能已被立法机关确认,至于如何科学合理使用税收,我国《环境保护税法》只字未提,税收收入使用制度空白引发了立法者究竟意在如何使用税收的问题。根据我国《预算法》第27、37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27条规定:“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各项税收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收入……”。第37条规定:“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在保证基本公共服务合理需要的前提下,优先安排国家确定的重点支出。”,在环保税收入使用制度空白的情况下,依据《预算法》可知《环境保护税法》隐含着将环保税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的立法态度,这与《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形成反差。这种暗含的立法态度违背了量益课税原则,偏离了税收公平的要求,或将产生合法性危机。是故,探讨环保税专项支出实现路径已成当务之急。

(2)环保税专款专用实现路径。第一,环保税专款专用的立法安排。一是设立原则性条款,明确环保税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专项使用。根据我国《预算法》的规定,税收是一般公共预算的主体,环保税收入理应纳入一般公共预算中。故而,可沿用排污费“收支两条线”的思路,统一将环保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后再进行分配。基于财政法定原则和立法技术限制,在未来《环境保护税法》修改中,设立环保税收专用于环境污染防治的原则性条款,并授权国务院规定税收收入的具体使用办法。二是设立义务性条款,由国务院制定环保税收入使用办法。原则性条款为环保税专款专用提供基本指引,义务性条款为税收使用提供具体措施。具体而言,国务院在制定环保税收入使用办法中进一步明确环保税收入用途。同时,明确专项资金管理和监督职责,实行资金使用报告制度,加强审计监督,明确制度底线,确保税款不被挪作他用。第二,环保税专款专用的地方预算改进。环保税专款专用的立法安排解决的是有法可依的问题,环保税专款专用的地方预算法治改进解决的是如何依法用税的问题。量益课税原则要求将税收收入与财政支出统一于法治逻辑框架内,而合理预算是确保环保税收入用于专项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关键。通过发挥人大的预算监督作用和规范政府部门预算可以达到改进环保税预算的目的,提升环境防治效果。一是发挥人大的预算监督作用。因修正权和否决权缺失,我国人大预算监督权处于悬空的状态,这将导致政府部门的预算脱离人民意志,衍生出很多权力滥用问题。因此,应审查环保税收入预算支出是否符合专款专用原则。针对违背税款专项用途的预算草案,地方人大可以要求政府部门进行解释,如违法,地方人大可修正或否决。人大预算监督应贯穿于事前审批、事中调整和事后监督等各个预算环节,防止政府部门通过事中预算调整改变预算用途,并对预算支出绩效进行监督,保证取得应有的环境防治效果。二是规范政府部门预算。政府部门预算应该体现民主、规范、绩效和公开的特点,扩宽公众参与环保税预算的途径,规范政府部门预算行为,根据预算效果科学评价预算支出的正当性,推动环保部门及时全面地公开环保预算,将地方环保税专项支出预算纳入法治化轨道,实现环保税保护环境的特定目的。

(二)量益课税原则在消费税领域中的适用

1.适用的法理检视

第一,消费税纠正负外部性功能和改革实践体现了量益课税原则思想。我国消费税包括税收收入、调节收入差距和纠正负外部性等三个功能,[10]其中的补偿消费外部性成本功能要求政府提供解决负外部性的产品和服务。因外部性及其治理通常具有地域性,地方政府应成为负担消费外部性成本的主要主体。“纳税人产生负外部性成本—缴纳税款—地方政府提供治理负外部性的产品和服务”是消费税负外部性税基的内在逻辑,这使财政收入与财政支出得以联结,充分体现了量益课税原则的思想。我国的消费税改革实践已经证实了其具备受益性的特点。从成品油消费税的改革历程看,成品油消费税的设立目的不但是为了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还为了筹集资金,其充分体现了量益课税原则的思想。

第二,国际实践体现了量益课税原则要求税款专款专用的思想。不少国家的消费税收入具备显著的专款专用特点,将负外部性成本内在化,让负外部性成本制造者承担矫治成本,在纳税人与国家之间建立 “税收契约”,确保政府措施达到预期效果。如“法国的烟税、酒税也主要用于社保,塑料袋污染税部分归环境保护管理局(ADEME)专项使用,等等。”[11]国际上的做法充分体现了消费税款专项用于特定用途,与量益课税原则要求税款专款专用的思想不谋而合。

2.量益课税原则在消费税领域中的适用路径

2019年《消费税法(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二款(3)2019年财政部、税务总局起草的《消费税法(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国务院可以调整消费税的税率,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此前表述为“消费税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属于新增表述,但国务院是否仅根据宏观调控需要方可调整消费税税率仍存有疑问。如前所述,成品油消费税兼具调控成品油消费行为和为公路建设筹集资金的目的,以筹集财政资金为视角,成品油税率调整应关注税收公平而非宏观调控。如果以宏观调控统筹指导成品油税率的调整,成品油消费税将脱离特定目的税性质,受益性特点被忽略,完全沦为调控油价的工具。即便授权国务院税率调整权,成品油消费税率也应在受益基础而非宏观调控基础进行调整,这是由成品油消费税的改革历程彰显的税目本性所决定的。可见,量益课税原则对国务院的调控权具有合理限制的作用。消费税集众多税目于一身,各税目聚集容易模糊税目本该实现的税收职能,但单独制定成品油消费税法不切实际。因此,有必要在现有税法框架内观测量益课税原则,在国务院税率调整和成品油消费税收专款专用方面落实量益课税原则。根据支出调整税率,而具体支出是可以具体测算的,这样可以保护纳税人的权利,避免过高的税率增加企业成本和居民支出。我国2014年连续三次提高成品油消费税,引发了国内纳税人的高度关注,如建立起税率调整与税收支出之间的联系,将提升纳税人的税收遵从度。

我国消费税税目包括15种:烟、酒、高档化妆品、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鞭炮烟花、成品油、摩托车、小汽车、高尔夫球及球具、高档手表、游艇、木制一次性筷子、实木地板、电池、涂料。根据量益课税原则税款专款专用思想,可对15种税目的税收收入做如下划分:

一是,将烟、酒、鞭炮烟花、成品油、摩托车、小汽车、电池、涂料划入地方税基。烟、酒在整个消费税收入中占据重要的比重,而地方政府因“营改增”产生了财政资金短缺问题,将烟、酒消费税划入地方税基有利于弥补地方财政缺口。对于具备优化资源利用和改善环境目的的鞭炮烟花、成品油、摩托车、小汽车、电池、涂料,该类资源环境类税目对地方产生负外部性,地方政府承担治理负外部性的事权,基于对地方政府治理成本的补偿,应将该类税目划入地方税基,税收收入专项用于绿色环保、产业结构转型等资源环境事业,通过建立资源消耗者、环境污染者和目标事业之间的关联达成量益课税原则的落实。其中,成品油消费税内涵量益课税机理,将其税收收入划入地方税基更是理所应当。此外,我国车辆购置税源于2001 年对车辆购置附加费实行的“费改税”,税款专用于道路建设,其税基和目的职能与小汽车消费税大体一致,可合并小汽车消费税与车辆购置税。

二是,将高档化妆品、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高尔夫球及球具、高档手表、游艇、木制一次性筷子、实木地板划入中央税基。高档消费品具有明显的引导适度消费、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指导意见》规定,(4)《国务院关于推进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49 号)规定:“加强中央在保障国家安全、维护全国统一市场、体现社会公平正义、推动区域协调发展等方面的财政事权”。以上税目涉及全国统一市场的维护,具有浓厚的中央事权色彩,宜划入中央税基。其中,木制一次性筷子、实木地板虽然属于资源类消费品,但与成品油等资源不同,其具有较强的消费替代性,如一次性筷子可以由普通筷子替代。因此,木制一次性筷子和实木地板消费税具有引导绿色消费的作用,由中央主导利于维护全国统一市场。

量益课税原则的适用不局限于环保税和消费税领域,在居民企业与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别适用不同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以及OECD提意根据“显著经济存在”对外国企业征税和费改税等方面,都蕴含着量益课税的理念。量益课税原则的适用需要结合我国税制构建情况加以考量。如未来中央赋予地方小微税种立法权,因地方税种取税于地方人民,用税于地方人民,一旦地方税种具备受益性和专款专用特征,量益课税原则完全可以成为构建地方税的衡量标准。基于我国税制的实际情况,量益课税原则目前无法成为税法上的主流原则,其主要在特定领域发挥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税制结构的复杂变化,我们需要重新审视量益课税原则的重要性。需要注意的是,量益课税原则和量能课税原则并非完全对立的关系,在实际运用中要加以判断和把握。我们需要在考量税制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寻求实现税收公平的最优方案,维护纳税人合法权利,最终实现税收的良法善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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