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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编纂视野下被遗忘权的法律适用问题探析

2020-11-26杜霞卿

市场周刊 2020年6期
关键词:人格权民法救济

杜霞卿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权利,对每个主体人格的完整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已进入草案审查的第三阶段,这表明国家对人格权立法的高度重视。人格权编的加入将贯彻人权保护的原则,深化对主体人格尊严的民法保护,且有利于切实有效推进人格权的司法保护。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和补充人格权。本文即是从民法典编纂的总体背景出发,探讨一直以来争议颇多的遗忘权的适用路径。

一、被遗忘权归入人格权体系的正当性

(一)被遗忘权概述

2012年,欧盟颁布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首次提出了“被遗忘的权利”的概念。2014年3月,GDPR将原先的第17条“被遗忘和删除的权利”缩写为“被删除的权利”。

针对被遗忘权的法律性质,我们应该首先明确:被遗忘权不属于财产权。但不可否认的是,在个人数据商业化使用日益广泛的背景下,被遗忘权具有了一定的财产属性,但被遗忘权所涵盖的财产利益仍不足以显示其主要特征。在实践中,当主体权益受到侵害时,很难准确计算实际损失数额。再加之社会主体的复杂性和多样性,统一衡量每个人控制请求的信息价值也变得非常困难。从本质上讲,被遗忘权的内容是信息主体可以要求信息控制人删除过期的个人信息,要求删除自己的不良数据,有权控制信息本身,保护名誉和隐私,主要体现人格利益,因此,将其纳入人格权范畴是必要和可行的。

(二)归入人格权的必要性

由于被遗忘权的客体主要是信息主体所享有的个人信息,它与近年来被广泛讨论的个人信息权密切相关。被遗忘权的内涵是删除过去的负面信息,这体现了“信息自决权”,类似于删除权,因此应该将其纳入个人信息权的内容。换言之,被遗忘权应当成为个人信息权的内容或权能。

个人信息权是一种新兴的权利概念。虽然立法对个人信息权没有明确的规定,仅在民法总则中有所提及,但在未来,对具有独立利益的个人信息必须通过设立权利予以保护。个人信息权的核心在于信息主体对自身相关信息的控制,因此其主要体现了信息主体的“自我决定”的人格利益。此外,虽然个人信息侵权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法寻求救济,但信息利益保护不能依赖于被动防御。主体对自身信息的主动控制非常必要,而被动防御是非常被动的,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人格权的内涵应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社会的需要而不断丰富,因此,个人信息应包含被遗忘权的内容。

现今随着数据网络的不断发展,涉及大量个人信息的数据被通过各种渠道上传至网络,并复制、传播,易萌发侵权现象,对个人信息安全造成极大威胁,信息主体有着强烈的“被遗忘”、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需求。因此,无论从理论抑或现实考量,被遗忘权在我国现今立法中都有其必要性。

(三)归入人格权的可行性

2017年颁布的《网络安全法》专门针对网络信息安全做了规定,第41条规定,应删除过时和无关的数据。第4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非法采集或者使用数据信息的,数据当事人有权要求删除,发现错误的,也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予以纠正,这些都体现了被遗忘权的基本内涵。2017年《民法通则》第111条首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2019年,第13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还提出,我国应加快制定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完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体系,为将被遗忘权纳入我国法律体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与此同时,政府对网络环境的监管力度也在不断增强,信息发布者、控制者较以往更方便溯源,利于信息主体主张自身权利。

然而目前有学者认为,在当今互联网世界,信息主体无法彻底删除个人信息以达到“被遗忘”的效果,被遗忘权在技术上难以实现。但从事实而言,彻底被遗忘只是一种理想状态,不能以技术上实现的难度来否定设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另外,如前文所述,被遗忘权作为个人信息权的一项权能,核心在于信息自决,从个体角度上讲,信息主体也只可能对其目前能够接触到的信息源主张权利,技术上无法实现的极端情况便不在权利内容范围之内。

当前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三审稿针对个人信息保护作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由此看来,在人格权编中有限度地引入被遗忘权,再结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单行法进行保护,在我国是比较可行的。在我国现今国情之下,不应给予信息主体过多的权利,否则将导致权利范围太大,造成公共利益的损害,剥夺他人合理的知情权、申辩权等正当权利,因此应给予有限保护。

二、未来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体系化分析

人格权的编纂是对宪法人权保护原则的有力贯彻,也是对民法人格尊严保护的深化,有利于促进人格权的司法保护。目前,民法典人格权的独立编纂已是不可逆转的趋势,例如,《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三审稿)在第774条中便增加了一项规定:“人格权是公民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其他权利”,并在本条第一款中对民事主体人格权的保护作了单独规定,这些都是对人格权权利地位的进一步申明,同时体现了当前进一步加强人格权保护的强烈要求。从草案来看,抽象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乃至人格权请求权的构建已经基本定型,未来民法典人格权编将会是逻辑基本自洽的体系结构,为其进一步完善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三、被遗忘权在未来民法典中的合理适用路径

(一)确认个人信息权为独立权利

从理论上讲,个人信息权可以界定为信息主体依法享有的控制和排除他人侵犯其个人信息的人格权。然而,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来看,个人信息权还没有成为一项法定权利。虽然国内有20多个关于个人信息的法律法规,但其法律性质尚未明确界定。涉及被遗忘权的规则分散于我国《网络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和《网络信息保护决定》中,缺乏系统整体的制度安排,缺乏逻辑性与可操作性,不利于个人信息的保护。

《民法总则》第111条的规定体现了立法机关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的倾向,但并未使用“个人信息权”的表述,表明个人信息权目前仍处于学者的理论研究阶段,但将其视为一种具体人格权已经成为多数学者的共识。另外,第111条作为单个条文,无法形成完整规范体系,因此,需要寻求更加有效的保护模式。

在现今《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三审稿)》中,对个人信息仍然沿用了《二审稿》中“个人信息保护”的表述,但《三审稿》中使用的“处理”一词实质上规定了被遗忘权的内容,即信息主体有权对其个人信息加以合理的控制。由此可见,草案中的规定若日后能够生效,其带来的效果与直接确权并无实质性区别。

确认个人信息权是世界立法的大势所趋,但只使用“保护”表述显然更侧重于事后救济,难以实现纠纷前的积极使用和积极抗辩,对相关主体维护自身利益非常不利。若将个人信息权界定为一项带有积极权能的兜底性权利,将对司法实践和相关单独法律的制定起到很大指导作用。因此,在人格权框架下将个人信息构建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可最大限度地保证信息主体达到“被遗忘”的效果,避免进一步的人身财产损害。

(二)进一步于个人信息法中明确权利内容

如上所述,在征得个人同意的情况下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的原则与赋权的原则在性质上并无不同,只是形式上不同。就我国立法中个人信息权的具体内容而言,《网络安全法》第43条确立了信息更正权和删除权,《侵权责任法》第36条也可以作为信息删除权的法律依据。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第815条进一步确立了信息的更正权和删除权,可作为将来将被遗忘权引入法律体系的依据。

然而在当下,我国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过于零散,保护力度不强。因此,在人格权编中确认个人信息的独立权利地位的同时,还应制定专门《个人信息保护法》,以期实现对个人信息更有效的保护。对于以往各类文件中的分散规定,仍有必要在新《个人信息保护法》中进一步加以整合及具体化,明确权利内容。

(三)强化侵权救济方式

侵权救济作为一种事后救济,是与人格权积极救济互补的一种手段。在现阶段发生侵权案件时,法官可以通过民法一般人格权条款涵摄被遗忘权所涉人格利益。而在未来,结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确立侵权责任的停止侵权、损害赔偿、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方法。无论是单独使用还是合并使用,都可以在私法层面上为信息主体提供较为充分的救济方式,从而对被遗忘权提供更为周延的保护。

四、结语

在当前网络环境下,将被遗忘权引入民法体系无疑对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保护起到促进作用。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针对被遗忘权宜采用一体两面的保护路径:兼顾人格权积极利用与侵权救济保护,在人格权编确认个人信息为独立权利,并在《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单行法中进一步明确权利内容,从而形成一套完整独立的规范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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