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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股东权利细节仍待完善

2020-11-24泰奇

董事会 2020年9期
关键词:行权股东大会委托

泰奇

《意见稿》应作出严格要求,征集人以及被征集人应该承诺,在提出提案之后,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不得有股票抛售行为;或者,股东提案之后,股票短时间予以停牌

9月4日证监会发布《公开征集上市公司股东权利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旨在进一步规范公开征集上市公司股东权利的相关活动,这有助于降低中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成本。笔者认为,有些事项或仍有待《意见稿》等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按《意见稿》,征集上市公司股东权利,是指符合条件的主体公开请求不特定的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的行为;也即主要包括征集表决权和征集提案权两种类型。

《意见稿》第三条要求征集人自征集日至行权日期间应当符合《证券法》等规定的适格条件。按笔者解读,对于持股1%以上的征集人,在行权日也应保持持股1%以上,这可防止其在行权日前抛售股票、再反向行权牟取不法利益;这个规定值得充分肯定。

现行《公司法》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规定,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据此,股东提出提案后、等到召开股东大会时,可能不再持有上市公司股票,之前的提案可能成为误导其他投资者接盘的诱饵;或者即使股东在股权登记日持股、但到开会时也可能不再持股,这也使得股东可能反向行权。

《意见稿》第三条或要求持股1%以上的征集人必须维持持股量到行权日,这部分填补了上述制度漏洞。另外,《意见稿》第二十二条规定,召集人可核实征集人在确权日征集获得的提案权对应的股份数量及持股比例;但这是否要求提案征集人合计持股在确权日(应是股权登记日)也持股3%以上,还不得而知。

征集人獲得提案权后、股东大会召开之前,由于被征集股东期间可能有股票抛售行为,这也可能引发反向行权行为。成熟市场要求提案股东需持股一定比例以上,且在股东大会召开时继续持有。短线投机客行使提案权等权利、往往难以保障上市公司长期利益,为引导投资者长期价值投资,并确保提案股东在召开股东大会的前期以及股东大会召开之时,仍然维持持股3%以上的提案资格,笔者建议《意见稿》应作出严格要求,征集人以及被征集人应该承诺,在提出提案之后,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不得有股票抛售行为;或者,股东提案之后,股票短时间予以停牌。当然,《公司法》等上位法也应相应完善,这是基础性漏洞。

征集上市公司股东权利,是一事一议,还是被征集股东持续委托,征集有效期多长,何时终止,这些在《意见稿》都没有规定。《意见稿》只是规定股东(被征集人)可以撤销授权委托,另外征集人应当声明是否接受与其投票意见不一致的委托。

笔者建议,首先应该明确征集股东权利属于权利完全委托。征集人接受与其投票意见不一致的委托、或者部分不一致委托,这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征集人若自行征集,被征集人投票意见与其不一致,谁能知道其中的委托细节,如何确保征集人完全按被征集人意见行权?要做到这一点,需要增加太多的监管成本、或者根本难以监管。

征集人征集其他股东权利,本就是志同道合者的联合抱团行权行为,征集人与其他股东志不同道不合,根本就没有征集及委托的基础,征集理应基于完全信赖基础,没有完全信赖、也就根本不要授权委托。征集人往往更有专业知识,建议一旦征集成功,征集人可就任何议案完全行使被征集人的表决权、提案权。

其次,应该明确征集的有效期。显然,若被征集人抛售股票、不再持股,或者被征集人撤销授权委托,这两种情况也就无所谓授权,针对被征集人的征集自然失效。对于其它长期持股的被征集人,其授权也应有期限约束,比如可规定经过一年后征集自然失效;若需继续征集股东权利,股东可视前期征集人的行权表现、诚信表现,来决定是否继续委托、继续信赖。当然对于一些特定事项,也可规定一事一议式征集,让征集期限具有一定灵活性,也可方便股东采取合适的行权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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