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技改抵扣”的淆乱与矫正*
2020-11-24唐绍均魏雨
唐 绍 均 魏 雨
近年来发生的一些典型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涉及的“技改抵扣”问题备受关注,司法实务部门和学界讨论的重点是“技改抵扣”的价值判断与法律性质。本文在评介相关观点的基础上,将“技改抵扣”的法律性质予以拆分界定,分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技改抵扣”的弊端并提出矫正建议,以期为环境司法的精细化提供理论参考。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技改抵扣”的相关观点评介
“技改”是技术改造的简称,指企业通过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方式,对现有的生产设施、工艺条件等进行升级改造。①通常情况下,“技改”具有帮助企业优化产品种类、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生产成本、节约能源、减少消耗以及优化发展方式等方面的功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技改抵扣”并不是一个专业的法律术语,仅是司法实务部门对实践中“环境侵权责任人申请以技术改造投入来抵扣环境修复费用或环境损害赔偿金”的简称。
1.司法实务部门对“技改抵扣”的回应
目前涉及“技改抵扣”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数量不多,法院对“技改抵扣”作出了“支持”与“不支持”两种回应。判决支持“技改抵扣”的案例主要有“泰州天价公益诉讼案”②(下文称“案例1”)、“某环境研究所与某石油天然气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案”③(下文称“案例2”)。“案例1”中法院支持“技改抵扣”的理由是:第一,根据我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2条、第3条的规定,对具有明显环境风险的副产酸进行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是从源头预防环境污染的有效途径,“技改”具有明显的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作用,符合《循环经济促进法》的规定。第二,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④的有关规定,对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利用(属于“技改”)进行投入是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第三,尽管环境侵权责任人应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与排污费有所区别,但在将环境修复费用中的主要部分用于环境修复的同时将其余部分用于有污染预防作用的“技改”具有合理性,“技改抵扣”符合我国《环境保护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的立法目的。“案例2”中法院支持“技改抵扣”的理由是:第一,该案中的环境侵权责任人作为一个大型企业,其积极主动、有针对性地进行“技改”,履行社会责任,应该予以肯定和支持。第二,允许以“技改”来“抵扣”赔礼道歉责任,可以鼓励环境侵权责任人在法院未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就采取积极的方式履行社会义务,以最短的时间促进生产设备升级改造(属于“技改”),从根本上达到治理污染的目的,发挥良好的社会导向作用。
判决不支持“技改抵扣”的案例主要有“某环保联合会与某染料公司环境民事诉讼案”⑤(下文称“案例3”)、“某人民检察院与某橡胶公司环境民事公益案”⑥(下文称“案例4”)。“案例3”中法院不支持“技改抵扣”的理由是:第一,环境侵权责任人作为一个化工企业,理应积极进行“技改”。第二,以“技改”来“抵扣”环境修复费用会导致环境侵权责任人本应支付的修复金额被减小。“案例4”中法院不支持“技改抵扣”的理由是:第一,环境侵权责任人作为生产经营者,理应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履行“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法定义务,积极进行“技改”。第二,以“技改”来“抵扣”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会导致环境侵权责任人本应承担的责任被减轻。
学界对前述案件中涉及的“技改抵扣”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技改抵扣”颇具创造性,是恢复性司法理念和预防性司法理念的体现,有助于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有机统一,可起到引导和鼓励企业实施“技改”、降低环境风险的作用。⑦“否定说”认为:“技改抵扣”是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法定责任形式的突破,体现了司法权的扩张趋势,是司法越权、滥权的一种表现。⑧笔者赞同“否定说”,并认为法院在个案中对“技改抵扣”作出“支持”的回应不具有合法性。第一,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技改抵扣”并不是法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将其作为责任承担方式于法无据。第二,在前述案例中,开展“技改”是环境侵权责任人的分内之事、应尽之责,以“技改”来“抵扣”责任会导致其责任被减免,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技改”并不是法定的责任减免事由,将“技改”作为责任减免事由于法无据。基于此,笔者认为法院在个案中对“技改抵扣”作出“不支持”的回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
2.学界对“技改抵扣”法律性质的认识
目前,学界关于“技改抵扣”法律性质的观点主要有三种,即将其视为“责任履行方式”⑨“判决执行方式”⑩“损失赔偿方式”。笔者进行比较分析后发现:这三种方式实质上都是落实责任的具体方式,仅在细节上略有差异。第一,“责任履行方式”与“判决执行方式”的区别在于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主观意愿不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的规定,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或者由审判员移送给执行员执行。笔者认为该条内容既涉及“责任履行方式”又涉及“判决执行方式”:在当事人自愿履行的情形下属于“责任履行方式”,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主观意愿为“主动”;在当事人拒绝履行的情形下属于“判决执行方式”,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主观意愿为“被动”。第二,“责任履行方式”“判决执行方式”“损失赔偿方式”的区别在于所涵盖的内容不同。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79条(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179条)的规定,责任承担方式有11种,“责任履行方式”“判决执行方式”是责任人对其应承担的责任采取的具体落实方式,范围涵盖11种法定责任承担方式的具体落实方式,而“损失赔偿方式”只是赔偿损失这一种责任承担方式的具体落实方式。
概言之,学界关于“技改抵扣”法律性质的基本观点是,其属于落实责任的具体方式。笔者认为,这样界定并未准确揭示“技改抵扣”的法律性质。事实上,“技改抵扣”属于一种附条件的责任减免,既包括责任减免,也包括责任减免所附的条件,其中只有责任减免所附的条件才是落实责任的具体方式。详言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技改抵扣”是以环境侵权责任人进行“技改”为条件,部分减少或者全部免除其本应承担的环境侵权责任。“技改”可被视为已经履行部分或者全部环境侵权责任,故其属于落实责任的具体方式,而将“技改抵扣”界定为落实责任的具体方式还值得商榷。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技改”与“抵扣”的法律性质区分
笔者认为,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技改抵扣”的法律性质不能笼统界定而应拆分理解:“技改”是责任履行方式,“抵扣”是责任减免方式。
1.“技改”的法律性质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技改”的作用来看,大而言之,“技改”是预防性责任的履行方式;小而言之,“技改”是预防性责任中“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责任的履行方式。
(1)“技改”是预防性责任的履行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涉及的法律责任主要有6种,可分为3大类别,即预防性责任、恢复性责任和赔偿性责任。其中,预防性责任的目的在于防止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将尚未发生但可能发生或者尚未完全发生的环境损害扼杀于萌芽状态,具体包括“停止侵害”责任、“排除妨碍”责任和“消除危险”责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技改”是指环保“技改”,主要指对治污设施、循环利用设备、清洁生产设备等进行技术改造以促进其优化升级。这种“技改”除了对企业有益,还对生态环境具有积极意义:可以防止已经发生的环境损害扩大,避免新的环境损害发生,并有利于提高环境保护效率。可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技改”具有较强的预防性,应当属于预防性责任的履行方式。
(2)“技改”是预防性责任中“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责任的履行方式。第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技改”不符合“停止侵害”责任的适用情形。“停止侵害”责任的适用情形是正在进行、已经发生且有继续扩大之虞或者尚未发生但有可能发生的侵害,责任承担主要采取不作为的形式。而“技改”无法制止正在进行的侵害,并且只能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实施,因而不可能成为“停止侵害”责任的履行方式。第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技改”符合“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责任履行方式的特点。“消除危险”责任是指在环境侵权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的环境损害后果但必将给环境公益形成严重威胁时,要求侵权责任人以作为的形式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排除危害结果的发生。“排除妨碍”责任是指环境侵权行为对环境公共利益的正常实现会造成妨碍,需要通过作为的方式,以切实有效的措施排除该妨碍。“技改”需要以积极作为的方式进行,并且通过“技改”可以降低企业的环境危险性,甚至可能完全排除其对环境造成威胁与妨碍。可见,“技改”符合“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责任履行方式的特点,应作为预防性责任中“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责任的履行方式。
2.“抵扣”的法律性质
抵扣的本意是用扣除的方式抵消所欠或者应缴款项,有折抵、扣除之意,与其联系紧密的法律制度是增值税抵扣制度和刑期折抵制度。增值税抵扣是指增值税纳税人可将其在外购商品或者有偿接受劳务(不包括雇佣的人工)过程中缴纳的增值税在其应纳增值税税额中加以扣除,该制度的目的在于减少中间环节的重复征税现象。增值税纳税人只有已缴纳增值进项税,才得以扣除相应的税额,其税额总数并未减少。刑期折抵是指受刑人在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期间可抵扣最后被执行的刑期,如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羁押一日可抵扣徒刑、拘役刑期一日。受刑人只要满足“判决执行前被羁押”这一条件,即可适用刑期折抵制度。该制度的目的在于体现刑法的公平公正性和人权保障功能,受刑人的刑期总数并未减少。
不同于增值税抵扣制度、刑期折抵制度中“总数不变的抵扣”,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抵扣”会使环境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减少,属于“总数减少的抵扣”。笔者认为,这种抵扣的法律性质应界定为一种责任减免方式。减责是指侵权责任人因符合法定的事由而被减去部分本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免责是指侵权责任人因存在法定的事由而不承担侵权责任。责任减免方式是指使责任人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方式。之所以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总数减少的抵扣”的法律性质界定为责任减免方式,主要有两方面理由。第一,环境侵权责任人因环保技术落后而造成环境损害时,“抵扣”的法律性质应为责任减免方式。此时,“技改”是环境侵权责任人承担“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责任的方式。如果环境侵权责任人同时承担“消除危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责任,则“技改抵扣”在其本应承担的责任之间发生,使其应承担的“恢复原状”责任减少。第二,环境侵权责任人非因环保技术落后而造成环境损害时,“抵扣”的法律性质仍应为责任减免方式。此时,“技改”虽非环境侵权责任人承担“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责任的方式,但由于“技改”将给环境带来积极效用的不确定性、难以量化性,故“抵扣”具有减免环境侵权责任人当前责任的效果,其法律性质应为责任减免方式。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技改抵扣”的弊端
1.不利于防止司法擅断
司法擅断是指法院在案件裁判中严重背离依法审判原则,在法律明文规定之外任意创设法律责任或者随意加重、减轻法律责任。法院在案件裁判过程中可以适当发挥主观能动性,使法律制度得以更好、更有效率的实施,故有学者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技改抵扣”可视为“对环境侵权责任履行的一种创新性探索,较好地体现法官的司法智慧”。但笔者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技改抵扣”属于司法能动性的过度发挥,明显超出法律授权的范围,不利于防止司法擅断。第一,“技改抵扣”会导致环境侵权责任人的法定责任被减免。增值税抵扣制度、刑期折抵制度中的“抵扣”都属于“总数不变的抵扣”,对于司法的公平公正性具有保障作用,故并无不当之处。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技改抵扣”会导致环境侵权责任人本应承担的责任被减免,不利于彰显司法的公平公正性,不具有正当性。第二,“技改”并非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责任减免的法定事由。环境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其责任减免事由与一般侵权责任的减免事由相比更加严苛。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环境侵权责任的法定减免事由有3项。其中,减责事由仅1项,即受害者对环境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存在重大过错;免责事由有2项,即不可抗力与受害人故意。“技改”并非环境侵权责任的法定减免事由,适用“技改抵扣”是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为便于处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而创设的一种责任减免事由,于法无据,有司法擅断之嫌。笔者认为,如果不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技改抵扣”予以矫正,反而对其加以提倡或者鼓励,势必为法院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随意创设、加重或者减轻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大开方便之门,对防止司法擅断极为不利。
2.不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的全部成员或者部分成员所应享有的利益,不仅包括社会的安全和秩序,还包括社会的经济利益和可持续发展利益。在环境侵权责任人非因环保技术落后而造成环境损害且其环保技术确有可提升空间的情况下,通过“技改”虽有可能实现污染物的循环利用,进而减少污染物排放甚至达到零排放,但也有可能产生新的、难以识别的环境污染物,此时适用“技改抵扣”仍有风险性,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如果环境侵权责任人因环保技术落后而造成环境损害,则在环境损害发生前,环保技术落后是环境危险源;在环境损害发生后,“技改”可作为“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责任的承担方式。此时的“技改抵扣”可理解为以环境侵权责任人本应承担的“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责任来抵扣其本应承担的“恢复原状”责任,实际上使其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被减少。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环境修复费用的数额多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得出,目的在于通过环境修复资金的投入而最大限度地恢复受损的环境。但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技改抵扣”,会使环境侵权责任人因“技改”而少承担环境修复费用,此时如果没有其他主体将其少承担的费用补齐,就会导致环境修复费用不足,以致受损的环境得不到及时、完整的修复,从而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此时如果由政府补齐环境侵权责任人少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将导致环境侵权责任成本由社会公众承担,同样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3.不利于提高产污、排污主体的“技改”主动性
为提高产污、排污主体的“技改”主动性,通常可采取正向激励措施与反向激励措施。前者指积极、正面的奖励和引导措施,如技术改造专项补贴、税收减免等;后者指消极、反面的惩罚和制裁措施,如制定更严格的减排规则、对不达标排污行为加大处罚力度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技改抵扣”可以减轻环境侵权责任人本应承担的责任,却不能引导包括环境侵权责任人在内的产污、排污主体主动进行“技改”,实际上起不到正向激励的作用。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第3款的规定,“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是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产污、排污主体作为生产经营者,在造成环境损害、成为环境侵权责任人之前就应主动承担这一义务。目前我国产污、排污主体的环保技术普遍比较落后,往往因此成为环境污染的危险源,其在造成环境损害之前积极主动进行“技改”是承担法定义务的具体方式。如果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提倡或者鼓励“技改抵扣”,就不仅不会对产污、排污主体承担法定义务产生正向激励,反而会对其形成消极暗示:不必积极主动进行“技改”,在造成环境损害并成为环境侵权责任人之后再进行“技改”还可以“抵扣”本应承担的环境侵权责任。可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技改抵扣”无法促进产污、排污主体进行“技改”,反而会使其成为消极规避环境侵权责任的“投机主义者”。
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技改抵扣”的矫正
1.司法矫正
通过司法途径矫正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技改抵扣”的淆乱性,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展开。
(1)法院通过行使释明权,使“技改”成为预防性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技改”作为“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等预防性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成为预防性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第一,若原告已将“技改”作为预防性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则法院可以根据环境侵权责任人是否属于因环保技术落后而成为环境危险源来判断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若原告未将“技改”作为预防性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但环境侵权责任人确实因环保技术落后而成为环境危险源,则法院需行使释明权,使“技改”成为预防性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如前所述,“技改”是“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责任的承担方式。尽管“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责任并未被明确列举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中,但二者与“停止侵害”均属于预防性责任的承担方式,加上二者与保护生态环境和公共利益密切相关,故在文义解释上应将二者归于该条中“等”的应有之义。因此,如果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未体现对环境危险的预防,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且只有“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则法院可以向原告释明,让其将“技改”增加为预防性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并依法作出裁判。
(2)对于环境侵权责任人提出的“技改抵扣”请求或者抗辩,法院不予支持。无论何时,进行“技改”都是产污、排污主体的分内之事、应尽之责,法院不应因其进行“技改”而减少其本应承担的环境侵权责任。如果企业因环保技术落后而造成环境损害,就更不应对其适用“技改抵扣”。
2.行政激励
尽管笔者认为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技改抵扣”存在诸多弊端,但并不否定“技改”会对环境产生积极效应。笔者所反对的是,试图在司法裁判中将“技改抵扣”作为责任减免方式而对产污、排污主体进行“技改”的积极性予以激励。笔者认为,对这种积极性应当通过行政激励的方式予以保护。行政激励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对为国家、人民和社会作出突出贡献或者起到模范遵纪守法作用的行政相对人实施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其目的在于表彰先进、激励后进以及充分调动和激发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其方式包括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笔者认为,可以通过环境行政奖励、环境税收减免等方式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技改抵扣”予以行政激励,以此调动产污、排污主体进行“技改”的积极性、主动性。
(1)环境行政奖励。所谓环境行政奖励,是指环境行政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对在环境保护方面取得显著成绩或者有突出贡献者予以赞许和鼓励。我国《环境保护法》第11条对环境行政奖励作了简单规定:“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10条第2款、《水法》第11条也有类似规定。据此,在环境侵权责任人非因环保技术落后而造成环境损害的情况下,虽然“技改”无法成为其提出的预防性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但如果其确实通过“技改”使环保技术水平得到明显提高并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取得显著成绩,则其可向政府部门申请予以环境行政奖励。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环境行政奖励的规定过于原则,可能导致申请人陷入被批准的环境行政奖励无法兑现的尴尬境地。鉴于此,笔者建议,有关立法要细化环境行政奖励的实施主体、规范环境行政奖励的授予条件、完善环境行政奖励的适用程序,促使环境行政奖励制度真正得到落实,保障申请人的正当利益。
(2)环境税收减免。所谓环境税收减免,是指纳税人在满足特定条件时可向税务机关申请少缴、免缴环境保护税。在环境侵权责任人并非因环保技术落后而造成环境损害的情况下,如果其确实能够通过“技改”而促进所产生的“固体废物”被综合利用,并且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则其可根据我国《环境保护税法》第12条的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免缴环境保护税;如果其确实能够通过“技改”使所排放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30%—50%,则其可根据我国《环境保护税法》第13条的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减按应纳税额的75%或者50%缴纳环境保护税。
注释
①参见臧国华:《乐清市企业技术改造概况与企业技术改造相关问题研讨》,《中国软科学》2009年第S2期。②参见(2014)苏环公民终字第00001号判决书。③参见(2016)吉02民初146号判决书。④该条例已于2018年1月1日废止。⑤参见(2016)苏01民初1203号判决书。⑥参见(2018)琼01民初737号判决书。⑦参见颜运秋、余彦:《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亮点、不足及完善——以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两解释”为分析重点》,《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贺震:《立足新常态,以法治方式推进环境公益诉讼——江苏省泰州市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回顾与思考》,《中国环境监察》2016年第3期;江必新:《用司法的力量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人民法院报》2017年11月22日;郭雪慧:《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研究——以激励机制为视角》,《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⑧参见王明远:《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方向:基于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理论的分析》,《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孙天文、董新辉:《环境公益诉讼中国样本的困境与出路——以环资庭构建为视角》,载贺荣主编:《深化司法改革与行政审判实践研究(上)——全国法院第28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第733—741页;刘鹏:《生态环境损害法律责任研究》,华中科技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7年,第135页。⑨参见巩固、陈瑶:《以禁令制度弥补环境公益诉讼民事责任之不足——美国经验的启示与借鉴》,《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4期;郭雪慧:《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研究——以激励机制为视角》,《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⑩参见於方、刘倩、牛坤玉:《浅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与实施保障》,《中国环境管理》2016年第1期。参见刘尊梅、李金钊:《论我国生态损害赔偿的诉讼救济》,《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梁晓敏:《环境行政罚款的替代性履行方式研究》,《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参见魏振瀛:《〈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从物权法到民法典的规定》,《现代法学》2006年第3期。参见颜运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趋势——对新〈环境保护法〉实施以来209件案件的统计分析》,《求索》2017年第10期。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124页。参见王蔚、樊勇、蔡杨:《增值税抵扣制度:发达国家主要做法及对我国的启示》,《税务与经济》2016年第5期。参见石经海:《论刑期折抵的若干问题》,《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实践中企业存在环境问题的主要原因就在于环保技术落后。参见史丹:《中国工业绿色发展的理论与实践——兼论十九大深化绿色发展的政策选择》,《当代财经》2018年第1期。参见吕忠梅:《环境司法理性不能止于“天价”赔偿:泰州环境公益诉讼案评析》,《中国法学》2016年第3期。参见王利明:《论我国侵权责任法分则的体系及其完善》,《清华法学》2016年第1期。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580—581、580页。参见E.博登海默:《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47页。参见樊崇义、白秀峰:《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几点思考》,《法学杂志》2017年第5期。参见曹福君、方国华:《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管理体系优化》,《南水北调与水利科技》2012年第3期。参见王灿发:《论我国环境法中的环境保护奖励制度》,《环境保护》1994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