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R场景中美术作品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标准研究
2020-11-20李陆炜董昭容梓朗张放
李陆炜 董昭 容梓朗 张放
摘 要 在目前美术作品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认定标准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以VR为首的新科技与美术作品的结合使得传统侵权认定标准面临更严峻的挑战。本文通过阐述VR美术作品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含义以及VR美术作品的性质界定,重点分析VR美术作品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标准,包括客观标准、严格主观标准和相对主观标准,从而说明VR美术作品适用相对主观标准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虚拟现实 保护作品完整权 侵权判断标准 美术作品
基金项目: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VR技术版权保护问题探析,编号:201913661033。
作者简介:李陆炜、董昭、容梓朗,天津医科大学临床医学院法学系;张放,本文通讯作者,天津医科大学临床医学院法学系,E-mail:343099004@qq.com。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11.080
美术作品是创作者运用线条、色彩、形体等艺术语言来可视化表达作者思想的一种艺术形式。区别于其他著作权保护对象,独特性所衍生出来的稀有性是艺术品特有的存在,所以创作者更倾向于载体的唯一性,这会导致其客体灭失的高风险性;另外,对于同一角度,同一画面所拥有的美感,它的表达方式具有不可替代性,这也为维持其客体同一性带来困难。随着虚拟现实技术(virtual reality,简称VR)的广泛应用,当VR与美术作品相结合时,“远在天边”的美术作品变得“近在眼前”,新的艺术形式带给用户不同的艺术感受,但是这种由“远”到“近”的变化是否侵犯美术作品保护作品完整权呢?
一、保护作品完整权含义
保护作品完整权始于作者权体系国家,其以法、德为主要代表,法国将其称之为“作品受尊重权”,而德国称之为“保护作品完整权”,受天赋人权哲学思想影响,作者权体系国家以保护作者利益为中心。而以英美国家为代表的版权体系国家,英国称之为“反对对作品贬损处理的权利”,而美国则称之为“保护作品完整权”,其视著作权为一种财产性权利。
1928年,《伯尔尼公约》罗马文本在第6条之2规定中首次确定保护作品完整权,也即“不受作者财产权的影响,甚至在上述财产权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主张对其作品的作者的身份权利,并享有反对对上述作品进行任何歪曲或割裂或有损于作者声誉的其他损害的权利”。《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则用第9条的规定即“各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第一条至第二十一条及其附录的规定。”对其保护作者精神权利的内容予以支持。随着版权体系国家加入《伯尔尼公约》,其在被动接受保护作品完整权精神权利条款后也建立了有限的保护措施。
我国目前采用以法国为代表的作者权体系下的“二元论”立法模式,即将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一分为二,精神权利只归作者所有,经济权利可以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转让或许可给他人。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4)项这样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①虽然对于“歪曲、篡改”我国相关法律尚无明确解释,但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即“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②所以对于美术作品而言,其VR化的过程中在技术层面上进行一定程度和范围内的修改属于必要的改动,即不属于“歪曲、篡改”。
二、VR美术作品的性质界定
美术作品VR化,即将现实中的美术作品通过VR技术来创设虚拟环境给人以环境沉浸感的过程,其必须经过以下步骤:前期拍摄、后期加工拼合以及设备再现。界定美术作品VR化是改编行为还是复制行为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也即缺乏独创性内容。所以在判断美术作品VR化是改编行为还是复制行为时,应当充分对比原美术作品以及美术作品VR化后二者的异同,若存在实质性相似,则应当认定美术作品VR化为复制行为;若不存在实质性相似,则应当认定其为改编行为。
在前期拍摄行为中,考虑到VR的强交互性特征,行为人在拍摄时对于道具的布置、美术作品拍摄的角度以及现场打光时对于光线的把控,应当充分考虑到与人的互动性因素,否则就有可能影响该美术作品的美感表达方式。而在后期加工拼合中,当相应的软件自动扫描时,对于VR环境中关于场景渲染、画面的纹理映射、线条以及还原的精准度尚且存在不稳定误差,所以对于原作品的精准再现需要较高的人类智力劳动,并且行为人在处理相应场景概念图、三视图和其他场景融合度等细节处理上更需要人类的智力凝聚。因此,美术作品VR化是从前期拍摄到后期加工拼合的一个具有独创性的改编过程。
三、VR美术作品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判断标准
VR美术作品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判定标准在于是否构成对原作品的“歪曲、篡改”,目前主要存在三种判定标准:客观标准,严格主观标准和相对主观标准。
(一)客观标准
客观标准认为对原作品的改动行为只要影响到著作权人声誉或荣誉就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在《九层妖塔》一案中,一审法院基于客观标准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而2019年8月8日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其认为“改编作品对作者声誉的影响并非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构成要件,却是衡量侵权情节轻重的因素。”③这间接体现我国对于客观标准的摈弃,因为损害声誉或荣誉,会贬低社会公众对于创作者作品的社会评价。根据通说,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的是创作者和作品所表达思想观点的一致性,但对于“一致性”的更改行为不仅包括贬损创作者的声誉或荣誉还包括提升其声誉或荣誉。若采用客观标准,会使得提升声誉或荣誉的创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并且若要法院判断作品的贬损与否会平添法院主观性判断因素,这将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例如法院对于美术作品VR化后是否符合绝大多数原观赏者对于原美术作品的心理期待需要进行主观评断,增加法院工作負担的同时,也不利于司法公正性。
(二)严格主观标准
严格主观标准认为只要未经作者同意对作品进行修改,就侵犯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在王清秀诉公安大学出版社一案中,公安大学出版社未经王清秀同意将合同中《人大学》改为《人大学制度》并对该书内容进行了两百字左右的更改,虽未涉及核心内容之改动,但法院对于王清秀的诉讼请求即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予以支持。④日本著作权法规定“作者享有保持其作品和作品标题完整性的权利、有权禁止违反其意志对其作品或者作品标题进行修改、删除或者其他改变”。所以在日本的实务裁判中,改变原文的空行甚至就会被日本法院认定为侵害创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⑤遵循“一改动就侵权”的原则虽然为司法审判工作减轻负担,却会严重侵犯作品利用人的利益,从而无法实现创作者和作品利用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而且在创造美术作品时,相同领域的艺术家都必须采用一套标准的规则来升级自己的艺术语言,所以艺术家借鉴或挪用他人作品具有必然性。若采用严格主观标准就会导致创作者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滥用,这将会严重打击其他创作者的创作热情,这不利于行业的蓬勃发展,更不符合民法的公平性原则。
(三)相对主观标准
相对主观标准认为作品作为创作者的思想载体,是其人格利益的体现,也即只有对作品进行违背作者创作本意的修改,才可认定为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在叶荣鼎与时代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一案中,被告时代文艺出版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直接将原告叶荣鼎所翻译的《江户川乱步推理探案集》前言、译后记、译者简介予以改动和删除,未经原告叶荣鼎的最终认可就径行委托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将该书通过天猫旗舰店予以售卖。再审法院通过结合原著所体现的思想倾向比较原告所写前言和译后记所想突出的思想重点,肯定了该翻译作品的前言、译后记与涉案作品是一个有机整体,所以被告时代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前言、译后记的改动和删除行为侵犯了原告叶荣鼎的保护作品完整权。⑥故在运用相对主观标准分析具体案例时,应当区分该作品的核心内容与一般内容,因为作品的核心内容是创作者创作本意的集中体现。这不仅符合我国以保护作者利益为中心的立法理念,还限制了创作者的权利范围,防止其权利滥用,从而使得创作者与作品利用人在实质上实现利益的最终平衡。
但就美术作品而言,区分美术作品的核心内容与一般内容相较于文字作品等其他著作权作品更具模糊性,例如微雕作品的核心表达在于其尺寸大小和高超的雕刻技巧来使得创作者的思想观点与作品所表达出来的思想观点具有一致性,但缩放微雕作品的大小范围以及雕刻技巧的更改程度的合理限度并没有统一标准。所以在分析具体案件时,应当结合时代背景等充分了解作者创作理念,从客观角度在该作品中找出创作者人格利益的具象体现,综合得出该美术作品核心表达。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而VR美术作品作为一种具备独创性的改编作品,既可以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也可以改变作品的整体理念,但只有在不违背作者创作本意的前提下,才属于在合理限度内的改动行为。若适用相对主观标准,既能减少维持美术作品同一性的困难性,又能将各类美术作品VR化从而达到丰富用户使用体验的目的。综上,对于VR美术作品而言,我国应当以相对主观标准来界定“歪曲、篡改”。但要注意美术作品的核心表达既可能是整体也可能是一个整体中的几个部分,例如《蒙娜丽莎》的核心表达在于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达·芬奇对于蒙娜丽莎神性和人性交融光辉微笑的描绘;第二,其对于蒙娜丽莎坐姿的描绘。其理由在于文艺复兴时期强调人的世俗价值观念,所以对于肖像画禁止画到腹部以下,而达·芬奇打破固有传统,通过对于蒙娜丽莎坐姿的描绘加强了人物时代特征,这不仅是美学价值重要体现之一,而且对于肯定人超脱于自然存在意义的理念还具有跨时代意义。所以法院在判定此类案件时应当比判定文字作品更为谨慎小心。
注释: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10条第1款第(4)项.
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0条.
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587号.
④ 河北省秦皇岛市(2008)秦民二初字第25号.
⑤ 《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十二国著作权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782-783.
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滬民申118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