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缺漏与阙补路径研究
2020-11-20王欣
摘 要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有助于解决“申诉难”问题,但在司法运行实践中存在着制度内容、规制功能与体系构造上的缺漏。本文认为有必要在兼顾权利保障与程序本位的基础上,从审判监督程序构造重塑、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强化与民事审判监督主体限定三方面予以阙补,以期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相应缺漏予以完善,并对全面依法治国进程之实现提供助益。
关键词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 制度缺漏 程序优化 阙补路径
作者简介:王欣,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研究方向:再审申诉。
中图分类号:D926.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11.034
作为“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诉权利”的司改关键举措之一,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解决“申诉难”等实践问题中发挥重要作用。但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为非常规诉讼程序仍然存在着众多的制度性缺陷,一定程度上消解了制度创设所欲实现的目标与意义,无益于达致“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改“初心”。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为救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形式,针对其自身存在的制度缺漏探寻优化方案具有紧迫性与必要性。是故,厘清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内生之缺陷,阙补并完善其缺失的制度内容、规制功能与体系构造,成为全面贯彻依法治国理念下统合权利保障与程序本位双重诉求而生发的应然之义与必然选择。
一、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内容、功能与构造缺漏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本质上是针对法院已作出并生效但有错误的裁判书、调解书而启动的纠错程序,并未改变民事诉讼“两审终审”的基本构造,亦非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其最终目的是最大程度上保障诉讼达致“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公正”且“法律适用正确”的目标,以期从程序到实体上均实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妥帖保护。但法治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于,一方面体系上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的概念[1]与关系[2]不乏宏论辩争,①另一方面实操上亦存在着制度内容、规制功能与体系构造上的缺漏亟待阙补,表现为:实体裁判纠错困难、当事人利益保护不足与程序启动主体多元。本文拟遵循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包括当事人提起再审的通说观点,并在此基础上对前述三个问题展开论证。[3]
(一)实体裁判纠错困难
“有错必纠”是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长期坚持的理念,但由此产生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间的罅隙,使得制度目的与制度实践的“吻合”出现异化。具体表现在几个方面:其一,处理再审的法院审级不合理。当前法律规定尽管对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当事人提起再审的程序予以明确化,但处理再审的法院审级构造设计上仍不尽然合理,例如当当事人提请再审时,一方面理性的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请再审的可能性相对较少,尽管民事诉讼法修订过程中关注到了这一问题,但并未根本性解决问题;另一方面,当再审案件适用指令再审程序时,再审案件仍存在发回原审法院的概率,原审法院改正错误的几率在当前司法环境下仍相对较少,由此既可能引发当事人的“理性冷漠”与对司法裁判的不信任,亦可能促使当事人提请检察院抗诉而生再审“循环”,徒增诉累。其二,再审裁定作出与再审程序存在“先定后审”之嫌疑,尽管再审程序并不改变诉讼构造,但“先定后审”的模式要求有明确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存在错误,这既规避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例如质证权),亦促使法庭在再审审理前即生成裁判有误的心证可能,不利于对双方当事人权利的平等保护。[4]
(二)当事人利益保护不足
当事人将民事纠纷提交法院解决,其目的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范围涵盖较广,既可能是具体案件的合法解决,亦可能延伸至当事人经济利益、商业信誉与社会评价的保护。倘若案件经过一审、二审乃至再审,仅从时间与经济成本上,对于司法资源与当事人利益保护均难言获致适切处理。基于确切证据启动的再审程序,固然从事实上为当事人利益保护提供了新的切口,但亦相应对相对人乃至第三人利益与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一定损害,其间夹杂复杂之利益博弈,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亟待权衡。其一,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质证权。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前提主要是有确切证据证明原判有错,辅之以法律适用、程序违法和审判人员行为不符合规定构成;其实质上遵循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理念。亦即,在经过一审或二审对证据提出、质证的严格程序之后,在获致具有既判力之终审判决后,当事人依据可以证据为由提请再审,对当事人利益维护建立在损及诉讼秩序与对方当事人质证权基础上。尽管再审适用原审程序,但新证据并未经原审程序审定,而直接具有改变原审结果之可能,程序上存在着一定难以阙补圆满之瑕疵。[5]其二,再审次数在现行规定中并无明文限制,导致当事人利益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当前针对当事人提请再审的次数与时间限制,并不当然适用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启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上。进而言之,针对人民法院启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所确定之“确有错误”标准,亦存在着理论与实践适用上的模糊性,加之新证据可能随时出现,诉讼实质上面临着无休止延续之可能,不仅有损法院作出司法裁判的公正性、权威性,亦使得裁判对当事人民事权利利益的处分长期处于悬而不决的状态,不利于维护公共秩序和保护交易安全。[6]
(三)程序启动主体多元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权启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包括当事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且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一旦质疑生效裁判存在“确有错误”情形,人民法院即会作出再审裁定,中止生效裁判的执行。②之所以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主体多元,是因为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初期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积极发现证据,追求“绝对真实”,要求不惜代价恢复案件事实,探知真相并达致实体正义。但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改革进程的推进,逐渐受到“当事人主义”影响,即司法机关只需扮演好“守夜人”的角色,仅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还原法律事实,而不再积极主动地发现证据。由此,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否还应成为启动主体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待商榷。首先,司法部门作为监督主体是否具有合理性不乏争议,其本质上与“任何人不能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的法理相悖。其次,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在当事人未对生效裁判提出异议时启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并且一经提出,则必然作出再审裁定。其间是否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违反了当事人的私法处分权,值得反思。最后,司法部门作为监督主體是否具有必要性呢?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几乎是由当事人申请启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提起监督的案件屈指可数。须知,生效裁判直接关系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其自身最清楚提起民事审判监督是否合理且必要,加之我国法官素养日益提高,出现“错案”的几率渐趋降低,即使存有错误,当事人基于经济效益、时间成本等因素也有可能不申请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由司法部门作为监督主体发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必要性值得进一步思考。[7]
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内生缺陷的阙补路径
针对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内生缺陷,应当在兼顾权利保障与程序本位的基础上,有所侧重的阙补相应缺漏。
(一)重塑审判监督程序构造
纵观域内外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立法例,均为“错误”生效裁判提供纠错方案,但法治实践与法系传统差异,导致诸立法例提供的纠错思路并不统一,但与我国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差异主要表现在:大陆法系严守当事人主义,较少赋予司法机关监督之职权;③普通法系侧重程序主义,实体正义则是程序正义下的应有之义,仅在程序违法时才规定再审救济程序。是故,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面对实体裁判纠错困难的窘境,毋宁于借鉴域外立法例思路,结合我国本土资源对审判监督程序构造予以优化:首先,明确再审法院审级。再审作为纠错救济程序,原则上不宜继续由原审法院审理,当前司法体制下,原审法院主动并勇于自我纠错的可预见性与可期待性仍然不强,不应在制度设计上留此漏洞,否则势必在实践中增添更多不必要之制度成本;同时,若保留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则有必要明确提审与指令再审的具体操作流程,通过标准路程督促司法机关对相应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基层法院办案压力过大,中级以上法院的案件数量相较于基层法院为少,有更充足之司法资源处理再审案件,通过合理安排审判监督的审级层次,能够在制度上对司法资源的分配予以一定的平衡,从而减轻基层司法机关的压力,并在此基础上提升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质量。最后,有必要对再审条件予以细化,严格限定以证据为由提出再审申请的裁定标准,减少自由裁量和因此可能产生的恣意空间,并规定法院在作出是否再审时须先进行形式审查,“先严后松”的准入门槛能有效减轻“先定后审”造成的不公平。[8]
(二)加强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
司法作为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切实保障当事人的权益。首先,依法保障审判监督程序中当事人的质证权,明确举证责任、举证期限,保障当事人能够出席庭审并充分陈述申诉意见等。在再审程序中,对于证据的提出本身就面临破坏原审证据“两审终审”的局面。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必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确保再审启动依凭的证据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包括期限利益)。其次,严格限制再审的提出次数和时间。目前仅对当事人提起再审进行限制,实际上有必要对司法机关依职权提起的审判监督程序进行规范。一方面,当事人在提请再审被驳回后可以向检察院提请检察建议,犹如对不愿履行生效裁判的当事人提供了避风港,使胜诉当事人的权益受损,亦使得双方当事人基于诉讼对民事法律关系定纷止争的初始目的无从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稳定预期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另一方面,在司法机关启动再审程序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阙如前提下,对其监督行为作出约束更弥足重要,在无法充分证成司法起送审判监督程序的基础上,进一步放任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次数与时间,无意于掩耳盗铃而存在众多问题。应予注意的是,法院之间不属于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检察院与法院亦互不附属,无论内部与外部都具有较强的独立性,而过度监督势必会使案件面临多次审理,违背“一事不再理”,导致珍稀之司法资源被不当利用。
(三)限定民事审判监督主体
将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列为民事审判监督主体,表明我国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存在着一定误区,盲信司法主导导致职能主义色彩过重,长期以来司法机关“法律父爱主义”情节严重,过于担心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损,有必要予以纠正。从审判实践来看,大多数当事人都会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甚至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律师队伍和代理制度亦越加完善,“秋菊打官司”式司法窘境必将逐渐消逝。长期存在于审判实践中的过度“法律父爱主义”并不妥当,应当逐步回歸到尊重当事人诉讼选择的理性立场之上,摆脱职能主义的能动泥沼,平等对待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同时,司法机关作为监督主体与民事诉讼程序的“不告不理”“诉审分离”和“当事人处分”原则相悖,有“矫枉过正”之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主要由当事人自己提出,极少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因此,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应当以当事人为主,司法机关为辅,保持司法介入的谦抑性;既融贯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亦有效维护当事人的权益。须知,生效裁判作为对当事人权益的处分,只有当事人最清楚是否有必要启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同时亦是对当事人针对自身民事权益自由处分的适切尊重,制度设计不应对当事人的权利行使过分干涉。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作为监督主体应限定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④只有在生效裁判违反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下才可以主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这与检察院的监督职能契合;第二种情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9条,⑤即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这说明生效裁判确有明显错误或者人民法院消极不作为,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赋予了当事人全面的救济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