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代离异制度研究
2020-11-19任慧敏王福革内蒙古民族大学政法与历史学院
■任慧敏 王福革/内蒙古民族大学政法与历史学院
一、前言
元代离异制度既继承了中原汉地的离异制度,又保留了蒙古旧俗,形成了蒙汉杂糅的离异体制。特别是在忽必烈推行汉法,倡导儒学过程中,理学中歧视妇女的道德观念在离异过程中得到了更多的贯彻,尤其是对妇女的束缚更加严重,在离异过程中妇女处于从属地位,丧失了婚姻的主导权。
二、婚姻无效
(一)服内成婚
在为父母守孝期间以及妇女在为丈夫守服期间,不允许再婚。违者,国家通过强制手段使之离异。元廷规定“居父母及夫丧而嫁娶者,徒三年,各离之。”[1]这是男女在丧服期间成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第一,在父母停尸期间与他人成婚。如王继祖“‘父王喜身故,将妻马大姐扶娶过门,拜灵成亲。至二十三日,将父王喜埋殡了当是实。’……宜从都省答付枢密院,断令各人离异。所据王继祖,拟合罢职相应。”[2]
第二,妇女在丈夫的丧服期内改嫁。如阿吴在其夫服内,改嫁彭千一为妻,“有夫杜庆因病身死。至十八日,焚化,将骸骨令夫表弟唐兴分付赵百三扬于江内……改嫁彭千一为妻罪犯……拟将阿吴杖断七十七下,听离,与女真娘同居守服,以全妇道,仍将元财解省。”[1]上述两例均是在守服期间与他人成婚。在被人告发后,国家以“乱常败俗”和“乱败风俗”为由,以及为了避免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予以强制离异。
(二)同姓婚
同姓不婚源自于同一部落中的人不得通婚的古老规定,在蒙古汗国时期,同一部落的人世世代代不得通婚,只能与非本部落之人建立婚姻关系。随着元政权在中原地区的日益巩固,同姓婚被严格禁止,违者,判决离异。如有两位刘姓男女结为夫妻已十年有余,国家得知此事后,因之前并无同姓婚的案例,遂以此为断例,并且颁布圣旨,自此之后规定同姓不得通婚,对同姓婚要“教禁约者”。“同姓为妻夫的每根底,不教听离呵,怎生?……从今后同姓为妻夫的每,教禁约者。”[2]
(三)官民婚与军民婚
元代,对于官员和军人与平民之间的通婚做出了严格的限制。目的在于通过对不同身份的人的通婚予以限制,维护国家的统治秩序。据《元典章》记载,官员病故,妻子席卷亡故官员的资财等改嫁他人,为维护官员利益,国家规定“遣还家”“不得擅自改嫁”,违犯此律者,听离。如,“李荣充惠州路钞库大使,因病身故,抛下妻阿何,服内改嫁本路提控案牍郭克仁为妻……如蒙行移合属,严加禁约,今后在广仕宦官员若有身故,抛下老小,听从本处官司伊例起遣还家,不得擅自改嫁。如有违犯,事发到官,断罪听离。”[2]
若官员欺凌民户,强娶民女。此种行为极易激起民愤,形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国家对此类婚姻做出规定,不符合规定者治罪离异。如,“‘体察得流官到任,不采风俗美恶,辄便欺凌部民,咨问室女妇人,虚写婚书,捏合财钱,娶作妻室,实为伤风败俗。莫若禁治,今后无令任所求娶。’……今后流官如委亡妻及无子嗣欲娶妻妾者,许令官媒往来通说,明立婚书,听娶无违碍妇女。违者治罪离异,追没元下财钱相应。”[2]此外,命妇也不准擅自改嫁。至大四年八月,礼部颁布“既受朝命之后,若夫、子不幸亡殁,不许本妇再醮,立为定式。如不遵式,即将所受宣敕追夺,断罪离异。”[2]国家因命妇与“庶民妻室”不同,应为妇女之表率,遂国家规定命妇改嫁者,“断罪离异”。
在元朝建立之初战火四起,实现国家的统一与安定,要凭借强大的军队,国家必定会运用强制手段来保护这一集体的权益。元廷于至元二十六年规定“出征军妻不得改嫁”,“出征军人未知存亡,抛下妻小,其父母不合一面改嫁。合咨本省改正,仍将主婚人等断罪相应。”[2]并且,即使军人身殁,其妻妾改嫁也必须经过国家的允许,否则,视为违律,依例离异。
(四)驱良婚与乐人婚
驱口、良人与乐人,三者属于不同的社会阶层。元朝禁治驱口与良人通婚,规定“驱口不嫁良人”“驱口不娶良人。”[2]对乐人婚姻也做出了严格的限制,只允许“乐人内匹配者”[2],目的在于禁止不同阶层的人互相通婚,维护社会的稳定性。
驱口与良人通婚,国家因其“根底”不同,皆听离。如“‘壬子年于本使王里伯术户下作驱口附籍,至元二年背使在逃,至元五年娶讫香河县良人故杨伟妹杨粉儿为妻’罪犯……省部相度,若王纳单术委系王里伯术逃驱,于至元二年作良人求娶杨粉儿为妻,即系男家妄冒,依例合行听离归宗。”[2]非乐人与乐人通婚,因双方不属于同一阶层,国家也会对此类婚姻判离。如,“辛哈恩的为取了乐人做媳妇的上头……今后乐人只教嫁乐人,咱每根底近行的人并官人每、其余的人每,若取乐人做媳妇呵,要了罪过,听离了者。”[2]
(五)不合法的收继婚
收继婚是北方民族特有的一种婚姻形式,如“父死后还可以续娶他的遗孀”[3],“有时儿子除他的生母外要娶其父的所有妻妾”[4],即男子可娶自己的庶母或寡嫂寡娣。但同时他们也认为“对于寡妇……终归要在死后回到她的第一个丈夫那里去。”[4]忽必烈建元之后,受到理学封建伦理纲常的影响,认为收继是禽兽行为,此行为“若不惩戒,浊乱典礼,”[2]国家也运用法律禁止非法收继婚“诸兄收弟妇者,杖一百七,妇九十七,离之”,“居父母丧,奸收庶母者,各杖一百七,离之,有官者除名。”[5]如田大成违法收其弟妻,国家判离,“陕西四川道按察司体察得,前南京路总管田大成收继弟妻阿赵……田大成奸收弟妻,废绝人伦,实伤风化,量情拟断八十七下,罢见职。阿赵拟断五十七下,与大成离异。”[2]此外,元朝对收继做出了种种限制,如“守志妇不收继”“抱乳小叔不收继”等,违者,一律“断离”。
三、解除婚姻
(一)义绝
元代,夫妻“义绝”也会由国家判决离异。元继承了唐朝对于义绝的定义,即夫妻双方辱骂殴打及杀害对方的近亲属或双方近亲属之间互相伤害。这涉及到夫妻双方家族之间的利益,因为“对于传统中国社会来说,婚姻的意义远超夫妻本身,更多的是维系双方家族,进而稳固整个社会,是伦理秩序的基石。”[7]
元廷将夫妻对对方亲人进行人身攻击与诽谤纳入“义绝”之列,如“淮道安所招执谋丈人潘成奸要亲女潘屎娃罪犯……已为义绝,似难同居。依准本路所拟,离异归宗。”[1]这是淮道安诬告丈人奸污亲女,由国家以“义绝”判决淮道安与其妻离异。
此外,元廷不仅扩充了“义绝”的含义,而且加强了对妇女的保护。并将以下行为纳入到“义绝”的体系之中。其一,丈夫对妻子施以暴力,如“至大二年六月初七日,将妻狄四娘沿身刁刺青绣,不从,用拳将本妇行打抑勒,于背上、两腿刁刺龙鬼。……大伤风化,已绝夫妇之道,似难同居……将本妇离异归宗,遍行合属禁治相应。”[1]此为丈夫将妻子身体刺青,对妻子的人身安全造成伤害,国家认为丈夫对妻子的行为使他们“已绝夫妇之道”,丧失了继续在一起生活的感情基础,因此,断二人离异,令此妇女“归宗”。其二,丈夫逼妻妾为娼妓,使妻妾成沦为丈夫的赚钱工具。如大德元年有“王用将妻阿孙、妾彭鸾哥打拷,勒令为娼,接客觅钱,已犯义绝。罪经释免,拟合将阿孙并彭鸾哥与王用离异,俱断归宗相应。”[1]元统治者认为逼妻妾为娼的行为有违人伦,“此风甚为不美”,为了避免“各路城邑争相仿效”[1]遂由国家出面断其离异,杜绝此类现象再次发生。其三,为“卖休买休”,即双方进行钱财交易后中断婚姻关系。大德五年“谭八十一为过活生受,写立休书,得讫谭四十三财钱,将妻阿孟转嫁与本人为妻。据谭八十一与本妇已是义绝,又系卖休买休,俱各违法。参详,拟合令谭四十三与阿孟离异归宗。”[2]国家以义绝为据,强制判其“离异归宗”。
(二)“七出”休妻
元代男性可以通过“七出三不去”对妻子进行单方面的休弃。“七出”包括“一无子,二淫泆,三不事公姑,四口舌,五盗切,六妒疾,七恶疾”。“七出三不去”之法主要是为了维护家庭内部团结而制定的。“无子”为“七出”之首,因无子而被休弃是毫无异议的,如“大德九年正月十九日,到江宁县江宁镇寻见嫂阿程并董祯,本人称兄高三为阿程无子休弃……设若高三为无子休弃,别无外甥求娶之理。”[2]高三因为妻子阿程无子而将她休弃。
“淫泆”即妻与他人通奸,在至元十二年有“齐寿安于徐德女丑哥处作婿,捉获妻犯奸,断讫罪犯,拟合出舍。”[2]此例为因为妻子犯奸,丈夫将其休弃。并且,妻子遭受他人强奸,甚至强奸未成,丈夫也可以以“淫泆”为由进行休妻,这直接反映了女性在婚姻中的处于被动地位,此外,还有“不事公姑”,即不孝;“口舌”,即搬弄是非;“盗切”是在丈夫不知情的情况下挪用家财;“妒疾”,多指妒疾妾室;有“恶疾”是指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七出”之法既是对前代的继承,也是对蒙古旧俗的发扬,在蒙古汗国时期,统治者就十分注重妇女的行为与家庭关系。“七出三不去”之法虽对女性极为不公,但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家庭的和谐。
四、和离
和离,是指在双方同意的前提之下,由丈夫写立休书,进行“放妻”。此种离异形式不受国家干预,只要写了休书告知官府,“和离”程序就宣告完成,二者可另行嫁娶。即“若夫妇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须要明朗写立休书,赴官告押执照,即听归宗,依理改嫁”[2],对于和离者,国家不会给予其他的刑罚。因妇女地位低下,这种离异形式在元代并不多见。元代,夫妻和离大多是因某些非人为的因素引起的。诸如,如“延佑元年,水淹田禾,缺食生受,各立合同文字休弃”[2]因为洪涝灾害,双方均无法供养妻子,二人被迫写下休书,令妻归宗。
纵观元代的离异制度,在形式上大体继承了中原王朝的离异模式,因蒙古统治者入主中原后大多承袭前朝旧制,更加注重人伦尊卑和纲常之道。元代的离异制度在形式与内容上较之于前代有所发展也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