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再审启动主体制度
2020-11-18蒲梦雪
蒲梦雪
(中央民族大学,北京 100081)
1 再审启动主体制度的历史沿革
我国民事再审启动主体制度经历了从仅有人民法院一方主体有权决定再审,到当事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方主体并存的变革。我国于1982 年首次将民事再审程序规定于试行的《民诉法》中,在这一阶段,只规定了人民法院决定提起再审,即由当事人提出申诉的申请,人民法院通过审查该申请决定是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且涉及民事再审程序的相关条文仅有四条,没有与之配套的关于“启动条件和操作程序”的规定。条文中的“申诉”二字亦表明了当事人的该项权利游离于诉讼法权利之外而被行政化处理,与“申诉信访”相混同。法院决定再审的权力也没有相应的监督规则,结果具有很大的任意性和随机性。这些特点均能体现出在这一阶段“法院决定模式”的价值理念被定位为监督,具有浓厚的行政和职权主义色彩[1]。
于1991 年修改的《民诉法》首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这一提起主体,此后,2012 年、2017 年修改的《民诉法》进一步强化检察监督权,赋予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权,规定“检察机关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2]。
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不断强化是启动主体制度变革的主要趋势。从1991 年的“申诉+法院复查”修改为2007 年的“再审申请+法院审查”,相关条文规定逐渐细化,申请事由亦由最初的5 项增加为12 项。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进一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于2008 年出台司法解释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3]。2012 年、2017 年两次修改《民诉法》的过程中,立法机关继续沿此思路,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相关事由等规定进一步细化完善。
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制度逐渐体系化,基本实现了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主,人民法院依内部监督和人民检察院依外部监督为补充的启动再审方式,构成了“一体两翼”的再审启动方式。但“一体两翼”的再审启动方式是否科学合理,就是下文所要探讨的主要内容。
2 民事再审启动主体制度的评析
2.1 法院决定再审有违《民法》《民诉法》的基本原则
首先,违背了自由处分原则。法院启动再审的事由为“确有错误”,换句话说,不论案件性质如何,当事人的态度如何,只要法院认为生效的案件裁判“确有错误”,就可以启动再审程序[4]。但规定却显然与《民诉法》基本原则中保障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相矛盾。在现实情况中,当事人可能基于包括诉讼成本、胜诉几率在内的诸多因素的考量而放弃再审救济,并认可裁判的效力,若法院不顾当事人意愿自行启动程序,且判决结果由当事人承担显然违背民事的基本原则[2]。其次,违背审判中立原则。人民法院主动启动再审,不论是否有利于任何一方,都有损人民法院的权威性和生效判决的稳定性,不仅不能有效解决问题,反而会损害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最后,法院作为启动民事再审的主体有违既判力的基本要求。程序安定原则是法的核心价值之一,而既判力是保障程序安定的具体体现。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没有关于时间和次数的限制规定,这势必会影响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有损既判力。
2.2 检察院启动再审违背其法律地位
我国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方式包括提起抗诉和检察建议[5]。人民检察院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在发生再审抗诉事由提起抗诉的方式暴露出一些弊端。首先,检察机关随意使用抗诉权介入再审程序,严重侵害了作为审判主体的法院独立审判地位。其次,检察院抗诉缺乏法律制约。现行法律仅对检察机关提起再审程序的事由进行了规定,除此之外,检察院拥有不限时间和次数的民事抗诉权。在法律层面上对检察机构的监督和限制方面缺失,不仅会导致抗诉权滥用的可能性增大,还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6]。
2.3 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微弱
虽然我国现行《民诉法》规定了三种启动再审程序的方式,但从关于民事再审案件的实务统计数据看,当事人通过申请或申诉方式引起民事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占全部民事再审案件的大多数[2]。然而,根据现有规定,当事人在再审程序的启动中只有“申请”的权利,意见能否被接纳最终还需要法院和检察院的审查决定,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启动主体。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再审案件统计数据来看,再审率持续偏低,仅在0.3%左右徘徊。当权力救济渠道不畅或权利救济难度较大时,一方面当事人会对我国法律和法院产生信任危机;另一方面当事人只得通过上访等方式另行寻它径,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社会秩序的安定[6]。
3 再审启动主体制度的完善
3.1 逐步取消法院的再审程序启动主体资格
人民法院基于其自身的专业性,较当事人更容易发现生效裁判中的错误。人民法院作为中立的审判机构应当居中裁判,采取控辩式的审判模式。若人民法院在双方当时未申请再审的前提下,主动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将导致法院实质参与了诉讼,此举具有强烈的职权化色彩。正如“法院不得主动援引超过诉讼时效进行裁判”,法院主动启动民事再审的制度规定亦应当予以取消[7]。但其在我国的《民诉法》中存在已久,特别是再审程序与涉诉信访关系密切,因此,采取“法院发现+当事人决定”模式作为取消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过渡性措施比较合理[8]。当法院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时,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在一定时限内,由当事人根据诉讼成本和自身利益等综合因素自行决定是否申请再审。
3.2 限制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的权力
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定的司法监督机构,享有纠正错误的法定权利,具有正当的启动体资格。但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依然居于核心,因此应当对检察院启动再审加以限制。对于大部分私益事由,应当遵循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这一核心原则,限制检察院的抗诉或检察建议权;但检察院作为司法监督机关和公共利益的维护者,以下事由应当为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提供限制范围,发现此类事由,检察院应当启动再审程序:(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序良俗的事项;(2)发生欺诈、胁迫等事项;(3)程序错误有关事项。
3.3 再审提起主体的“诉权化改造”
对再审启动主体制度的设计上,不同于德、法、日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当事人的处分权原理为基础构建民事再审制度,我国更多地从权力监督与制衡的角度来构建这一制度。我国将法院纠正错误裁判看作是法院内部对审判活动的一种监督制度,将检察院纠正错误裁判看成是检察机关为了保证民事裁判公平、正义而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活动[9]。与刑事诉讼不同,在民事诉讼中,即使生效裁判存在错误,往往仅涉及当事各方的私益,而非公共利益,因此是否进行再审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满足再审条件的前提下,将是否申请再审的决定权赋予当事人,对再审程序进行“诉权化”改造[2]。
4 总结
理论和实践表明,构建再审之诉、以当事人诉权主导再审程序的运行并非解决“再审难”“再审滥”的最佳选择[10],应当尽可能在常规程序中充分地吸收当事人不满、根据再审制度补救目的、遵循补充性原则对再审事由进行改造,从根本上解决再审难题[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