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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实践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选择仲裁管辖的利弊

2020-11-16袁方

装饰装修天地 2020年21期
关键词:诉讼利弊仲裁

袁方

摘    要:由于现在的建筑市场不够规范,各种建设工程运营模式共存,其中有合法的合同,也有违法的合同。但即使是违法的合同,其争议也必须通过相应的司法程序解决,确认其无效并根据法律规定分配法律后果。因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在司法实践中,无非是存在诉讼和仲裁两种管辖方式,这两种方式各有利弊,本文结合司法实践进行分析。

关键词:建设工程;管辖;诉讼;仲裁;利弊

1  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民诉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明确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自2015年2月4日起,传统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从依照合同纠纷的管辖,转变到了依照不动产纠纷的管辖,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成为了唯一解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受诉法院。

但是在实践当中,种种原因可能导致合同的双方均不愿选择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比如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并非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常驻企业,而都是赚取一桶金的过客,那么对于工程项目所在地实际上双方都是陌生的,若将来陷入诉讼,不但会导致双方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往返于办公地和项目所在地,而且由于司法环境的陌生,工作习惯的不同引起诸多不适感,甚至产生误会,不利于案件的解决。这种情况下,双方可以在合作伊始,选择采取到某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来解决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

2  选择仲裁管辖有优于诉讼解决的优势

(1)双方可以各自选定自己心仪的仲裁机构、仲裁员,甚至仲裁程序进行审理,并且各地的仲裁机构均会将仲裁员的姓名、履历等情况予以公布,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从专业上非常了解自己的争议的仲裁员,便于沟通案件事实。而且在某些落后地区的基层法院,由于最高人民法院调整级别管辖规定,导致原来基本由当地中院审理的,相对较为复杂的建设工程类案件下移至基层法院,再加之地区差异,导致审判人员缺乏审理建设工程案件的经验,导致许久不能结案,对当事人双方都会发生非常严重的损失。选择仲裁可以选择由专业人士进行审理,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

(2)仲裁不公开审理,这样有利于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也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商业信誉,而通过诉讼则难以做到这一点,诉讼审理和判决均是公开的,在网络时代,裁判文书更是需要在互联网进行公开,在此领域越来越透明。

(3)仲裁比通过诉讼对当事人之间的感情产生的影响更小,有利于当事人今后的交易继续进行。

(4)较之于诉讼,仲裁一裁终局,在时间上可能比诉讼会节省一些。

3  选择仲裁同样也有不及诉讼解决的方面

(1)一裁终局虽然在时间上占优,但当事人也丧失了若裁决不公正,上诉进行二审的权利。

(2)仲裁的费用相对于诉讼要高很多。

(3)仲裁在财产保全等程序上与法院的连接不如诉讼程序紧密,可能会相对较慢见到效果。

(4)仲裁受理案件只能依照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在某些时候,约定了仲裁反而成了解决问题的阻碍。

就上述第(四)点,笔者举两个司法实践当中的例子。

案例一:2011年,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协议书一》和《安装工程协议书二》,约定由B公司承包上述协议书中工程。该两份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均约定于A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

同年,A公司又与B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三》,约定由B公司承包该合同内工程。该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采取三人仲裁庭仲裁。

合同签订后B公司进行了施工,但A公司没能依照合同约定付款,发生争议,争议发生时三份合同均未完成结算,A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陆续向B公司支付了445万元,并未标明系哪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

综上,B公司想要维权,需要分三个案件,向两个机构通过不同的程序主张权利,而且由于合同履行管理失误,造成每份合同履行状况难以明确的情况。

若三份合同管辖均为同一个法院诉讼,那么尚可与法院说明案件特殊性,申请将三案合并审理,以便查明事实,现有两份合同约定了仲裁,一份合同约定诉讼,这样在诉讼过程中,若原告(仲裁申请人)主张的每份合同的完成工程量、付款金额对方不认可,那么大概率会进入司法鉴定程序,这时不但要仲裁机构和法院分别选取鉴定机构,造成工作困难、重复、费用增加、时间拖延等不便,而且三个案件的认定其实互相影响,法院与仲裁机构若不充分沟通,很难做出公正的裁判,但跨机构的沟通,必然不如同一机构的沟通顺畅有效率。

笔者认为:造成B公司困难的并不是选择了仲裁管辖,而是因为B公司在上述三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履约管控出现了严重的问题,导致自身证据严重瑕疵,维权困难。避免该风险出现,应当加强签约及履约监管。

案例二:2019年,仲裁申请人即工程实际施工人某甲借用了Z公司名义与被申请人A公司山东分公司(签约总承包人)签订了《二次结构、装修(土工部分)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某甲负责分包该工程,工程地点在T市B区,该合同约定管辖方式为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但是Z公司仅仅是在合同首部乙方处打印了其名称,后面还加上了“(某甲)”,并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而是由某甲最后签名签署了该分包合同,合同附件中有某甲为该项目个人承包人签署的个人承包承诺书。A公司山东分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各类资料,均加盖为A公司总公司的印章。该工程为特殊的烂尾收尾工程,A公司通过维稳协调进场施工,由其山东分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若本案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则顺理成章的由T市B区人民法院管辖,分包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某甲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将A公司山东分公司及A公司均列为被告进行起诉,可列Z公司为第三人以便说明情况,但由于约定了仲裁条款,导致本案的解决方式发生了变化。

问题一:仲裁条款可以约束到哪方?笔者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和生效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合同形式和内容,可以确定真实意思表示的双方应当是某甲和A公司山东分公司,那么某甲和A公司山东分公司理应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通过仲裁程序解決其争议。

问题二:A公司和A公司的山东分公司可否同时作为被申请人?第一种看法是:A公司和其山东分公司可以同时作为被申请人,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第二种看法是:只能列A公司山东分公司为被申请人,经过审理后,在执行时,可以依法追加A公司为被执行人。

笔者同意第二种看法,因为从相关实体法的规定来看,分公司是相对独立于总公司的,包括财产有相对的独立性,那么意思表示亦有相对的独立性,分公司选择了仲裁管辖,该意思表示对其自己有约束力,并不意味着该意思表示对总公司有约束力。

问题三:仲裁可否列Z公司为第三人参加?笔者认为:仲裁是依据合同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来确定管辖,而第三人若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则不适用仲裁条款,故不能列Z公司为第三人。

综上,选择仲裁解决建设工程纠纷,有利有弊,应当结合自身情况和工程项目情况,具体分析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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