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2020-11-12徐沁轩
徐沁轩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诉因范围;前置程序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被创造的初衷是为了保护投资人的利益不遭受侵害,从而使得公司的运行管理更加科学合理。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进行了对国外制度的借鉴,第一次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加入进我国的民商事法律体系当中,然而迄今为止,在司法实践具体执行中仍然存在着一些不相符合的矛盾之处。虽然在2017年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以及 “诉讼费用的补偿”等制度做出补充规定,但是在涉及诉因范围和前置程序方面仍然存在模糊之处。
一、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范围的法理分析
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即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因。在实践中出现了这样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指向的是侵权,它以侵害事实的存在为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对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统一归于侵权纠纷,此后案由虽有修改,但仍然以侵权作为上一级事由。即便该条文可以指向合同之诉,包含的范围也只能限定于合同违约和侵权的竞合情形。
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范围问题,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而言,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并没有明确显示排除合同之诉,不能当然认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只能局限于单一的侵权之诉中。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创立初衷而言,是为了加强控股股东对于公司董监高人员的监管力度,保障公司运营的稳定与持久,而非处理合同纠纷或侵权责任。无论是文义表述还是司法实务,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都没有明确禁止适用合同之诉。这种观点是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
同时,股东代表诉讼本就是在公司不起诉的情况下,公司的控股人亲自出面代表公司寻求法律的保护,诉讼的结果归之于公司的一种诉讼方式,因而只承认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理论并以此观点来否认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做法是有失偏颇的。股东代表诉讼对主体要求是根据公司形式而定的,有限公司是所有股东,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则要求股东需要在连续180日以上自己单独或者与他人计数总和持有公司股份超过1%才拥有按照法定程序提起诉讼的资格。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了公司的控股人在符合上述条件后可以对损害公司利益的侵害人行使法律权利。
因此,在面对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时,不能将诉因仅局限于侵权之诉,应将诉因范围应当作扩大解释,将合同之诉也纳入到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范围之中,从而更加科学全面的保护控股人的各项权益。
二、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法理分析
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是指股东在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所在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需要先向自身所在企业内部的有关部门机构报告申请,再由该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被指控人的诉讼。公司法一百五十一条的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当公司的相关部门机构明确表明拒绝履行或者消极怠工在法定的期限内不作回应的情况下,符合主体资格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股东代表诉讼。除了上述两种情况外,该条文还规定了意在作为一种兜底条款的紧急情况,如果不能立刻提起诉讼,那么公司的利益将会严重受损。这种前置程序豁免规则规定的不够详细全面,在面对众多公司实际事务中出现的情况时,有时不能切实的保障股东代表诉讼权利的有效行使。
在特定情况下就会出现一种特殊的情况,公司董事与被指控公司存在利益关系,而实际上公司又不存在监事会或者监事,这种情况又不能构成情况紧急的前置程序豁免规则,这就造成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客观上无法完成。股东在没有履行前置程序的情况下,如若没有正当理由即十分紧急的情况出现,起诉是要被法院驳回的。但是本案的特殊情况就在于公司本身并没有设立相关的监事会或者监事,而公司的董事组成人员除了原告本身以外都与实施侵害行为的庄士中国公司存在某种利益关系,从客观层面而言要求存在利益牵扯的董事会对侵害公司提起诉讼是不具有可期待性的。现实中的争论点在于是否必须以前置程序作为前提条件。公司法规定了有关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但是如果在实际情况中期待公司的相关机构对损害人或公司提起诉讼是无法实现的,此时就不应以履行前置程序作为法定必备要素。
一般情况下,公司控股人如果没有履行完前置程序,那么从法定程序的角度而言缺少一个必备的要件,由于前提条件的不完整导致接下来的程序无法进行,进而起诉的结果往往是会被法院驳回的。但是,这种前提条件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如果在面临侵害行为时,公司企业内的相关机构不存在提出诉讼维护本公司利益的可期待性,那么從符合实际情况的层面出发可以省略前置程序的步骤而直接进行。
三、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启示
通过分析发现我国现行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仍在适应性方面还有值得改进的地方,期望对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提出一些合理的讨论和设想。
(一)诉因范围的扩大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字面解释,认为股东代表诉讼仅适用于侵权之诉,排除适用合同之诉。这无论是从公平正义的角度,还是从保护公司股东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都是存在着明显的局限性的。如果不承认合同之诉可以作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那么在遇到相似情况时,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再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从而导致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被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所否定,这明显是有违立法者的本意的。以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理论来否认股东代表诉讼,从整体的层面来看是不合理的。因此,我们应当对公司法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作扩大解释,除了侵权之诉之外,合同之诉也应当被纳入到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之中。
(二)前置程序的设置
各国公司法都推行股东能够代表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已经穷尽了公司内部所有的救济途径。在整个过程中,股东必须先向企业内部的相关机构提出申请,请求公司对相关的侵权损害行为采取行动。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虽然付出了相当一部分人力和财力但是从属于公司这个整体,也应当先遵从公司的意愿。只有在公司拒绝或者消极履行公司的诉权,或在情况紧急的状态下,股东才可以越过公司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情况紧急”的认定标准不相统一,认定范围因人而异,这就很容易造成司法裁量的不公正。在实际案例中出现了,公司董事与侵害人存在利益关联又没有设立监事会或监事的局面,股东没有实际履行前置程序的可能性。而这种情况又不能归属于上述法定免除前置程序的事由,造成股东因为未履行前置程序而被法院判定为不适格,从而不能以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参与到保护公司利益的行动中来。
因此,法院应当积极探索,统一“情况紧急”的认定标准,结合对实际案例的多种考量,对免除前置程序的情形进行整理和扩充。对事实上不存在由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的情况予以罗列,充分发挥法律的主观能动性,允许股东在这些特定情况下可以摆脱前置程序的束缚,更好的发挥其督促作用。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被创造出来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对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监督和制约问题,对保护公司合法利益和救济中小股东的损害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这项制度仍存在着诸多矛盾,这是由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和实务工作的复杂性共同造成的。通过分析案件本身的焦点问题,发现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诉因范围和前置程序方面仍有许多地方值得改进,相信通过长期的实践和改良,这些问题终将得到妥善的解决。
参考文献
[1]刘俊海.现代公司法(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2]彭晓晓.《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研究》[J].河北法学,2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