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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速到期条款之内容规制

2020-11-12李建星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0年9期

李建星

一、问题的提出

加速到期条款集中体现了法律实践需求与学理研究供给间的巨大鸿沟。该条款的内容规制问题已经在2008年的“三鹿集团”破产案中被提出。但是相关研究至今仍仅着眼于其破产法效应,既没有总括性整理法律实践中各种加速到期条款,更缺乏阐明其可能的规制路径。在经济下行的压力作用下,债权人会更加倾向于订入加速到期条款,要求债务人偏离原债务规划即时履行。例如,号称2018年最大的破产案——“渤海钢铁破产案”中,渤海钢铁与105家债权人高达2 000亿元的债务牵涉了大量加速到期条款。加速到期条款适用条件之有效性,适用效果之完整性直接决定了当事人的交易利益。

当事人可在债务规划中引入失权约款(Verwirkungsklausel),约定债务人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

行时,会丧失某些权利或全部权利。为避免期限之优势过度倒向债务人,以及嗣后情事重大变更,远期交易的失权约款通常具化为加速到期条款。该条款直接效用是授权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偏离原债务规划即时履行,间接功能是向债务人施压,以承担约定之不利(如期限的使用利益)确保依约履行。

加速到期条款存在两种基础类型(范式)。一种类型是《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百五十二条所展示的“因行为的请求权”(verhaltenen Ansprüchen)构造,债权人依约明示行使履行请求权及默示行使约定变更权合同履行期变更为即时届满。以此为范式的加速到期条款仅造成债务人丧失按原债务规划所获得的期限利益,并不影响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也未彻底动摇原债务规划。此类条款可称为单方期限利益丧失型加速到期条款。另一种类型是《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三条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1996年,以下简称“《贷款通则》”)相应规定体现的合同终止构造。以此为范式的加速到期条款不但变更原履行期限,还终止既存合同关系,彻底动摇债务规划,如借款人支付借款利息的给付义务与贷款人容忍借款人使用借款本金的对待给付义务均被免除。此类条款可谓之为债务终止型加速到期条款,普遍存在于金融借款合同中。

在基础类型已为法定的前提下,为实现个性化的利益诉求,当事人会修正、缓和、补充类型与规则中的特定要素。例如,为确保债务人按时履约,当事人约定债务终止型条款适用条件低于《合同法》第六百七十三条的要求。当约定要素偏离基础类型,其适用条件、适用效果约定之有效性既会受到基础类型包含的底线规则之规制,还受到公共秩序(《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约金限制(《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等既有规范的控制。据此,加速到期条款受到哪些底线规则与既有规范之规制?承载内容规制之法律条文蕴含了何种内在意旨与制度含义?前述条文如何规制当事人约定?触犯内容规制条文的加速到期条款效力为何?在条款有效的背景下,其适用之效果是否存在调整的必要?调整的依据为何?

就其本质而言,法定的内容规制无非是在“适用条件”“适用效果”两条“轨道”上分别作用于加速到期条款:对前者而言,法律着力于控制适用条件约定的有效性,以约定无效的方式排除当事人意欲所为之效果;对后者而言,法律基本认许适用效果约定的有效性,却部分调整当事人意欲所为之效果。故而,本文沿袭前述两个方面,以法律规范为依据,提取既有裁判中体现出的“习惯判例法”,指明加速到期条款内容规制的思路。正文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基于强制性规定的适用较不当格式条款具有优先性,先行引入半强制性规定,控制期限利益丧失型条款中适用条件的效力;第二部分再通过不当格式条款无效制度,控制债务终止型条款中适用条件的效力;第三部分根据条款适用效果可能构成实质意义的违约金,从而引入违约金相应规则,调整条款约定效果。最后是简单结论。

二、条款适用条件的半强制性规定控制

尽管《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与第七百五十二条同为期限利益丧失型条款的范式,但两者在控制条款的适用条件上却态截然相反: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属于半强制性规定,第七百五十二条则属于纯粹的任意法。

(一)现有的内容半强制性规定

1.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制模式

民事立法者根据不同的事物领域,依其普遍性、重要性作选择性介入,对于需要国家进行强干预的领域,宜通过完全无效的法律效果排除当事人约定之效力;对于可灵活配置强制性的领域,允许当事人作出有限之变更。因此,有必要在致使约定完全无效的强制性规定与完全有效的任意性规定间,引入“半强制性规定”的过渡概念。半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各有不同。例如,为兼顾劳动者尊严与劳动力供给市场价格平衡两项政策目的,《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最低工资制度,要求约定工资必须高于特定数额。《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则是为了倾斜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买受人,采取了半强制性面向的规制模式控制加速到期条款的适用条件。

在《合同法》立法中,《合同法(试拟稿)》(1995年1月)通过参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在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特约无效”,阐明加速到期条款的适用条件须符合半强制性规定。但《合同法(草案)》(1998年8月)第一百六十四条删除“特约无效”的规定,进而在字面上彻底转向了日本《分期付款买卖法》第五条的法定权利模式。不过,立法者并未完全放弃为“倾斜保护买受人而禁止适用条件过低”的政策考量。为弥合《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条文表述与立法原意的裂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回归《合同法(试拟稿)》,重申了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半强制性面向。《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将适用条件从“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进一步抬高至“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催告后合理期限”。申言之,约定条款中含有“出卖人在低于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可以主张价款加速到期”或者“出卖人无须催告可以主张价款加速到期”,均构成损害买受人利益,应判定无效;该款的半强制性面向作用于合同内容,故而属于内容半强制性规定。该种规制模式具有三层制度意义:

(1)为当事人保留了意思自治的空间。不同于强制性规定完全否定与之相左的所有约定,在半强制性规定干预的领域,当事人合意并未被完全禁止,仍有宽广的生效空间。例如,在分期付款交易中,适用条件低于“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与“催告后合理期限”的加速到期条款方为无效,高于前述下限的约定即属有效。

(2)通过高于上限者或低于下限者无效的规定,引导当事人顺应立法规制方向进行交易。法律通过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准则、方式,指明行为发展方向,体现出其内在的导向功能,以落实立法的政策目的,构建出立法者所期待的社会秩序。为防止出卖人滥用权利,以非常低的要件适用加速到期条款,《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从反面引导当事人约定更高的适用条件。由此,将交易结构中偏向出卖人的钟摆向“倾斜保护买受人”的方向回拨,以实现利益均衡。

(3)违反半强制性规定的法律效果视政策目标之差异而有所不同。部分半强制性规定违反的效果是直接适用替代规则。例如,低于《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删除下限的加速到期条款被判定无效后,出卖人须在买受人不支付价款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并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时,方能行使法定加速到期。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内容半强制性特征,在《合同法》的裁判实践中就已经得到贯彻。在“积架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浙江荣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 当事人约定“荣事公司延迟付款超过30日,原告有权要求荣事公司付清剩余款项”,但荣事公司逾期支付第二期款项金额低于合同总价款的五分之一,裁判者认为,《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结合具有强制性,因荣事公司迟延付款的金额未达法律规定的支付全部价款的最低要求,原告尚不能请求荣事公司支付全部价款。换言之,由于合同条款实质性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所设置的下限,出卖人不得依照约定主张价款的加速到期。

2.半强制性规定的识别适用

经济学观点提示,当事人会试图利用制度差异性所创造的套利机会来获取利润。当事人可能会试图采取以融资租赁为假象规避《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内容半强制性特征。在“黄国华与江西中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当事人订立了名为“融资租赁”的合同,并约定,“乙方(黄国华)未按时支付货款,除应当支付逾期滞纳金之外,乙方应无条件地自担费用将设备送还甲方(中瑞公司)或由甲方将设备收回”。裁判者通过意思表示解释得出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实质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因此,前述约定低于“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无效。该裁判理由阐明了禁止从规范性质差异之缝隙中套利的控制路径。首先,裁判者不应为当事人表面选择的交易所迷惑,而是通过意思表示之规范解释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所采取的交易模式,如将融资租赁解释为分期付款买卖;然后,按照真实意思所采取的交易模式适用法律,如该交易内容违背强制性规定或半强制性规定,即为无效。

(二)半强制性规定的类推适用及限度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半强制性面向原本可以通过《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的“指示参引”,类推适用到其他分期付款有偿合同。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7号“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以下简称“指导案例6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拒绝类推适用。其所持的理由是,“周士海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让人,基于其所持股权一直存在于目标公司中的特点,其因分期回收股权转让款而承担的风险,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收回价款的风险并不同等”。由此带来的疑惑是,《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半强制性面向在何种情形下可得类推适用?更进一步的问题是,《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是否也具有强行法的属性?

1. 半强制性规定之类推适用

假如交易当事人在其他分期有偿合同中约定,债务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低于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或者无须“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时,债权人即可要求债务人支付全部价款。该约定是否会因为违反《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而属于无效?这取决于该交易结构之内在特性是否与《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所涉的相吻合。《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半强制性面向以第六百四十六条为“跳板”,而后者“指示参引”的基础仍是以类似性判断为根柢的类推适用。类推适用的机理在于“相同事务,相同处理”,适用前提是两个案型的利益状况具有“类似性”。将法理针对某构成要件或多数彼此相类似的构成要件而赋予之规则,转用于法理所未规定而与前述构成要件相类的构成要件。转用的基础是两构成要件在与法律评价有关的重要观点上彼此相类,须为相同评价。

指导案例67号虽然饱受学界批评,但仍有闪光之处,指明了分期付款买卖的核心特征在于“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予了一定信用,而作为授信人的出卖人在价款回收上存在一定风险”。据此,《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半强制性面向可得类推适用的信用交易须包含下述三项内在特性:其一,给付义务须有先后顺序,通常为一方先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而另一方后履行金钱对待给付义务,换言之,先给付义务人向后给付义务人授信;其二,授信还体现在,给付义务在履行上可以在一段时间内不具有对价性,后给付义务人可以在该时间段内完成履行;其三,无论每次支付价款数额是否一致,后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在整体上至少是分三次履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准用)。由于先给付义务人向后给付义务人授信,故而以金钱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对待给付义务在远期交易中可能无法得以实现。为避免先给付义务人一直承担无法获得价金的高风险,法律应允许其通过合意实现价金的加速到期。相对应,为防止先给付义务人过于轻易动摇原本之信用交易结构,给后给付义务人造成不利,法律须设置变更交易结构的底线,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由此,《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与“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便成为了立法者选取的利益均衡点。立法者以此禁止当事人约定“击穿”,阻却利益状况过度向先给付义务人倾斜。

假如其他有偿合同采取了前述信用交易结构,其利益状况与《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制情形类似,也应遵循该款的内容半强制性面向。例如,在“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大连绿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即借助《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将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适用到承包人已完成工程建设,发包人分期付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同理,假如承揽合同采取承揽人先行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再分三期以上支付报酬的交易结构,双方还约定了,“承揽人可以在定作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十分之一时,要求支付全部价款”。该约定即违返《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而归于无效。

2.融资租赁交易的不适用性

与《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不同,第七百五十二条背后的交易结构决定其不具有强制性。有学者主张,融资租赁交易中出卖人与出租人的法律地位合二为一,并以买卖之价款替代融资租赁的租金,因此,两者须完全给予同等评价。该观点并不妥当。具体理由有二:其一,融资租赁属于典型商事交易。经营者谙熟交易惯例与行业规则,谈判能力相对均衡,无须立法另行倾斜保护。而且,经营者以逐利为本性,属于假定的理性经济人,均属于自身最佳利益的判断者和实现者。为在市场竞争中获得交易机会,其可以接受适用条件更低的加速到期条款,因为低适用条件所致之不利可以通过随后连续交易产生之利益获得弥补。多个经营者通过对等协商,拟定低于《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下限的适用条件,当属有效。其二,更为重要的是,出租人并未向承租人授信。出租人不单要将租赁物交给承租人使用,还有容忍承租人在一定期限内使用,以此为对价换取承租人支付相应期间的租金,且不允许后者分多次支付。据此,融资租赁的对价关系即时得以实现,并不存在出租人向承租人的授信。所以,在融资租赁中,当事人约定的加速到期可以无须顾及《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要求。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任意法属性,在《合同法》的裁判实践中就已经得以贯彻。在“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租金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是“承租人不按期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超过一个月仍未支付租金”,也属有效。准此,加速到期条款可以进一步降低适用条件。

三、条款适用条件的不当格式条款控制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三条及《贷款通则》第七十一、七十二条等规定是债务终止型条款的范式。据此,债务人依约丧失未届期抗辩权,须立即返还借款本金。虽然该类加速到期条款在学理探究与裁判实践均处于活跃“地带”,但是条款定性与效力判断路径均存在诸多争议,进而造成实践层面的混乱。为此,本部分先行探究该类条款的法律定性,然后引入不当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来判定条款效力。

(一)条款的两种可能定性

就该类条款的定性,现有文献存在四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授予债权人约定终止权。其理据是其法律效果无溯及既往的效力,仅使得尚未到期的贷款提前到期。第二种观点主张该条款属于约定解除权事由,授予了债权人约定解除权。最高人民法院在“河北宝丰线缆有限公司与河北惠丰塑料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的裁判理由中表达了此观点。德国学者亦有类似意见。第三种观点认定该条款授予债权人约定变更权。最高人民法院在“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民主支行与天津钢管公司东油销售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阐述道,加速到期之约定应视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附条件的合同变更,即当约定条件成就时,还款期限变更为盛京银行民主支行主张提前收回贷款之日。第四种观点与第二种观点相反,否认此条款授予约定解除权。卡纳里斯教授持同样观点,并认为,出借人的返还请求权来源于解除条件成就而发生合同自动(ipso iure)终结。据此,该条款属于合同所附之解除条件(《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句)。自条件成就时,合同失效,债权人可提前收回借款本金。

1.两种可并存的条款定性

审视前述诸说,前三种观点并无实质区别,均可归入约定解除权事由的涵盖范围。首先,我国《民法典》并未区分一时性合同的解除权与继续性合同的终止权(Kündigung von Dauerschuldverhältnissen),而是统称为解除权。两者溯及力的显著区别在学说与裁判实践中也得以清晰贯彻。准此,第一种观点在我国法背景下仅有提示裁判者区分当中法律效果之意义,内在本质与约定解除权事由的主张并无二致。然后,就其行使方式,第三种观点要求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附有形成权的意思表示,与第二种观点没有区别;就其法律效果,约定变更权造成债务人须即时全额返还本金,并按实际使用借款时间支付利息,也与约定解除权的法律效果相同。

第二种观点与第四种观点在表面上针锋相对,但并非不可调和。法律不应限制当事人的选择自由,而应为其规划债务关系提供多种可能性。本文主张,应按意思表示的规范解释,根据合同文义、条款关系、合同目的等(《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具体区分特定加速到期条款是属于约定解除权事由还是解除条件。详言之,以债权人适用加速到期条款的方式为主要标准,倘若加速到期条款须以债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到达债务人为前提,即属于授予债权人约定解除权,如条款含有“一方有权宣布加速到期”,“宣布提前到期”等表述;相反,加速到期条款含有合同当然地、自动地消灭之义,无须债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属于合同所附之解除条件,如条款含有“自动加速到期”、“自行立即届期”等表述。后者的具体示例有二。其一,于比较法的法律实践,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85年审理的一起借款合同案件(以下简称“本金自动届期案”)中,加速到期条款表述为,“如借款人有连续两期完全或部分迟延还款,则本金的返还立即届期(Der Kredit ist zur sofortigen Rückzahlung fällig)”。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引证卡纳里斯教授的观点,认定该条款属于特定的合同终结规则(Vertragsbeendigungsregelung),在条款适用事项成就时,无须另行终止表示,而是自动提前到期。其二,在中国法的法律实践,在“吉林省朋琳经贸有限公司与青铜峡市东宾煤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中,《借款合同》的加速到期条款表述为,“东宾公司未如期还款,本协议自动解除”。

2.不同定性的利益状况对比

虽然按照核心给付条款和附随条款的合同条款分类,加速到期之约定无论定性为解除合同的条件或解除条件,均属附随条款,但是两者的法律效果存在诸多差别,对当事人利益状况的影响迥然不同,具体有四:

第一,与履行期届满相关的法律效果不同。倘若加速到期被定性为解除合同的条件,仅在债权人行使约定解除权后,约定利息才转化为罚息。例如,在“国安第一城(香河)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柠檬趋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裁判者指出,应以起诉状送达主债务人之日为贷款加速到期日,并依此期限计算罚息等相关费用。该裁判理由说明,债权人行使约定解除权后,债务人的借款本金返还义务方为届期,如债务人不能即时返还本金,则因迟延履行而承担罚息责任。相反,条款被定性为解除条件,只要解除条件成就,无须债权人另行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返还义务即为届期,债务人未即时返还本金,则承担罚息责任。两相比较,解除合同的条件之罚息计算时间是“约定事项成就+解除意思表示到达”,解除条件的仅是约定事项成就,后者罚息起算时间显然更早,会产生更多罚息。

第二,实际返还范围不同。债权人行使约定解除权,适用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解除条件成就,合同溯及消灭,适用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句),由此造成实际返还范围的重大差异。以有息借款合同的加速到期为例,当事人约定利率是15%,市场利率是10%。按照解除合同的条件之定性,借款人根据债务关系转换说,依约定利率15%向贷款人支付利息;按照解除条件的定性,借款人根据不当得利返还规则,只需依市场利率10%支付利息。

第三,对担保存续的影响不同。根据债务关系转换说,债权人依照加速到期条款行使约定解除权,并未消灭当事人债务关系,仅转换了给付义务的方向,因此,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仍属有效,继续为返还关系提供担保。相反,加速到期条款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债务关系失效,从属的担保随之失效(《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第四,对破产救济措施的影响不同。债务终止型条款的适用仍会造成《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实质理由有二:其一,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道德风险;其二,导致原本正常经营的企业因资金链断裂被迫进入破产程序。然而,两项理由均有不妥之处。针对第一项理由,第三人可径行宣告恶意串通的加速到期条款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删除无须求助偏颇清偿制度中撤销清偿行为。针对第二项理由,通过不当格式条款控制过度偏离任意法范式的加速到期条款,可以甄别企业是否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换言之,仅有处于经营不善的企业方存在适用加速到期条款的余地,而非通过加速到期条款迫使企业资金链断裂。据此,有效的债务终止型条款可将未到期债务转化为到期债务,且不会因为违反《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被撤销。

不过债务终止型条款之不同定性,确实会影响破产救济措施的适用。按照解除合同的条件之定性,破产债务人清偿或债权人行使抵销权(多表现为自动扣划)的合法性前提是债权人行使约定解除权之意思到达债务人。假如债权人没有作出该意思,或意思尚未到达债务人,即无法变更履行期,也就可能发生偏颇清偿。例如,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鸿诠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中,债权人交通银行昆山分行未证明已向鸿诠公司宣布提前到期,其自动扣划行为即构成偏颇清偿,被裁判撤销。相反,按照解除条件的定性,约定条件成就时,未届期债务随即转化为届期债务,债权人行使抵销权(如自动扣划)不会因构成偏颇清偿而被撤销。

(二)条款对任意法范式的可能偏离

虽然债务终止型条款的范式——《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三条并不具有强制性或半强制性面向,但对于该条款的效力仍有重大争议:绝对有效说基于该条款是“司空见惯的自治条款”而主张其为有效;部分裁判者持绝对无效说,以该条款显著增加债务人负担为由直接否定其效力;折中说主张,在整体承认条款有效的前提下,根据诚信与公平交易的基本原则进行审查评价条款的具体事由。本文亦采折中说,并主张须具体判定条款所记载的要素偏离基础类型是否会造成当事人的合同拘束不均衡,如造成前述的不均衡即可能归于无效。

倘若当事人具体磋商具有高度合意,如无欺诈、恶意串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等足可补全要素对任意法的偏离,记载要素的条款当属有效。例如,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拟定的“视为根本违约”条款一般都会获得裁判者认许。典型条款表述包括,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连续2期或累计4期未按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视为承租人根本违约”;还有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如拖欠租金超过30日,视为构成根本违约”。但是,如果合同附随事项采取格式条款订入,囿于合意度的常态性缺陷,以不当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之方式平衡当事人利益,即有适用余地。例如格式条款更改任意法范式(leitbild),与法律规定的基本法律思想相左。据此,以格式条款方式订入的加速到期条款过度偏离了任意法范式,也可判定为无效。

任意性规定是为生活与交易之成本节约,立法者居中对某交易类型中权利义务的预先合理配置,该配置合乎通常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利益的高度均衡。债务终止型条款的范式是《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三条,而且定性上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为原则。因此,其适用条件的任意法范式须参照第六百七十三条与约定解除权的原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先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自《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开始,我国即吸纳根本违约的理念。《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以“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表述,体现了根本违约是法定解除权之行使条件。

再行观察《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三条。其适用条件亦须达到根本违约之高度。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一方面,有违银行监管的审慎原则,极可能无法产生与正常经营相适应的现金流,影响还款能力,导致银行不能回收本金与利息,出借目的落空;另一方面,即便尚未根本影响还款能力,但是,借款人不按借款用途使用也会影响资金使用的效率,无法及时还款。据此,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将会根本性地影响贷款人的合同利益,构成根本违约。总结而言,债务终止型条款的任意法范式展现为“仅在债务人构成根本违约时,债权人方可从契约拘束中解脱”。

(三)偏离任意法的条款效力控制

对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订入(《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债务终止型条款进行内容控制的主要目标在于防止债权人过度轻易地从合同中解脱,造成双方契约拘束程度的不均衡。德国法从“本金自动到期案”开始,即明确要求债务终止型条款需要接受一般交易条件的内容控制(原《一般交易条件法》第九条与现行《德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七条)。在该案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借款本金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须按照一般交易条件进行适当的利益衡量(angemessenen Interessenausgleich),要检验债务人的迟延履行是否严重与坚持合同关系不合理,过于轻微违约即要适用提前到期,将有违诚信原则(《德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二条),而构成权利滥用。现时,德国法学说采取严格标准,要求以格式条款订立的加速到期条款须达到合同解除或终止的一般标准。

中国法可采取更缓和的控制态度,具体审查未经充分协商而订立的加速到期条款是否与任意法范式过度偏离,并造成严重的利益减损。正如山本敬三教授指出,赋予单方决定或变更契约内容的权限之条款,可能会破坏均衡性、互相性;无正当理由,扩大单方能够解除、解约的条款,可能会造成受契约拘束程度的不均衡,两者均可能无效。依此,格式条款授权提供方过度轻易地从契约拘束中解脱,造成了对待性质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即构成对任意法范式的过度偏离,应属无效。

两种性质不同的债务终止型条款均不得过度偏离“根本违约”的任意法范式。首先,该条款之定性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为原则。倘若债权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授权其可以非常轻易地行使约定解除权,即过度低于根本违约的限度,则该条款无效。然后,该条款的定性以解除条件为例外,倘若债权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规定了范围极广或程度极低的债务人违约情事构成解除条件,同样是过度低于根本违约的限度,造成契约拘束程度的不均衡。该条款视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

是否构成过度偏离任意法范式仍必须结合债务规划的具体内容与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的利益状况综合判定。例如,长期借贷合同中规定,“如借款人在该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或“借款人的任一违反《借款合同》的行为将构成违约”即发生加速到期,该条款的效力即存疑。在具体争议中,裁判者通过约定的不履行部分与合同总额的比例关系来判定条款效力。例如,在“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白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合同期限为20年,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裁判者判定,因为贷款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而该约定加重了合同相对方的责任,故而该条款构成无效的格式条款。此判定堪称妥当。依此规制方向,条款适用条件的有效性以契合于“根本违约”的任意法范式为前提,可以精确地识别出企业是否已经处于经营不善的境地,避免正常经营企业被拖入破产程序。

四、条款适用效果的违约金调整

由适用效果观之,加速到期条款具有让债务人承担约定之不利(如因期限所致的使用利益)以达致施压的间接功能。此与违约金的履行担保机能相近。部分裁判者已经意识到两者的同质性,论述道,加速到期条款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在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符合违约金的性质”,可适用违约金相应规则。然而,两者的内在关联性仍有待剖析:债权人通过单方期限利益丧失型条款获得原债务规划的价款,通过债务终止型条款主要获得了借款本金及实际使用时间的利息,似乎均无须债务人作出额外给付?为阐明加速到期条款与违约金间的内在关联性,本部分以失权约款为起点,先行论证加速到期条款适用效果如何体现出违约金的特质,然后根据适用效果反映出违约金的显著程度差异,区分出显性与隐性两种违约金,分别叙述以酌减为规制重点的司法调整规则。

(一)加速到期条款与违约金的效果关联性

通说认为,失权约款旨在以丧失该权利之不利来担保义务之履行,可准用违约金规则,尤其是酌减规则。从属于失权约款的加速到期约定,自然也可准用违约金规则。就此,存在两项互相关联的疑惑:其一,失权约款,Verfallsklasusel多与Verwirkungsklasusel、lex commissoria等混用,而《德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四条解除权保留(约定解除权)的条文名称为Verwirkungsklasusel。当中的疑惑是,约定解除权也有准用违约金规则的余地?其二,加速到期条款如何体现出违约金属性?

就第一项疑惑,德国债法的文献经常将Verfallsklasusel、Verwirkungsklasusel均称为失权约款,并经常以此指称约定解除权,似乎失权约款即等于解除合同的条件。但是德国通说实际上区分两种类型失权约款。

1960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仅初步描述道,“由于失权约款的内容与目的与真正违约金相似,因此至少可以准用违约金规则”。直到1968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起不动产租赁合同纠纷中才阐明了两种失权约款的互相关系。该租赁合同的约定期限是15年,以及,假如承租人连续两期不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无须催告终止合同,承租人不能要求返还不动产改造的费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完全认许出租人有权按约定行使无须催告的终止权,同时,将承租人放弃费用返还请求权之约定与违约金相关联。其认为,出租人通过终止合同可以提前使用经过承租人改造的不动产,构成对承租人的不当得利。承租人依约定丧失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虽然是通过终止权的行使来间接实现的,但是不妨碍违约金规则,尤其是司法酌减规则的类推适用。

据此,失权约款被分成两种:第一种是债务人在债务不履行时丧失基于合同的全部权利之约定,此为解除合同的条件,无须准用违约金规则。第二种是债务人在债务不履行时仅丧失部分请求权与权利的约定,此为受限的失权约款(beschränkte Verfallsklasusel),基于经济效果的等同性,应该准用违约金规则。

就第二项疑惑,德国法通说回应道,即便加速到期条款的实现并未明文附加“违约金”,但其效果能够向债务人施加压力,促使其遵守合同义务,该条款的控制即应当准用违约金规则。依此,因为经济上的利益状况具有等同性,施压方式是基于受限的失权约款导致债务人的权利自动丧失,应准用违约金规则。倘若施压方式是债务人须按约定超越债务履行的实际情况作出额外给付,则应直接适用违约金规则。

为避免司法调整等违约金规则的过早介入,精于计算的当事人经常在加速到期条款中模糊处理“违约金”。但出于协调实质正义、个案公平,无论是显性还是隐性的违约金都应被识别出来,并适用相应规则。

(二)显性违约金的识别与酌减

1.与期限利益丧失型条款并存的约定违约金

债权人根据加速到期条款要求债务人偏离原债务规划即时履行,还会附加额外给付。加速到期条款因为债务人不履行而适用,另外,约定违约金属于附有债务人不履行之停止条件的债务。据此,债务人不履行,尤其是严重迟延履行造成两项并行不悖的约定法律效果:债权人可向债务人主张全部给付义务的加速到期,以及支付约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凸显了对债务人的施压功能,自然适用违约金相应规则。

然而,部分裁判对约定违约金的适用条件理解失当。例如,“四川金石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富建集团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裁判者认为,给付全部租金即是原告在合同正常履行中的全部利益,且获得了加速到期利益,同时,被告系因资金链断裂引发的违约,并非恶意违约行为,故不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实质上,因为金钱债务属于结果债务,故而债务人过错不是迟延违约金责任的适用前提,仅影响到不予酌减的确定性与不予酌减的幅度。据此,裁判者将被告无过错作为约定违约金请求权的排除事由,显然误解了其适用条件。

2.债务终止型条款中的违约金识别与酌减

债务终止型条款之性质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为原则,通常不会给债权人带来额外给付,自然无须适用违约金相应规则。然而卡纳里斯教授洞察到,假如条款还约定借款人须支付全部利息,超过借款实际使用时间的利息即构成违约金。兹以一例展开前述洞见:贷款人向借款人出借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每月利息2 000元,加速到期条款的适用效果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主张全部12个月,共计2.4万元利息。在出借两个月后,贷款人根据约定款要求借款人返还100万元本金,并支付2.4万利息。前述请求权之整体约定包括两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100万借款本金,及实际使用利益(Gebrauchsvorteil)——借款2个月的4 000元实际利息。债务人返还本金与支付实际利息均为合同解除之法律效果所涵盖,无须考虑适用违约金规则。

第二部分是剩余10个月的2万元利息。此部分宜通过意思表示的规范解释,以债务人不履行为停止条件的约定违约金。如果债务人发生不履行,债务人须按照约定,在2个月的借款实际使用时间之外支付剩余10个月的利息。总计2万元的利息是债务人超越债务履行实际情况作出的额外给付,具有施压功能,构成违约金。

前述学说观点在我国裁判实践中同样得以贯彻。债务终止型条款虽然主要存在于借款合同中,但也可能出现在其他有名合同中。倘若债权人既可基于该条款行使约定解除权,又可主张全部价款加速到期,那么超出实际使用期限的对价即构成违约金。例如,在“全美国际集装箱有限公司与海南泛洋航运有限公司等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中,出租人一方面陆续收回涉案集装箱,另一方面按加速到期条款主张全部租金。裁判者认为,支付未到期租金过分高于原告实际损失,进而将违约金酌减到剩余租金的30%。该裁判理由精确地揭示了债务终止型条款的适用效果也会产生违约金。出租人解除合同,原本仅应该按合同实际履行状况——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时间长度获得租金。但加速到期条款以承租人不履行为停止条件,授予出租人可以主张全部租金加速到期。全部租金与实际使用租赁物期间租金之差额是承租人按约定超越合同履行实际情况作出的额外给付,故可判定为约定违约金。

不过,该裁判理由对违约金酌减规则的理解有失精确。假如剩余租金是100万元,按裁判者的意见是将违约金酌减到30万元。此种算法偏离了违约金酌减规则。违约金酌减应是先行计算债权人所受之损失,再比较损失与违约金总额,高于造成损失30%的违约金应予酌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因此,本案违约金酌减应当首先计算债权人可能有实际损失20万元,再按前述规则酌减到26万元(20×1.3)。

(三)隐性违约金的识别与酌减

学者提示到,倘若加速到期条款造成了提前到期外的其他不利,例如,债权人过早获得未来价款,而该部分价款没有或进行不充分的利息扣算,即应考虑适用违约金酌减规则。换言之,债权人依据期限利益丧失型条款表面上仅是获得原定价款,却隐蔽地获得了债务人的额外给付。额外给付部分即属于违约金。

兹以一例作为说明: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分12个月支付每月10万元,共计120万元租金,以及出租人在承租人丧失债务履行能力时可主张剩余租金加速到期。在依约支付两个月租金20万元后,承租人丧失债务履行能力,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剩余100万元租金加速到期。该条款包含了两项对法律效果之合意:

第一项,因为租金给付义务的履行期变更为即时届满,承租人随之丧失未届期抗辩权,须立即支付剩余100万元租金。此为期限利益丧失型条款的固有法律效果。

第二项,隐性违约金之约定。由于性质之高度融通性,金钱应假定为可以自动产生因期限所致的使用利益,尤其是与时间长度成正比的利息。在前述示例中,承租人本可就100万租金在未来10个月获得因期限所致的使用利益,却因适用加速到期条款须即时支付100万租金。由此,出租人可以按约定同时获得全部租金及前述因期限所致的使用利益。使用利益部分为承租人超越合同履行实际情况所作出的额外给付,具有承受出租人施压的性质,故构成违约金。而且,此部分额外给付隐藏在全部租金中,通常为当事人忽略,故可称为隐性违约金。既然构成违约金,自然应该受到司法调整规则的规制。

倘若债务人依加速到期条款向债权人移转的使用利益没有“击穿”实际损失1.3倍的上限,就无须予以司法酌减;反之,即应当司法酌减。当中关键在于,该种使用利益之计算尺度。本文主张,由于金钱所有者获得额外使用利益之下限是以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为计算的利息,使用利益之计算尺度故而应以前述利率为下限。例如,100万元租金根据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可在未来10个月获得2.5万元利息,则该部分利息属于隐性违约金,如未“击穿”实际损失1.3倍的上限,当然无须予以司法酌减。相反,债务人证明债权人可获得更高使用利益,且“击穿”实际损失1.3倍的上限,就必须适用司法酌减规则。

五、结 语

当事人在远期交易中约定加速到期条款,属于法律实践的常态。但实然的普遍性并不能推导出应然的妥当性——加速到期条款并不必然有效,更不应免除法律规范之内容规制。判定其妥当性仍须以法律规范体系为依据。倘若为实现个性化利益,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条款偏离了法律规范内在的基础类型,甚至突破相应的强制性规定,即应受到规制。具体到加速到期条款,单方期限利益丧失型条款在适用条件中的要素突破了半强制性规定的底线,即属于无效;债务终止型条款偏离了充分合意的原型,且造成合同拘束的不均衡,也应归于无效;加速到期条款的适用效果超出依照实际履行情况确定对待给付的计算基础,即须根据违约金酌减进行调整。

法律实践与理论研究存在的天然鸿沟,虽然无法填平,但可以认知、弥合。法律实践者仅满足于个案判断的妥当性,可能导致裁判说理中的闪光点转瞬即逝,无法成为法律共同体的共同智识财富。加速到期条款属于法律实践者已经精准提出了诸多真问题,却在理论探究中缺乏完整展开的范例。就此,研究者不应仅着眼于概念体系的内部推导,而须在法律实践与概念体系间“往复穿梭”,以概念体系规整与指导法律实践。为解答前述疑问,研究者须深入交易素材、裁判文本等,搭建沟通现实操作与概念体系的平台,以为实践提供完备的“适用方案”。在此过程中,研究者也可以突破对概念体系与法律条文的固有理解,推动教义学体系之进步,为通说的形成创造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