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规民约与立法的冲突及调试
2020-11-10刘正钰
[摘要]农村在中国长久的历史上,是一种极为重要的基层组织形式。中国地域宽广,疆土辽阔,农村面积广阔,长久以来形成了各种各样的村规民约。随着这些年中国法制建设的逐步发展,农村集体对订立村规民约的观念逐步加深,同时部分村规民约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对此,应在扩大立法权分散程度的基础上,加强审核力度并适当放开对村规民约的限制,同时推动尊重村规民约的良好风气的形成,进而增强村规民约的自主化和合法化程度。
[关键词]立法;村规民约;权力分散;合理性
[中图分类号]D693.75
[文献标识码]A
2019年10月,山西省襄汾县赤邓村因一则公告而备受关注。公告提到,该村将不再举办过满月、一周岁生日、六十岁生日、搬家宴请等聚会,葬礼不准披麻戴孝、不准进行祭奠活动、不准送花圈纸扎等,一切从简,杜绝铺张浪费等不良行为,并对有关的惩戒措施进行了规定。该事件在网络上引起了普遍关注。对此,該县负责人回应称,“该规则实际上并未执行”。诚然,该村的部分规定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叫停整改。然而有史以来,中国的经济发展方式就以农业经济为主,农村在中国长久的历史上也以极为重要的一种基层组织形式的状态存在着,而村规民约则是一种适用于农村地区的重要规范形式。这不禁引发了笔者的思考,究竟什么样的村规民约才能真正保护本村村民的利益,又如何能够保证村规民约在起到其作用的同时不与法律相抵触,同时又应该通过什么方式对正规的村规民约进行保护?一定程度上超前于法律的村规民约,是否应当被赋予合理的权力?
1村规民约和立法的冲突
1.1立法滞后性的表现
立法的滞后性是立法过程中所产生的必然结果。加之中国特殊的历史和现实情况,这种滞后更是被进一步扩大。滞后性产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而滞后性作为立法与生俱来的特点,也必然会导致立法更新不及时的结果产生。而正是由于更新不及时,有很多特殊的情况是法律无法及时作出解释并予以回应的。在这种情况下,建立对应的“村规民约”是对法律滞后性进行弥补的一种较为合理的方式。在此不难看出,这里“村规民约”已经不仅仅局限于可以适用于某个具体的村庄,甚至稍大的县城、村镇,也可以通过这种方式来对一些新产生的情况进行调整和规制。
1.2法律适用的宏观与微观的冲突
一个国家的法律由于已经上升为了国家意志,即代表了全国人民的利益和需求。而同时,由于中国的特殊情况,使得国家的法律难以面面俱到地维护所有人的具体利益,只能作为维护一个“较大类型的利益”而存在。根据这种情况的特殊特点,可将其称为一种“宏观适用”,即其更加适用于宏观方面权利的保护。而此时,如若有“微观适用”需要的产生,则难免产生无法保护的情况,而这也正是中国众多法律解释产生的原因之一。正如开篇所提的案例,村民产生的需求和冲突并没有相应的法律能够予以支持和保护,而由于范围限制等原因,为此单独立法也是不现实的。作为中国乡村法治体系的正式渊源,国家制定法律无疑是当前法官解决农村各类纠纷的首要依据。然而,在平时的司法审判中,一名基层法官所需要面对的是源于中国农村社会生活各种各样的鲜活案例。因此某些特殊的案件,可能将会涉足国家制定的法律所未涉及的领域,也可能出现国家制定的法律虽有规定,却无法给村民合法权益提供充分、及时保障的特殊情形。在这里就能够看出法律在“微观”领域内适用的无力现象。而这种微观领域,却正是可以通过村规民约来进行限制和规范的。因此,村民自治作为一种民主化的村级治理制度,之所以“能够在农村社会获得生存的土壤,首先依赖于制度本身的对各种利益诉求的包容性”。
1.3村规民约的及时性和实用性
村规民约的及时性和实用性,是通过与前文所提及的法律适用盲区对比而产生的。村规民约作为一种由村民通过民主方式产生的规范,除了适用范围不及法律,其他部分几乎与法律没有差别。反而,村规民约可以通过其特别的针对性(针对村一级别的小区域),对法律无法涉及的领域进行及时地保护。同时由于这种约定的针对性,使得其能够具体地针对某一个现象进行规制,也因为其适用范围小、制定简单等特点,使其具有较好的实用性。即这种民间法规的素材,可以做到在特定环境下“独当一面”,即既能够帮助促进国家法律规定的落实,又能够体现整个村集体在其内部这一相对微小的“公共领域”的自治。这种及时和实用,是村规民约和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所具有的共同特点。然而与法律相比,村规民约却更能够高效率、更高实用性地达到法律所预期的目的。除此之外,这种“法律约束力”一方面遵循了法定的程序来制定,并且其内容是合法的;而另一方面则得益于它们是民主协商的结果。因此不难看出,在这种情境下,村规民约在乡村治理的过程中所能够发挥的作用,一定程度上将会比国家制定的法律要大得多。
2对村规民约“合法化”的建议
2.1成文化的必要性
由于中国乡村所具有的特殊性,年长者有权解释法律、适用法律的现象长期存在。而能够有权利参与制定这些所谓的村规民约的人,往往是村里的“族长”、“老人”、“村长”等具有领导性地位的角色。他们这一类人拥有一个共同特点,就是往往具有相当根深蒂固的封建思想,且大多是男性,这一点从大多数案例以及实地考察的结果中都可以看出。因此,从在他们的主导下制定出来并自行解释的很大一部分“村规民约”中可以看出,“男尊女卑”的思想是最为严重的,而这些糟粕则往往是与中国现行阶段的法律法规中所极力主张的男女平等等新理念、新思想是格格不入的。因此,为防止特殊情况及非官方势力对于法律的效力和使用造成影响,“村规民约”的成文化是其所必需的、用以维护其效力和合法性的形式。如若剥夺其成文化的必要性,则必然再度导致因人释法情况的产生,是不利于中国法制建设和发展的。
2.2须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审核
由于中国农村地区的特殊性及民众受教育程度不同等特殊原因,如若放开村规民约的自由订立,则必然会产生部分规定超越现行法律限制的情况,与现行法律产生冲突。因此,通过把村中所订立的村规民约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审核这一方式,来检查及确定其合法性是一种较为稳妥的方法。只有通过了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核并对其合法性进行确认,才能使村规民约具有相应的合法约束力。否则,必然会导致损害公民利益的现象产生。如一些农村,以村民自治为理由,制定了有关的村规民约,农村妇女、特别是外嫁女将不能平等享受国家土地征收或征用补偿费等集体经济收益。这一行为对外嫁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侵犯,甚至强行收回其土地,通过非法方式剥夺了外嫁女本该依法享有的权益。这一部分设定的原因与要求其成文化的原因有所区别,它更强调的是一种对村规民约的监管,而不是倾向于解释和适用。
2.3适当放开限制
这里所指的放开一定限制,是指允许村规民约在一定程度上超过法律在某些方面的具体规定,其本质是对法律滞后性的弥补。前文已经提及,正是由于法律滞后性的存在才导致村规民约较为重要的地位的产生,因此,只有当村规民约能够弥补由于法律滞后性所导致的法制缺失,才能使其具备更为合理的意义。例如,如果一个村里规定的处罚措施在一定程度上是超越当前法律规定的,很容易由于审核的限制导致该规定的失效和终结。然而,伴随着相关规定的取消,问题并没有真正得到解决,同时我们也并不能找到一个具体的相关法律来对村民的某些行为作出限制。诚然,由于这些规定是“全村的共同意志”,村民也可能在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自觉遵守相关规定,但是长期以来,自然会再次出现违反规定的现象,若如没有相应的解决问题的措施,则时间一长,必然又会回到最初的情况。
2.4社会风气的养成和维护
赤邓村事件掀起了轩然大波,引发了热议。微博等社交媒体上大部分观点批评了村委会,为村民鸣不平。然而,网友只是通过网络来了解事情的起因和经过,并不能感同身受地体会到村民所需要维护的权利和利益,并不能够也没有权利替了解具体情况的村民作出决定。其实归根结底,这一现象是由于现代社会对于个人权利保护的观念的进一步提高和加强而导致的,也正是由于这种观念的加强,导致了人们对该事件的不认可。因此,当前社会最当务之急的任务,不仅仅是要加大对立法权的分散程度,更应该在社会上形成一种尊重村规民约、鼓励其发展的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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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20-05-29
[作者简介]刘正钰(1999-),男,辽宁大连人,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本科生。[J].吉林农业,2019(07):2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