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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网融合”下体育网络转播权法律问题研究

2020-11-08倪小蛟

科学导报·学术 2020年84期
关键词:三网融合著作权体育赛事

倪小蛟

【摘 要】随着当下科技和标准逐渐融合,出现了一个典型的表现形式-“三网融合”,其中互联网是其核心部分。随着互联网产业的飞速发展,传统体育产业与现代传媒技术结合得愈加紧密,有关体育赛事的网络转播行业也逐渐形成规模。因此,对于奥运会转播权相关问题的研究对我国即将举办的北京冬奥会以及接下来举办的本国体育赛事都有非常重大的意义。本文将从分析网络转播权的含义入手,对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相关性质以及有关奥运网络转播权争论较大的法律问题和权利内容进行探究,并结合奥运网络转播权的国际保护和国内外的保护现状,提出我国完善奥运网络转播权保护制度时应注意的几点问题以及相关建议。

【关键词】网络转播权;著作权;体育赛事

一、转播权的来源以及我国《著作权法》有关转播权的规定

(一)转播权的来源以及概念

“转播”一词最初来自《伯尔尼公约》文本中的“rebroadcast”,一般情况下翻译为“同步的无线传送”,即我们通常认为的“转播”。我国《著作权法》对“转播权”的规定虽是借鉴《伯尔尼公约》的相关内容,但对《伯尔尼公约》表述的转播权及相关权利包括无线转播行为,却并未保持一致,而是将无线转播行为排除在外。

(二)我国《著作权法》有关转播权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的“转播”是作为广播组织权的邻接权规定。该条中的“转播”包括无线方式,立法者和学者对该解释高度一致。但是,广播组织者是否可通过该条款追究通过网络进行实时“盗播”体育赛事者的法律责任,需要解决以下两个逻辑上的问题。

第一,广播组织权的主体,不包括网络组织。根据《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广播组织的界定限于广播电台、电视台,但并不包括网络组织。

第二,存在著作权人享有的“转播权”范围小于邻接权的逻辑矛盾。著作权立法应以著作权为核心,对著作权的包括范围应不低于邻接权的范围。如果在著作权人享有的“转播权”排除无线转播方式,而在邻接权的“转播权”的范围包括了无线传播方式,则会造成逻辑混乱和基本法理的违背。[1]

由此可见,我国《著作权法》有关广播组织享有的“转播权”并不包括网络转播的方式。所以在法律层面,对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的保护存在缺口,所以在涉及奥运会以及大型的国内比赛的网络直播被盗窃侵权问题时,被侵权人的合法权利无法从现有法律规定中找到准确的规定维权,甚至在起诉时出现同时请求两个法域的权利保护的尴尬局面,造成对体育赛事网络转播侵权行为法律仲裁的混乱局面,甚至会有差强人意的判例出现。

二、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相关性质

(一)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概念

电视转播权,主要是指举行体育比赛、体育表演时,允许他人进行电视转播,主办方会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但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权,我们国家的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国家著作权法仅对广播组织权做出了规定。“转播”一词最初来自《伯尔尼公约》文本中的“rebroadcast”,一般情况下翻译为“同步的无线传送”,即我们通常认为的“转播”。那么,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应当理解是指体育赛事组织者在举办体育比赛时,授权并且允许转播商运用现代新兴的网络技术对体育赛事现场进行直播、转播、录像等。授权转播商享有体育赛事的网络转播权的同时,体育赛事组织者也拥有从转播商那里取得相应转播报酬的权利。即体育转播权是一种新型的相关权。

(二)体育赛事转播权存在的社会基础

我国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表述最早出现于2000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加强体育比赛电视报道和转播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该政策确定了国内外重大体育赛事的电视转播权统一由央视进行购买,可向地方电视台进行转让的规则[2]。直至2014年,《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才首次规定允许地方电视台购买除奥运会、亚运会、世界杯等赛事以外的体育赛事转播权。这也说明,我国社会对体育赛事转播权所代表的利益诉求已达成普遍共识,并通过行政手段加以调整。但是,体育赛事转播权在网络等新兴传输平台出现后,仅对电视媒体适用行政手段的管理,并不足以规范体育赛事转播权受其他播放渠道侵害的事实。而我国立法中,却未出现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具体表述[3]。

(三)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相关性质

对于未经体育赛事组织者授权就在网络实时转播体育赛事的行为,在我国有关体育赛事直播的诉讼纠纷中,法官都一致判定该侵权行为成立,侵权人应承担法律责任。但其侵犯的权利究竟是什么性质,应由著作权法、合同法、民法,还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几个法律综合考虑来决定。这类案件的判决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因此如何界定网络转播权的性质,成为了遏制体育赛事节目盗播行为的关键。

(1)體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属性认定

体育赛事节目不同于体育赛事本身,体育赛事是指竞技体育活动本身,它着重突出了体育活动本身的竞技性[4]。它本身是客观存在发生的,具有唯一性以及不可复制性。而体育赛事节目则是以客观发生的体育赛事为基础,融合了赛事解说、精彩集锦等构成元素,它的外观形式与电影作品相近。从著作权保护路径来说,判断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属性是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首要前提,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受法律保护的著作权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因此对体育赛事节目独创性的认定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

(2)体育赛事转播权性质的观点认定

①契约权利说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一种根据契约关系而产生的民事权利,所以认定是广义的合同权。但因为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转播权,往往是在转播权转让的协议或者体育协会的相关章程中予以规定。例如国际奥委会将电视奥运赛事转播权明文规定为国家奥委会的专有权利[1]。

②财产权利说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是民法规定的无形财产权,在英国、荷兰、德国等国家都存在将体育赛事转播权视为一种对世权的观点。

③版权说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属于著作权,比如丛立先教授在《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版权问题析论》一文中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为广播权。

(3)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的分析

根据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的概念,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的法律性质应该分为两部分来分析。

①第一部分是指该项体育赛事的事件本身,即直播意义上的转播权

直播意义上的转播权是指该项体育赛事组织者本身应享有的权利,也就是对网络转播体育赛事的控制权。但由于体育赛事并不属于作品,因此既不被认定为著作权也不属于相关权。

② 第二部分是指体育赛事录制后形成的录音、录像以及视频信号,即字面意义上的转播权。

字面意义上的转播权是指录像、录音、视频作品或制品是由授权转播商创造、加工的,授权转播商应该享有的著作权。其中,合法取得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转播商享有的权利属于相关权中的广播组织权,体育赛事网络转播商按照合约规定录制节目作品,应享有广播组织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主要特征

(一)主体复杂

概念意义上转播权可以由体育组织者、体育协会、体育俱乐部等举办体育赛事的有关人员以及组织作为主体。但实际上只要有转播商愿意购买赛事转播权,那么这些赛事组织者就可以从转播商那里获得相应的报酬。同时这些转播商也就可以成为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主体。因此,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主体就具有了复杂性。

(二)客体多样

概念意义上转播权的客体是体育赛事组织者举办的各种各样的体育赛事。但由于转播权的主体是获得体育赛事组织者或者合法授权的网络转播商,这就决定了多种意义上的轉播权的客体是授权网络转播商所拥有的通过网站、移动电视,数字电视等网络媒体转播的赛事节目信号[5]。

(三)侵权证据不易留存,侵权行为执法审查监督过程中存在困难

因为体育赛事本身就具有特殊的时效性,特别是现场网络转播,体育赛事的时效性更加突出,但正是因为这种特殊的时效性导致侵权证据极不易获取和保全。有些没有经过授权的网站提供的当时比赛的链接,然而在比赛结束后就立即删除,侵权证据随即消失无法查找。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各种体育赛事都能上传到网上供人观看,无授权转播的网站数不胜数,服务器遍布世界各地。而我国相关技术手段落后,审查监督不严,在侵权行为执法审查监督过程中存在困难。并且由于体育赛事转播权被侵权的方式主要是侵权人通过网络技术将媒体信号进行接收从而同步播放实况直播或转播的画面的行为,其中并不涉及媒体编排的能够形成体育赛事节目的环节。在认定上也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以及模糊性。所以无授权的网站更加肆无忌惮,进而侵权行为不断发生。

四、有关奥运网络转播权争论较大的法律问题

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是互联网环境下产生的新兴权利,但是由于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对其做出规定,导致体育赛事转播权没有具体确定的法律法规来保护。特别是如今“三网融合”的背景下,对于即将到来的北京冬奥会,我们如何认定,保护奥运网络转播权,在遭受侵害时,又如何维权。这是我们急需思考并且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的立法现状

首先,我国的立法对于保护体育赛事转播权是存在缺陷的。主要问题在于对于体育赛事以及体育赛事活动的相关属性认定是不明确的。这就导致相关权利无法得到准确有效的保护。因为在体育赛事转播的过程中,转播商是投入了大量的时间以及精力、财力,人力的,所以转播商理应在转播体育赛事的过程中得应得的利益。同时也应该享有相应的著作权或者其他权利,但我国现行法律却中缺乏对这一部分的具体规制。

其次,我国对于广播组织权内容的范围认定狭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有线方式进行同步转播体育赛事的行为才能被认定是广播组织权。而在如今“三网融合”网络背景下转播的方式越来越多,内容狭窄的广播组织权并不能规制全部的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同时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未将定时播放纳入其规制范围内。相关人士对定时播放是否应该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范围一直争议不断。

(二)对于体育网络转播权保护法规的选择

就我国现有的司法实践来看,电视台等权利主体制止体育赛事节目网络转播行为的正当性毋庸置疑。但保护体育赛事节目网络转播权如何选择,有的学者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不应在知识产权法框架内寻求保护,有法院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审理未经许可播体育赛事节目网络转播案件为法律依据。

我认为作为一部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其规范对象和规范行为都有特定的内容,在侵权行为制止上,《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既有联系也有重要区别。通常对《著作权法》已经规制的侵权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再适用,只有相关法律规范缺失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作为《著作权法》进行补充[6]。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无体育赛事节目网络转播的具体规定,相关法院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作为裁判依据,但该条规定仅为原则性规定,就法律适用而言,具体规则应当优先于法律原则适用,只有在具体规则缺位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原则规定,法律原则应当在例外和补充的情况下予以适用,而不应成为常态。在网络盗播行为已经变得常见的时代,缺乏具体规则而只能适用原则性规定,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体育赛事节目网络转播权上存在着局限性,因此并非最适当的选择。所以《著作权法》作为保护体育赛事节目网络转播权的重要依据,是合适的选择。

五、对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建议

(一)完善相关立法规定

我认为,既然体育赛事的制作者利用先进的高科技手段将实时的体育竞赛画面录制下来,并且进行进一步制作剪辑,其中还增加了主持人的评价解读以及一些体育专家的建议意见。相比于原来的体育赛事直播,更加能吸引观众的眼球。那么经过这样的转播后,该体育节目就应当认定为作品。进而拥有著作权,受到应有的版权保护。同时,观众也看到的已经不仅是体育赛事画面,而是将体育赛事与人的创造力融合在一起后形成的画面,已经达到我国法律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可以从体育赛事节目中出现的素材要素拍摄的角度、素材要素的选择、画面的设计和编排,这三个方面进行独创性程度的分析。如果体育赛事节目表现为连续画面,呈现出的节目体现画面摄制角度、设计、编排的个性化特征,此个性特征能够明显区分于其他节目画面,那么该节目就具备高独创性,可以划分至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保护类别。同时可以根据具体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高低,分别给予类似电影作品或者录像制品著作权或者相关权利保护[7]。同时我国《著作权法》由于对作品的定义严苛,使得体育赛事画面以及体育赛事转播权很难作为单独的规定置于《著作权法》之中。但是如果《著作权法》能够将广播组织转播权的范围扩张至网络转播领域,媒体则能够适用该条款对网络盗播侵权者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且对体育赛事转播权这种新兴权利也能够有所保护。

(二)加强相关法律管理

(1)建立相关联合执法机制。

由于体育赛事网络转播侵权行为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并且侵权证据不容易保全,所以如果仅仅依靠单独一个执法部门是很难有效进行管理的。因此,国家涉及监督管理体育赛事网络转播的各个部门应该联合起来,只有建立一个分工明确、职责清晰的联合执法机制,严格实施审查监督才可能取得成效[5]。

(2)确定转播权份额

在我国,中央电视台在转播权上拥有几乎无法动摇的地位,国际重大赛事的转播权几乎都被其垄断,其他重要的、受众人群广的体育赛事也被各大视频网站垄断。 因此,应该尽快明确央视及各大视频网站所拥有的转播权份额,规定每个体育赛事组织者能够向转播商出售的份额,防止转播商为了争夺转播资源而产生不正当竞争。制定转播份额,对央视和各大视频网站所拥有的转播份额。

六、结语

体育事业伴随着日新月异的互联网不断发展壮大,在此期间,體育赛事网络转播权的保护问题日益突出,体育赛事转播权与网络结合起来成为体育版权保护面对的新问题,也使得保护工作的开展日趋困难。但是不管时代如何发展变化,法律永远是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最有力的护航者。因此,应当完善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的法律保护措施,促使互联网大背景下的体育产业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佟金玲,刘仁辉.论我国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的法律保护[J].沈阳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13(3):313-317.

[2]王言昭.新媒体背景下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研究[J].山东体育学院学报,2015(1):30-33.

[3]黄世席.欧盟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问题研究[J].法学评论,2008(6):77-85.

[4]丛立先.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版权问题析论[J].中国版权,2015(4):9-12.

[5]王玉国.论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的法律规制[J].出版广角,2017(21):57-59.

[6]赵源,张国安.新兴权利视阈下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研究[J].体育科学研究,2020,24(4):17-23.

[7]刘铁光,赵银雀.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侵权案件法律适用的规范研究——基于新近案例的实证分析[J].体育科学,2018,38(1):9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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