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运电商平台交易主体身份识别及提示条款初探
2020-11-06王凤鸣孙勇志
王凤鸣 孙勇志
摘 要:航运电商平台具有业务主体多元化、业务生态系统复杂的特性,业务相对人通过平台建立不同类型的业务法律关系,期望获得与之相关的适当交易信息,识别不同交易主体和业务关系,作出快速而复杂的选择,客观要求电商平台在搭建、运营平台时界定各交易主体,披露、提供若干提示、告知条款或信息,以适应业务相对人的快捷化交易需求及航运电商法律及交易习惯。识别航运电商平台上各交易主体的法律身份、地位,以及研究、拟定适当的提示、告知条款,于完善航运电商合同,优化电商生态系统均有积极意义。
关键词:航运电商;身份识别;提示条款
中图分类号:D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973(2020)07-0028-04
1 航运电商平台的运营主体、交易主体与身份识别
相对于消费类电商平台,航运电商平台起步晚些,但发展速度较快,承续了早期电商平台的经验和优势,很快形成了具有自身特色的生态系统。目前的航运电商平台基本采用B2B模式,以集装箱运输为主流业态,以业务标准化为基础路径和支撑,将运输物流业务最大限度移植于线上,并与线下实体业务密切融合、互动,简化中间环节,提高系统运营效率,为货主、货运代理人、无船承运人等客户(即业务相对人)提供优于单一线下业务的更优质服务,客户可获得更好的服务体验。这是航运电商平台生态系统的核心结构和内涵,也是平台构建和优化、完善的核心目标。航运电商平台根据投资搭建主体的不同,可以区分为自营航运电商平台、公共航运电商平台和混合型航运电商平台三种类型,但无论是基于船公司自营的航运电商平台,还是基于非船公司的公共航运电商平台,或者混合型航运电商平台,都在致力于构建满足客户需求的电商平台生态系统,只是平台的投资、运营主体不同,开发和管理理念有区分。
1.1 航运电商平台的类型
根据投资主体和运作模式的不同,航运电商平台可以分为自营航运电商平台、公共航运电商平台和混合式航运电商平台三种类型。
1.1.1自营航运电商平台
为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同时也能降低风险,走专业发展的路子,航运企业直接投资搭建或组建子公司搭建并运营管理航运电商平台,所以也有人称之为“垂直型航运电商平台”。
由于互联网的便利性和扁平化,自营航运电商平台使得航运企业与货主之间能够直接“面对面”,空间完全打开,中间环节不再具有存在的必要,而且航運企业能够将自己的服务产品全部展现在客户面前,货主也能够在第一时间了解航运企业的服务信息,也能够通过网络便捷沟通、洽谈,极大地推动了航运业务的发展。比如原中远集运旗下的泛亚航运和原中远物流开发“无界”航运电商平台、原中海集团开发的“四海通”航运电商平台都是自营航运电商平台。
1.1.2公共航运电商平台
有人又称之为“平台型航运电商平台”,亦可称之为“第三方平台”。一般是由互联网企业投资搭建并运营的航运电商平台,比如船讯网、码头网等。在这种航运电商平台模式下,互联网企业利用自身的技术优势,搭建航运电商平台,吸引航运企业入驻,并为船货双方提供电商服务,促进交易。在该模式下,公共电商平台其实具有两个方面的功能,一是提供航运电商服务,二是提供网络技术服务。
1.1.3混合型航运电商平台
有的航运企业搭建航运电商平台,不仅为自身提供商务服务,而且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其他航运企业可以入驻,客户注册后不仅可以选择平台方提供的航运物流服务,也可以选择其他商家服务。也有的是航运企业与互联网企业共同搭建航运电商平台,作为股东的航运企业自然要在平台上拓展业务,同时为了扩大影响和市场份额,也会吸引其他航运企业入驻。这样的平台运营模式称之为混合型航运电商平台。如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推出的海运订舱网、运易通等;航运公司与互联网公司共建的开放式第三方平台,如中海集团联姻阿里巴巴打造的“一海通”和“一达通”平台。
1.2 航运电商平台的身份识别
航运电商平台系统中,多方主体参与,建立了不同的业务关系,构成了航运电商平台主体多元化、一站式的生态链系统。航运电商平台上存在多个主体,每个主体参与交易、提供的服务各不相同,与客户建立不同的业务和法律关系,其高度集成性远高于线下,加剧了互联网生态环境的复杂性。为了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分清航运业务中的法律责任,识别航运电商业务中平台的身份显得尤为重要。
1.2.1平台提供者
在航运电商业务中,航运电商平台的提供者仅仅是平台运营商,并不直接参与到航运业务中。它们均是依法注册、备案许可的电商独立法人,平台上链接若干船公司的航线产品及陆运车、结算、保险、检验及报关等服务板块,提供外贸货物订舱、运输、结算等集成化服务。但平台既不直接参与航运业务,也不提供撮合服务,只是为业务双方或多方提供相关信息和沟通交流的网络空间。此种身份多存在于公共航运电商平台类型下。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混合型航运电商平台类型下,航运电商平台的身份比较复杂,当航运业务各方当事人利用航运电商平台签订合同开展业务,而航运电商平台并未直接参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时,亦属于此种情况。
1.2.2承运人
在自营航运电商平台和混合型航运电商平台中,多数平台明示或业内客户习惯上获知其属于某船公司或国际物流/货运代理公司,其主体身份、地位可能属于电商平台类承运人,或者是平台与承运人的竞合。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和集装箱班轮运输实务及习惯等综合分析,电商平台的法律地位、身份多属于合同承运人(也称契约承运人),如此判断也得到了目前海事司法多数判例的印证和支持。但在自营航运电商平台下,如果航运电商平台系航运企业直接投资搭建并运营,或混合型航运电商平台中平台的搭建运营方直接签署合同并履行合同,航运电商企业亦可成为实际承运人身份。
1.2.3居间人
从合同法和实务上看,居间人主要是为交易各方提供平台、信息等服务,或居中撮合、促成交易,而不论撮合行为及合同是否有偿,达成交易的双方对合同负责,居间人并不负直接法律责任。居间人身份主要存在与公共航运电商平台和混合型航运电商平台中。初期的电商平台主要定位于依托平台,撮合交易,后期随着电商模式、交易需求的转变,逐渐部分转向兼容独立第三方或直接参与洽商交易的当事人,电商平台的法律地位和形成的法律关系均明显区别于居间人。目前,航运电商平台吸纳、链接了许多可供客户选择的交易资源和服务,近似于信息通道,包括并不限于船公司或物流、货代公司的航线舱位、车队陆运、保险人或保险经纪人的保险产品,报关、商检、公估、咨询、法律等代理服务,贯穿于海运合同全程及延伸、增值服务,平台经营人主要提供平台集成资源,方便交易,或居中撮合交易服务,交易谈判和合同达成由平台经营人之外的双方进行,并对达成的合同全面负责,航运电商平台经营人并不是交易合同的主体,不参与合同履行,通常也不承担合同责任。只有交易双方明示且确定的合同洽商,符合法定要件,不违反交易习惯和公序良俗,才有可能被认定为其他法律主体身份(即非居间人)。
1.2.4代理人
根据民法和民事活动实践,代理须获得明示授权,为第三人确知,在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方可产生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之民事结果。代理活动的实施有赖于充分的代理意思及授权的明示表达及披露,无论口头,还是书面方式,在电商平台上则采用书面披露或表达方式,为第三人充分获知,不妨碍信息交流对称和代理活动进行,这是代理行为有效的要件之一。线下航运业务中大量运用代理,代理是航运产业链的必不或缺环节,便利业务开展,提高了航运业效率。从进出口货运代理,到船舶代理;从单一代理,到多重代理,航运业的代理属于有偿的商事代理,与民事代理行为有较大区别,代理权的明示披露及表达同样重要,不可弱化。线上航运电商平台植入、链接了大量海运资源服务,其生态系统更趋优化,但明示为代理人或司法判例中认定为代理人及代理法律关系的极少,除非该代理行为符合代理的构成要件。
综上,航运电商业务中,平台主体身份有平台提供者、承运人、居间人、代理人等之分,各自形成不同的业务和法律关系,构成航运电商生态系统的核心功能。航运电商平台主体身份可汇总如下表:
2 航运电商平台可选用的若干提示条款
航运电商平台身份的多样性和航运电商业务的复杂性要求航运电商平台有必要对平台用户给予明确而充分的提示说明。互联网电商平台的简洁结构,追求界面友好、亲和力,弱化了航运交易信息的提示、披露,充分、必要的信息披露与风险提示受到很大局限。而互联网电商交易各方获取信息的速度、談判和选择的效率比线下更快捷、高效,更加剧了合同交易谈判、选择信息的不对称性,可能会影响客户的选择,增加交易风险。在航运电商平台上预设必要的信息、条款等,披露各主体身份信息,提示合同交易中的特定风险,提高各方交易信息对称性,是必要的,是完善航运电商平台生态功能的客观需要,也是目前各电商平台运营中的短板。
综合比较线上和线下航运业务,参考合同法律风险管理的理论及方法,我们认为,航运电商平台预设必要的信息、条款可以侧重于交易主体身份披露与说明、合同交易特定风险(含特殊货物运输)等领域,采用平台内置链接阅读、滚动字幕条款、注册用户须知,或在选择交易窗口前预设阅读,力求信息内容简洁,阅知快捷,提升共知,避免传统下线交易的重叠、低效。初步拟定了涵盖上述领域的参考提示条款、信息,可供电商平台评估选用。
2.1 平台提供者身份披露及限制说明条款
明确表明平台仅仅提供一个交易磋商的网上场所,进驻平台的交易各方有权利用航运电商平台进行业务磋商、合同洽谈、合同签订、网上支付、单证传递等等业务,但航运电商平台并不参与合同的洽商、签署与履行,提醒合同各方,除航运电商平台仅对自己公布的有关平台的信息承担保证责任,其他客户发布的相关信息由发布者本人负责。合同签订之前,合同签订各方应尽到调查了解之义务。
2.2 承运人身份及其限制说明条款
2.2.1披露为承运人身份
本平台所吸纳或链接的任何船舶、车辆和服务项目等资源,除非其有明示独有、排他性所有人或经营人,均为本平台所属、所有或直接提供,任何第三人基于本平台进行的洽商、合同签署及其履行等均视为与本平台交易,确立法律关系,但与平台技术提供者、服务承包商等不具有直接法律关系。
第三人阅知该声明条款,视为已获知交易相关的信息,并同意该条款之内容。
2.2.2限制披露为承运人
本平台所吸纳或链接的任何独立、明示为船公司航线、船期、运价等运输服务信息,且均可与其洽商,成立运输合同,均视为客户或第三人与洽约船公司有直接法律关系,与平台经营人及其登记注册人、技术支持方等没有直接法律关系。
如本平台提供的船舶、车辆和航线、运价等主要服务项目等资源,未明示为平台外其他人排他性所有或经营,则本平台负有确认、保证交易信息真实、安全的义务,对因违反本提示、特约而造成的任何交易损害,并不负法律责任。
2.2.3居间人身份披露及说明条款
本平台所吸纳或链接的任何船舶、车辆和服务项目等资源、信息,无论其是否明示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均非本平台所属、所有或直接提供,平台仅提供交易信息、机会等,对交易过程及结果不负法律责任;任何第三人基于本平台进行的洽商、合同签署及其履行等均视为与交易相对人确立,而非与本平台及登记注册人、技术提供者等有任何直接法律关系。
业务相对人须阅知该条款,任何磋商、交易均视为已获知,并同意该条款之内容。
2.2.4代理人身份披露及限制说明条款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代理分为隐名代理和显名代理。向第三人披露被代理人的为显名代理,不向第三人披露被代理人,以自己名义签署合同为隐名代理。显名代理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隐名代理的法律后果承担者在发生法律纠纷的时第三人有选择权。所以无论是为了降低航运电商平台的法律风险,还是为了降低第三人的法律风险,航运电商平台都应该披露自己的代理人身份,并适当披露被代理人的相关信息,列明己方责任和义务,提示交易风险。
2.2.5特定风险提示条款
(1)货物申报风险提示。任何第三人或客户均应遵守法律和惯例,如实、准确、及时申报货运所需之一切信息、资料,提交相关单证等,并对任何瞒报、遗漏等任何失误负责赔偿。
(2)危险品及特殊货物风险提示。如托运危险品或法律及船公司规定的特定货物,客户或第三人均应遵守法律和慣例,如实、准确、及时申报货运所需之一切信息,运输途中保持与承运人及相关人的便利联系,对此类货物给承运人及第三人造成的一切损害等负责赔偿。
(3)法律规则变化对客户的影响提示。因国际货物运输法律、规则修正及中国电子商务法实施,请所有客户及第三人关注本网站链接内容,或提示、告知,极其关注若干涉及贵司法定义务增加、风险提高、适用法律等条款。
3 航运电商平台提示条款评价
3.1履行法定义务之必要
提示是航运电商主体的民事义务,源于民法的告知义务,与合同缔结、履行的信息交流对称性相契合,提示、告知义务有时被视为合同先义务,是合同的基础,其重要性可见一斑。现代商业交易发展,特别是互联网快速应用,其提示的实现途径、方式均有创新,有别与线下,加重了交易主体的提示义务,及时、充分提示交易信息、告知相对人是现代商法变革发展的趋势之一。
提示义务既是主体的民法义务,适当的提示义务为合同洽商及履行所必需,可保障合同相对人的交易安全知情权、选择权,也是法院等司法机关在裁判中考量主体义务履行度的重要因素之一,它虽不是唯一因素,仍不可或缺。
3.2风险划分之必要
航运电商平台经营过程中存在信用风险、业务风险以及法律风险等诸多风险,其中法律风险复杂且影响深远,而且法律风险往往又会触发其他风险,比如信用风险,所以航运电商平台应该提前通过规则设计有效规避法律,提示条款就是常用且有效的手段之一。通过提示性条款,使业务各方(包含合同各方)对于航运电商平台的身份提前有明确认知,明确业务中各方主体的法律地位和各自的权利义务,明确各方的风险分担界限。一旦产生法律纠纷,其他各方将无法援引善意第三人的有关规定追究航运电商平台的法律责任,有效降低了航运电商平台的法律风险。
3.3 提高客户黏度之必要
提示义务也是商业合作方服务的内涵,更是商业营销和客户管理的应有之义。如果说提示、告知义务是基于法律的低限度、刚性义务,而市场营销和客户关系管理视野中的提示是柔性、亲和的,也是动态无限的,航运电商平台主体完善、提升服务永无止境。航运电商平台上预设、植入适度的提示条款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也是补足平台短板,完善生态系统,提升客户“粘度”的需要。
4 结论
航运电商平台把航运业务从线下转移到线上,大大提高了效率,降低了洽商成本,扩大了交易主体范围,同时也带来了身份难以识别和风险难以预知的难题,航运电商平台通过提示性条款将有助于识别航运电商平台的身份,明确其民事法律地位,降低航运电商业务各方的法律风险,提高航运电商平台的服务水平、服务质量,进而提高航运电商平台客户黏度,营造一个和谐的有生命力的航运电商生态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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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中远海运集团立项课题《航运电商法律风险研究》(2016-1-R-004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