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通投标案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对湖南省涟源市2019年已上网串通投标案的审视
2020-11-04陈建军
陈建军 孟 雪
湖南理工学院政治与法学学院,湖南 长沙 410019
一、几个串通投标案的特点
湖南省涟源市2019年1-9月经同一法院审判并上传“中国裁判文书网”的串通投标罪案件共5件(见附表),其中涉及同一个建设工程项目的串通投标罪案件有4件。对涉及同一个建设工程项目的4个案件异同点进行分析比对,笔者发现,这5个案件的主要特点是:第一,多数具有串通投标的报价和组织围标的行为;第二,多数被告人为了中标而实施了行贿行为,这样就会产生在一个招投标项目中有两个以上罪名的现象;第三,由涟源市人民法院审判的5个案件中有4个涉及同一个建设工程项目。
这些串通投标案的特点决定了法律工作者需要解答串通招投标行为如何认定、招标代理机构有涉案嫌疑时是否应该追加为被告人、涉及同一个建设工程项目的案由相牵连的案件是否应该合并审理等若干法律问题。
附表:湖南省涟源市2019年1-9月审结上网的串通投标案
案由 基本案情 量刑情节 法院判决结果 审理法院向某串通投标案在古塘项目中,向某所在单位帮助他人挂靠投标,并组织其他公司帮忙围标收取利息。有坦白、积极退赃等情节。向某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上缴国库。涟源市人民法院曾某、王某串通投标案古塘项目中,曾某、王某挂靠投标;又组织围标,还与该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联系,获取项目基本情况。有主动投案情节。曾某、王某犯串通投标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涟源市人民法院黄某串通投标案黄某利用关系,以给与好处费等方式参与招标,用补偿金劝退了其他公司,成功中标;后高价转包给其它公司。有积极退赃情节。黄某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涟源市人民法院文某串通投标案帮助王某等人挂靠其公司参与古塘镇项目招标,与招标代理人联系获取竞标优势,组织围标。有积极退赃情节。文某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六万二千元,上缴国库。涟源市人民法院
熊某串通投标案在古塘项目中,熊某在投标人报名前将投标公司名单告知投标者,并与投标人商定对其他投标者不利的条件,接受投标者的感谢费。有到公安机关投案、积极退赃等情节。熊某犯串通投标罪、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涟源市人民法院
二、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
串通投标是指招标者与投标者之间或者投标者与投标者之间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标投标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损害招标者利益的行为。在列举的串通投标罪案件中,以下三种形式都属于串通投标行为:
(一)投标者与投标者的串通
在曾某、王某串通投标案中,投标者曾某、王某为了成功中标联系多家建筑公司参与陪标,并且曾某、王某承担这些公司的标书制作费、保证金等相关费用。这种形式称为“围标”,通常是在招投标之前,投标者为了实现利益最大化,组织多家招标公司参与陪标,且给予陪标的人或单位一定比例的投标费或者将中标工程的某部分交由陪标单位完成,以此为条件吸引众多陪标者帮助其投标,甚至是在多个工程招投标建设项目中就实际中标者的人选或单位达成一致,实际上组成了“串通投标的犯罪集团”,这是串通投标罪案中最常见的行为。
(二)投标者自身没有投标资质,挂靠到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投标
在文某串通投标案中,作为有资质投标的单位相关人文某,帮助曾某、王某等借用公司资质参加投标并收取管理费等相应的费用。投标者通过借用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投标,并通过该单位负责人的介绍,联系其他公司帮助围标使其成功中标,承诺中标后给予挂靠单位一定的管理费用。这种形式实际上可以归入“围标”一类之中。
(三)投标者为了中标与招标者或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
在熊某串通投标案中,招标代理机构负责人熊某在投标者报名前将串通投标公司名单告知投标者,并将具体信息告知投标者,与投标者商定对其他投标者不利的条件,接受投标者的感谢费。这种形式属于串通投标行为的第二种形式,虽然没有“围标”多,但也常见。在这种形式中,投标者为了成功中标,往往与该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负责人联系,在该项目公告前就获取该招标项目的大小、招标控制价、参加投标的其他公司的名单等情况,然后采取相应的策略控制招标项目,以谋取自身非法利益。
三、招标代理机构有涉案嫌疑时是否应当追加为被告人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受招标人委托代为组织招标活动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它与招标人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它的代理行为是基于招标人的授权委托而发生的,并且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理应对招标人的委托履行维护招标人权益的应尽职责。因此,在熊某串通投标案中,将有涉案嫌疑的招标代理机构追加为被告人是完全正确的。该案例说明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当狭义的限制为招标人和投标人。熊某作为招标代理机构的负责人具有与投标人相互串通的不当行为等涉案嫌疑,并且情节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损害了国家集体、其他投标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成为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
四、涉及同一个建设工程项目的案由相牵连的案件是否应该合并审理
合并审理还是分案审理,是司法实践中审理案件时常遇到的一个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未规定案件审理的适用条件,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因为利益因素而使很多应当合并审理的案件分开审理。笔者认为,从诉讼经济的角度来说,案由相牵连的案件应该合并审理。上述有4个串通投标罪案均涉及同一个工程项目,但法院却将其分开审理。究其缘由,有可能是法院为了完成办案任务,故意将涉及同一个工程项目的案件拆分成4个案件进行审理。因为在我国法院系统内部已经把完成办案任务和结案率作为司法考核的主要指标,这种现象固然发挥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但必然会浪费审判资源、增加诉讼参与人的诉累。
因此,笔者认为,在员额制改革背景下,将案由相牵连的案件进行合并审理可以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节约诉讼成本和资源,便于查清整个案情,分清法律责任;另外,将存在牵连关系的案件拆分后,一些法院会选择不同的合议庭即不同的合议庭组成成员进行审理。因此合并审理还可以实现裁判结果的统一。既可达到保障司法审判效率、实现裁判结果统一的目的,又可以维护当事人的权益,维护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