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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由侵权人承担

2020-11-03曹国强

理论与创新 2020年16期
关键词:抚慰金侵权人人身

曹国强

导读:侵权行为之债,是指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而使他人遭受损害时,行为人依法应对受害人承担责任,构成侵权行为之债。长期以来,在人身侵权案件的审理中,受害方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时,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往往能够得到法院支持。提到被支持的理由,绕不开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该文第十七条第2、3款所罗列的赔偿范围中,均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此外,该文第二十八條进一步明确了该项赔偿的概念及详细计算方法。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侵权人非法剥夺受害人的生命权或者侵害受害人的健康权,致其劳动能力丧失,导致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近亲属因该侵权行为丧失了扶养来源,赔偿义务人(侵权人)应当就其扶养来源的丧失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扶养费用。从此可见,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来是受害人对其近亲属的法定扶养义务。那么,如果将此项费用判决给侵权人承担,则意味着本来由受害人承担的法定责任转由侵权人承担,也即完全可以得出法定责任是依法可以转移的这一结论。事实上,扶养义务这一法定责任是具有特定人身关系的人之间存在的特殊义务,而具有人身依附关系的法律责任是不可以转移的。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对年迈无生活来源的父母,有扶养、抚养、赡养的义务,且这些都是法定义务。但是,当法定义务人遭受侵权而导致残疾或死亡时,其经济收入必然因侵权而受到重大影响,此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又该如何解决呢?

从司法实践中看,该问题的解决不外乎有以下两种解决方案:

1.由侵权人承担

由侵权人承担受害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理由在于,法定义务人遭受的侵权后果是由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引起,法定义务人经济收入的下降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影响与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之间是有间接上的因果关系的,因此,由侵权人承担受害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也可谓合理。

2.由受害人承担

由受害人承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这一问题解决方案则更易理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经济负担本来就是受害人的法定义务。但是,受害人已经因为残疾或死亡而丧失经济收入来源的情况下,被扶养人生活费又从何从解决呢?

解决好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受害人的经济收入损失是否已经得到填补。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 (第2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3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其实,该条中的残疾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正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一种赔偿。该项赔偿已完全填补了受害人经济收入的减少。

可见,在法院已经支持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情况下,间接受害人的抚养费来源没有受到任何的影响。故在此种情形下,法院就不应再让侵权人承担受害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

实务中,一般造成受害人伤残或者死亡的人身侵权案件才会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在这些案件中,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一般依法会得到支持。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看,因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残疾的,必然会对受害人今后的生活和工作造成影响,造成受害人的生活成本增加或者劳动能力下降,进而变相的减少了受害人的物质收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两项应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任何法律关系均有内部法律关系与外部法律关之别。在受害人内部关系中,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被扶养人生活费减少或无着落。在受害人外部关系上,由于侵权行为而导致了受害人收入的直接减少。相比而言,相关法律规定关于侵权责任只处理了外部关系,即依法应当判令侵权行为人赔偿受害人由此受到的各种直接物质和精神损害,其中包含受害人残疾或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对于受害人内部关系,则只能当其出现纠纷时,再次利用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二者的法律关系主体是有一定区别的,不可混为一谈。司法实务中之所以会造成这一混乱局面,是有一定的历史原因的。

根据2003年11月河南省高院民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章:民事赔偿的范围与标准问题规定中:其中28条残疾人生活补助费、29条间接受害人扶养费、30条死亡抚慰金和残疾抚慰金。这三项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中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三项之间有什么相同与区别呢?

首先明确一点,死亡抚慰金和残疾抚慰金均为精神损害赔偿性质,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同一性质的。

其次,间接受害人抚养费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同一种类的。

再次,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与残疾赔偿金是比较接近的,但又有所区别。值得注意的是,两份文件之间,前者比后者少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这一项。彼时,间接受害人抚养费是必要的、合理的。直接受害人因遭遇侵权而导致经济收入的减少,这一结果进而波及到了依靠其抚养的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因而可以将其加入到该侵权诉讼之中。从以上规定的变化可以看出,前一份文件在赔偿范围中规定间接受害人抚养费在当时是完全可以理解并接受的,毕竟抚养费的减少与侵权行为之间有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基于侵权赔偿的填补原则,对间接受害人的这一经济损失予以支持是无可厚非的。而后一份文件中既然增加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这一项,即直接受害人收入减少的经济损失已经予以补偿,那么如果再让侵权人赔偿本应由直接受害人支付的抚养费用,就不再合理了。因为这相当于让侵权人不但填补了直接受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而且还额外承担了其近亲属的法定扶养义务这一本应由直接受害人承担的责任。已经超出了侵权赔偿的填补原则。

之后,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从该条罗列的赔偿项目里,我们已经找不出“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目。而且,紧随其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显然,“计入”的文义就是计算进入,也即合并到其他项目的意思。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单独列为对外请求赔偿的项目,即不能直接判决由侵权人赔偿。而反观我国司法实务,会发现有大量的判决结果与这一精神是背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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