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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证券法实施背景下我国上市公司董监高责任险的研究

2020-11-02张志国

时代金融 2020年24期
关键词:上市公司研究

张志国

摘要:新修订后的《证券法》,在引入发行注册制的同时,探索建立了中国特色的集体诉讼制度,强化了上市公司董监高的履职责任,上市公司董监高的履职风险不断加大。本文分析了新《证券法》实施给上市公司董监高履职带来的变化,以及当前我国上市公司董监高责任险的发展现状,并进一步提出了完善上市公司董监高责任险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新证券法 上市公司 董监高责任险 研究

一、新《证券法》的实施对董监高责任的影响

2020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新《证券法》,加大了对证券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建立了有中国特色的集体诉讼制度和投资者保护制度,对上市公司董监高的履职产生了重要影响。

(一)加大了上市公司董监高违法违规成本

新修订后的《证券法》,对上市公司违法违规行为,从信息披露违法、欺诈发行、擅自改变募资用途、违法违规减持、短线交易、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未按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和要约收购义务、违反公开承诺等方面对董监高须承担的责任和面临的处罚做了具体规定。违法违规担责力度和处罚力度较以往大大提高。

(二)引入了中国特色的集体诉讼制度和投资者保护制度

本次新修订的《证券法》,引入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代表诉讼制度、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投资者保护机构支持诉讼制度、投资者保护机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对于上市公司董监高来说,除了行政处罚罚款金额的大幅提高之外,董监高不当履职、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侵权的民事成本将可能大幅提高。

二、董监高责任险在上市公司应用中的发展

董监高责任险(Directors and Officers Liability Insurance,简称D&O保险),素有“将军的头盔”之称,源于20世纪30年代的欧美市场,该险种自诞生以来,在上市公司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董监高责任险主要是指上市公司为防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履职过程中,因工作疏忽或行为过失(不包括高管人员违反勤勉尽责义务、信息披露虚假陈述或其他误导性违法违规行为)而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通过由董监高或其与公司共同投保的形式,将董监高担责的风险转嫁至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董监高人员进行责任抗辩所发生的相关法律费用并代为履行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保险。

实践证明,董监高责任险作为一种风险管理方式,在上市公司公司规范治理、内控与风险管理、投资者保护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我国关于上市公司董监高责任险的最早提法,是中国证监会于2001年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意见指出,为降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正常履职中的潜在风险,上市公司可选择建立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接着中国证监会于2002年颁布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准则中提及,上市公司可以在股东大会批准后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国务院在2006年发布的《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指出,鼓励保险公司大力发展董事责任险在内的各种责任保险。2018年修订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述规定保留有效。

自2002年平安财产保险责任公司承保万科董责险以来,国内的中国太平保险、人保財险、太平洋财险、国寿财险等公司相继推出了上市公司董监高责任险。

根据wind资讯统计数据显示,当前我国A股3800多家上市公司中,投保董监高责任保险的公司仅有400多家,投保率10%左右。远低于世界上其他发达国家的平均水平,其中欧美上市公司投保比例分别达到90%、97%,香港上市公司董监高责任险的投保比例也超过了90%。

三、我国上市公司董监高责任险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虽然上市公司董监高责任险在我国A股上市公司中的投保比率不断提高,但是其发展还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我国缺乏上市公司董监高责任险的立法基础

虽然我国在国务院、证监会发布的系列意见和规则中提出了鼓励上市公司建立高管责任险的制度,但并没有在法律中作强制性的规定,缺乏上市公司高管责任险的立法基础。从而引致当前我国3800多家A股上市公司中高管责任险投保比例仅10%左右。

(二)上市公司投保董监高责任险的意识较弱

由于我国资本市场起步晚,发展时间短,投资者的维权意识较弱,相对较低的赔偿与处罚成本使得上市公司缺乏投保高管责任险的意识。

一方面上市公司被索赔的案例相对较少,且法院的赔偿判定原则是针对于投资者的损失进行‘填平,主要参考依据为直接损失,而间接损失则难以计量并赔偿,导致索赔额度较低,另一方面投资者在权益受损时,起诉的往往是企业或是股东,而非董监高个人。相关处罚也主要针对企业,对于董监高的处罚以市场禁入或问责为主,经济处罚相对较少,金额也并不多。

(三)上市公司董监高责任险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

对于具有良好公司治理的上市公司,保险公司往往在核保时会给予特殊保险费率,而对于公司治理存在缺陷的上市公司,保险公司往往会拒保或设定较高的保险费。作为具有高度独立性和中立性的保险公司,对于上市公司具备非常优越的外部监督条件,上市公司高管责任险在改进公司规范治理具有积极的作用,推动公司治理薄弱的上市公司持续完善公司治理架构和内控制度,聘用更为优秀的职业经理人。

由于投资者保护意识和我国资本市场发展所处阶段的原因,我国上市公司董监高责任险当前只是一种“华丽的摆设”,保险公司发生赔付概率很小,再加上投保的上市公司较少,保险公司在核保时并未对上市公司的治理进行严格考核,上市公司高管责任险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

(四)上市公司投保董监高责任险的信息披露不到位

由于我国信息披露制度发展的滞后性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意识的薄弱,加上上市公司为避免投资者对投保董监高责任险的认识误区,上市公司对于投保信息的披露往往只是流于形式,对于投保合同等实质性的信息披露不到位。

四、改进我国上市公司董监高责任险问题的对策与建议

(一)完善上市公司投保董监高责任险的法律基础

新修订《证券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资本市场发展史的重要里程碑,关于集体诉讼制度和投资者保护制度的出台必将对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提高产生重要的影响。上市公司董监高是公司治理的重要责任人,在加大违法违规处罚力度的同时,应保护上市公司董监高在积极参与公司治理中非主观原因引起的潜在风险,鼓励或强制上市公司投保高管责任险来规避各种潜在的风险。

(二)提高上市公司投保董监高责任险的意识

新《证券法》的实施改变了以往上市公司董监高履职的法律制度环境,承担的责任越来越重。建议我国证券监管部门、上市公司协会、地方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加大新《证券法》的宣传力度,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和董监高的风险意识,增强上市公司投保董监高责任险的意识。

(三)积极发挥好董监高责任险在规范公司治理中的重要作用

建议监管部门和上市公司自律组织积极宣导董监高责任险在规范公司治理中的重要作用,切实发挥好董监高责任险在公司治理方面的功能和作用。通过强制明确董监高责任的规定,让其承担起应负的责任,从而有效规避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在公司治理中的缺陷。同时进一步强化董监高勤勉尽责的义务,合理确定董监高在董责险索赔中的责任,有效规避由于不合理、不明确的责任而引起的保险纠纷。

(四)规范董监高责任险的信息披露,强化董监高责任险的外部监督作用

建议我国证券监管部门或交易所通过规范的形式,强制上市公司对董监高责任险的投保及保险合同、保險变更等内容进行及时信息披露。同时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意识和投资者的保护意识,通过投资者和保险公司的有效监督,确保投保上市公司的规范治理水平及其动态变化,发挥好董监高责任险在公司治理中的外部监督机制。

参考文献:

[1]许荣,王杰.董责险与公司治理机制的互动影响研究——来自中国A股上市公司的证据[J].保险研究,2012(3):68-78.

[2]韩晴,王华.独立董事高管责任险、机构投资者与公司治理[J].南开管理评论,2014,17(05):54-62.

作者任职于太平人寿保险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管理学硕士,高级会计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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