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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本多数决原则与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冲突与解决

2020-10-21朱力宁

全国流通经济 2020年1期
关键词:股权融资

摘要:在PPP模式中,项目公司进行新一轮社会资本股权融资时,由于被融资企业所有权的更迭,原股东与后加入并形成控股状态的股东容易产生所有权纠纷。这种纠纷不仅是股东身份权的纠纷,更是企业控制权的纠纷。这种纠纷更多地体现在有限公司阶段。这种纠纷体现于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运行或决议时出现的冲突,这些冲突能够在《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中体现,具体为公司资本多数决原则与小股东权利保护的冲突,即公司资合性与人合性的冲突。为了追求更大的股东利益,抗衡控股股东,在公司股价上升的情形下,原股东会积极主股东会议决的缺陷,从而形成引进新股东的决议无效或可撤销的结果。对此,法院倾向于资本多数决原则,以保持企业的稳定性。

关键词:资本多数决;股东知情权;优先认缴权;股权融资

中图分类号:F831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

2096-3157(2020)01-0160-02

一、问题的提出

在基础设施建设、公益设施建设领域中,通过PPP模式引进社会资本、吸引社会资金参与供给,是企业的新型融资模式。在这种模式下,标的企业可以提供更优质的社会公共服务、优化财政支付,也可以发挥社会资本的效率优势,优化社会资源配置。但目前还存在很多问题。在PPP模式下,标的企业多次融资,必将导致股权等一系列变动,也就是股权融资后企业控制权的纠纷。本文以最高院审理的、具有指导性意义的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案为例,揭示在有限公司阶段,公司资本多数决原则与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冲突情形,尝试探讨此问题的解决方法。

二、案情简介

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表面上是公司内部行为与外部行为的纠纷,实质是公司资本多数决原则与小股东权利保护的冲突,以及公司人合性与资合性的冲突。此案件的缘由是科创公司增资行为,即外部投资者固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木高通过认缴红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蒋洋所拥有的科创公司的股份并增资,从而获得对科创公司的控制权。

该案涉及到绵阳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与科创公司以PPP模式合作开发建设的石桥铺项目。

在运营过程中,科创公司资金短缺,欲以增资扩股的形式吸引投资者。陈木高及其控制的固生公司欲对科创公司增资。2003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审议了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议案,对此议案,蒋洋和红日公司均投了反对票,但由于持有股份达不到表决权的多数,股东会仍审议通过了吸纳新股东的议案。后续陈木高成为公司股东,并通过股权收购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

增资导致蒋洋丧失公司控制权,其一直排斥陈木高作为新股东但最终无法阻止公司控制权的变更。最终,蒋洋和红日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公司股东会的决议无效。

三、议决程序瑕疵与议案无效化

蒋洋方提出公司议决程序瑕疵。按照《公司法》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科创公司只提前十一日通知。蒋洋方认为公司决议程序违反强制性规定,因此股东会召集违法,形成的吸纳陈木高为公司新股东的决议无效。而一审法院判定决议有效,法院认为股东会议通知的时间及内容并不能决定公司决议的效力。陈木高的加入已经经过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应为有效决议。

笔者认为法院完全否定程序的意义欠妥,程序具有其独立的价值。在类似案件中,多数案件把《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看做程序性条件。二审法院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视为公司的内容性通知义务,第二款的十五日时间限制视为公司的限制性义务。将两个义务进行衡量之后,认为通知义务比十五日时间限制义务更加重要,更有利于保护股东的知情权,于是把两个义务进行价值上的分离,把十五日时间限制义务归为程序性义务,当违反该条规定的内容时只发生可撤销的效力。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本质是保护股东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公司法》规定会议召开前十五日向股东发送会议通知书是给予股东知晓并对议案做出判断,行使临时提案权等其他相关权利的缓冲期。法律推定在十五日内股东可以对股东会事宜做出合理判断。因此,十五日是充分条件,不是必要条件。因为股东会召集违法就判决议案无效,不利于公司内部有效率地做出决策,是一种把“法律当作目的,把公司治理当作手段”的行为。

五、优先认缴权与资本多数决

对于优先认缴权,从法院判决看,在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当天,蒋洋和红日公司没有明确放弃优先认缴权,股东会也没有以恰当的、能够使蒋洋、红日公司知晓的方式征询蒋洋和红日公司的意見,以明确两者是否放弃优先认缴出资权。如果股东会没有履行对小股东的提示义务,则默认小股东没有因为议决程序的完成而丧失法律赋予的权利,这种通过股东身份而派生的优先权因为议决程序的部分缺失而获得永久性存续,以用来保障优先权不被侵犯。因此,笔者认为,应判定蒋洋和红日公司没有放弃优先认缴权。

关于法律适用方面,本案采取“增资+吸纳新股东”融资方案的情形,即适用将股份对外转让的情形,而不适用股份于内部认购、内部转让的情形。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差异,即存在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还是第七十二条的疑问。笔者认为,在保护原有股东优先认缴权方面应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还是第七十二条,取决于两个法条的规范对象。

两者规范对象不同,第三十五条保护原股东股权不会被稀释,第七十二条通过赋予股东优先认缴权保护公司的人合性。为防止股东滥用该权利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无特别约定时,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以及该权利的行使范围以实缴的出资比例为限。第七十二条如果适用于股东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情况,倾斜保护少数股东权益,可能不利于公司整体利益。原股东为维护公司控制权,导致无法进行股权变更或增资,不利于公司经营。相比于股份公司,有限公司更强调人合性,这也是股东优先认缴权立法的理论基础。通过保持公司内部原有的平衡与和谐,稳定已建立起来的法律关系,从而最终维护公司的利益。

本案中,科创公司股东会对优先认缴的问题形成了决议,即由陈木高认缴公司增发的股份。本案蒋洋、红日公司并没有放弃优先认缴权,没有放弃优先认缴权的原因一是股东会并没有询问蒋洋、红日公司是否放弃优先认缴权,其对科创公司享有的支配权和财产权仍然继续维持在原有状态,唯一受到侵害的是科创公司没有保障其在出资范围内的新股优先认缴权。因此,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公司法的基本精神,有理由认为在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按照其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对于其他股东不能出资认缴的部分,有能力认缴出资的股东较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享有优先认缴的权利。只有在原股东均不能认缴出资的情况下,股东之外的第三人才能认缴有限公司的新增资本,成为有限公司的新股东。本案中,甲公司依法享有按持股比例优先认缴增资的权利,在其不同意吸收新股东进入公司并有能力认缴公司所需注冊资本的情况下,其对于乙、丙公司不能认缴的增资部分,较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应享有优先认缴权。

股东会决议是否可以剥夺优先认缴权?本案中,科创公司召开的股东代表大会试图剥夺蒋洋、红日公司的优先认缴权。最高院判定股东会无权剥夺优先认缴权,原因在于优先认缴权是形成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只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对优先认缴权的保护就是对公司人合性的保护。但是,对于公司人合性保护的同时,难以对公司的资合性进行保护。

进一步讲,虽然优先认缴权与股份转让权不同,但比较两种权利,股份转让权由于其权利有一部分是自内向外的发出,是公司原有股东将权利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因此更能体现公司人合性,应该受到股东会的约束。由于股份转让权能够受到股东会的约束,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原则,优先认缴权也应该受到股东会约束,即股东会有权按照法定程序限制股东的优先认缴权。

六、公司内部文件的对内与对外效力

对于科创公司来讲,因为入股协议书具有相对独立性,公司股东会的议决程序瑕疵不会影响入股协议书的效力,因此,由陈木高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有效。但问题是,当《入股协议书》中记载的内容与公司股东会内部形成的决议内容相冲突时,以哪一方内容为准?结合本案来看,本案中《入股协议书》和内部股东会决议的冲突点在于法律企图对蒋洋、红日公司之类的小股东的优先认缴权进行保障,但小股东的出资份额较低,在资本上难以抵挡大股东的冲击。另外,在《入股协议书》中没有对蒋洋、红日公司的优先认缴权的安排,使得陈木高、蒋洋、红日公司和科创公司对于是否行使优先认缴权没有形成合意。在最高院的判决中,法院认可了蒋洋、红日公司的优先认缴权,而且这种优先认缴权是在陈木高加入公司后所形成的总的股本倒挤出来的出资份额内的优先认缴权。因此,本案虽然确定了“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虽存在瑕疵,但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的规则,但“受其制约”的程度到底有多少,当内部决议和外部协议产生重大分歧时,是以内部决议为准调整外部协议,还是以外部协议为准调整内部决议?以本案的指导性影响来看,应该是以内部决议调准外部协议,从判决的倾向性上来看,法院更希望公司行为的发生是一种由内而外的驱动力,而不是从外向内的压迫力。

参考文献:

[1]刘薇 PPP模式理论阐释及其现实例证[J].改革,2015,(01)

[2]苏新建.程序正义对司法信任的影响——基于主观程序正义的实证研究[J].环球法律评论 2014(05)

[3]陈建勋 未通知股东的股东会之决议效力[J].人民司法,2014,(08)

[4]赵旭东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和效力[J].当代法学,2013,(05)

[5]刘俊海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J].法学家,2007,(06)

作者简介:

朱力宁,供职于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四级律师),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公司法,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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