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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及其限制

2020-10-21郑珂

青年生活 2020年1期
关键词:保险人保险合同被保险人

郑珂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条规定了保险人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可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对合同解除权规定了除斥期间及不可抗辩期间的限制。

保险合同系最大诚信合同,要求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向对方提供可能影响合同缔结的重要信息,包括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及保险人的订约说明义务等。

对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投保人,法律赋予了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目的是为了抑制投保人的投机取巧,防止投保人通过恶意隐瞒重要事实来骗取保险费,保护保险人及其他善意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若无限制地赋予投保人解除权,则可能发生解除权滥用的情况,亦可能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损害。法律规定除斥期间,是为了督促保险人尽快行使合同解除权,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通过向法院起诉等其他途径尽快解决纠纷。法律规定不可抗辩期间,其一,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未如实告知的事实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取决于保险公司的主观判断,对于长期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收取多年保险费后,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任意行使合同解除权,有违公平正义原则;其二,是为了督促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认真审查保险标的情况。对于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在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对方提出异议,起诉至法院的情况下,对于解除合同的效力,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隐瞒相关病例,保险人很难举证证明投保人确实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对于长期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得越晚,相关证据的保存越不完整,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主张越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规定不可抗辩期间,从源头上解决纠纷,保险人可以通过拒绝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若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法律也规定了禁止反言的限制。对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人可行使合同解除权规定除斥期间、不可抗辩期间、禁止反言的限制,均是为了平衡保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对于不可抗辩期间的规定,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常存在不同的理解,产生争议,故在适用该规定时,应进行合理的文义解释,综合考量法条完整性及立法目的等因素。

将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进行文义解释,可解释为只有对于成立之日起两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才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若机械地理解不可抗辩期间,认为不论保险事故发生在两年内或是两年外,只要超过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保险人就不得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对该法律条文理解的断章取义,是对恶意骗保的变相鼓励,可能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首先,可能存在保险事故发生在二年内,但被保险人不及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恶意拖延至二年后的情况,若机械适用不可抗辩期间的规定,保险公司根本无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客观不能,解除权形同虚设,变相纵容恶意投保的发生,对保险业良好秩序的维系造成极大打击。现行法律对于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使,除了以诉讼时效的规定予以限制外,仅有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被保险人应当在知道保险事故后及时履行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但对于未及时通知的法律后果,仅规定了“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均可确定的情况下,不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法律没有规定更好的“惩戒”措施,给恶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创造了机会,通过隐瞒与保险事故发生有关的重要危险情况,利用保险金请求权行使的拖延,使保险人无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以达到其骗取保险金的目的。在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更严格的法律后果来要求被保险人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也未明确赋予保险人对于欺诈可享有撤销权的情况下,对不可抗辩期间的适用前提进行限制,能更好地规范保险秩序。

其次,将不可抗辩期间的适用前提限制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同样能起到抑制恶意投保人的作用。人生命的价值不是保险金的价值可以衡量的,极少数人会愿意冒着风险拖延疾病的诊疗,故意延缓保险事故的发生。对于恶意投保人,在可获得利益远小于他们的期待,承受的风险却增加时,骗保的行为已无太大意义。

再次,可能存在保险事故发生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期满前几天,被保险人及时履行了通知保险公司保险事故发生的义务,保险公司虽及时主张合同解除,但仍逾两年的情况,虽然此时的被保险人可能会对保险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表示异议,对上述不可抗辩期间的文义解释的适用表示不赞同,但上述情况属小概率事件,且法律的适用应当具有统一性,对条文的理解亦应当做统一的解释。将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不可抗辩期间,理解为只有对于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才不得主张解除合同,能更平衡地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贯彻公平正义原则,能更好地维持良好的保险秩序,有利于保险业的有序发展,社会稳定。

综上,保险法第十六条对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况,赋予了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权利,另规定了除斥期间、禁反言等对保险人行使解除权进行限制,同时通过不可抗辩期间的规定及对其合理文義解释的运用,对保险合同双方合法权益进行综合考量、平衡保护,维系保险业的良好秩序,贯彻公平正义原则,实现社会稳定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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