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2020-10-21薛童
薛童
摘要:本文分成三部分:第一部分,阐明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和功能,肯定以物质赔偿对精神损害的可救济性;第二部分,分析在侵权致死案件中死者和近亲属的法律地位,并对比域外求偿权主体的划定范围获得相关立法启示。第三部分,借鉴域外立法经验,提出适合本国国情的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原则和方法。
关键词:精神损害;物质补偿;人格平等
1. 精神损害赔偿概述
1.1. 界定与功能
1.1.1 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各学术范畴都普遍承认精神归属于物質相对应的意识领域,是以社会存在为基础的人的意识活动、内容和成果的集合。[1]法律保护相关主体在的生理活动、心理活动中的精神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在内的非财产利益。总之,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在人身权益遭受不法侵害,而要求侵权行为人主要通过财产补偿的方法予以救济和保护的民事侵权赔偿制度。
1.1.2. 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
(1)补偿功能[2]
侵权救济的首要任务就是要补偿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同样突出地表现了侵权责任的补偿性。损害事实发生后法律以其强制力要求加害人履行主要以货币为表现形式的财产性损害赔偿,以此来补偿直接或间接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权益的损失。由于精神损害是生理和心理上的不现实、不客观的无形损害,而物质性赔偿不可能也不能够完全填平非财产性的精神损害,具有无法克服的局限性。
(2)预防功能
预防功能又被称作为威慑功能。德国法学家马格努斯认为“损害赔偿金的威胁可以迫使潜在的不当行为人更加谨慎的行事以避免未来损害的发生。”[3]法律设定的条件与后果将使大众对何种不法行为将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有更为清晰的认识和判断,并以此为标准规范和约束个人所做所为,对潜在的侵权人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
(3)惩罚功能
惩罚功能作用于做出侵权行为的一方,在填平受害人损失后额外追加的补偿,实现惩罚加害人的目的。在精神损害赔偿中“由于损害是难以量化的,对过错程度的考虑本身就是赔偿金带有了惩罚的性质。”[4]对于重大过错、主观恶意较强的严重侵权行为加重处罚,利用自由裁量保障具体个案的公平公正。
(4)抚慰功能
主要针对受害人的心理、感情创伤的抚慰。在受害人的人身权益遭受不法侵害后,生理和心理上都留下了无形的精神创伤,影响了受害人的正常生活。“通过改变被侵权人的外部环境而克服其内环境即心理、生理以及精神利益损害所带来的消极影响。”[5]受害人在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后可以获取专业的心理治疗和物质享受,恢复饱满的精神状态。
1.2 精神损害与物质赔偿的悖论
精神损害的赔偿根本上是以客观的、物质的财产性赔偿来弥补主观的、意识的精神损害。两者在本质上的巨大的差异性引发了对于精神损害能否给予物质赔偿的思考。人身权益是每个社会成员生存发展的基础,而金钱作为商品市场的价值尺度和流通手段,当其被作为衡量人所遭受精神损害的尺度,曾被认为是对高尚人格的侮辱和践踏。
伴随社会经济的发展,金钱越发普遍的被运用于解决民事纠纷,物质赔偿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精神损害的认识得以逐渐形成。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真正的权利,法律尊重和保护人身权益,就必须制定出行之有效的救济途径,而不能放任不管。“将生命丧失排除在可赔偿的损害之外,与生命应受到最完善保护的法律政策完全相悖”[6]。精神损害赔偿“使受害人在其他方面得到精神享受是唯一可以采用的是受害人得到满足的方法。”[7]尽管制度的构建存在诸多障碍,但无疑是可行和必要的。
1.3 我国关于精神损害的立法
在摆脱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种种错误认识后,我国逐步尝试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框架。《民法通则》中第一次间接确认了精神损害制度,但没有将生命权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 此后,其他部门法中散见关于侵权死亡情形下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但称呼各异,认定赔偿范围不一,计算方式不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将受损的人格权、身份权纳入精神损害赔偿救济的法定范围。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突出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非财产性特征,确定近亲属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救济。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中明确规定了人身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肯定了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普遍适用性,但仍存在大量立法空白。
2. 侵权死亡的精神损害求偿权主体
2.1 近亲属赔偿请求权的基础
我国法律承认和保护与死者近亲属因死亡事实而受损的精神利益,《民通意见》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在内。父母、子女为请求赔偿的第一顺位,其他近亲属为第二顺位。
关于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求偿权的法理基础存在“继承学说”和“固有学说”。[8]两种观点。“继承学说”主张受害人生前合法人身权益受损时,受害人即刻拥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死亡事实又引起了请求权继承的发生。“固有学说”主张近亲属是基于自身所饱受的生离死别的精神痛苦而享有赔偿请求权,而并非对死者权利的继受取得。相比之下,“固有学说”对近亲属求偿权来源的解释更具有说服力。“精神损害赔偿应支付给受害人本人方能体现对其精神损害赔偿的的价值,受害人事后死后死亡将丧失抚慰的目标”[9],即使濒死过程中受害人的精神赔偿请求权成立,但这种具有明显人身依附性质的请求权不宜由其他任何主体继承。侵害生命权的行为既剥夺了受害人的生命权利,受害人的近亲属而言无疑也是一次沉重的打击,既要承担可得经济利益的丧失,又要承受生离死别所带来的精神痛苦,近亲属本人精神损害的事实才是其获得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出于人性化的考量,在濒死过程中死者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可认定为加重近亲属精神痛苦的情节,作为衡量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的酌定因素。
2.2 求偿权主体的范围划定
“死亡损害赔偿应当反映一个家庭成员的生存对其他家庭成员的身份利益,应当对近亲属的财产损失进行补偿,对精神损害予以抚慰,以填补因身份关系意外断裂而产生的利益真空。”[10]基于社会现状、法治理念等差异化因素,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对求偿权主体范围作出了不同的划定。
2.3“狭义”与“广义”的近亲属
狭义的近亲属指与受害人最亲近的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美国大部分州的立法中都承认近亲属有权因丧失亲权获得赔偿。包括失去的相互间的情感交流、应有的关怀等精神活动的缺失和痛苦,“将法定受益人局限在很小的范围内,甚至有些武断的进行划分和认定。”[11]从案件的处理结果上来看,将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近亲属限定于死者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广义说下的近亲属还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希腊法律甚至将范围扩大一切与受害人有亲近关系的亲戚(如岳父母),存在认定范围略宽的问题。
2.4事实上存在的亲近关系
有些国家更加看重个案的情形,以相关主体是否真正具有与受害人频繁真挚的感情沟通和稳定的亲近关系作为精神利益是否受损的依据。在法国的实务判决中检验求偿权主体是否适格的标准,是以受害人的真实生活状态去观察,而不是以表面上依托法律建立起来的亲近关系。受害人的合法配偶也可能因长期分居、感情完全破裂、不忠诚等实际情况而无法取得精神损害赔偿,而在一定程度上违背道德要求的非婚同居伴侣,基于长期亲密而稳定的陪伴而有权求偿。[12]笔者认为应否定非婚同居伴侣的死亡精神损害求偿权,否则不能体现法律对合法配偶关系的尊重,违背社会的法感情,不利于维护正常的家庭内部秩序。
2.5其他判定标准
在美国的一些州立法中,侵权死亡的精神损害求偿权主体还需要满足特殊的“现场性要求”,只有目睹死亡事故过程的在场近亲属才有权提出赔偿的请求,大大降低了对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进行救济的可能性,并且是非常残忍的。另外,以德国、奥地利为代表的一些国家提出只有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导致必须接受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才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对精神利益的保护程度过于落后。
3. 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计算
3.1 域外可借鉴的原则及方法
3.1.1. 美国法:最高限额原则
美国法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原则,明确设定针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数额上限。联邦政府以及各州立法对该限额的上限存在两种规定方法:一是规定单一精神损害项目赔偿的最高限额。如1986年佛罗里达州的一项法令中规定对痛苦的赔偿数额上限为45万美元;二是针对某几个项目作为一个整体的所有精神损害赔偿金规定最高限额。如1986年里根提案中将身心创伤、精神痛苦、感情不幸以及伴侣丧失等精神损害数额限定在10万美元以下。[13]从案件的处理结果上来看,受害人往往能得到巨额的精神损害赔偿。
3.1.2. 日本法:定额化赔偿与限幅数额
日本法学家西原道雄反对当时实务届以财产经济补偿作为侵权死亡赔偿的核心部分,认为这是将人格物质化的表现。“差额说”下的可得利益的计算往往会因为偶然因素而不能达到适当补偿的效果,有违人格平等的原则,应将赔偿进行定额化。[14]在定额的基础上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经济状况等因素,由法官裁夺确定一个合理的赔偿数额,以谋求个案公平公正的处理结果。日本法在此后了制定数额明确、固定的赔偿金表以及各类精神损害的上下限幅赔偿额。
3.2 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立法启示
我国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忽视法律对于精神领域的调整,精神损害数额普遍偏低。另外在赔偿数额上缺乏明确具体的计算标准,自由心证下的裁量空间缺乏一定的法定限制,个案的判决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专业素养,我国良莠不齐的法官队伍恐难以担此重任,个案的公平正义难以得到切实保障。另外,过分追求个案的的独特性进行衡量会导致司法效率低下,大量案件堆积,并且不可避免的出现相似案情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差距悬殊的尴尬局面,整体上的公平正义也难以实现。
大众对于精神人格平等的诉求应该体现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当中,我们所期望的统一性、平等性,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更容易寻找到一片适合的土壤生长,一个“全民大体相当的赔偿数额”是经得起推敲的解决方案。不能认为死者因年龄、受教育程度、收入状况、户籍等存在差别,导致其近亲属的损害程度不同。情感是相通的,死亡对近亲属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在很大程度是接近的,则大致相当的精神损害的财产性救济应当可以确定一个基本一致的定额,笔者认为20万元的赔偿数额是比较合理的。同时,基于个案结果合理性的考量,采用限幅数额的原则,明确法官可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情况在定额上下30%以内进行变动。建议可通过分析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情节判断过错和恶意程度。其次考虑当地的经济水平和当事人双方的经济能力,不过分加重侵权人的经济负担,增强判决实际履行的可能。
4. 结语
生命已逝,但非万事皆休,推动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走向成熟是法律制度设计体现精神人格平等的践行。应当立足我国国情,承认精神损害的可救济性,借鉴域外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经验,确定合理的求偿权主体范围,提高赔偿数额,建立统一的限幅定额化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2][德]马格努斯主编:《侵权法的统一:损害与损害赔偿》[M],谢鸿飞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3]王军:《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比较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4]宗志翔:《侵权责任与赔偿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5]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6][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M],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7][德]克雷斯蒂安·馮·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M],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8]宗志翔:《侵权责任与赔偿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9][日]加藤一郎:《抚慰金比较研究》[J],《比较法研究》1982年版.
[10]孙启福《死亡赔偿制度的嬗变及反思——以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为视角》[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2期.
[11]张新宝、郭明龙:《论侵权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J],《法学杂志》2009年第1期.
[12]赵敏:《近亲属请求死亡赔偿的法理基础》[J],《公安法治研究》2010年第4期.
[13]胡筱芳:《美国侵权法上不法致死的赔偿》[A],载王军主编:《国际商法论丛》(第九卷)[C],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14]刘士国:《论人身死伤损害的定额化赔偿》[J],《法学论坛》2003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