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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不起诉制度的学理探究

2020-10-21王福强

大东方 2020年2期

摘 要:日本1922年《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规定了不起诉概念,其赋予检察机关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并且条文对影响不起诉制度的相关因素进行了明确描述。本文通过梳理不起诉制度的背景、发展历程,同时对不起诉的实际应用进行了数据分析,发现不起诉制度在实际运行中的效果并没有预期的理想,如检察机关滥用权力所引发的一系列社会争议问题,促使日本法律进一步对不起诉的适用进行了规制,规制手段包括起源于英美法系大陪审员制度的起诉状制度设计等。

关键词:起诉便宜主义;不起诉制度;特殊预防;起诉状制度

一、日本不起诉制度概述和历史背景

在1922年日本《刑事诉讼法》中,首次明确规定了检察官是否具有提起公诉的酌处权。根据日本旧法典第279条的规定:“由于犯罪者的性格、年龄、生活环境、犯罪情况或犯罪发生后的情况特殊时,可以不提起公诉。”从本世纪初开始,不起诉制度的应用变得越来越普遍,特别是在1907年日本《刑法》生效之后,该法律与1882年日本《刑法》形成鲜明对比,其赋予法院以广泛的酌处权以“特殊预防”的方式进行处罚,这些权力反映了现代刑法学派强大的影响力。实体法领域的立法趋势鼓励了不起诉的做法,体现在1905年日本《关于暂停执行刑法》成为《刑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当1907年日本《刑法典》于1908年生效时,司法部向检察官发出了正式通告,要求他们将是否提起诉讼并将中止执行死刑的决定权移交法院,并且必须了解每个具体案件的预期结果后,才能最终决定是否提起诉讼。次年,官方的刑事统计年度报告增设一个新的“暂停起诉”项,本文中所讲的“特殊预防”是指惩罚对个人的惩罚效果,也称为“个体预防”。

“不起诉”的意思是“不论案件是否构成犯罪,均不提起诉讼的处理方式,原因包括证据不足,时效因素,缺乏管辖权,或者基于犯罪的琐碎性等。”早在1885年,当时的日本司法大臣山田明义在全国各地巡回访问下级法院时,就已经发现各地的监狱都挤满了因轻微罪行或过失而被定罪或等待审判的人。由于法院只能进行正式的审判活动,因此对此种情形无能为力。山田明义建议由警察和检察官首先考虑所指控罪行的严重性后,再进一步控制违法者是否应当移交法院处置,并且在某些轻微的情况下,将罪犯送交检察机关后应当予以释放,无需起诉。此观点立即引起了检察系统的高度关注,在同年的统计资料中,“不起诉”比率急剧上升到27.7%,而前几年仅为20%。当然“不起诉”制度不仅限于轻微案件,也涵盖某些严重罪行。

在1900年左右,当社会辩护开始盛行之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愈发普遍,然而在1914年便引发了臭名昭著的奥拉案,此案中,为了通过一项扩大军备的法案,内阁中成员奥拉贿赂了国会的几名议员,调查过程中,奥拉辞去了他所有的正式职务,宣布从政治生活中退休,考虑到这一举动,检察机关停止了对他的起诉。相关机关为了安抚公众,大崎司法省长发表了一份详细声明,说明不起诉的理由是因为他的动机并非出于个人利益,且他通过永久性放弃政治活动来表示诚挚的忏悔。毫无疑问,此案中内阁的影响力干涉了司法裁判。

随后许多人开始批评公诉人滥用酌处权。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富田,他的论点基于法律平等、普遍预防和法律权威的原则,他不仅否认当时1890年日本《刑事诉讼法》不起诉的做法,并且抨击现实中检察人员存在滥用现象。当时刑法理论的大趋势以其特殊的预防理论对现代学派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此,尽管1890年的日本《刑事诉讼法》中没有任何明确的规定,但不起诉制度的做法迅速发展。这种做法最后明确体现在1922年的日本《刑事诉讼法》中。法条中列举了不起诉所应考虑的因素:“罪犯的性格,年龄和环境,犯罪情况或犯罪发生后的情况。”但规定中没有一个词提到犯罪的严重性问题,学者认为日本《刑事诉讼法》这种遗漏并不是偶然发生的,编写者为了将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更严重的罪行类型故意省略了“罪行的严重性”这一表述,随后1948年颁布新的日本《刑事诉讼法》修改了这一点。新的《刑法》第248条内容如下:“如果因年龄和年龄而显得不必要,则无需提起公诉,包括犯罪者的环境,犯罪的情节、严重程度或犯罪后的情况。”新旧两个守则的规定措词几乎完全相同,除了一个重要方面:“犯罪的严重性”。后者对日本整个法律制度的改革,包括对日本《刑事诉讼法》,都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

德国作者提到起诉的“合法性原则”,并以此作为推论的必然性,根据该原则,一旦提起公诉,就不得撤回。与此相反,日本法律允许撤销公诉程序,直至一审法院移交判决(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57条)。该规定源于1922年的以前的日本《刑事诉讼法》。《1922年法典》起草者最初构想的是在提起公诉后,检察官在刑事政策方面应具有与以往相同的酌处权。但是,这种作法背叛了起草人的初衷,因为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检察官才会撤回起诉,而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不会针对检察官撤诉。

二、影响日本不起诉制度的因素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列举的因素可以分为三类:(1)犯罪者的性格、年齡和生活环境(2)犯罪的情节和严重程度(3)其他情况。第一类因素主要涉及罪犯的性格,包括先天和后天因素。检察官会要求精神科医生对嫌疑人的精神状况提出意见,以便决定是否不起诉。如果嫌疑人在实施犯罪时被指控犯有严重的精神疾病,从而排除了刑事责任,则该案不在不起诉的范围之内。如果检察官认为适当,可以将这种情况转交给县长或其代理人,根据日本《精神卫生法》,有权将嫌疑人送入精神病院。在某些情况下,犯罪者是“偶然的”犯罪者(“偶然犯罪者”),并且其并没有再次犯罪的危险,此情形应当不起诉。

关于罪犯的年龄,首先要注意的是,根据1948年的日本《青少年法》,二十岁以下的青少年人主要由家庭法院管辖。尽管有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的规定,检察官仍必须将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带到家庭法院,家庭法院必须自行处理此案。有学者指出,这种做法将导致诉讼效率低下,并且往往会忽略审判的重要性。在此情形下,检察官决定是否提起诉讼的自由裁量权是有限的,因为家庭法院对如何对待未成年人能做出更好的判断。如果检察官认为证据不足以定罪,则应将案件再次送交家庭法院进一步审议。此外,如何评估不起诉的年龄因素也有问题,年龄与是否起诉之间存在相关性,因为犯罪者的年龄越高,不起诉的可能性越高,可以用刑事政策来解释这一事实,与年轻人相比,老年人在将来犯下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更小,而且大多数老年人对自己的家庭负有更大责任。

关于“罪犯的环境”。就罪犯的个人职业生涯或生活史(如他的成长环境)而言,例如他的家、学校、工作地点等。其次,必须将“罪犯的环境”理解为包括“保护性环境”,即当他被赋予不被起诉权利时他将进入的环境。例如,如果犯罪嫌疑人拥有自己的房屋,此环境为保护他免受其他不法行为的侵害的场所。如果犯罪嫌疑人有犯罪记录,特别是当他目前处于缓刑或假释状态,或者因先前的罪行而被不起诉时,也会影响检察机关是否提供诉讼的决定。

关于“罪行的严重程度”将主要根据法规中对该罪行规定的严厉程度进行判断。从抽象角度看,无论所指控的罪行有多严重,都不应因悬而未决的原因而剥夺该行为。在进行的调研中,在《刑法》犯罪总数中不起诉所占的比例相对较低(28.9%),但纵火类型案件中不起诉的比例很高(26.0%)。另外,即使在诸如杀人或抢劫这样严重的犯罪案件中,也没有完全排除不起诉的可能性(分别为8.4%和6.3%)。

关于“犯罪后的情况”。包括罪犯悔改或与受害方达成和解之类的问题。但是,“犯罪后的情况”一词还包括公众或受害者对犯罪者原谅程度,以及社区对所犯罪行的态度等。最近的关于涉嫌盗窃案不起诉现象的研究中,三井诚教授发现了检察官在决定不起诉时实际上要考虑的九个重要因素:(1)作案手法,(2)频率犯罪者先前的犯罪行为;(3)同谋数量;(4)被盗物品的价值;(5)先前的处罚频率,(6)当时的犯罪者年龄(7)是否与受害方和解(或犯罪者赔偿损害)(8)是否有合适的人来负责罪犯,以及(9)警方对处置的意见的情况。

三、日本不起诉制度运行的数据分析

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非起诉机构”的“不起诉”这一具体规则于1909年首次出现在官方犯罪统计中。这些数字的连续性在1918年被打破,因为在此之前,统计信息显示的是个例数。对自1918年以来适用不起诉制度的做法进行了一般性调查,1949年以来有所减少是由于1948年新《青少年法》于当年生效,根据该法,青少年的年龄上限从18岁提高到20岁,所有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都必须毫无例外地被带到家庭法院,这样检察官就不再有任何机会适用不起诉制度。近年来,适用不起诉制度的比例很低,主要是因为调查数字包括了违反交通法的数量。即使不起诉所占比率不高,但我们也应当重视,主要原因是人们开始认为如果检察官的自由裁量的权力过大,将有滥用的危险,并需要某种控制手段。不可否认,在过去的一两年中,公共检察官在行使其酌处权行使方面变得越来越谨慎。

被批准不起诉的对象通常会被关押在“康复协会”管理的中途住房中,或者不违背其本身意愿的前提下,获得时长最多6个月的康复性援助(1949年日本《出院罪犯的后期护理法》)。社团管理的中途住房会收到各种各样的罪犯,其中被批准不起诉的人比例约占15%。至于累犯不起诉的问题,就适用不起诉制度的总量来看,效果可以说是相当令人满意的,但是,如果我们如更仔细地研究与特定犯罪类型相关的结果,结论就不太乐观。例如人身伤害或暴力犯罪类型中,不起诉大约占15%,而盗窃、勒索或欺诈等侵犯财产犯罪类型中,则占20%至更多超过30%。

四、对日本检察机关适用不起诉制度权力的限制

奥拉案(1914年)是公诉人滥用不起诉制度的经典案例之一,当时除了施加舆论压力外,并没有其他有效应对措施。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人们愈发意识到需要创造一种规则来规制公共检察官滥用权力的现象,目前有两个这样的规则设计:第一个是所谓的“虚拟或类似的起诉制度。”这是以德国法典的“强制起诉制度”为模型,在新日本《刑事诉讼法》提出的概念,其主要目的是保护受害者的权利免遭公职人员的损害。根据这些规定,如果提出申诉对检察官不起诉的决定不满意,则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对该案进行审判。程序包括:首先向公诉人提出申请。检察官必须提起公诉,如果他认为该申请是有根据的;如果没有,他必须立即将书面申请转发给法院,法院在进行听证后,必须驳回该申请或下令对该案进行审判。当申请依据充分时,法院必须审理该案。当法院作出审理该案件的决定时,则视为已提起诉讼。然后,接受案件的法院必须任命一名执业律师承担检察官的职责。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日本与德国体系存在一些差异。在德国,法院命令提起公诉,检察官有义务执行该命令。相反,在日本体系中,法院下令对案件进行审判,在审判期间由指定的执业律师代替检察官。就统计数据而言,该设计似乎没有什么意义。根据三井的调查,1949年至1964年期间,他们申请诉讼的人数为3,406人,其中只有两个人受到审判。到目前为止,接受审判的人数也只有七人。三井教授对这七起案件进行了跟踪调查,结果发现只有四人被判入狱,但随后判决的执行并没有进行,两个人被判无罪。

另一个制度设计是1948年日本《起诉法》建立的起诉状制度。该制度是由英美国家的大陪审团制度提出并建立的,但考虑到大陪审团系统的运行效果并不是十分理想,日本对其内容进行了变更,它在许多重要方面都与大陪审团系统有所不同。正如日本《起诉法》第1条所声明的那样,该制度成立“是为了通过反映民意来维护行使起诉权的适当性”,询问制度的建立必须遵守某些最低要求,缺少规定的其中一项询问,地方法院就不得进行管辖。法条规定审讯委员会由11名成员组成,这些成员是从有资格投票给国会众议院成员的人中抽签选出的。成员任职期限六个月,并定期见面。审讯委员会成员除负责其他事项外,同时审查公訴人不提起公诉的决定是否适当,每当审讯委员会收到受害方的投诉或者指控者的调查请求时,均应受理并作出处理,当然审讯委员会也可以自行进行调查。

审讯委员会有权在调查过程中采取某些措施,包括对证人的检查。审讯审讯委员会的成员必须在会议前宣誓就职。审讯委员会必须将其裁决书的副本转发给地区检察长,检察官办公室必须在一定时间内将判决书在公共场所张贴,并且应其要求,将判决书的要旨通知申请人。虽然判决对检察官没有约束力,但上述措施加上舆论的压力将构成对日本的不起诉制度和公诉人工作的一种间接性的监督。

参考文献

[1](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2005年版。

[2](日)森本益之、濑川晃、上田宽:《刑事政策学》,戴波、江溯、丁婕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赵靖:《日本不起诉制度对完善我国不起诉制度启示》,《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5期。

[4](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张凌、穆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5]丁艳雅:《论日本检察官职权保障与制约》,《现代法学》2003年第9期。

[6](日)西原春夫:《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作者简介:

王福强(1995-),男,汉族,山东省济南市,研究生,山东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