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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稽模仿作品合法性的法律分析

2020-10-21丁玉净

科学导报·学术 2020年15期
关键词:独创性合理使用公共利益

丁玉净

摘 要:滑稽模仿是一种古老的文学形式或手法,部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都对其存在及合理使用采取了相当宽容的态度。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滑稽模仿作品在我国的存在也应具有合法性。

关键词:滑稽模仿;独创性;合理使用;保护作品完整权;公共利益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网络的发展,用网络视频剪辑和图片制作表达个人看法变得愈来愈方便。在胡某滑稽模仿陈凯歌的电影《无极》形成新作品《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而遭起诉后,“滑稽模仿作品”一词在中国著作权法研究领域出现并引起讨论:滑稽模仿作品的性质是什么?是否可以归入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之中?本文将论述滑稽模仿的作品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合理性及合法性。

二、滑稽模仿作品构成“作品”的合法性论证

滑稽模仿(parody)来源于希腊语parodia,是指对现有文本进行滑稽改编、通过各种喜剧效果来对之进行嘲笑的剧本或文本片断。滑稽模仿的过程中包含两个文本——模仿文本和被模仿文本。创作人对被模仿文本进行改编,加入滑稽元素,使得滑稽模仿作品具有批评、嘲弄的效果,输出与原作完全不一样的思想内容。由此可见,滑稽模仿具有模仿性、重構性、讽刺性。

《布莱克法律辞典》将“parody” 定义为:属于知识产权,是对著名作品进行讽刺、嘲弄、批评或评论的转化性使用,不仅仅是对原作的影射,更让人注意到滑稽作品本身。1在这个定义中,同样可以看出滑稽模仿的模仿性和重构性——创作者在创作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使用原作品以及对原作品进行一定的改动,其产出的结果却是异于原作品的,并使观众能够将模仿与被模仿作品做出区分。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作品。该规定中突出了作品的独创性和可复制的两个特点。在如今计算机和网络飞速发展的情形下,一项作品能否被复制已经不是值得怀疑的问题了。滑稽模仿的作品能否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独创性。独创性可以理解为“作品的表达是独立形成的”和“作品具有智力创造性”的结合。

独创性的“独”应当是限制作品的表达而不是限制其表达过程的。滑稽模仿以引用他人作品为手段,实则创作出的作品与原作品完全不同,观众欣赏滑稽模仿作品时虽然会因为生理的记忆而在脑海中浮现原作品的身影,但不会将二者混淆,因为二者在态度上持相反立场,内容上截然不同。滑稽模仿作品作为一个独立的表达是能够与原作品区别的。

独创性另一特点是作品具有创造性。在滑稽模仿中,创作者并非简单搬运被模仿作品,而是加入自己想表达的思想和内容后,使模仿作品成为一个异于原作品的全新的作品,从而脱离“额头流汗”,达到智力性创造的要求。

由上可见,滑稽模仿所得成果是符合独创性的要求的,因此滑稽模仿作品具有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合法性。

三、如何对其进行法理上的定义

(一)形式多样化

滑稽模仿的本质是反严肃、嘲讽、批判,而任何类型的作品都有可能成为被模仿的对象,甚至是某种类型的作品被滑稽模仿成另一种类型的作品。因此,从滑稽模仿所产生的成果来看,其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漫画、也可以是视频、音频亦或是文字、戏剧等。就是因为其形式灵活多变,因此若想对滑稽模仿作品进行种类上的限定是比较困难且毫无必要的,并且也无法对其进行作品的种类在法律上的新的设立。

(二)排除演绎作品属性

由于滑稽模仿作品引用原作品并对其进行改动的创作方式与演绎作品最为相似,因此有被归入演绎作品之列的可能,若想正确的对滑稽模仿作品进行定义,须要正视其与演绎作品的区别。

演绎作品是在保留原作品基本表达的前提下,通过对原作品进行发展形成的新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演绎权有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四种,该四种权利最终形成的演绎作品都具有一个共同特征——除了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演绎作品必须和原作品在表达上相似,保留原作品的基本表达。在上文多次对滑稽作品进行的阐述中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滑稽模仿作品是与原作品在内容、风格、目的上决然不同的作品,目的是对原作品进行批评和讽刺,这样的作品不可能成为原作品的演绎作品。

另一方面,演绎作品在形成过程中是要符合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的著作财产权保护的规定的,而与之完全相反的是,合理使用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对著作权人的著作财产权进行了限制,如果滑稽模仿是一种合理使用的话,从其形成过程的角度来看,其结果绝不可能构成演绎作品。

(三)尝试定义

滑稽模仿作品的形式多变,加之各种形式在我国目前的著作权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和定义,因此笔者认为,若能够在立法中对滑稽模仿作品有所体现,定是对我国著作权法的锦上添花,反之,若只能在学术理论层面进行探讨,也无伤大雅。笔者凭借对滑稽模仿作品和著作权皮毛的理解,在此进行尝试性的定义:滑稽模仿作品,系滑稽模仿者以被模仿作品为素材对其进行重构,使用讽刺的文学手法创作的具有批判性质的作品。(因滑稽模仿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作品,所以在此不再重复强调其独创性)

四、对滑稽模仿的必要限制

著作权是私权是由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同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和人身权都是为了保护私人利益所设定的,而其中的财产权更是可以在地位平等的主体之间依照双方的意思自治进行交易。

目前我国《著作权法》二十二条所列举的合理使用的十二种情形的特点是:具有非营利性、对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息的扩散有积极作用或具有满足公民的自由表达权利的作用。滑稽模仿与目前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所不同的是,其虽然能够保障公民的自由表达权,但大多数情况下满足的是个人的输出欲望,并且有有盈利的可能,其目的指向的不是社会公益,而是社会公益要求约束私权所产生的结果。

在著作权是私权的前提条件下,很难解释这样一种情形的合理性——滑稽模仿者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地合理使用原作品,后所获得的利益完全属于滑稽模仿者。因此,笔者认为,在肯定滑稽模仿合理使用的同时,也应当对其合理使用进行以下限制:滑稽模仿者可以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使用原作品(滑稽作品的属性很难使滑稽模仿者在事前获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但须将其发表滑稽模仿作品所获利益根据被模仿作品在滑稽模仿作品中的贡献大小向著作权人支付一定比例的报酬。

结语

无论法律对某一定以规定得多么完善和新潮,总有新事物源源不断地挑战着这些定义。当判断新事物是否能被某一定义的外延所接纳时,往往仍然需要对其内涵进行回顾。滑稽模仿作品这一事物看似陌生,但是剥去其华丽的外表后,仍然可以看到著作权中最基本的定义的影子——作品。然而并非所有的定义的外延都是一模一样的,它们只是共同拥有该定义的核心特质,滑稽模仿作品之于作品也是如此,因此又需要对其进行例外的限制。

参考文献

[1]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2016

[2] 张文显,法理学,2016

[3] 金海军,知识产权私权论,2004

[4] [美]威廉·M.兰德斯 理查德·A.波斯纳著,金海军译,知识产权法的经济结构,2016

[5] 梅术文,网络知识产权法制度体系与原理规范,2016

[6] 赵林青,知识产权的利用与保护及法律规制一以陕西省为视角,2008

[7] 梁志文,数字著作权论,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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